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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爭議】稅務機關發(fā)現(xiàn)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后,不得再針對同一違法行為作出行為罰和申誡罰以外的行政處罰,法院判處撤銷處罰決定書:(2021)晉05行終20號

 劉劉4615 2021-05-21

[發(fā)布日期 今天]

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責任公司高平經銷部與國家稅務總局高平市稅務局行政處罰二審行政判決書

發(fā)布日期    2021-04-25

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21)晉05行終2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責任公司高平經銷部,住所地高平市盛世佳苑小區(qū)。

負責人夏朝暉,任站長。

委托代理人高治中,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稅務總局高平市稅務局,住所地高平市康樂東街**。

法定代表人秦金,任局長。

出庭負責人段德生,任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姬廣平,山西君宜(高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責任公司高平經銷部與被上訴人國家稅務總局高平市稅務局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一案,不服山西省陽城縣人民法院(2017)晉0522行初53號行政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責任公司高平經銷部的委托代理人高治中,被上訴人國家稅務總局高平市稅務局出庭負責人段德生及委托代理人姬廣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6月至8月,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責任公司高平經銷部在與兩家上游公司與十家下游公司沒有實際煤炭交易的情況下,采用簽訂虛假煤炭購銷合同,以虛假的貨權轉移證明、過磅單、貨款支付憑證等作掩飾的方式,接收兩家上游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37份,價稅合計人民幣152916441.1元,稅款合計人民幣22218628.29元。為十家下游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39份,價稅合計人民幣153745193元,稅款合計人民幣22339045.06元。上述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經認證,全部被用于了抵扣稅款。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責任公司高平經銷部從中以煤炭銷售差價方式獲利828751.9元。被告根據(jù)鎮(zhèn)江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的協(xié)查函,對該公司進行調查,經查認為該公司已涉嫌犯罪,將案件移送高平市公安局。2017年1月20日,被告對原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原告單位及其負責人夏朝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一案,最終經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晉刑終382號刑事判決書,判決:一、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責任公司高平經銷部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罰金二十萬元;二、夏朝暉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追繳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責任公司高平經銷部違法所得828751.9元,上繳國庫。

原審認為,依法進行稅務管理、稅務征收、稅收檢查和稅務違法查處,是稅務機關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原告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責任公司高平經銷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行為已經生效裁判文書認定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故被訴稅務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其違法行為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關于原告提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對同一違法事實作出兩項罰款決定,違反行政處罰法“一事不再罰”原則的抗辯?!耙皇虏辉倭P”原則,是指對違法行為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jù)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處罰。但本案中,原告的違法行為同時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被告據(jù)此作出的兩項罰款決定,依據(jù)的是不同的理由和不同的法律規(guī)范,并未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故原告要求撤銷被訴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責任公司高平經銷部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責任公司高平經銷部負擔。

上訴人太原聚瑞能源有限責任公司高平經銷部上訴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罰款決定與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9)晉刑終382號判決書中判處罰金的判決相重復,違法了“一事不再罰”原則,應改判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處罰決定。上訴人不存在主觀故意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應予免除處罰。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撤銷高國稅稽罰〔2017〕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國家稅務總局高平市稅務局辯稱:答辯人對被答辯人作出的罰款50萬元的決定,依據(jù)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作出的罰金20萬元的判決,依據(jù)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者性質不同?!耙皇虏辉倭P”原則,是指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jù)給予違法行為人兩次以上的罰款處罰。被答辯人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的行為,不但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構成行政違法,同時其行為也違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構成犯罪。行政處罰和刑罰處罰是不同性質的處罰,不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被答辯人所犯虛開增稅專用發(fā)票的犯罪行為,已經被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所確定,被答辯人說其不存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主觀故意,并認為應當免除處罰沒有依據(jù)。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上訴人發(fā)現(xiàn)上訴人涉嫌構成犯罪后,于2016年6月22日將案件移送高平市公安局,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就該案作出(2019)晉刑終382號刑事判決書。期間,被上訴人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涉案的高國稅稽罰〔2017〕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本院認為,《行政執(zhí)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guī)定》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行政執(zhí)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fā)現(xiàn)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依照規(guī)定向公安機關移送,行政機關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行政執(zhí)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行政執(zhí)法機關已經依法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依法折抵相應的罰款。而本案中,被上訴人在發(fā)現(xiàn)上訴人的行為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機關后,又對上訴人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不符合上述規(guī)定,缺乏法律明確授權。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棗莊永幫橡膠有限公司訴山東省棗莊市國家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一案的請示》的答復中已經明確,根據(jù)《行政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guī)定》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稅務機關在移送公安機關之前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處罰的,法院在判處罰金時應當折抵罰金。稅務機關在發(fā)現(xiàn)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偵查后,不再針對同一違法行為作出行為罰和申誡罰以外的行政處罰;刑事被告人構成涉稅犯罪并處以人身和財產的刑罰后,稅務機關不應再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如當事人行為不構成犯罪,則公安機關應將案件退回稅務機關,稅務機關可依法追究當事人的行政違法責任。因此,原處罰決定和原審判決均存在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所犯虛開增稅專用發(fā)票的犯罪行為,已經被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所確定,上訴人稱其不存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主觀故意,該上訴理由沒有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陽城縣人民法院(2017)晉0522行初53號行政判決書;

二、撤銷被上訴人國家稅務總局高平市稅務局作出的高國稅稽罰〔2017〕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由被上訴人國家稅務總局高平市稅務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先翠

審判員   李高原

審判員   趙仁義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石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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