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避免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確立了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及具體認定規(guī)則,并明確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包括: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通過對債權人代位權司法實踐的研究,我們提煉出存在如下九大需要進一步研究的關鍵問題: 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立案標準與審判標準差異,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債權的認定規(guī)則,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如何認定已到期,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的認定規(guī)則,次債務履行情況的舉證責任,代位權訴訟期間債務人以及次債務人處分債權行為的效力認定,債務人與次債務人達成的以物抵債協(xié)議對債權人代位權的影響,次債務人抗辯理由的認定規(guī)則,債務人的擔保人可否作為代位權之訴的次債務人。 本文分(上)、(下)兩篇,擬針對上述法律問題,結合典型案例中法院觀點,總結債權人代位權之訴的法定規(guī)則與司法裁判思路。 1 一 1 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現(xiàn)實需要與價值目標 (一)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現(xiàn)實需要 債權本以相對性為原則,債權人請求對債務的履行只能針對特定債務人發(fā)生效力,而不能隨意向第三人擴張。債權基于債務的履行得以實現(xiàn),而債務的履行多體現(xiàn)為從債務人的總財產(chǎn)中剝離一部分給債權人,因此債務人的責任財產(chǎn)多少關系到債權人權利的實現(xiàn)。 隨著社會經(jīng)濟的高速發(fā)展,市場主體的債權債務關系也愈加復雜。在所謂的“連環(huán)債務”、“三角債務”關系中,債務人怠于對自己的債務人主張債權,實則減少了債務人可供清償自身債務的責任財產(chǎn),存在故意逃避債務的可能。若此種情況下仍堅守債的相對性原則,則債權人對債務人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為將無計可施,同時也將損害社會經(jīng)濟的正常秩序。 (二)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價值目標 基于上述社會現(xiàn)實,為防止因債務人責任財產(chǎn)不當減少給債權人帶來的損害,保障市場經(jīng)濟的交易安全,在擔保制度和民事責任之外,設置債的保全制度,使債產(chǎn)生除特定債務人之外的對外效力,以突破債的相對性原則,對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起到補救作用。 債的保全中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是為保持債務人財產(chǎn)而設。根據(jù)《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導致債務人責任財產(chǎn)減少,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突破債的相對性原則,使得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主張產(chǎn)生對外效力,當債務人怠于對次債務人行使其到期債權時,債權人可直接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次債務人則繞過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義務。 債權人代位權制度雖然突破債的相對性原則,但也應當保持在一定限度之內(nèi),否則債權人隨意行使對第三人的代位權,反而影響債務人、第三人的經(jīng)濟自由,給社會交易秩序帶來更大的不確定性因素。為了約束債的效力的無限制擴張,法律在設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時,也嚴格規(guī)定了代位權成立的構成要件,旨在均衡保護“債權人的債權”與“債務人、第三人經(jīng)濟自由”兩個價值目標。 1 二 1 債權人代位權的法律問題分析 (一)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 在《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司法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一)》)對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構成要件作了進一步規(guī)定。 1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并已到期 (1)主債權合法不以司法裁判為前提 根據(jù)《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是債權人提起代位權之訴的基礎。因違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等不合法債權將不受法律保護,債權人更不得以此對抗除特定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為避免因合同效力瑕疵影響債權的合法性要件,有觀點認為,只有經(jīng)過法院或仲裁機構審理確認的債權才能視為符合提起代位權訴訟的合法債權。但是對債權人債權的合法性判斷,是法院受理代位權訴訟時從法律規(guī)定和公序良俗角度予以判斷,而不以債權是否已經(jīng)嚴格的審判或仲裁程序為必要前提條件。 (2)主債權應以到期為條件 雖然《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一條詳細列明了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強調(diào)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應當?shù)狡?,但未明確規(guī)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是否也應當以到期為條件。而根據(jù)《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的損害后果,表現(xiàn)為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xiàn)。在此表明主債權也應當以到期為條件。 2 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根據(jù)《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是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構成要件之一。 (1)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履行期限是指債務人應履行債務的期限或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的期限,在債權未到期之前或者未發(fā)生法定或約定債務提前到期事由的,基于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上債務人沒有必須提前履行債務的義務。在代位權訴訟中,為避免債權人濫用訴訟權利,過分干預債務人、次債務人的經(jīng)濟自由,除了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應當?shù)狡谥?,同樣,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也應當以到期為條件。 (2)債務人怠于行使的表現(xiàn) 根據(jù)《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權利。此規(guī)定強調(diào)債務人必須以訴訟或者仲裁的公力救濟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才視為債務人積極行使其到期債權的催告義務。如果債務人僅采取直接向次債務人催告、向民間調(diào)解委員會請求調(diào)解等權利主張方式,都屬于債務人怠于行使的表現(xiàn)。這主要是為了防止債務人與次債務人惡意串通,通過“低成本”的方式規(guī)避債務,并且促使債務人通過仲裁或訴訟手段積極主張自己的債權,不在其權利上沉睡。 (3)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表現(xiàn) 根據(jù)《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債務人的怠于行使行為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xiàn),即對債權人造成損害。若債務人未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債務又怠于主張自身債權,致使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到期債權未獲實現(xiàn),即可視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而不以債務人是否喪失履行能力、債權人是否行使擔保物權等窮盡其他救濟途徑為前提。即使債務人未喪失履行能力,但其怠于行使債權的行為,已使自身的責任財產(chǎn)減少,增加了債權人實現(xiàn)債權的難度。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屬于債的保全制度,與擔保制度等權利救濟途徑并非處于競合狀態(tài),屬于債權人自主選擇的范疇。 3 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根據(jù)《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根據(jù)《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yǎng)關系、贍養(yǎng)關系、繼承關系產(chǎn)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yǎng)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因該部分債權具有較強人身依附性,與自然人個體的基本生活緊密相關,為保護債務人特定權利,限制債權的無限擴張,對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特殊債權不適宜債權人代位行使。 4 次債務屬于金錢給付內(nèi)容 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債權除了以到期為條件外,《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三條還特別規(guī)定這一債權應當具有金錢給付內(nèi)容。司法解釋之所以對債務人的債權內(nèi)容做此限制,是因為只有金錢給付內(nèi)容的債權才具有可替代的性質(zhì),其他諸如繼續(xù)履行等內(nèi)容的債權與特定主體關聯(lián)程度較大,不適宜債權人代位行使。 (二)代位權訴訟當事人的權利行使規(guī)則 1.債權人的權利行使規(guī)則 (1)限制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數(shù)額 根據(jù)《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債權人訴訟請求數(shù)額應當受到兩個方面的限制:一方面,債權人為實現(xiàn)債權,其訴訟請求數(shù)額不應超過債權人對債務人所享的債權數(shù)額;另一方面,債權人代替?zhèn)鶆杖藢Υ蝹鶆杖酥鲝垯嗬?,其訴訟請求數(shù)額也不應超出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數(shù)額。因此,在主債權債務關系與次債權債務關系的兩個債權標的額中取最低值,作為債權人代位權的訴訟請求數(shù)額,以平衡債權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三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避免債權人獲得超額受償或加重次債務人負擔。三方當事人在限制請求數(shù)額之內(nèi)的債權債務得以消滅,而超過該部分的債權,則由債權人向債務人、債務人向次債務人另行主張。 (2)多個債權人的權利行使規(guī)則 根據(jù)債權人代位權訴訟請求數(shù)額的限制規(guī)則,若次債權數(shù)額低于主債權數(shù)額,則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請求數(shù)額應以次債權數(shù)額為限。但是在多個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雖然單個債權人主張的債權請求數(shù)額在代位權之訴的法定標準之內(nèi),但是數(shù)個債權人主張的債權額之和則可能超出次債權數(shù)額。根據(jù)《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作為次債務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而合并審理后的數(shù)個主債權的總額依然以次債權數(shù)額為限。 債權人提起代位權之訴后,未獲清償?shù)牟糠謧鶛嗖⑽聪麥?,債權人可向債務人提起普通訴訟或向其他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主張未受償部分的債權。就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債權額,先提起代位權之訴的債權人已經(jīng)代位受償完畢的,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其他債權人不得再向該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 (3)債權人訴訟權利的限制 根據(jù)《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債權人起訴債務人后,依然有權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之訴,即債權人按照與債務人的實際債權數(shù)額提起普通民事訴訟后,其仍然有權按照法定限額標準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之訴,只是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普通訴訟發(fā)生法律效力之前,債權人代位權之訴應當讓位于該普通民事訴訟而予以中止。 