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雇員在雇傭活動中致雇主損害,根據(jù)雙方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案情】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6時30分,鄭保軍駕駛豫M88992號重型廂式貨車沿宜陽縣洛陜線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洛陜線與八官線交叉龍王路口時,由于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側(cè)翻入八官線路南沿下,造成豫M88992號重型廂式貨車乘車人鄭尚子(豫M88992號貨車車主)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宜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宜公交認字【2013】第0008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鄭保軍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第二十一條駕駛?cè)笋{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之規(guī)定以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cè)藨斪袷氐缆方煌ò踩?、法?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敝?guī)定以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第四十四條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zhì)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敝?guī)定負全部責任,鄭尚子無此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澠池縣洪陽鎮(zhèn)崤店村村委會調(diào)解雙方達成協(xié)議,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被告支付30000元,后被害人家屬反悔。 另查明,豫M88992號重型廂式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害人鄭尚子,2013年7月29日被告鄭保軍駕駛該車肇事,鄭保軍系被害人鄭尚子雇傭的司機。原告黃小堂、郭秀榮有一子鄭尚子、一女鄭萍萍。 【審理】 河南省宜陽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宜民一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鄭保軍賠償原告黃小堂、郭秀榮、鄭某甲、鄭某乙、王菊子的各項損失157597.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再賠償原告127597.38元,該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付清。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雖認定鄭保軍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但因本起交通事故系單方事故,無對方侵權人。受害人鄭尚子與被告鄭保軍個人形成勞務關系,鄭保軍因勞務造成鄭尚子死亡,本案損害的構成符合一般侵權的構成要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一般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即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證實,剎車失靈且操作不當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車輛超載也會使駕駛員出現(xiàn)操作失誤,影響行車安全,也是引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受害人鄭尚子作為雇主應當提供機件符合標準的車輛上路運營,其在明知車輛超載,有發(fā)生危險可能的情況下,卻對車輛上路運營持放任的態(tài)度。鄭保軍身為駕駛?cè)藛T在享有獲取勞動報酬權利的同時,也應承擔安全從事雇傭勞動生產(chǎn)的義務,作為駕駛員出車前有義務對車輛進行檢查,確保車輛安全運行。而鄭保軍未對車輛關鍵部位進行檢查,且在超載的情況下未提出異議,遇到情況時又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側(cè)翻。綜上,受害人鄭尚子、被告鄭保軍對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鄭尚子死亡的后果都存在過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綜合考慮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根據(jù)雙方的過錯程度,酌定鄭保軍承擔60%的民事賠償責任較為適宜。原告請求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施救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秀榮、鄭珂、鄭恩祥請求賠償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年賠償總額不超過上一年度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黃小堂年齡不足60歲,無證據(jù)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其請求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賠償車輛損失費,該事故車輛損失未經(jīng)鑒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因被告鄭保軍已受刑事處罰,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只能就物質(zhì)損失請求賠償,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原告黃小堂、郭秀榮、鄭某甲、鄭某乙、王菊子的合理損失為:死亡賠償金150498.8元、喪葬費17101.5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88062元、施救費7000元,以上共計262662.3元。被告鄭保軍承擔60%的賠償責任計157597.38元,已支付的30000元應予扣減。 【評析】 在《侵權責任法》出臺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备鶕?jù)該款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可能承擔替代責任或者連帶責任。《侵權責任法》出臺后,該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钡?,上述兩處法條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雇員(提供勞務一方)在雇傭活動中致雇主(接受勞務一方)人身損害時,雇員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若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法律依據(jù)是什么? 第一,從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的立法本意來看,雇主對雇員致人損害所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是一種替代責任,但但同時法律規(guī)定了雇主在承擔了替代責任后依據(jù)雇員的過錯而向其進行追償。在本案中雇員鄭寶軍致雇主鄭尚子死亡,按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先讓鄭尚子代替鄭寶軍向自己承擔責任 ,然后再由鄭寶軍追償,如果這樣機械的適用法律,只不過是在賠償責任上兜了一個圈子而已,是不必要的。 第二,《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規(guī)定中的“他人”應當包括雇主在內(nèi)的。該法條適用于雇員致雇主人身損害案比較恰當,此時雇員對雇主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是一般侵權的“過錯責任原則”。因此,不能以法律無明文規(guī)定為由,雇員在雇傭活動中致雇主人身損害的就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無論依據(jù)特別條款,還是依據(jù)法律的原則規(guī)定,雇員在雇傭活動由于故意或重大過失至雇主人身損害的,都應承擔法律責任。如果雇員在雇傭活動中因過錯致雇主損害可以不用承擔賠償責任而由雇主自負的話,就會縱容雇員只獲取勞動報酬而不嚴格盡安全從事雇傭勞動生產(chǎn)的義務。最終可能導致雇員肆無忌憚地損害雇主的合法權益,損害良好的社會秩序。如果雇員在雇傭活動中因過錯致雇主損害而可以不用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也有違民法規(guī)定的公平原則。 第四,雇員在雇傭活動中致雇主人身損害,二者的責任如何劃分?根據(jù)雙方的過錯程度,依據(jù)“過失相抵”原則來分配責任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依此規(guī)定,本人認為這里的過錯應該指的是“故意或重大過失”,如果被侵權人雇主只是一般的過失,可免除雇主的責任,因此,減輕不應超過50%。本案依據(jù)雙方過錯程度讓被告鄭寶軍承擔60%的責任,不僅有法律意義,且有較好的社會效果。 ?。ㄗ髡邌挝唬汉幽鲜∫岁柨h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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