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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施工人主張工程價款路徑分析

 釋然無相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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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施工人主張工程價款路徑分析
 
 
實際施工人可以通過哪些路徑主張工程價款呢?依據法律規(guī)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20〕25號,下稱《建工司法解釋(一)》),并參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文書,筆者對實際施工人主張工程價款的路徑進行簡要分析如下,供參考。
 
一、實際施工人可以依據合同相對性向其直接前手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主張工程價款。
 
實際施工人與其直接前手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之間簽訂的施工合同因違反《建工司法解釋(一)》第一條規(guī)定而無效,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可以要求其直接前手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對其組織人材機并物化到工程中的施工成果進行折價補償。
 
掛靠情形下的實際施工人即掛靠人能否依據合同相對性向被掛靠人主張工程價款呢?筆者認為,如果掛靠協(xié)議約定被掛靠人應向掛靠人支付工程款,且發(fā)包人已向被掛靠人已支付工程款的,則掛靠人可以依據該約定向被掛靠人主張工程價款。四川中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朱天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再329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中頂公司認為2015年8月26日與朱天軍簽訂的《掛靠協(xié)議》上沒有中頂公司印章,但在《掛靠協(xié)議》中頂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處有孫守剛的簽名,孫守剛作為中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夠代表中頂公司簽訂協(xié)議,朱天軍與中頂公司簽訂的《掛靠協(xié)議》成立。該協(xié)議第四條約定“中頂公司同時協(xié)助朱天軍辦理收付工程款……”,并未有中頂公司向朱天軍支付工程款的約定,烏蘭縣國土資源局未向中頂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朱天軍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中頂公司應向其支付工程款。朱天軍主張中頂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沒有事實依據?!逗幽鲜「咴宏P于實際施工人相關問題的會議紀要》(2021年3月)第四條規(guī)定,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明知其與出借資質的施工企業(yè)是借用資質(掛靠)關系且常簽有掛靠或內部承包協(xié)議,雙方之間不存在發(fā)、承包關系,實際施工人向出借資質的施工企業(yè)主張工程款應不予支持。但如果因合同約定或實際履行過程中發(fā)包人將工程款支付到出借資質的施工企業(yè)賬戶,出借資質施工企業(yè)截留工程款不予支付的,實際施工人可向出借資質的施工企業(yè)主張被截留部分的工程款。參考前述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和河南高院的觀點,筆者認為,如果掛靠協(xié)議約定被掛靠人應向掛靠人支付工程款,且發(fā)包人已向被掛靠人已支付工程款的,則掛靠人可以依據該約定向被掛靠人主張工程價款。
 
二、實際施工人可以依據《建工司法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要求發(fā)包人在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其承擔責任。
 
《建工司法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fā)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fā)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故依據該條司法解釋,實際施工人可以要求發(fā)包人在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其承擔責任。
 
掛靠人能否依據《建工司法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要求發(fā)包人在欠付被掛靠人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其承擔責任呢?對于這個問題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按照該條司法解釋字面含義,掛靠人是不能依據該條司法解釋要求發(fā)包人在欠付被掛靠人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其承擔責任的。另一種觀點認為,掛靠人仍然能依據《建工司法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要求發(fā)包人在欠付被掛靠人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其承擔責任,比如在青海新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萬利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1142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吳美永與萬利公司之間《經營承包協(xié)議書》約定承包期限為2011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簽訂及施工在上述期限內;一審中各方當事人對吳美永為案涉工程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身份亦無異議,故一審法院對于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及吳美永系實際施工人認定正確。《建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均規(guī)定發(fā)包人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吳美永有權作為本案當事人參與訴訟,并有權主張工程價款。前述案例中的《建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與《建工司法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的內容實質上是一致的。
 
作為實際施工人直接前手的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已按照《企業(yè)破產法》規(guī)定破產的情況下,實際施工人依據《建工司法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向發(fā)包人主張工程價款,該工程款債權是否屬于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的破產債權呢?這個問題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屬于破產債權。按照該條司法解釋的字面含義,發(fā)包人在欠付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工程價款范圍內應理解為該工程款債權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的債權,即該工程款債權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的破產債權。另一種觀點認為,不屬于破產債權。比如明業(yè)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袁文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2906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fā)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fā)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明業(yè)公司依據案涉《施工合同》向崇賢街道辦主張權利并無不當,但袁文忠作為實際施工人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要求崇賢街道辦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責任,必然導致明業(yè)公司無法充分主張上述債權。在一、二審審理過程中,袁文忠并非直接向崇賢街道辦主張債權,一、二審法院是在查明崇賢街道辦尚欠明業(yè)公司工程款4728894元的基礎上,依據上述司法解釋判決崇賢街道辦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袁文忠承擔責任。由此,一、二審法院在充分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據相關司法解釋判決崇賢街道辦直接向袁文忠承擔責任并無不當。該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二審判決發(fā)包人直接向實際施工人支付工程價款并無不當,由此可推知,在該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實際施工人主張發(fā)包人在欠付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工程價款內承擔責任的工程款債權不屬于破產債權。筆者贊同最高人民法院觀點。
 
三、實際施工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要求發(fā)包人支付工程價款。
 
《建工司法解釋(一)》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于向發(fā)包人行使到期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其到期債權實現,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據該條司法解釋,在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于向發(fā)包人行使到期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實際施工人到期債權實現的,實際施工人可以向發(fā)包人提起代為權訴訟,要求發(fā)包人支付工程價款。
 