2.債務人訴訟權利的限制 根據(jù)《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債務人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怠于行使行為,作為法院認定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法定條件之一,即在法院受理債權人提起的代位權之前,債務人具有怠于行使的行為。而債務人在法院受理代位權之訴后才以訴訟或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則債務人就不能以此為由對抗在先提起的代位權之訴,否則債務人可隨意阻礙債權人另行選擇的債權實現(xiàn)之路,架空代位權制度。 在代位權之訴中債務人的訴訟權利受到限制,但并不代表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訴權被剝奪。根據(jù)《合同法解釋(一)》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債務人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shù)額的債權部分對次債務人仍然享有訴權,若符合法定起訴條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只是“債務人超額債權之訴”應當讓位于代位權訴訟而予以中止。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五款規(guī)定中止訴訟的情形包括: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jù),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因債務人“超額債權之訴”需以債權人代位權之訴的請求數(shù)額為基礎,債務人對超過該數(shù)額的債權部分才可以向次債務人主張。因此,債務人“超額債權之訴”必須以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審理結果為依據(jù),在代位權訴訟裁判發(fā)生法律效力以前,“債務人超額債權之訴”依法應當中止審理。 當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之間同時進入訴訟程序時,各訴訟程序的先后順序應當是: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普通民事訴訟優(yōu)先,債權人代位權之訴次之,最后是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超額債權之訴”。 3.次債務人的權利行使規(guī)則 (1)生效判決認定代位權成立后次債務人的履行行為限制 根據(jù)《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條之規(guī)定,債權人向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jīng)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此舉突破了傳統(tǒng)民法代位權的“入庫規(guī)則”,行使代位權取得的財產(chǎn)不再先歸入債務人一般責任財產(chǎn)后再清償債權人,而是在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創(chuàng)設新的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將次債務人財產(chǎn)立即用于清償債權人,強調(diào)特定債權的實現(xiàn),而非保全債務人財產(chǎn)以期確保各債權人的平等受償,實質(zhì)上確立了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以優(yōu)先受償?shù)奶貏e保護規(guī)則。 (2)次債務人的抗辯權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八條規(guī)定: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次債務人可以對抗債務人的抗辯事由,如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債務不存在、債務未到期等,以賦予次債務人在合理范圍內(nèi)對抗債權人的代位之訴。 1 三 1 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裁判思路 (一)債權人代位權之訴的立案標準 1. 案情簡述與法院觀點 在匯豐公司與熱電公司、電力公司、能源公司以及熱能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中,匯豐公司為債權人,熱電公司、電力公司、能源公司為次債務人,熱能公司為債務人。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匯豐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熱能公司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已到期為由,裁定不予受理匯豐公司的起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186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在審查當事人提起的債權人代位權訴訟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條件時,應在審查該當事人的起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的同時,結合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條件一并予以審查。從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來看,其一方面闡釋了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條件,另一方面亦作為審理此類案件中判斷債權人代位權主張能否成立的實體標準。因此,在理解該條文時,應適度區(qū)分審查立案及實體判斷的不同尺度,避免以審代立或者以立代審。本案中,匯豐公司作為債權人,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熱能公司對次債務人熱電公司、能源公司、電力公司享有的債權。匯豐公司作為起訴人,屬于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法人,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其請求解決的事項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同時,結合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匯豐公司亦提供了初步證據(jù)用以證明其符合提起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主體條件、債權到期條件等,對此,受訴人民法院應予立案受理。至于匯豐公司提出的債權人代位權主張最終能否客觀成立,屬于債權人代位權之訴的實體審理認定事項,應當在立案以后,根據(jù)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的訴辯主張,結合舉證質(zhì)證以及庭審情況綜合判定。 