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謝某訴被告梁某、李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孟某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洪偉律師、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訴稱,原告與被告李某于1983年登結婚,于2008年登記離婚。離婚后,原告得知在婚系存續(xù)期間,被告李某從其單位分得位于宣武區(qū)某房屋一套與被告梁某于2004年就該房屋簽訂了《購房協(xié)議》,約定:購房單價為5000元/平方米,總面積120平方米,總計金額60萬元;付款期限:首付30萬元,待辦完產權證及過戶手續(xù)后付清剩余款30萬元?!痹嬲J為,上述房屋系被告李某與原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取得,屬于原告與被告李某雙方的共有財產,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對屬于原告共同所有的房產進行交易,已產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二被告于2004年0簽訂的就位于“北京市xx區(qū)某房屋的購房協(xié)議無效;2、被告梁某7日內騰退該房屋并交還原告和被告李某;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梁某辯稱,我通過朋友介紹得知李某要賣房屋。我買下該房屋,我給李某先交了30萬,約定待過戶時給李某剩余款。由于涉案房屋是單位房子,房產證沒有下來。李某承諾說房產證肯定會辦下來,辦下來就馬上過戶。后來李某給我鑰匙,裝修后住至今。為了買這套房子,我把老家的兩套房子都賣了。我等了八年,每天我都給李某打電話問過戶的事情,我認為我受騙了。而且原告與李某是1983年結婚,簽訂買賣合同是2004年。涉案房屋是單位房屋,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李某賣方的事情,涉案房屋的產權證現在還沒有辦下來,根據物權法,原告對此房沒有權利,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某辯稱,涉案房屋時2001年單位開始蓋的,發(fā)了通知書。2004年單位開給分房子。當時原告已經在國外。2004年我賣給了梁某。我服從法院判決。 審理查明,謝某與李某于1983年登記結婚,2008年登記離婚。2001年,李某公司出房屋分配通知,該通知記載:“李某同志:分配給你南小3居室房屋一套,地址xxxxx,建筑面積為120平方米。舊房同時交回公司再分配。該房為集資建房,根據某部有關規(guī)定,每平方米售房價格為2700元?!彪S后,中華人民共和國某部門計劃財務司房地產管理處與李某簽訂《房屋買賣意向書》,意向書第一條約定:“集資建房堅持自愿的原則,某部機關司(局)/直屬單位:李某同志已分配到xxxx房屋一套,建筑面積120平方米住房?!?/span> 2004年,李某(甲方)與梁某(乙方)簽訂《購房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甲方愿意將自己擁有的一套坐落于xxxxxxx樓購房面積及金額:1、住宅樓單價4500元/平方米,總面積118平方米;2、總計金額5 3萬元,付款期限:1、分期付款;2、首付30萬元,雙方簽字后5日內交清。待甲方辦完產權證及過戶手續(xù)交給乙方后5日內乙方付清余款30萬元,6、甲乙雙方簽字生效后,乙方可進行裝修。 庭審中,謝某自本院提交其在美國工作的稅單,以證明2000年至2005年謝長獻在美國居住工作。 另查,涉案房屋的大產權屬于某部,李某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梁某已經向李某支付購房款30萬元,涉案房屋現由梁某一家人居住。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房且分配通知、房屋買賣意向書、購房協(xié)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梁某在與李某簽訂《購房協(xié)議》時,涉案房屋所有權證未下發(fā)且協(xié)議載明涉案房屋系李某自己擁有,梁某才無法獲知涉案房屋是否有其他共有權人。因此,梁金才作為買房人已盡到必要的審查義務,沒有證據證明梁某明知涉案房屋有共有權人不同意出售房屋面仍然加以購買的情形存在。另,梁某與李某在《購房協(xié)議》中約定的鉤房價款不低于市場價格,協(xié)議簽訂后,梁某如約支付首付款30萬元并裝修入住至今,從誠信的原則及保護交易的角度出發(fā),雙方所簽合同,應予繼續(xù)履行為宜。綜合上述情況,梁某與李某簽訂的《購房協(xié)議》并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梁金才屬善意第三人,謝某不得以配偶不知曉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謝某主張梁某與李某所簽購房協(xié)議無效,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謝某主張梁某七日內騰退涉案房屋之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謝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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