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 在約定的最高額抵押擔保期間內,借款人又聯(lián)合其他第三人一起作為共同借款人向銀行借款,若貸款發(fā)放賬戶、還款賬戶、資金回籠賬戶均為借款人賬戶且借款用途未變更的,新加入的借款人與此情形下反而是增加了借款償還的保障,抵押人仍應在相應額度內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案情摘要 1、2014年10月14日,昆侖銀行為廣石工業(yè)公司開立銀行承兌匯票2500萬元。同日,汪家銀、汪恩,為上述承兌匯票借款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抵押期限為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 2、在上述抵押期限內,廣石工業(yè)公司向銀行償還了2500萬元承兌匯票欠款。隨后,廣石工業(yè)公司和廣石公司以共同借款人名義又向該銀行貸出2000萬元借款。 3、另查明,貸款發(fā)放賬戶、還款賬戶、資金回籠賬戶均為廣石工業(yè)公司在昆侖銀行開立的賬戶,借款用途也未變更。 4、廣石工業(yè)公司和廣石公司無力清償欠付銀行的2000萬元借款,銀行訴至法院要求汪家銀、汪恩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爭議焦點 汪家銀、汪恩是否還應當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法院觀點 昆侖銀行烏分行于2015年4月24日與廣石工業(yè)公司、廣石公司簽訂《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廣石工業(yè)公司、廣石公司作為共同借款人,借款2000萬元,對合同項下借款、利息、罰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貸款期間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貸款發(fā)放賬戶、還款賬戶、資金回籠賬戶均為廣石工業(yè)公司在昆侖銀行開立的賬戶。同日,昆侖銀行烏分行將借款2000萬元轉入合同約定的廣石工業(yè)公司貸款發(fā)放賬戶,后按照廣石工業(yè)公司指示,將上述款項轉至指定賬戶。廣石工業(yè)公司、廣石公司雖系《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但合同約定的貸款發(fā)放賬戶、還款賬戶、資金回籠賬戶均為廣石工業(yè)公司銀行賬戶,約定的貸款期限未超過《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期限,昆侖銀行烏分行將貸款發(fā)放至廣石工業(yè)公司賬戶,故廣石公司作為共同借款人是增加了廣石工業(yè)公司向昆侖銀行烏分行還款的保障,并未增加汪家銀、汪恩作為抵押擔保人的責任風險。 因此《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屬于合同號為88109911409290015301、 88109911409290015302的《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的主合同,汪家銀、汪恩應當承擔最高額抵押擔保責任。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1830號 相關法條 《擔保法》 第五十九條 本法所稱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xié)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xù)發(fā)生的債權作擔保。 《擔保法解釋》 第八十三條 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在特定后,債權已屆清償期的,最高額抵押權人可以根據普通抵押權的規(guī)定行使其抵押權。 抵押權人實現最高額抵押權時,如果實際發(fā)生的債權余額高于最高限額的,以最高限額為限,超過部分不具有優(yōu)先受償的效力;如果實際發(fā)生的債權余額低于最高限額的,以實際發(fā)生的債權余額為限對抵押物優(yōu)先受償。 實務分析 最高額擔保,是擔保人對確定的借款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是將來也可以是擔保之前)連續(xù)形成一定債權額限度內債權提供的擔保。因此,最高額擔保中不能苛求具體的債權債務在提供擔保時確定,需在約定或法定的決算時確定。對于未經擔保人同意借款主體發(fā)生了變化,債權人是否仍有權依據最高額擔保主張擔保責任?貌似當然免責,沒有討論的必要。 但實務中存在兩種借款主體變化并不影響擔保人責任:1、借款主體僅名稱變化,但并未發(fā)生實質性變更(如自然人改名字、公司換名稱等);2、最高額擔保約定的借款主體和第三人作為共同借款人,但實際用款主體并未發(fā)生變化。對于情形1最高額擔保人不免責實務中無爭議;對于情形2,正是本文援引判例情形,最高院認為實際用款主體并未發(fā)生變化,未對當初擔保人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進行任何強加,且共同借款人的存在是增加了債權債務實現的可能性,不存在加重擔保人責任可能性。此時,最高額擔保人無權僅依據增加共同借款主體而主張免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