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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被告單位匡達制藥廠將生產(chǎn)的部分產(chǎn)品隱匿,銷售后收入不入帳,偷逃增值稅稅款的行為構(gòu)成偷稅罪,該行為系該廠的總經(jīng)理王彥霖授意為之,法定代表人王璐林并沒有決定、批準、授意、指揮企業(yè)人員不列或少列收入,從而偷稅的行為。 1、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認定應(yīng)從以下兩個方面來加以把握:一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中實際行使管理職權(quán)的負責人員;二是對單位具體犯罪行為負有主管責任。該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如非單位的管理人員,就談不上主管人員;如與單位犯罪無直接關(guān)系,就不能說對單位犯罪負有直接責任。 2、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作為單位的最主要的領(lǐng)導成員,在單位實施犯罪的情況下,應(yīng)否承擔刑事責任,仍需視其是否具體介入了單位犯罪行為,在單位犯罪過程中是否起到了組織、指揮、決策作用而定。只有當其在單位犯罪中起著組織、指揮、決策作用,所實施的行為與單位犯罪行為融為一體,成為單位犯罪行為組成部分之時對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 3、本案中,匡達制藥廠的法定代表人王璐林,不具有決定、批準、授意、指揮、組織企業(yè)人員偷逃稅款的行為,因而不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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