2. 律師評析 應區(qū)分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件的立案審查標準和實體裁判標準的法律尺度?!逗贤ㄋ痉ń忉專ㄒ唬返谑粭l雖然使用了“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的表述,但是該條文主要是對合同法的理解與適用作出的解釋,偏重于實體裁判標準。從全面推行立案登記制改革的角度出發(fā),對債權人代位權案件的立案審查不宜過于嚴格。在三角債務中,債權人通常僅可能知道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卻難以確切知道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具體內(nèi)容。在立案階段,若強行要求債權人證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完全符合代位權實體裁判標準之后,才準予受理所提起的代位權之訴,將導致債權人難以通過行使代位權保護自己的債權。債權人提供的證據(jù)能夠證明其對債務人享有合法到期債權,能夠初步證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亦享有合法到期債權、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的,就可以立案受理。 在本案例中,匯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1998年至2007年2月熱電公司、電力公司、能源公司合并成立的合營公司欠熱能公司的煤款一覽表,長順熱電廠(熱電公司的前身)三次向匯豐公司出具的承諾書等,匯豐公司提供的初步證據(jù)可以證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到期債務,其符合提起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基本條件。因此,最高院撤銷一、二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對匯豐公司的起訴立案受理。 (二)次債權債務的認定規(guī)則 1. 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到期債權應當確定 (1) 案情簡述與法院觀點 案例一 在華成公司、農(nóng)墾公司、同泰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中,華成公司為債權人、農(nóng)墾公司為次債務人、同泰公司為債務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470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華成公司和同泰公司雖然主張同泰公司出資建設涉案房屋,但同泰公司與農(nóng)墾公司之間的《聯(lián)建合同》被依法確認無效,且同泰公司與農(nóng)墾公司就合同無效后責任承擔、資金使用情況等事項未予處理,即同泰公司與農(nóng)墾公司之間債權債務關系尚未厘清;加之同泰公司與農(nóng)墾公司之間的糾紛亦不是單純的具有金錢給付內(nèi)容的爭議,該爭議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審理。由于現(xiàn)有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同泰公司對農(nóng)墾公司享有到期的具有金錢給付內(nèi)容的債權,故華成公司的申請不符合代位權之訴的要求,被法院予以駁回。 案例二 在俞惠珠、萬達公司、展工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中,俞惠珠為債權人、萬達公司為次債務人、展工公司為債務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6)滬民申1094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涉及14套房屋的買賣糾紛,其中有1套房屋經(jīng)生效判決確認解除雙方的認購協(xié)議并由萬達公司返還除定金外的房款等費用,其余13套房屋的認購協(xié)議尚未解除,在認購協(xié)議尚未解除,展工公司與萬達公司間的債權債務尚不能確定,因此不予認可債權人代位權之訴,裁定駁回債權人俞惠珠的再審申請。 案例三 在陳思揚、陸海公司、紡織品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中,陳思揚為債權人,紡織品公司為次債務人,陸海公司為債務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6)粵民申4740號民事裁定書認為,陸海順公司與紡織品公司之間的《煤炭采購合同》是否已解除未確定,陸海順公司因不能履行該合同而應承擔紡織品公司的損失金額未確定,陸海順公司已向紡織品公司支付的10770000元在承擔上述損失后是否還有剩余,剩余的金額為多少,紡織品公司何時應向陸海順公司返還款項亦未能確定。陸海順公司與紡織品公司之間存在未結算確認款項和未確定的損失金額,陸海順公司對紡織品公司并不享有到期的確定債權。因此駁回債權人陳思揚的再審申請。 (2)律師評析 當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予以立案后,在實體審判階段應嚴格按照法定條件認定代位權是否成立。首先,應當由債權人提供證據(jù)證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存在權利義務關系;然后,由法院根據(jù)債權人、次債務人以及作為第三人的債務人之間的訴辯主張,結合舉證質(zhì)證以及庭審情況,綜合判定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是否享有確定的債權以及該債權是否已到期。 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了次債務關系需具有非人身屬性、到期性、金錢給付性,而這些法定條件所隱含的本質(zhì),則是通過法庭審理,能夠認定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到期確定的債權。審理代位權訴訟時,法官對主債權債務與次債權債務同時進行認定,但認定標準需按照債權人代位權之訴成立的法定條件,與普通訴訟中通過審理某一法律關系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同。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作為第三人的訴訟主體地位,若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過于復雜、尚存重大爭議,審理代位權訴訟的法官并不會對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爭議作出實質(zhì)性認定,屆時,亦無法確認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是否確定并已到期。因此,為平衡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利益,當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到期債權尚不能予以確定時,債權人的代位權將無法實現(xiàn)。 2. 