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大偉,2023年2月24日 有房有車有廠,為何去盜竊? ——謝某某(化名)不構成犯罪辯護詞 一、本案存在嚴重的程序性問題,已經重大違法,影響司法權威2018年檢察院制作的《同意移送機關撤回通知書》反映,本案在檢察院在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后,公安機關申請對謝某某等人撤回移送起訴,而檢察院對此予以同意。并在再一次移送檢察院后,又再一次退回補充偵查。即本案實際上已經四次退回公安。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撤回移送起訴,和檢察院的同意撤回這兩個行為,在《刑事訴訟法》中無明文規(guī)定,刑事活動應當嚴格遵守“法無授權即禁止”的原則。本案以“撤回”起訴的形式,變相地退補四次,系程序重大違法。而撤回起訴后再次退補,也說明,檢察機關仍證據(jù)不足,辯護人建議檢察機關應當立刻對謝某某決定不起訴,避免程序違法造成的影響擴大化。 二、涉案電瓶的收集過程違法《接收證據(jù)材料清單》中反映出物證的保管人和辦案人系同一人。同時,《證據(jù)清單》的保管人簽字處有涂改痕跡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另根據(jù)《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guī)定》(公通字〔2015〕21號),涉案財物管理實行辦案與管理相分離。即“辦案部門應當指定不承擔辦案工作的民警負責本部門涉案財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嚴禁由辦案人員自行保管涉案財物。”(第八條第四款)而本案中,《證據(jù)清單》反映保管人與辦案人的簽字處很多是同一個人。這說明證據(jù)收集過程違法,由此而來的實物證據(jù)應當予以排除。 三、涉案電瓶的價格認定書明顯不合法,應當予以排除另公安機關于2017年10月10日、10月15日將涉案電瓶發(fā)還鐵塔公司,在電瓶發(fā)還給被害人后,即2017年10月23日才出具的《價格認定協(xié)助書》委托價格認定中心對涉案財物價格進行認定,在委托鑒定(認定)后,也再沒有收集鑒定材料的《證據(jù)清單》,那么,價格認定書中認定的物品與此前經過辨認的物品是否為同一個呢?即使公安機關事后再從被害人那里重新收集,那么,收集而來的物品又是否與此前收集的為同一個呢? 四、謝某某針對作案現(xiàn)場的辨認筆錄不具備合法性謝某某稱其指認現(xiàn)場,是在公安機關人員將其帶到某一現(xiàn)場后,再詢問謝某某該現(xiàn)場是否是其盜竊現(xiàn)場。這明顯不是合法的“辨認”過程。而且根據(jù)辨認筆錄,辨認完所有的盜竊地點,只花了2小時,似乎與常理不符。似乎只有直接根據(jù)GPS導航并且不迷路,不走彎路,現(xiàn)場不停留,甚至存在超速的情況下才可能完成。這與辯護人親自按照辨認筆錄中的地點依次開車記錄時間所形成的記錄差距明顯。 同時,本案涉及的盜竊現(xiàn)場很多,謝某某指認現(xiàn)場的順序,與被害人提供的被盜物品清單上記載的物品所在地位置順序一致,這也未免也太巧了吧! 五、用以證明謝某某存在盜竊故意的同案犯范某某筆錄不具備合法性范某某第3次訊問筆錄時間為:2017年9月29日08時57分-09時50分,在該筆錄中,記載范某某昨天晚上12點鐘休息到今天早上8點。但是前一次筆錄上訊問筆錄時間為:2017年9月28日22時50分至00時40分,按照這個邏輯,也就是說范某某筆錄內容里,有40分鐘的內容,是范某某睡覺的時候說的? 六、本案當事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謝某某是一個有車有房并且長年開著廢品回收廠的人,雖然談不上不差錢,但是也屬于有穩(wěn)定收入來源的人,根據(jù)本辯護人的現(xiàn)場調查,如果開車跑遍盜竊地點,其成本遠高于收電瓶的收益。謝某某長期做生意,從一個理性的經濟人角度講,一個人不可能開車幾十公里去做虧本的買賣,而且還冒著刑事犯罪的風險。謝某某辯稱其不計成本回收這些物品是為了與冒充電信公司工作人員攀關系的陳述較為可信。 2018年的七月末八月初,正是臺風襲來之日,交通癱瘓,快遞無法上門,提交辯護意見只能親自走到檢察院。在臺風發(fā)作的某一天,檢察院通知我去取文書,也沒有告知我具體結果,我再一次頂著臺風,撐著傘,走到檢察院。 我接到文書時,看到了標題上的一個“不”字,十分激動,是的,不起訴決定書,從開始當律師的第一天,我就天天夢想著自己能成功辦理一起無罪辯護案件,這么多年的愿望終于實現(xiàn)了。至此,該案已經穩(wěn)妥,但此時手上還有另一件棘手案件,仍然在等我,我將繼續(xù)在狂風中穿行不止,該案的經歷,讓我不再懼怕前進道路上的狂風,因為辦理該案前后的一年半時間內,我已經胖了好幾斤。 (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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