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某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曾某平等人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曾某平、吳某某系夫妻關系。2010 年,曾某平、吳某某多次向楊某某、申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付某某負責為曾某平、吳某某運輸毒品。曾某某為他人窩藏毒品。具體如下: 1. 2010 年 8 月 9 日,被告人曾某平、吳某某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劑,交由付某某運輸。付某某將毒品從某市運至某縣牛灘鎮(zhèn)交給買家后,將收取的 2 萬元毒資存入吳某某銀行賬戶。8 月 14 日,付某某攜帶甲基苯丙胺片劑乘坐大巴車前往某市,在高速公路某服務區(qū)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當場從其挎包內查獲甲基苯丙胺片劑 3 000 顆,凈重 274. 61克。 2. 2010 年 8 月 15 日 20 時許:楊某某以販賣為目的從被告人曾某平處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二人在曾某平駕駛的車輛上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當場在該車煙灰缸位置查獲毒資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 萬元,從楊某某身上查獲甲基苯丙胺片劑 1 009顆,凈重 90. 81 克。3. 2010 年間,申某某多次在被告人曾某平、吳某某處購買甲基苯丙胺片劑販賣。同年 8 月初,申某某向曾某平、吳某某購買甲基苯丙胺片劑后,販賣給熊某 250顆。8 月 17 日,申某某在某市某區(qū)東門口一美發(fā)店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在其隨身攜帶的提包內查獲甲基苯丙胺(冰毒)7 包,凈重 10. 65 克,甲基苯丙胺片劑 4 袋,凈重 2.63克。 4. 2010 年 8 月 15 日 21 時 40 分許,公安機關對被告人曾某平、吳某某位于某市某區(qū)美領居二期三號樓 37 號的租住房進行搜查,吳某某在公安人員進入房間搜查前,將家中所藏毒品“麻古”從陽臺處扔出。經搜查,公安機關在該租住房中查獲現金 58 萬元和電子秤、銀行卡等物,在該房陽臺下負一樓雨棚上發(fā)現一個淺藍色“勁浪體育”包裝袋,內有甲基苯丙胺片劑 2 300 顆,凈重 203.5 克。 5. 2010 年 8 月 24 日,公安機關從曾。某某位于某省某縣馬嶺鎮(zhèn)盤田村三社 43 號的住所內,查獲甲基苯丙胺片劑 363. 59 克。 6. 2010 年 9 月 17 日,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曾某平、吳某某在某市某區(qū)堰塘灣 23 號樓 4樓 20 號的租住房內查獲甲基苯丙胺片劑 16 000 顆,凈重 1 461.3 克。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曾某平違反毒品管理規(guī)定,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并指使他人運輸,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付某某運輸 274. 61 克甲基苯丙 胺片劑系受曾某平夫婦安排的證據不足;指控曾某某處查獲的 363. 59 克甲基苯丙胺片劑系曾某平委托曾某某保管的證據不足,不予認定。曾某平販賣毒品(含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劑)1 768. 89 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劑 250 顆,運輸甲基苯丙胺片劑約 800 顆。在販賣、運輸共同犯罪中,曾某平系主犯。曾某平多次販賣、運輸毒品,且數量大,依法應當嚴懲。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曾某平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曾某平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如下:(1)原判認定其與楊某某有毒品交易的事實不成立;(2)原判認定兩處租住房內查獲的毒品是其用于販賣的毒品的事實錯誤; (3)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誘的可能。 某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原判認定從申某某處查獲的 10. 65 克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曾某平、吳某某販賣給申某某的證據不足;原公訴機關指控付某某運輸 274. 61 克甲基苯 丙胺片劑系受曾某平夫婦安排的事實成立,原判未予認定,應予糾正;原公訴機關指控曾某某處查獲的 363. 59 克甲基苯丙胺片劑系曾某平委托曾某某保管的事實成立,原判未予認定,應予糾正。曾某平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具體理由略),不予采納。 原判認定被告人曾某平犯販賣、運輸毒品罪的主要犯罪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維持原審對被告人曾某平的定罪量刑,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曾某平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guī)定,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販賣,還雇用他人運輸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曾某平在共同犯罪中 起組織、指揮作用,系罪責最為嚴重的主犯。曾某平多次販賣毒品,販賣毒品數量大,社會危害極大,所犯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懲處。第二審判決認定曾某平安排付某某運輸甲基苯丙胺片劑 274. 61 克、委托曾某某保管甲基苯丙胺片劑 363. 59 克的事實錯誤,應予糾正。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認定曾某平伙同他人販賣、運輸 1 852. 74 克甲基苯丙胺片劑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決核準被告人曾某平死刑。 二、主要問題 在上訴案件中,對于公訴機關指控但一審沒有認定的犯罪事實,二審能否審理并予以認定? 三、裁判要旨提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明確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據此,對于被告人一方上訴的案件,二審法院追加認定一審未予認定的部分不利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即使最終并未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這種做法也有違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基本精神。此外,對于一審法院未予認定的部分犯罪事實,檢察機關并未提出抗訴,就表明檢察機關對此并無異議。此種情況下,對于原本不屬于二審審查范圍的事項,二審法院基于不告不理原則的基本精神,不應當主動審查并追加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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