掛靠人能否依據《建工司法解釋(一)》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提起代為權訴訟,要求發(fā)包人支付工程價款呢?按照該條司法解釋的字面含義,掛靠人顯然不能依據前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提起代為權訴訟,要求發(fā)包人支付工程價款?!睹穹ǖ洹返谖灏偃鍡l第一款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為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該條法律規(guī)定并未將被掛靠人排除在債務人之外,故筆者認為,掛靠人仍然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提起代為權訴訟,要求發(fā)包人支付工程價款。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可以進一步佐證筆者的觀點?!渡綎|高院民一庭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20年8月15日)第5條規(guī)定,通常情況下,借用資質的施工人只有在出借資質人怠于履行權利時,才能提起代位權訴訟。但發(fā)包人明知借用資質事實存在的,借用資質的施工人可以直接向發(fā)包人主張權利。
 
四、實際施工人以其直接前手之外的其他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欠付工程款為由向前述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主張工程價款。
 
在層層轉包、違法分包的情形下,實際施工人能否以其直接前手之外的其他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欠付工程款為由向前述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主張工程價款呢?這個問題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依據合同相對性,沒有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不能隨意突破合同的相對性,故實際施工人不能向其直接前手之外的其他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主張工程價款。另一種觀點認為,實際施工人直接前手之外的其他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實際施工人可以向其他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主張工程價款。比如在發(fā)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吳先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2021)最高法民申3670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fā)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fā)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北景钢?,發(fā)達公司雖非案涉工程的發(fā)包人,但其作為轉包人,對張曦尚未支付完畢全部的工程款,原審判令其對張曦欠付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并未實際損害其利益。至于其與張曦之間工程款支付及相關債務關系,如其能補充提供證據,亦可通過另訴解決。另外,江蘇高院的觀點和在前述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一致?!督K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第23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因轉包、違法分包導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實際施工人要求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對工程欠款承擔連帶責任的,應予支持。前手轉包人、違法分包人舉證證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應免除其給付義務。筆者贊同江蘇高院的觀點。
 
五、掛靠人可以基于其與被掛靠人形成了利益共同體為由向發(fā)包人主張工程價款。
 
貴州建工集團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貴州鑫貴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1131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借用資質承包工程的情況下,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在主張工程款債權方面實際上構成了利益共同體,故兩者均有權向發(fā)包人主張工程款債權。參考前述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觀點,筆者認為,掛靠人可以基于其與被掛靠人形成了利益共同體為由向發(fā)包人主張工程價款。
 
六、掛靠人可以基于事實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向發(fā)包人主張工程價款。
 
發(fā)包人明知掛靠人借用資質的,發(fā)包人和掛靠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何認定呢?主要存在通謀虛偽說、委托代理說、事實合同說三種觀點。通謀虛偽說認為發(fā)包人與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之間形成通謀虛偽行為,但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關于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以自己名義作出虛偽意思表示為前提,而實際施工人借用他人資質簽訂合同時,名義上的意思表示主體是出借資質人,而發(fā)包人也明知,故不應構成通謀虛偽。委托代理說代為,實際施工人以出借資質人的名義與發(fā)包人實施法律行為,類似于無權代理人以本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法律行為,但是與委托代理不同,在借用資質情形下依據當事人的約定,法律效果歸屬于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而委托代理關系中代理人和本人通常不存在前者的法律效果。事實合同說認為,在發(fā)包人明知的情形下,說明發(fā)包人對其合同相對人為實際施工人是明知的,雙方圍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履行、結算等形成事實上的法律關系,發(fā)包人并非想與名義載體即出借資質人實施法律行為,而是以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為法律行為的主體,發(fā)包人與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均具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那么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直接向發(fā)包人主張工程價款,一方面并未超越發(fā)包人對合同履行及付款對象的信賴預期;另一方面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該請求權基礎與承包人對發(fā)包人享有的工程價款請求權并無二異,故此時應當肯定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有權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向發(fā)包人主張工程價款[1]。在朱引勝、甘肅宏通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2021)最高法民申1995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贊同事實合同說;在該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從《承包合同》簽訂前朱引勝即已施工及后期以房抵賬實際是朱引勝參與協(xié)商且售房款實際付給朱引勝等事實,可以推定泉興公司對于朱引勝為實際施工人的情況知悉,且雙方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署名為肖峰、韓浩在其發(fā)表的《建設工程施工案件管轄、質量及實際施工人權利等爭議研究》一文中亦贊同事實合同說;由此,筆者認為,發(fā)包人明知掛靠人借用資質的,發(fā)包人和掛靠人之間形成了事實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故掛靠人可以基于事實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向發(fā)包人主張工程價款。
 
綜合上述,實際施工人可以依據合同相對性向其直接前手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主張工程價款,掛靠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據合同相對性向被掛靠人主張工程價款;實際施工人可以依據《建工司法解釋》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向發(fā)包人主張工程價款,掛靠人能否依據前述司法解釋向發(fā)包人主張工程價款存在爭議;實際施工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提起代位權訴訟,向發(fā)包人主張工程價款;實際施工人能否以其直接前手之外的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欠付工程價款為由向前述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主張工程價款存在爭議;掛靠人可以基于其與被掛靠人形成利益共同體為由向發(fā)包人主張工程價款;掛靠人可以基于事實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向發(fā)包人主張工程價款。
 

作者介紹:陳浩律師,2012年起從事律師職業(yè),業(yè)務范圍主要包括民商事訴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和稅法業(yè)務。微信號1851044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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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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