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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適當性:公安機關在法律規(guī)范基本范圍內,自主確定與違法行為、違法者特點相適應處罰形式、幅度。因糾紛侮辱、毆打,構成兩個違法行為

 千里wa7el81mxd 2023-03-20 發(fā)布于廣東

公安類*行政訴訟*專項公眾號*敬請關注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1)遼02行終15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博,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滿族,大連德億服裝有限公司股東,戶籍地吉林省東遼縣,現住大連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大連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住所地大連市金州區(qū)和平路2號。

負責人王天欣,局長。

原審第三人孟慧,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漢族,大連厚懿云海服裝有限公司員工,住遼寧省大連市金州區(qū)。

上訴人李*博不服被上訴人大連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于2020年1月9日作出的大公金(治)行罰決字〔2020〕6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一案,不服遼寧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遼0281行初4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

被告大連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被訴案件,于2020年1月9日作出大公金(治)行罰決字〔2020〕6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的事實為:

2019年11月19日14時許,在大連市××服裝廠××樓辦公室內,李*博要進入辦公室的財務室時,與廠工人孟慧發(fā)生口角,李*博以吐口水的方式公然侮辱孟慧,后對孟慧進行毆打,致孟慧面部受傷,

以上事實有李文明的詢問筆錄、李*博的詢問筆錄、孟慧的詢問筆錄、現場視頻錄像等證據證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現決定給予李*博拘留五日并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二)項之規(guī)定,現決定給予李*博拘留三日的行政處罰。

2020年1月10日,被告對第三人孟慧作出大公金(治)行罰決字〔2020〕6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其于2019年11月19日14時許,在大連市××服裝廠××樓辦公室內,工廠工人孟慧與要進入辦公室內財務室的李*博發(fā)生口角,孟慧用手打李*博面部,致李*博面部受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現決定給予孟慧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

另查,2020年4月29日,被告大連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作出大公金(治)行罰決字〔2020〕59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的事實為:2019年11月21日,在大連市××樓“厚懿云?!狈b廠辦公室內,李文明將生產辦公室的門鎖鎖芯更換,并將服裝廠門口墻上的“厚懿云?!彼膫€字鏟掉,損失價值約20元。另查明,2019年11月19日14時許,李文明將上述地址的財務室門鎖砸壞,經價格認定損失價值為135元。以上事實有李文明的詢問筆錄、劉云厚的詢問筆錄,現場物證照片,金普新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之規(guī)定,現決定給予李文明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

再查,被告對2019年11月28日對李*博所作詢問筆錄中記載,“2019年11月19日14點左右,我和我妻子王思明、弟弟李文明、父親李德金一起回到大連德億服裝有限公司,這個服裝廠法人是我妻子,但是工廠2019年4月18日因為沒有加工任務,所以暫時給工廠放假了,11月19日回來之后就發(fā)現工廠被劉云厚使用了,所以到工廠2樓的時候,李文明讓我把門拽開,我就上前用力拽了玻璃外門,拽了三下把門強行打開了,進到工廠以后,工廠的負責人就過來和我們交談,我們雙方爭吵了一會,然后我們去了工廠的辦公室,并把辦公室門打開進到辦公室里面,我知道監(jiān)控主機在辦公室里的財務室里,但是財務室門是鎖著的,我拽了幾下沒拽開,他們工廠的員工也不讓我們進財務室,所以我們在財務室門口有一些爭吵,但是沒有打起來,后來李文明拿著事先準備好的斧子,對著門鎖砸了幾下,把門鎖砸壞了以后他自己進去了,我站在門口,這時候工廠的一個女員工孟慧拿著手機過來對我們錄像,我感覺她阻礙我們,于是我吐了她一下并跟她說'滾’,她就打了我臉一巴掌,我還手打她臉一巴掌并給她的眼鏡打掉了,孟慧又還手打了我臉部一巴掌。孟慧坐地上說有人打她,后期我沒有再注意,我妻子也坐地上了,警察一會也過來了。”

原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依據該法律規(guī)定,被告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具有職權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span>

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不受非法侵犯,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活動,及時查處治安違法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是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對于公然侮辱、毆打他人的行為,應依法進行處理。

權利人實施私力救濟,應當在一定限度內,符合自救或自助行為要件,救濟的目的須合法正當且手段正當,性質不構成違法犯罪,排除社會危害性。因此,存在經濟糾紛,并不構成當事人可以實施違法行為的正當理由。

本案中,原告在詢問筆錄中陳述了其因經濟糾紛,與王思明、李文明、李德金等人強行進入工廠,進入辦公室、砸鎖進入財務室、與孟慧發(fā)生爭執(zhí)等相關過程。原告及其所在公司主張權利應當通過合法途徑,其無權以私力救濟的方式侵害他人的權利,且不論原告所在公司與厚懿云海公司之間是否存在經濟糾紛,均不影響公安機關依法對原告公然侮辱、毆打他人的行為進行查處。

 

