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根據(jù)陳興良教授在刑事辯護研修班的授課內(nèi)容整理,陳興良教授對合同詐騙行為和主觀違法要素的判定提出了自己的辯護思路,且指出我們可以圍繞合同詐騙罪的性質來尋找此罪彼罪的辯護要點。
根據(jù)刑法第224條的規(guī)定,合同詐騙罪的罪狀是一種敘明罪狀,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分為客觀上的詐騙行為和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刑法第224條列舉的五種行為合同詐騙的情形只是合同詐騙的具體方法,而不是合同詐騙的行為類型,即該立法規(guī)定是列舉式的方法類型。這一點對于正確理解合同詐騙行為具有重要意義。所謂列舉式的方法類型是指刑法采用某些列舉的形式對某種犯罪的不同方法類型做了具體規(guī)定。方法和行為是不一樣的,行為是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要素,而方法本身并不是行為,只是行為的外在表現(xiàn)形式。如故意殺人罪行為是殺人,而用刀、用槍是方法。行為是犯罪的決定因素,方法只是犯罪的外在表現(xiàn)。方法類型是一種提示性規(guī)定,而不是一種特別規(guī)定,其只具有參照意義,不具有參考價值,即使沒有提示性規(guī)定,仍然構成犯罪;行為類型是一種特別規(guī)定,而不是提示性規(guī)定。224條對合同詐騙罪方法的列舉只是一種形式性、提示性的規(guī)定,不是罪刑法定原則中的法的規(guī)定。
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當事人財物。這是一種虛構合同主體的詐騙。
構罪的要件是在虛構合同主體的情況下實施了騙取了當事人財物的行為。如僅僅虛構主體,但是簽訂合同后正常履行合同,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僅僅是一種欺詐行為。還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虛構一個單位,另一種是冒用其他單位的名義。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jù)或者其他虛假的產(chǎn)權證明作擔保,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這是一種虛構合同擔保的詐騙。 只有行為人實施了提供虛假擔保并騙取財物的行為才構罪,如行為人提供虛假擔保仍正常履行合同,則只能認定為合同欺詐不是詐騙罪。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提供虛假擔保的主體既可以是合同簽訂人本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二者之間構成共同犯罪。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xù)簽訂和履行合同,騙取對方財物,屬于釣魚式合同詐騙。 前真后假,前面的小合同是真合同,后面的大合同是假合同,誘騙對方當事人后來簽訂的合同必然是行為人不想履行也沒有履行的合同,這種情況也稱為簽訂根本不想履行的合同。 釣魚式合同詐騙的方法認定:從客觀上看,行為人是基于合同關系而取得合同款項,刑法理論將不想行履行合同的行為(意思)稱為舉動詐騙。詐騙分為作為詐騙和不作為詐騙,虛構事實是作為的詐騙,隱瞞真相則是不作為詐騙,當然構成隱瞞真相型的不作為詐騙必須是行為人具有披露真相的義務。他人已經(jīng)產(chǎn)生認識錯誤的情況下,行為人有義務披露真相,消除對方當事人的認識錯誤,但是行為人不履行披露真相義務,而使對方財產(chǎn)損失則構成詐騙。西田典之教授認為犯意先行型的無錢食宿就是舉動詐騙的典型。另外一種非犯意先行型的無錢食宿是一種賴賬行為,可能涉嫌侵占。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chǎn)后逃匿的。 分為簽訂合同之前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目的,繼而在收受貨款之后逃匿,是一種犯意先行行為;另一種是收受貨物后才產(chǎn)生非法占有目的,這兩種行為性質截然不同。在犯意先行情況下,構成合同詐騙罪,表現(xiàn)為舉動詐騙;而在收受貨物后才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況并不構成詐騙罪,起獲取財物是基于合法的合同關系,其可能構成侵占罪。詐騙罪是一種占有轉移的犯罪,侵占罪是非占有轉移的犯罪。224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合同詐騙應將其限制在簽訂合同之前就具有不想履行合同的意圖,如取財后才產(chǎn)生這種意圖則構成侵占罪,不是合同詐騙罪。
5、其他方法。
這是一種兜底性規(guī)定,前四項是一種例舉,是一種舉例子的參考。
故意過失是責任要素,非法占有目的是違法要素,不是責任要素。要注意把握客觀構成要件和主觀構成要件的位階關系,要先做客觀判斷,然后再做主觀判斷。或者是客觀上沒有詐騙行為或者是沒有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認定非法占有目的?基本上采取了在基礎事實的基礎上推定的方法。只能根據(jù)行為人客觀上的行為來分析主觀上到底具有何種改目的。客觀上的分析宜采取推定方法,對于推定的基礎事實陳興良教授有不一樣的看法。刑審參考的指導案例指出:一般而言,對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1)行為人是否具有簽訂、履行合同的條件,是否創(chuàng)造虛假條件; (2)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約能力; (3)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詐騙行為; (4)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后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 (5)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是否有揮霍、挪用及攜款潛逃等行為。
