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觀點 原告江西麗都實業(y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付原告的房租、物業(yè)管理費(自2017年7月1日起計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已共計欠付房租、物業(yè)管理費5821437.79元,此后房租、物業(yè)費按合同約定計算至被告全部搬離房屋為止;2、依法判決被告就所欠原告房租、物業(yè)管理費金額,按欠付時間月2%計算支付違約金(暫計算至2018年8月31日為2841135.23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9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即原告)將其所管理使用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區(qū)洪城路997號麗都廣場1號樓一層大堂正廳及六至十九層,建筑面積16108.94平方米房屋租賃給乙方(即被告),租賃用途為用于其自身開設賓館及經營辦公樓,并規(guī)定被告在租賃期間未征得甲方書面同意并按規(guī)定經有關部門審核批準前,不得擅自另作他用。合同約定,本合同項下的期限為15年,從2013年4月1日起至2028年3月31日止,其中免租期為8個月,具體時間由甲、乙雙方根據當時的實際情況確定(房交付之日起8個月整為免租期),租金按照1號樓一層租金每月單價40元平方米,六層至十九層租金每月單價30元平方米,自起租日起租金為5933294元/年,之后每三年在上一年的基礎上遞增10%,租期內租金明細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間每年5933294元/年,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間每年6526623元;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間每年7179286元,2022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期間每年7897214元,2025年4月1日至2028年3月31日期間每年8686936元。合同約定,雙方簽署合同后兩個工作日內乙方支付定金160萬元,租金按季支付,首季度租金必須在本合同免租期結束前15天支付,后期租金乙方應于每季度的最后一個月15日向甲方支付下季度租金。合同第六條約定,乙方保證履行本合同項下的各項義務,按照約定支付押金、租金,正常合法使用房屋及其設施,如存在延遲支付應付租金情況的,乙方承諾及時補交租金的同時,按本合同第11.3(2)條的約定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合同約定,雙方同意,乙方違反本合同第六條陳述與保證,或者其在本合同中提供的任何信息不真實的屬于重大違約,合同約定,乙方未能按時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應按照未支付金額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違約金,逾期一個月以上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追索乙方所欠租金和違約金,合同約定,雙方同意,一方發(fā)生重大違約情形,另一方有權要求立即解除本合同,并有權要求違約方按解除合同時的租金標準支付一年租金金額的違約金。此后,原、被告又簽訂了房屋租賃補充協議,協議約定,乙方增加向甲方租賃麗都廣場1號樓18、19、20層部分面積881.81平方米(含公攤面積),地下室部分面積141.52平方米,發(fā)電機房面積45.76平方米的房屋。本合同項下的房屋租賃期限為15年,從2013年8月1日起至2028年7月31日止,其中免租期為8個月,原房屋租賃合同的房屋租賃期限與本補充合同保持一致,同樣為2013年8月1日起至2028年7月31日止。租金標準和具體支付辦法以附件二《租金支付的約定及租金支付明細》為準,為麗都廣場1號樓18、19、20層部分租金每月單價30元/平方米,地下室部分租金每月單價20元/平方米,之后每三年在上一年的基礎上遞增10%,租期內租金明細如下表,物管費按每月1元/平方米計算,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間租金為87854.1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間每年租金360568.4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每年租金362398.8元,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間每年租金398638.68元,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間每年租金為438502.55元,2022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期間每年租金482352.8元,2025年8月1日至2028年2月31日期間每年租金為53058.08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如期將租賃房屋交付給被告,被告最初尚能按約定支付租金,但2017年10月1日起開始欠付租金和物業(yè)管理費和水電費,截止到2018年8月末,共合計欠款5671437.79元,應付欠款利息2841135.23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懇請依法判決。 被告觀點 被告江西鑫順祥實業(yè)有限公司答辯稱:一、被答辯人未按照合同第一條約定提供房屋消防合格證給答辯人,導致答辯人未能辦理相關證照,不能及時開業(yè),此期間的房屋租金及物業(yè)費被答辯人應當自己承擔,答辯人不應支付。二、被答辯人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間共計多收取答辯人的電費155284.3元,答辯人曾多次與被答辯人協商,被答辯人表明這部分費用到時候沖減租金,但是至今仍未沖減,答辯人認為,應在2015年9月沖抵部分房租,或者在本案中扣減。三、被答辯人在答辯人裝修期間收取了答辯人裝修款5000元,答辯人認為應從租金中扣減。四、被答辯人主張的利息起算時間不合理,數額過高應當予以調整。綜上,答辯人承認尚欠被答辯人部分租金,物業(yè)管理費,但沒有被答辯人主張的那么多,且被答辯人違約在先,答辯人目前無力支付房屋但系因多方原因造成,而非惡意不支付,答辯人也愿意在營業(yè)收入好轉的情況下及時支付租金。 原告江西麗都實業(yè)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了江西省軍區(qū)撫生路土地租賃協議書和委托書、房屋租賃合同及房屋租賃補充合同、鑫順祥酒店欠款明細及利息計算表、和解協議、支付欠繳租金備忘錄和承諾書等證據。被告江西鑫順祥實業(yè)有限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賃合同一份、轉賬匯賬單筆對賬單41份、收據一張、1#1\\20層鑫順祥酒店對賬明細表6張、協調函及附表共計13張、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水電費收據各14份等證據。 