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當事人拒不提供鑒定所需材料,鑒定機構作出鑒定意見后其又提供的,屬逾期舉證,不予采納 【裁判要旨】 1.原告提出鑒定申請,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其掌控的鑒定所需材料,但其未提交。二審期間被告將上述材料提交給法院,屬逾期舉證行為,且具有主觀上的故意或重大過失。二審法院不予采納,并無不當。 2.法院委托鑒定機構依據(jù)原告提供的材料作出《鑒定意見》,被告雖以“鑒定依據(jù)的材料不完整等”提出異議,但因鑒定所需材料全部由其掌握,在其拒不提供的情況下,法院采信該鑒定意見,并無不當。被告在申請再審中主張其另行委托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與上述鑒定意見不一致,因該《鑒定意見》并非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所出具,不予采信。 3.因原告并非要求解散合伙企業(yè),雙方協(xié)議中也并未約定分配合伙企業(yè)利潤以對合伙企業(yè)清算為條件,《合伙企業(yè)法》也未對分配合伙企業(yè)利潤規(guī)定清算的前置條件,故被告關于應在清算后才能分配利潤的意見,無法律依據(jù)。 【案例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60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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