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12年修正)第九十九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jīng)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二、具體適用 公安部在《解釋》中,對相關期限進行了規(guī)定: 一是,“鑒定期間”,是指公安機關提交鑒定之日起至鑒定機構作出鑒定結論并送達公安機關的期間。公安機關應當切實提高辦案效率,保證在法定期限內辦結治安案件。 【解析】委托(聘請)鑒定之日;提交鑒定之日;受理鑒定之日;送達領取之日。 1.委托(聘請)之日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鑒定規(guī)則》(公通字〔2017〕6號)第十九條規(guī)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對專門性技術問題進行鑒定的,應當經(jīng)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后,制作《鑒定聘請書》(聘請本公安機關以外的人)或者《鑒定委托書》(委托公安機關的人)。 2.提交鑒定之日 《公安機關鑒定規(guī)則》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鑒定機構受理鑒定時,鑒定機構受理人與委托鑒定單位送檢人共同填寫《鑒定事項確認書》,一式兩份,鑒定機構和委托鑒定單位各持一份。”《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委托人委托鑒定的,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并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核對并記錄鑒定材料的名稱、種類、數(shù)量、性狀、保存狀況、收到時間等?!?/span> 3.受理鑒定之日 《公安機關鑒定規(guī)則》第二十八條第十項:“《鑒定事項確認書》應當包括鑒定機構與委托鑒定單位對鑒定時間以及送檢檢材和樣本等使用、保管、取回事項進行約定,并由送檢人和受理人分別簽字?!?span>《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于復雜、疑難或者特殊鑒定事項的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可以與委托人協(xié)商決定受理的時間。”“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受理鑒定委托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委托書》。《司法鑒定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人名稱、司法鑒定機構名稱、委托鑒定事項、是否屬于重新鑒定、鑒定用途、與鑒定有關的基本案情、鑒定材料的提供和退還、鑒定風險,以及雙方商定的鑒定時限、鑒定費用及收取方式、雙方權利義務等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4.送達領取之日 《公安機關鑒定規(guī)則》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鑒定文書制作完成后,鑒定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委托鑒定單位領取,或者按約定的方式送達委托鑒定單位。”“委托鑒定單位應當在約定時間內領取鑒定文書。”“鑒定文書和相關檢材、樣本的領取情況,由領取人和鑒定機構經(jīng)辦人分別簽字。”《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司法鑒定意見書應當一式四份,三份交委托人收執(zhí),一份由司法鑒定機構存檔。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或者與委托人約定的方式,向委托人發(fā)送司法鑒定意見書。” 5.鑒定時限問題 《公安機關鑒定規(guī)則》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鑒定機構應當在受理鑒定委托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鑒定意見,出具鑒定文書。法律法規(guī)、技術規(guī)程另有規(guī)定,或者偵查破案、訴訟活動有特別需要,或者鑒定內容復雜、疑難及檢材數(shù)量較大的,鑒定機構可以與委托鑒定單位另行約定鑒定時限。” 需要說明的是,在執(zhí)法實踐中往往委托時間、提交時間、受理時間存在時間差,而且《鑒定書》和《檢驗報告》記載的是受理鑒定委托的日期,而非單位提交鑒定的日期。因此,確定“提交鑒定之日”應當以《鑒定事項確認書》等記錄時間為準。確定“鑒定結論送達公安機關之日”應當以領取人和鑒定機構經(jīng)辦人分別簽字時間為準。 二是,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xù)進行調查取證,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不能因已超過法定辦案期限就不再調查取證。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逃,導致無法查清案件事實,無法收集足夠證據(jù)而結不了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向被侵害人說明原因。 【解析】《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內無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xù)進行調查取證,并向被侵害人說明情況,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除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明或者逃跑外,執(zhí)法實踐中最常見的就是被侵害人報案后不愿再配合調查處理。 需要注意的是,辦案民警應當收集“客觀原因”相關證據(jù)材料并附卷。 三是,對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達成協(xié)議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辦案期限,應當從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達成協(xié)議后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解析】《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為確保調解取得良好效果,調解前應當及時依法做深入細致的調查取證工作,以查明事實、收集證據(jù)、分清責任。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交雙方當事人簽字。”《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guī)范》(公通字〔2007〕81號)第九條規(guī)定:“治安調解一般為一次,必要時可以增加一次。”“對明顯不構成輕傷、不需要傷情鑒定以及損毀財物價值不大,不需要進行價值認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后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對需要傷情鑒定或者價值認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傷情鑒定文書和價值認定結論出具后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對一次調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調解的,應當在第一次調解后的7個工作日內完成。” 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guī)范》關于按照調解期間有關“3日”、“7日”的規(guī)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jié)假日。治安案件的調解期限最長為“3+7+3=13”個工作日。同時,根據(jù)《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guī)范》第十二條規(guī)定,調解協(xié)議履行期三日內,辦案民警應當了解協(xié)議履行情況。對已經(jīng)履行調解協(xié)議的,應當及時結案,對沒有履行協(xié)議的,應當及時了解情況,查清原因。