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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裁判觀點|婚姻與繼承

 昵稱17508011 2016-04-01


最高法民一庭裁判觀點|婚姻與繼承(11-16)

11、通過家庭承包取得耕地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戶成員死亡時,不發(fā)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 

案情摘要

 

王父在二輪土地承包中,作為戶主(成員有王父及其長子王甲、次子王乙),通過家庭承包方式與19976月與村委會簽訂了10.7畝耕地的承包合同,并且于19984月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2008年王父去世,王甲向法院起訴要求繼承并且分割10.7畝土地承包經營權,王乙答辯稱王甲2003年大學畢業(yè)成為公務員,無權再對土地經營承包權主張權利。

 

法院處理

 

一審判決王甲與王乙均等分割10.7畝土地承包經營權。二審改判,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王甲起訴。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見

 

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5條、31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5條第1款的規(guī)定,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主體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農戶成員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為前提;除非承包地為林地,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系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況下,農戶成員死亡不發(fā)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

 

12、因未年子女被他人擅自送養(yǎng)引起的糾紛性質以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

 

案情摘要

王某于19981126日入住市醫(yī)院足月分娩,次日分娩一女嬰,女嬰因分娩出現情況轉小兒科治療,王某因產褥熱也住院治療,于1219日出院。王某住院期間,其丈夫張某在國外,王某住院、出院手續(xù)系張某父親張甲辦理。在王某女兒治療期間,張甲向醫(yī)院表示不要女嬰,放棄治療,交由市醫(yī)院處理。市醫(yī)院在治療結束后轉送他人撫養(yǎng)。19897月張甲與醫(yī)院簽訂的協(xié)議明確醫(yī)院對于女嬰出現的問題有一定責任,補償張甲2000元,同時明確家屬提出放棄治療,家屬為了不給王某刺激,一致告訴王某女嬰死亡,醫(yī)院對此不承擔責任。199310月王某委托律師得知情況后,王某、張某起訴至法院,要求:1、市醫(yī)院賠禮道歉;2、市醫(yī)院交還孩子;3、賠償財產損失28萬元;4、賠償精神損害122萬元。

 

法院處理

 

一審以超過訴訟時效駁回王某、張某訴訟請求,二審改判市醫(yī)院賠償精神損害6萬元。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見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jiān)護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撫養(yǎng)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任何人非法使未成年人脫離監(jiān)護人,導致親子關系遭受嚴重損害的,應承擔民事責任。對受害人以擅自送養(yǎng)人為被告提起損失的,應將案由定為侵犯監(jiān)護權糾紛案,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13、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是處理監(jiān)護權糾紛的一項重要原則

 

案情摘要

 

徐欣某,1984年出生,其父徐良某2001年因病死亡,2002年其母吉某與嚴某結婚,徐欣某自幼與祖父母共同生活。2004年升入初中后為方便上學隨其母居住,但是周末仍然回祖父母家,嚴某與吉某結婚亦帶有其與前妻所生之子。2007年吉某交通事故死亡,徐欣某回到祖父母家生活。嚴某認為與徐欣某形成繼父女關系,是徐欣某的監(jiān)護人,徐欣某應當與其共同生活,其財產應當由其代管。徐欣某的祖父母起訴要求確認其二人是其監(jiān)護人。

 

法院處理

判決徐欣某祖父母擔任徐欣某的監(jiān)護人。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見

 

《民法通則》第16條及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1條至19條規(guī)定是人民法院處理監(jiān)護權的依據。在涉及未成年人監(jiān)護權的案件中,維護未成年人權益是人民法院確認監(jiān)護人時必須首先考慮的問題。我國現行法律未規(guī)定在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身份關系消滅后,仍然有撫養(yǎng)繼子女的法定義務。因此,對于曾經受繼父母撫養(yǎng)教育的繼子女來說,其生父(母)死亡后,繼父母并非是繼子女的當然法定監(jiān)護人。

 

14、被繼承人電腦中的身后安排可否視為其自書遺囑

 

案情摘要

 

赫某200910月死亡,赫甲、赫乙和赫丙是其子女。赫甲、赫乙及赫丙協(xié)商就遺產繼承達成一致意見,但是在處理繼承的過程中,發(fā)現赫某電腦中有身后安排,包括全部財產處理,赫丙認為這是父親留下的遺囑,應當按照此意見處理,赫乙認可,但是赫甲不予認可,起訴至法院要求依法繼承。

 

法院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身后安排不屬于自書遺囑,但是三人已經達成遺產的繼承協(xié)議,應當按照遺產繼承協(xié)議處理,赫丙要求按照遺囑繼承重新分割沒有依據,駁回赫甲方的訴訟請求。二審達成調解,按照原先的協(xié)議處理。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見

 

立遺囑是要式法律行為。不存在計算機中以“身后安排”等形式出現的所謂“網絡遺囑”,因不具備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不能被認定是我國繼承法中規(guī)定的遺囑人的自書遺囑。

 

15、夫妻一方父母以子女名義購置房屋,是認定贈與的是房產還是購房款 


案情摘要


羅某與黃某于20021230日登記結婚。2006年黃某之母趙某以黃某的名義與某辦事處簽訂了房屋轉讓協(xié)議一份,約定某辦事處向黃某轉讓一套房產及車庫,趙某分4次支付了17萬元預付款,案外人顧某代趙某支付了17萬元,2007521日在辦事處協(xié)助下,房產轉讓協(xié)議中的黃某變更為趙某。200759日羅某與黃某分居,2084月法院判決羅某與黃某離婚,但是告知爭議的34萬元購房款另行處理。羅某離婚后,起訴黃某及趙某,索要17萬元房款。

 

法院處理

 

一審認定趙某以黃某的名義簽訂合同,支付房款表明是將房屋贈與黃某,但是在交付前將買受人及付款客戶變更為趙某,故贈與尚未成立,駁回羅某訴訟請求,二審維持一審判決。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見

 

父母出資以其子女的名義購房并已向子女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的房屋,應視為父母對子女的贈與。在房屋未交付使用且產權登記尚未完成前,作為贈與人的父母有權撤銷該贈與。在尚未付清該房屋全部款項、房屋登記尚未完成,父母即表示撤銷贈與的情況下,女子因離婚或者離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進行的訴訟中,不宜認定父母贈與的只是實際支付的購房款,將上述購房款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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