摘要:殘疾人與正常人之間存在諸如生理、心理等方面的許多區(qū)別,我國古代刑法及港澳臺現(xiàn)行刑法都有規(guī)定殘疾人犯罪從寬處理的制度,世界上多數(shù)國家的刑法也都有此制度。相比之下,我國《刑法》的規(guī)定注重于刑罰目的的實現(xiàn),并秉承了中華刑法思想之精華,也體現(xiàn)了刑法的人權保障功能,但還應進一步從明確各種殘疾人犯罪從寬處理的原則規(guī)定、具體規(guī)定智力殘疾人的刑事責任與落實保安處分措施等方面進行立法完善。 所謂殘疾人的刑事責任,是指殘疾人對其嚴重危害社會行為,依法所應承擔的刑事上的法律后果。對殘疾人刑事責任的確定,是一個復雜而敏感的問題。一方面,由于殘疾人心理、生理上的缺陷,使其在智力、體力等方面比不上正常人,接受教育時也會受到一定的限制,有可能使他們的辨別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受到一定的影響,甚至可能作出錯誤的判斷,其主觀惡性較小,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也相應較低,對其從寬處理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同時,殘疾人容易令人產(chǎn)生同情心,從人道主義出發(fā),亦不宜對其處理過重;另一方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與刑法的基本原則要求公平地評價所有的犯罪行為,不能因個體的差異適用不同的刑罰或者替代措施。因此,在對殘疾人犯罪行為進行定罪處罰時,遇到的是刑法的人道性、謙抑性與公正性之間的沖突,立法者面對這種矛盾和沖突,必須權衡利弊,妥善處理,以免顧此失彼,從而作出明智、高效、適用的選擇。本文試通過古今中外刑法對此問題的規(guī)定進行比較,以期對我國刑法提出幾點補充意見。 我國古代刑法關于殘疾人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 中國古代法律思想史上,儒家法的思想基本居于主流地位,儒家禮教之根本在于以禮守己、以德服人,故“仁道”、“恕道”在儒家思想中占有重要地位,統(tǒng)治者為了在刑事司法實踐中貫徹“仁道”、“恕道”精神,達到“教化遷善”、“推恩足以保四?!钡哪康?,形成了一套慎刑恤囚制度,并體現(xiàn)在歷朝對殘疾人刑事責任的寬處上。 1.西周時期?!吨芏Y?秋官司寇之職》有“三赦”制度,即“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边@里的“赦”是不處罰的意思,而依古制,“蠢”是呆癡,“愚”是憨愚,“蠢愚”就是指精神與智力殘疾人?!叭狻敝贫葟娬{(diào)對老人、兒童、殘疾人等犯罪,因考慮其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弱化,而不予處罰,這在我國刑法史上是第一次明確規(guī)定殘疾人免負刑事責任。 2.秦朝。依據(jù)《秦墓竹簡》記載,唆使不滿六尺的人犯罪,只坐唆使的人,不追究不滿六尺的人的刑事責任。按照秦制,身高不滿六尺的人,實為侏儒,應屬于“幼弱”,是“三赦”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對象。 3.西漢。據(jù)《漢書?刑法志》記載,漢文帝詔令:“年八十以上,八歲以下及孕婦未乳、師、侏儒當鞠系者,頌系之?!边@里的“師”是指樂師盲聾者,“頌”是“縱”的借字,即寬、放等義,對于鞠系的罪犯而言,就是不著刑具,整句話的意思,就是對80歲以上、8歲以下、孕者未乳及師、侏儒這幾種人犯罪當鞠系時,不著刑具。而漢惠帝即位后,在其詔令中對“師、侏儒”進一步規(guī)定,有罪當系時,“頌系之”。 4.唐朝。唐朝是我國歷朝中對殘疾人刑事責任規(guī)定得最為完備的一個朝代,其刑法思想以后還影響到韓國、日本等亞洲鄰國的刑事立法。唐朝立法將殘疾人分為殘疾、廢疾、篤疾三等,規(guī)定殘疾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廢疾為不完全刑事責任者,篤疾除重大犯罪外,不承擔刑事責任?!短坡?名例》規(guī)定了老幼廢疾減免刑罰原則:“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亦收贖。