陳興良教授則認為前三點是判斷行為人客觀上是否具有詐騙行為,直接以客觀上是否實施合同詐騙行為判斷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不合邏輯的。只有第5種規(guī)定才宜作為推定的事實。這二者之間要嚴格區(qū)分,不能認為客觀上有合同詐騙行為主觀上就必然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認為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就一定具有合同詐騙行為,這兩者之間不能循環(huán)論證,是兩個層面的問題。非法占有目的論證的前提在于行為人客觀上已經(jīng)具有合同詐騙行為的基礎上,非法占有目的要另行考察,宜采用司法解釋對金融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方法。
(一)究竟是經(jīng)濟犯罪還是財產(chǎn)犯罪 財產(chǎn)犯罪是指侵犯他人財產(chǎn)所有權的犯罪,分為非法毀壞型、非法占有型。合同詐騙罪屬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產(chǎn)的犯罪。其規(guī)定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秩序犯罪中,也具有經(jīng)濟犯罪的屬性。合同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罪都屬于不純正的經(jīng)濟犯罪(兼具經(jīng)濟犯罪和財產(chǎn)犯罪的性質)。但是財產(chǎn)犯罪的屬性是其根本屬性。認定該合同詐騙罪,應主要采用財產(chǎn)犯罪的原理來分析。
1、合同詐騙罪是無對價地騙取他人財物,以此區(qū)別于合同欺詐。合同詐騙罪屬于占有型財產(chǎn)犯罪,合同欺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只是對合同的某些條款進行欺詐,二者屬于刑事犯罪和民事欺詐的界分。財產(chǎn)犯罪又分為占有型的財產(chǎn)犯罪和使用型的財產(chǎn)犯罪,前者侵犯所有權,后者侵犯使用權,如貸款詐騙罪和騙取貸款罪。
如何準確對一房二賣的行為進行刑民界分? 司法實踐中,一房二賣的行為,究竟是屬于民法調整范圍,認定為民事欺詐,還是應當納入刑法規(guī)制范圍,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存在不同認識。我們認為,對一房二賣的行為定性,關鍵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此類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綜合行為人一房二賣的具體原因、交房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行為人是否具有調劑交房的能力以及清償相關債務的能力等方面的事實進行認定。特別是在售房款沒有被個人揮霍、占有而是用于繼續(xù)經(jīng)營的情況下,對一房二賣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更要審慎把握。
(1)行為人已經(jīng)將房屋過戶給第三人,虛構事實出賣給第三方,行為人構成對第三方的合同詐騙罪。是典型的詐騙他人購房款的行為。 (2)行為人與他人簽訂了買賣合同,房屋沒有交付過戶,房屋所有權沒有轉移,也不想交付,行為人又出賣給第三方,可能構成對前手的合同詐騙罪。 (3)簽訂合同時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在后來為周轉資金轉賣他人,只是民事糾紛。
民刑交叉的案件中,不能認為構成民事侵權就不構成犯罪,這是不能成立的。二者不是不能兩立的,不能通過證明是民事違法行為就否定其不構成刑事犯罪,不構成刑事犯罪只能論證其不符合某一構成要件。
2、合同詐騙罪是利用合同騙取他人財物,以此區(qū)別于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必須詐騙的是合同項下的財物,如果騙取的不是合同項下的財物,則構成普通詐騙罪。合同詐騙罪作為特殊詐騙犯罪在詐騙方法和對象上有其特定性。
首先,合同詐騙罪表現(xiàn)為“利用合同”進行詐騙,也就是說詐騙行為必須是發(fā)生在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而不能是在這之前或之后。任何合同的訂立都是以履行為目的,簽訂行為是使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予以固定化,從而為之后的履行得以順利進行創(chuàng)造條件。而在合同詐騙犯罪的實施中,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實際上就是行為人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過程,如行為人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jù)或者其他虛假的產(chǎn)權證明作擔保的;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xù)簽訂和履行合同、從而騙取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chǎn)的等等。同時,研究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對認定合同詐騙罪的司法意義在于,可以根據(jù)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或履行合同時的履約能力和其他因素,判斷行為人是否實施了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手段,從而進一步認定行為人的真實意圖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合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非法占有的財物應當是與合同簽訂、履行有關的財物,如合同標的物、定金、預付款、擔保財產(chǎn)、貨款等。對于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而言,簽訂、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對合同標的物或定金等與簽訂、履行合同有關的財物的非法占有,而被害人也正是由于受騙陷入錯誤認識而“自愿”為了保證合同訂立生效或按照合同的約定向詐騙人交付與合同內(nèi)容相關的財物。如果行為人在與他人簽訂或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以其他與合同無關的事由為借口,騙取他人錢財?shù)模瑒t不是合同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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