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證據(jù)規(guī)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guī)定,“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該規(guī)定是對法院發(fā)生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屬于免證事實。這一規(guī)定實際屬于民法的技術性概念-亦既我們常說的“推定”。因為另案裁判中確認的基本事實已經(jīng)經(jīng)過了舉證,質證,認證等活動之后得到確認,所以可以作為它案的免證事實。但對于生效裁判的說理“本院認為”部分,不屬于基本事實部分,則不屬于免證事實。 一:乾順公司與新城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7088號民事裁定書 最高法認為:民事訴訟裁判文書所確認的案件事實是在訴訟各方當事人的參與下,法院通過開庭審理等訴訟活動,組織各方當事人圍繞訴訟中的爭議事項,通過舉證、質證和認證活動依法作出認定的基本事實。而裁判文書中的裁判理由則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焦點或其他爭議事項作出評判的理由,以表明法院的裁判觀點。裁判理由的內容既可能包含案件所涉的相關事實的闡述,也可能包括對法律條文的解釋適用或者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二者之間的聯(lián)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關事實并非均是經(jīng)過舉證,質證和認證活動后有證據(jù)證明的案件事實,因此不能認定為裁判文書所確認的案件事實。一般來說,裁判文書中裁判理由的內容無論在事實認定還是在裁判結果上,對于其他案件均不產生拘束力和既判力。因此,乾順公司主張廣東高院復議決定書中“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部分應被理解為民事訴訟法解釋規(guī)定的“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趙某與黃河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1456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法認為:《374號判決》查明的事實與本案事實有交叉,兩案查明的事實均是對客觀事實的陳述,并不沖突。《證據(jù)規(guī)定》第十條規(guī)定是針對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免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而趙某申請再審所稱的原判決,針對相同事實作出了與《374號判決》不同的認定是指判決論理部分,并非是指認定事實部分,《374號判決》所作出的相關認定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無須舉證證明的事實。再者,《374號判決》系銘方公司起訴趙某等人返還出資,主要圍繞趙某等人是否抽逃出資進行審理,與本案的審理范圍不同,因此原判決未以《374號判決》作為本案裁判依據(jù),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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