余皆勿論……” 5.明朝。明律對唐律略有變更?!睹髀?名例》:“凡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甭勺ⅲ骸捌浞杆雷锛胺钢\反、逆、叛緣坐應流,若造畜蠱毒、采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其余侵損于人,一應罪名,并聽收贖?!标P于篤疾的人犯反、逆、殺人應死的,明律改唐律規(guī)定“上請”為“議擬奏聞,取自上裁”。 6.清朝。清律基本承襲明律。至清末,《欽定大清刑律》對精神病人、喑啞人行為作出特別規(guī)定。關于精神病人行為,《欽定大清刑律》第12條規(guī)定:“精神病人之行為,不為罪;但因其情節(jié)得施以監(jiān)禁處分。前項之規(guī)定,于酗酒或精神病間斷時之行為,不適用之?!辈莅赴刚Z還做了說明:“本條系規(guī)定癡與瘋狂等精神病人,雖有觸罪行為全無責任……”關于喑啞人的行為,《欽定大清刑律》第50條規(guī)定:“得減本刑一等或二等處罰?!? 我國港澳臺地區(qū)刑法關于殘疾人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 港澳臺屬我國主權管轄下的三個不同的地方行政區(qū)域,由于歷史的原因,三地實行不同于大陸的資本主義制度,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刑法體系,其中澳門與臺灣法律同屬大陸法系,制定有成文刑法典,而香港法律屬英美法系,沒有一部統(tǒng)一、完整的刑法典,只有大量的對犯罪與刑罰的規(guī)定的單行刑事法規(guī),或者在其他法例、法令中摻雜有關犯罪與刑罰的規(guī)定。三地刑法在殘疾人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上也存在較大差異。 1.香港刑法。在香港,法律假定每一個被告人都是精神健全的,除非有充分證據(jù)證實他在犯罪時的精神狀態(tài)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否則他令被定罪懲罰。香港1972年刑事訴訟程序(修訂)(第2號)法案第3條規(guī)定:“因犯罪時精神失常,故無罪?!钡珜Α熬癫徽!?,只能作為減輕罪責條件,而且僅適用于謀殺案。香港1963年《殺人罪行條例》第3條規(guī)定,殺人者或參與殺人者,如果精神不健全(原因可能是智力低能、遺傳、疾病或受傷),減弱或損壞了正常的思維,導致其意志上的責任感嚴重受損,達到了不對其行為負完全責任的程度,可以減輕其罪責。需要注意的是,這里將智力低能(智力殘疾)作為精神不健全的原因納入精神病人的范疇。除此之外,在香港刑法中,聾啞人、盲人或者其他殘疾人都不屬于免負或者減負刑事責任的對象。 2.澳門刑法。與香港刑法一樣,僅對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作出規(guī)定,但內(nèi)容較香港刑法具體,并適用于一切案件。澳門刑法典第19條就“因精神失常之不可歸責性”作出專門規(guī)定:“……因精神失常而于作出事實時,無能力評價該事實之不法性,或無能力根據(jù)該評價作出決定者,不可歸責……”澳門刑法雖不對精神病患者追究刑事責任,但規(guī)定了嚴格的保安處分措施:“因嚴重精神失常而構成危險性者,在該危險性狀態(tài)持續(xù)期間,得透過法院之裁判將保安處分連續(xù)延長。”并設第七章就“患有精神失常之可歸責者之收容”用第96條至第100條計5個條文進行全面而周密的規(guī)定。 3.臺灣刑法。將精神病人區(qū)分為心神喪失人(相當于大陸刑法的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與精神耗弱人(相當于大陸刑法的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臺灣刑法典第十九條明確規(guī)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睂γ@啞人的刑事責任也作了規(guī)定:“喑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同時,對不罰或者減罰的犯罪殘疾人規(guī)定了嚴格的監(jiān)護處分措施,臺灣刑法典第八十七條規(guī)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jiān)護。