債務人對次債務人債權數(shù)額不確定對代位權的影響 (1) 案情簡述與法院觀點 案例一 在農(nóng)行匯金支行與張家港滌綸廠、工藝品公司代位權糾紛案中[1],農(nóng)行匯金支行為債權人,張家港滌綸廠為次債務人,工藝品公司為債務人。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工藝品公司與張家港滌綸廠之間具體的債務數(shù)額雖沒有確定,但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是明確的,故不影響農(nóng)行匯金支行行使代位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具體債務數(shù)額是否確定,并不影響債權人對代位權的行使,因為在訴訟中,作為次債務人的滌綸廠完全有權向債權人農(nóng)行匯金支行行使抗辯。本案中工藝品公司也已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涉及工藝品公司與張家港滌綸廠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的事實可以在本案中一并查清并加以確認,并不損害張家港滌綸廠的利益。 案例二 在中化公司、三元酒店、中達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中,中化公司為債權人,三元酒店為次債務人,中達公司為債務人。生效判決認定中化公司對中達公司享有債權,中化公司以三元酒店在另案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入資說明》《對賬說明》,證明三元酒店對中達公司負有債務。三元酒店抗辯稱雙方的結算未經(jīng)審計,債權數(shù)額尚未清楚,不能認定代位權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民二終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75條關于“有證據(jù)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jù)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jù)的內(nèi)容不利于證據(jù)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的規(guī)定,因三元酒店拒不向法院提交經(jīng)董事會審計小組和中達審計事務所審計中達公司后期投入的有關證據(jù),本案可以據(jù)此認定《入資說明》等證據(jù)中載明的北海中達公司后期投入資金為2889.9817萬元。 (2)律師評析 當法院已認定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事實,僅具體債權金額存在爭議時,代位權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應以主債權和次債權的成立為條件,而債權成立不僅指債權的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而且要求債權的數(shù)額亦應當確定,這種確定既可以表現(xiàn)為債務人、次債務人對債權的認可,也可經(jīng)人民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的裁決加以確認。最高院就此問題的觀點,似乎與上述案例中其他人民法院的“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具體債務數(shù)額是否確定并不影響代位權行使”觀點相悖。 根據(jù)《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數(shù)額應當以其對債務人的債權數(shù)額為限,同時不應超出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數(shù)額。因此,債務人對次債務人債權數(shù)額的確定,是代位權最終予以認定的條件之一,但是確定債權數(shù)額的舉證責任不應完全由債權人一方承擔。根據(jù)前述案例分析,債權人提起代位權之訴所需承擔的舉證責任在于債權人能提供證據(jù)初步證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到期債權,然后由法官結合當事人的訴辯主張、舉證質(zhì)證以及庭審情況,綜合判定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是否享有確定的到期債權。當法院已認定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事實,僅具體債權金額存在爭議時,根據(jù)《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法律已賦予次債務人可向債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的抗辯。由此,次債權金額本可在庭審中一并查清并加以確認,不宜在到期債權事實已確認僅債權金額存在爭議的情況下,直接否定債權人代位權之訴的成立。 3.債務人與次債務人所訂立的合同無效對代位權的影響 (1) 案情簡述與法院觀點 案例 在中行汕頭分行與廣發(fā)行韶關分行、安然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2]中,中行汕頭分行為債權人,廣發(fā)行韶關分行為次債務人,安然公司債務人。中行汕頭分行對安然公司的債權已經(jīng)法院生效判決予以認定;廣發(fā)行曲江支行與安然公司于1994年2月28日簽訂《合作權轉讓協(xié)議》,由廣發(fā)行曲江支行將某土地的開發(fā)權轉給安然公司,安然公司支付購地款1500萬元;后廣發(fā)行曲江支行的債權債務由廣發(fā)行韶關分行承擔?,F(xiàn)中行汕頭分行提起代位權之訴,請求確認上述《合作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并判令廣發(fā)行韶關分行返還購地款1500萬元。廣發(fā)行韶關分行主張中行汕頭分行作為合同第三人,無權請求確認廣發(fā)行曲江支行與安然公司簽訂《合作權轉讓協(xié)議》的效力。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08)粵高法民二終字第5號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7號再審民事判決書中均認為,本案中《合作權轉讓協(xié)議》的效力認定,不僅關系到安然公司與廣發(fā)行曲江支行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確認,而且在安然公司無法主張該權利的情況下,其與作為安然公司合法債權人的中行汕頭分行亦存在直接的利害關系,直接影響中行汕頭分行所主張的代位權訴訟中的次債務是否真實存在。中行汕頭分行作為利害關系人,有權以提起訴訟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廣發(fā)行曲江支行與安然公司簽訂的上述《合作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廣發(fā)行曲江支行在簽訂上述《合作權轉讓協(xié)議》時,并未取得該轉讓土地的使用權,此后直至本案訴訟時也未取得該土地的使用權或征得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同意,根據(jù)《土地管理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合作權轉讓協(xié)議》應認定無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安然公司支付給廣發(fā)行曲江支行1500萬元購地款以及產(chǎn)生的相應利息應返還給安然公司。 (2)律師評析 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權利義務可基于有效的合同關系產(chǎn)生,當債務人與次債務人所簽訂的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后,原則上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對雙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這并不代表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不再享有債權?!逗贤ā返谖迨藯l規(guī)定了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即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當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簽訂的合同認定為無效后,基于合同約定的債權債務關系雖予以消滅,但是次債務人仍可能對債務人負有賠償損失等責任,而這一責任可以具有金錢給付債務的性質(zhì)。因此,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合同認定無效或被撤銷后,不必然影響債權人以此向次債務人主張代位權。 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guī)定,原告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是民事訴訟起訴的構成要件之一。債權人以確認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合同無效并對合同無效后產(chǎn)生的金錢給付債權行使代位權的,雖然債權人并非債務人與次債務人所訂立合同的當事人,但是對該合同效力的認定,不僅關系到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確認,也直接影響債權人所主張的代位權訴訟中的次債務是否真實存在,而代位權制度是法律賦予債權人在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下的權利救濟途徑。因此,債權人作為利害關系人,具有確認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合同效力的訴訟主體資格,并對合同無效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的金錢給付債權行使代位權。 (三)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到期認定規(guī)則 1. 案情簡述與法院觀點 在富錦公司、煙草公司、合成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中,債權人為富錦公司,次債務人為煙草公司,債務人為合成公司。富錦公司對合成公司享有的到期債權已經(jīng)另案生效判決確定,強制執(zhí)行后仍有部分債權未清償。合成公司對煙草公司享有買賣合同項下的債權,但是合成公司與煙草公司在買賣合同履行中未約定給付貨款的期限,實際履行中亦是不定期的隨時給付,因此合成公司對煙草公司的債權是否到期尚不確定。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1)黑商終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根據(jù)《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關于“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準備時間”的規(guī)定,合成公司可以隨時向煙草公司主張欠付的貨款。 2. 律師評析 主債權與次債權均到期是債權人代位權成立的構成要件之一,在債權未到期之前,原則上債務人、次債務人并沒有必須提前履行債務的義務。尤其是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已確定,僅是債務人與次債務原本就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在此情況下是否對認定次債務已到期產(chǎn)生影響。基于《合同法》規(guī)定了當協(xié)議約定不明時履行期限的認定規(guī)則,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一)》賦予次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當次債權關系已確定,僅是債務人與次債務就履行期限未予約定的,并不因此否定債權人代位權之訴的成立。 當履行期限約定不明時,《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依次按照補充協(xié)議、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履行期限的“總體規(guī)則”。若按照“總體規(guī)則”尚無法確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規(guī)定了在給對方必要準備時間的前提下雙方可隨時履行的“普遍適用規(guī)則”。除此之外,合同法分則還針對不同種類的有名合同,在“總體規(guī)則”尚無法確定履行期限的情況下確立了履行期限認定的“具體規(guī)則”:根據(jù)《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租賃合同的租賃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租賃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支付;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根據(jù)《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根據(jù)《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承攬合同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根據(jù)《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有償?shù)谋9芎贤瑧斣陬I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 在代位權訴訟中,當主債權或次債權的履行期限沒有約定的,根據(jù)合同種類的不同,按照上述“總體規(guī)則”“普遍適用規(guī)則”“具體規(guī)則”的順序,確定債務的履行期限,從而確定債權是否到期,保障債權人代位權之訴的依法行使。 注: [1] 該案例載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4期。 [2] 本案例載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11期。 特別聲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代表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見或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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