案件事實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3月9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即原告)將其所管理使用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區(qū)洪城路997號麗都廣場1號樓一層大堂正廳及六至十九層,建筑面積16108.94平方米房屋租賃給乙方(即被告),租賃用途為用于其自身開設賓館及經營辦公樓。合同約定,本合同項下的期限為15年,從2013年4月1日起至2028年3月31日止,其中免租期為8個月(房交付之日起8個月整為免租期),租金按照1號樓一層租金每月單價40元平方米,六層至十九層租金每月單價30元平方米,自起租日起租金為5933294元/年,之后每三年在上一年的基礎上遞增10%。合同約定,雙方簽署合同后兩個工作日內乙方支付定金160萬元,租金按季支付,首季度租金必須在本合同免租期結束前15天支付,后期租金乙方應于每季度的最后一個月15日向甲方支付下季度租金。合同第六條約定,乙方保證履行本合同項下的各項義務,按照約定支付押金、租金,正常合法使用房屋及其設施,如存在延遲支付應付租金情況的,乙方承諾及時補交租金的同時,按本合同第11.3(2)條的約定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合同約定,雙方同意,乙方違反本合同第六條陳述與保證,或者其在本合同中提供的任何信息不真實的屬于重大違約,合同約定,乙方未能按時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應按照未支付金額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違約金,逾期一個月以上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追索乙方所欠租金和違約金,合同約定,雙方同意,一方發(fā)生重大違約情形,另一方有權要求立即解除本合同,并有權要求違約方按解除合同時的租金標準支付一年租金金額的違約金。此后,原、被告又簽訂了房屋租賃補充協議,協議約定,乙方增加向甲方租賃麗都廣場1號樓18、19、20層部分面積881.81平方米(含公攤面積),以及地下室部分面積141.52平方米、發(fā)電機房面積45.76平方米的房屋,房屋租賃期限為15年,從2013年8月1日起至2028年7月31日止,其中免租期為8個月,原房屋租賃合同的房屋租賃期限與本補充合同保持一致,同樣為2013年8月1日起至2028年7月31日止。租金標準為麗都廣場1號樓18、19、20層部分租金每月單價30元/平方米,地下室部分租金每月單價20元/平方米,之后每三年在上一年的基礎上遞增10%,物管費按每月1元/平方米計算,租金標準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間租金為87854.1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間每年租金360568.4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間每年租金362398.8元,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間每年租金398638.68元。 合同簽訂后,原告如期將租賃房屋交付給被告,被告最初尚能按約定支付租金,但2017年10月1日起開始欠付租金和物業(yè)管理費和水電費。經雙方核算確認,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租金、物管費等合計5671437.79元。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及補充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應依約定履行支付租金及物管費的義務。雙方核算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租金、物管費等合計5671437.79元,予以確認。雙方在合同約定未能按時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承租方應按照未支付金額的千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違約金,給違約金約定明顯過高,依法應予調整。原告主張按月利率2%計算違約金,其違約金計算依然過高,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就本案來說,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逾期未付租金造成原告具體的損失數額,應認定其損失主要是未付租金的利息損失,本院酌定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一至五年年利率4.75%)上浮30%(年利率為6.175%)計算原告利息損失。依據原告以月利率2%計算出的違約金2841135.23為基準,本院酌定被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730000元。被告辯稱原告多收取其電費155284.3元,但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原告對此亦不予認可,故該爭議不在本案中解決,被告可另行主張。被告辯稱原告應退還其裝修保證金,但未提供收據證實,本案對此不予處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案件結果 一、被告江西鑫順祥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江西麗都實業(yè)有限公司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的租金、物管費等合計5671437.79元,以及違約金730000元; 二、駁回原告江西麗都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由原告江西麗都實業(yè)有限公司預交的案件受理費72438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77438元,由原告江西麗都實業(yè)有限公司承擔21106元,由被告江西鑫順祥實業(yè)有限公司承擔5633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且應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到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或辦理減、免、緩交手續(xù),逾期不交或未按規(guī)定辦理相關手續(xù),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書確定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2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后起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