關于處罰適當性的問題。行政機關對行政處罰在法律規(guī)范的基本范圍內,有權自主確定與違法行為、違法者特點相適應的處罰形式和處罰幅度。被告公安機關綜合本案整個事發(fā)過程,結合違法行為的主客觀因素和社會危害程度作出相應處罰,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裁量范圍,故對于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北景钢?,被告自2019年11月20日立案,至2020年1月9日作出被訴行政行為,未超過法定辦案期限。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李*博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李*博上訴稱

一、撤銷遼寧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遼0281行初46號行政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一審原告訴訟請求;

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

主要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行政處罰決定均存在:證據不足,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明顯偏袒第三人一方。具體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本案原始事實經過:2019年5月26日,上訴人李*博所在的《大連德億服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市××站前街道××樓××),被案外人劉云厚強行占用。上訴人方向大連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站前派出所報案,金州分局站前派出所認為我們雙方是經濟糾紛不予立案;2019年11月10日大連市公安局維持了金州分局不予立案的處理決定

2019年11月19日,上訴人與本單位人員王思明(德億服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明、李德金(王思明系李*博愛人,李文明系上訴人親弟弟)回單位擬復工復產,李文明等發(fā)現生產車間辦公室上訴人方原門鎖的鎖芯被人更換,李文明打不開進不了該辦公室,李文明遂將該辦公室鎖芯更換,上訴人李*博擬進其公司的監(jiān)控室取監(jiān)控物件,遭到孟慧的無禮阻攔,上訴人避開孟慧并回頭向其呸了一口,表示對孟慧無禮阻攔上訴人行為的不滿,這時孟慧上來就打上訴人一嘴巴子,上訴人身體本能反應下意識伸手搪了一下沒搪著,孟慧又掄起手來打在上訴人的脖子上,這時被在場的其他人將孟慧拉到一邊,整個過程現場的監(jiān)控錄像里有,該證據已被金州分局站前派出所調取。

二、一審確認原告提供可采信的證據:

證據4.宋占林的詢問筆錄,證明是孟慧對李*博進行了毆打;

證據5.劉云厚的詢問筆錄,證明案發(fā)地公司及財產屬于德億公司;

證據6.光盤,證明是孟慧先動手對原告(李*博)進行毆打。

案涉一審判決書:

第6頁上數第8行載明:“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5、6沒有異議”;

第7頁上數第9行載明:“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出如下確認:被告及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5、6真實性未提出異議,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1、上訴人對一審被告方提供的:證據1、證據2對上訴人的不實認定不予認可,對證據3孟慧的虛假陳述、證據4證人宋占林虛假證言、證據5石麗華虛假證詞、證據6孟慧提供受傷的虛假照片等均不予認可。上述被一審法院采信的證據4、證據6和證據5等已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足以充分證明第三人孟慧在上訴人公司場所對上訴人先進行毆打。

2、一審原告提供的證據.1(企業(yè)機讀檔案登記資料,證明李*博是大連德億服裝有限公司股東,該企業(yè)一直合法存在)、證據3(大連德億服裝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該企業(yè)住所地為大連市××站前街道××樓××層為案涉事發(fā)地)和證據5(劉云厚的詢問筆錄,證明案發(fā)地公司及財產屬于德億公司)等已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足以充分證明案涉事發(fā)場地屬上訴人公司場所、案涉財產為上訴人公司財產。

綜上所述,第三人孟慧明知上訴人方回其公司場所擬復工復產等行為,孟慧涉嫌在案外人劉云厚的指使下對上訴人方無故攔阻、無理取鬧、尋隙滋事,并對上訴人先進行毆打(扇耳光),上訴人完全屬于被動的、本能的、正當的防衛(wèi)行為,是合法的正當防衛(wèi)。第三人孟慧無故阻攔上訴人方擬進行公司復工復產是違法的、是典型的尋隙滋事和暴力侵犯上訴人的生命健康權,依法應受到制裁。被上訴人執(zhí)法不公、徇私舞弊、亂作為,至少客觀上充當了第三人的保護傘。所以說,一審判決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行政處罰決定均存在:證據不足,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明顯偏袒第三人一方。

被上訴人大連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原審第三人孟慧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span>

本案中,通過庭審質證及本院采信的證據,可以證實上訴人實施了侮辱、毆打第三人的行為,上訴人的違法行為與行政處罰后果相適應。被上訴人進行了調查、取證、詢問等相關程序認定事實清楚。

上訴人在詢問筆錄中陳述了其因經濟糾紛,與王思明、李文明、李德金等人強行進入工廠,進入辦公室、砸鎖進入財務室、與孟慧發(fā)生爭執(zhí)等相關過程。上訴人對案件起因、行為定性不服,上訴人的公司辦公室于2019年5月26日被案外人侵占,至2019年11月19日進入公司辦公室采取措施復工復產,中間近半年時間,在這期間,上訴人并未采取向法院起訴解決經濟糾紛或起訴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合法救濟措施,即使認定該處財產是上訴人的合法財產,認為合法財產受到侵犯也應當通過合法途徑依法主張權利。上訴人認為自己公司被侵占,在事隔幾個月以后,私自采取強制方式奪回合法財產,其主張是“私力救濟”,該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原審判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2021.04.10 裁判

(公安類*行政訴訟*專項公眾號*敬請關注),案例自中國裁判文書網,略有整理,僅供參考,侵權聯系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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