因精神耗弱或喑啞而減輕其刑者,得于刑之執(zhí)行完畢或赦免后,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jiān)護?!痹谂_灣刑法中,盲人或者其他殘疾人也不屬于免負或者減負刑事責任的對象。 外國刑法關于殘疾人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 就筆者現(xiàn)在手頭所掌握的資料來看,除個別國家外,世界上多數(shù)國家的刑法都規(guī)定了殘疾人犯罪的刑事責任,但在規(guī)定的具體內(nèi)容上存在較大差異,包括殘疾人的范圍、從寬處理的標準等方面均有不同。 1.精神病人。包括德國、日本、韓國、法國、荷蘭、瑞士、意大利、俄羅斯、美國與英國等國刑法,都明確規(guī)定精神病人免負或者減負刑事責任,這是因為精神病作為刑事責任能力的阻卻、減輕責任事由,最早得到世界各國的公認,也易為各國民眾所接受,但在表述上卻不盡相同。如德國、法國、荷蘭刑法稱“精神病”,韓國刑法稱“精神障礙”,而日本刑法則定義為“心神喪失、心神耗弱”。各國刑法評判精神病的方法也各有不同,法國采行為人的精神障礙為基礎的生物學的方法,其刑法第64條規(guī)定:“如被告實施犯罪時,有精神病……既不構成重罪亦不構成輕罪”;而日本刑法則規(guī)定以生物學與心理學混合的方法進行評判,通常由精神病醫(yī)學、心理學等專家依生物學的標準先對精神狀態(tài)進行鑒定,再由法官就行為時行為人是否存在心神喪失、心神耗弱作出法律判斷。在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的劃分上,各國刑法也不盡相同,前蘇聯(lián)等少數(shù)國家將其區(qū)分為“有”、“無”兩個等級,只有“無”者免負或者減負刑事責任;大多數(shù)國家劃分為“完全”、“部分”(或“限制”)、“無”三個等級,“完全”者完全負刑事責任,“部分”(或“限制”)者減負刑事責任,即予以從寬處罰,“無”者不負刑事責任。 2.智力殘疾人。多數(shù)國家刑法沒有具體規(guī)定智力殘疾人的刑事責任,司法實踐中,有些國家將其視同正常人處理,另有些國家則將其作為精神病的一種病由予以綜合評定,也有少數(shù)國家刑法將智力殘疾人與精神病人并列規(guī)定的,如瑞士刑法典第11條規(guī)定,“行為人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意識錯亂或智力發(fā)育低下,因而認識其行為不法性或以其認識而行為的能力減弱的,法官可自由裁量減輕處罰……”美國一些州法律中還有關于對IQ(即智商)低于70者不得適用死刑的規(guī)定。2002年6月20日,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以6比3的投票結果通過了一項歷史性的裁決,對于那些犯有謀殺罪但被證明智力低下的人不再適用死刑。 3.聾啞人。聾啞,又稱喑啞,對其患者犯罪的刑事責任的追究,少數(shù)國家作了具體規(guī)定,例如韓國刑法第11條規(guī)定:“聾啞人的行為,得減輕處罰?!币獯罄谭ǖ涞?6條規(guī)定:“處于聾啞狀態(tài)的人在實施行為時因其殘疾而不具有理解或意思能力的,是不可歸罪的。如果理解或意思能力嚴重降低,但未完全喪失,刑罰予以減輕?!痹撘?guī)定根據(jù)聾啞者的心理學的因素的不同情況,或為無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規(guī)定得具體、明確,便于操作。而日本刑法第40條曾規(guī)定,“喑啞者的行動不處罰或減輕刑罰。”后認為在現(xiàn)代聾啞教育很發(fā)達的情況下,難以發(fā)現(xiàn)聾啞人有特別的精神障礙,因此把聾啞人當作無責任能力的人或者限定責任能力的人來對待,是不妥當?shù)?,故?995年將其刪去。 4.盲人。從筆者所接觸的資料來看,除了意大利等個別國家以外,包括法國、美國等在內(nèi)的多數(shù)國家,都沒有在刑法典中將盲人列為不負刑事責任或減輕刑事責任的對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