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xié)議的,依法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予以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四是,公安派出所承辦的案情重大、復雜的案件,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應當報所屬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解析】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派出所承辦治安案件,既可承辦在其法定授權范圍內的治安案件,又能承辦超出其法定授權范圍內的治安案件。 (一)對于公安派出所承辦在其法定授權范圍內的治安案件,因案情重大、復雜的案件,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應當報所屬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二)對于公安派出所承辦承辦超出其法定授權范圍內的治安案件,因案情重大、復雜的案件,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應當報所屬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的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感興趣的讀者可以詳細了解《日常執(zhí)法活動中延長行政案件辦案期限,你延長對了嗎?看看法制民警怎么說?》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修訂)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12年修正) 第九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jīng)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三、《公安機關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公通字〔2006〕12號) 十二、關于辦理治安案件期限問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9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jīng)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边@里的“鑒定期間”,是指公安機關提交鑒定之日起至鑒定機構作出鑒定結論并送達公安機關的期間。公安機關應當切實提高辦案效率,保證在法定期限內辦結治安案件。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xù)進行調查取證,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不能因已超過法定辦案期限就不再調查取證。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逃,導致無法查清案件事實,無法收集足夠證據(jù)而結不了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向被侵害人說明原因。對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達成協(xié)議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辦案期限,應當從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達成協(xié)議后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公安派出所承辦的案情重大、復雜的案件,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應當報所屬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一百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jīng)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辦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辦案期限的,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辦理。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內無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xù)進行調查取證,并向被侵害人說明情況,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五、《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guī)范》(公通字〔2007〕81號) 第九條 治安調解一般為一次,必要時可以增加一次。 對明顯不構成輕傷、不需要傷情鑒定以及損毀財物價值不大,不需要進行價值認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后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對需要傷情鑒定或者價值認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傷情鑒定文書和價值認定結論出具后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 對一次調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調解的,應當在第一次調解后的7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五十一條 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處以罰款的,應當自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處罰決定;處以暫扣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罰決定;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或者聽證程序結束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處罰決定,交通肇事構成犯罪的,應當在人民法院判決后及時作出處罰決定。 第五十三條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收到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通知后,應當及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將機動車交由他人駕駛的,應當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按照本規(guī)定第二十條規(guī)定期限接受處理。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無法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的,可以申請延期處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有五起以上未處理的違法行為記錄,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且未申請延期處理的,違法行為發(fā)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備案信息中的聯(lián)系方式,通過移動互聯(lián)網(wǎng)應用程序、手機短信或者郵寄等方式將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jù)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告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在告知后三十日內接受處理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jù)、依法享有的權利以及公告期屆滿后將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公告期為七日。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提出申辯或者接受處理的,應當按照本規(guī)定第四十四條或者第四十八條辦理;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提出申辯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