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與吳某某、封某某合伙經(jīng)營私廚飯店,私廚名稱為“巷內(nèi)”,該私廚的工商登記名稱為美嘉飯店,注冊日期為2021年8月3日,系個體工商戶,經(jīng)營者為吳某某。吳佳敏與吳某某系姐弟關系。2021年8月初,陳某某與吳某某協(xié)商私廚的入股事宜,雙方協(xié)商以100股為基數(shù),每股4000元。陳某某與吳某某、封某某未簽訂合伙協(xié)議,口頭約定陳某某的持股比例為30%,吳某某持股50%,封某某持股20%。陳某某分別于2021年8月9日、8月16日向吳某某轉賬3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 2021年9月5日,巷內(nèi)私廚開張。私廚的日常經(jīng)營由吳佳敏負責,吳某某及家人在私廚工作。2021年10月15日,陳某某支付燈箱款2000元。陳某某父親分別于2021年9月9日、10月16日支付裝修款合計17000元。陳某某實際支出合伙出資119000元。2021年11月,吳某某離開私廚,隨后私廚關門?,F(xiàn)吳某某、封某某已將私廚轉給他人?,F(xiàn)陳某某以解除合伙關系并退還投資款為由訴至法院。 原告陳某某向法院起訴請求:一、判決解除陳某某與吳某某、封某某之間的合伙關系。二、判決吳某某、封某某返還陳某某119000元。 訴訟過程中,陳某某向法院申請對案涉合伙經(jīng)營的私廚(美嘉飯店)進行清算,一審法院依法托付安泰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進行審計,因審計證據(jù)材料不足被退回。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陳某某與吳某某、封某某之間成立合伙合同關系。陳永康實際出資119000元,予以確認。現(xiàn)陳某某訴請解除合伙關系,吳某某、封某某亦同意解除,則對該訴請,予以支持。合伙合同終止后,應當進行清算。 本案中,陳某某與吳某某、封某某均認可合伙事務的執(zhí)行人是吳某某,陳某某并不參與私廚的經(jīng)營,陳某某出資的十萬元亦是轉入?yún)悄衬迟~戶,私廚的日常經(jīng)營治理亦由吳某某負責,則可認定私廚的經(jīng)營賬目均在吳某某的掌控之下。在訴訟的過程中,法院多次責令吳某某方提供經(jīng)營賬目等相關證據(jù)予以清算,但吳某某方至今未提供相關證據(jù)進行清算,在陳某某向一審法院提起審計鑒定時,吳某某、封某某仍告知無法提供相關材料,導致無法推斷案涉私廚是否盈虧,吳某某作為案涉合伙事務的執(zhí)行人,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F(xiàn)陳某某訴請要求返還投資款119000元,予以支持。陳某某要求吳某某、封某某共同承擔返還責任,缺乏依據(jù),不予支持。綜上,陳某某訴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審判決:一、吳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陳某某投資款119000元。二、駁回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被告吳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吳某某是否需返還陳某某案涉投資款。經(jīng)查,各方均認可陳某某實際出資119000元,合伙體日常經(jīng)營及合伙期間的款項收、支均由吳某某負責。各方雖一致同意解除合伙關系,但并未對合伙體的清算達成一致意見,且各方對于其他合伙人的實際投資、合伙體固定資產(chǎn)及合伙經(jīng)營期間的收入及支出等情況均存在爭議。在此情形下,各方本應按照誠實信用原則進行清算,但在一審法院多次責令吳某某提供合伙體的經(jīng)營賬目等相關材料以便進行清算的情況下,吳某某作為合伙事務執(zhí)行人,至今未提供完整的經(jīng)營賬目以供核查,導致合伙體無法清算,依法應承擔不利后果。一審法院據(jù)此判決吳某某向陳某某返還投資款,并無不當,二審予以維持。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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