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成民終字第72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成都市金億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區(qū)成都家具產業(yè)園列維士路448號,組織機構代碼:76225489-1。
法定代表人陳學輝,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胡美平,四川重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海。
委托代理人李宗祥。
上訴人成都市金億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億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海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3日,李海與金億公司建立勞動關系。李海月平均工資為3023元。2013年4月29日,李海與金億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之后,李海以金億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及應補發(fā)1個月工資為由,向成都市新都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9月4日作出新都勞人仲案字(2013)第0328號仲裁裁決:金億公司支付李海2013年4月份工資3023元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差額28078元。金億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遂訴至原審法院,要求確認金億公司與李海簽訂的勞動合同有效,金億公司不應向李海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差額。
一審中,金億公司為證明其提交的《勞動合同》系有效,申請證人胡丹出庭作證。胡丹稱其與李海系夫妻關系,并提交結婚證一份。胡丹陳述了簽訂勞動合同當天的情況,即:2012年8月左右,金億公司主管叫胡丹和李海去辦公室簽訂《勞動合同》。由于胡丹和李海工作很忙,胡丹便讓金億公司主管拿《勞動合同》到車間簽訂。當時李海以其書寫字體不規(guī)范、書寫速度緩慢等為由,委托在場的胡丹幫其簽訂《勞動合同》,李海是知曉該份《勞動合同》的內容,該份《勞動合同》中的捺印亦是胡丹的指印。對胡丹的以上陳述,李海質證認為,因胡丹正與李海鬧離婚,故胡丹的證言不可信。
原審法院認定以上事實,采信了仲裁裁決書、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金億公司是否應向李海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差額?判斷該問題的前提是金億公司提交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根據金億公司提交的《勞動合同》中關于“乙方李海(胡丹代)”的記載,確定該份《勞動合同》系胡丹代李海簽訂的。針對證人胡丹證言的可信度,原審法院作如下評議:首先,胡丹與李海系夫妻關系,雖二人在法律上系獨立主體,但二人屬于有利害關系者。因此,胡丹證言的證明力較弱。再從胡丹作證情況分析,胡丹陳述由其代為簽訂《勞動合同》并捺印。即便李海在書寫文字上存在一定困難,用人單位的主管(在場人)亦應督促李海在《勞動合同》上捺印,以便確認《勞動合同》的效力,而非由胡丹捺印。再有胡丹陳述是將《勞動合同》帶給了李海看。根據胡丹陳述,李海是簽訂《勞動合同》時的在場人,何必再帶給李海看?就此判斷胡丹證言存在自相矛盾之處。因胡丹的證言不符合正常邏輯,存在矛盾,故對胡丹的證言不予采信。其次,用人單位對已簽訂的勞動合同具有審查核實的義務。對于胡丹代簽勞動合同一事,金億公司是知曉的,其完全可以在事后對此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從本案金億公司的庭審陳述和舉證情況來看,金億公司并未采取相應措施,故金億公司在簽訂勞動合同一事上存在管理疏忽,具有一定過錯?!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蓋章生效?!痹撘?guī)定確定了勞動合同的生效條件。本案中,金億公司所舉證據及證人證言均不能證明胡丹系受李海的委托而簽訂勞動合同這一事實,故金億公司提交的由胡丹代為簽訂的《勞動合同》對李海無法律效力。鑒于金億公司未能提交與李海簽訂的勞動合同,故金億公司應向李海支付二倍工資差額。關于二倍工資差額的具體數額。因雙方對李海月平均工資為3023元、李海的入職和離職時間分別為2012年7月3日和2013年4月29日均無異議,故予以確認。綜上,金億公司應向李海支付的二倍工資差額為27207元(3023元/月×9個月)。關于2013年4月工資問題。庭審中,金億公司和李海對此項均表示無異議,故對李海2013年4月的工資為3023元予以確認。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金億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李海雙倍工資差額27207元;二、金億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李海2013年4月工資3023元;三、駁回于金億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元,由金億公司負擔。
宣判后,原審原告金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其上訴的主要理由為:李海之妻胡丹代李海簽訂了《勞動合同》,并在簽訂后將該《勞動合同》帶回家交給了李海系事實,李海本人在長達七個月的時間內并未提出異議,可以視為李海是同意的,故該《勞動合同》是有效的,李海與胡丹鬧離婚不能作為確認《勞動合同》無效的理由。
二審中,金億公司為支持其上訴理由,申請該公司主管肖義東作為證人作證。肖義東陳述:其與李海、胡丹系上下級關系;因李海與胡丹系夫妻關系,又在一起工作,故胡丹代李海簽了《勞動合同》,此后金億公司也未要求李海補簽或重簽。金億公司主張,其有理由相信李海不會寫字,故胡丹代李海所簽《勞動合同》有效。
被上訴人李海答辯稱,金億公司上訴所稱及肖義東作證內容均非事實,簽訂《勞動合同》時李海并不在場,李海也不知情。原判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采信的證據與原判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金億公司與李海在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為:金億公司是否應因未依法與李海簽訂《勞動合同》而應向李海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差額部分?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焙炗啎鎰趧雍贤婕皠趧诱弑救说暮戏嘁?,故應由勞動者本人或經其授權的代理人簽訂。本案中,胡丹與李海雖系夫妻,但胡丹并不當然享有代李海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李海勞動權利義務的權利。對于胡丹及肖義東的證言,因胡丹與李海發(fā)生了離婚糾紛,而肖義東系金億公司主管,即該二人客觀上均與本案雙方當事人存在利害關系,故其證人證言證明力較低,在無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金億公司主張胡丹代李海簽訂《勞動合同》經過了李海同意,但李海對此予以否認,而金億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胡丹代李海簽訂《勞動合同》時李海在場,也未能舉證證明李海對胡丹代其簽訂了該《勞動合同》系明知且未表示異議,故金億公司的該項主張不能得采信。作為用人單位,金億公司在胡丹未獲得相應授權的情況下讓胡丹代李海簽訂《勞動合同》并捺手印,此后又未獲得李海對該代簽行為的追認,現(xiàn)李海主張該《勞動合同》無效,應當得到支持。因金億公司未盡到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時所應負有的合理的審查及注意義務,故不應視為金億公司依法與李海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因金億公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關于“?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敝?guī)定,李海要求金億公司向李海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部分,符合該法第八十二條關于“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之規(guī)定。對于原判所認定的李海月平均工資數額及金億公司欠付李海的2013年4月工資數額,因雙方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金億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原判確定的金額和負擔方式執(zhí)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成都市金億家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靳玉馨
審 判 員 滕 潔
代理審判員 王 樂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楊春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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