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規(guī)定 物權法202條: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出臺背景 抵押權的消滅分為主債權消滅、抵押權實現、債權人放棄抵押權以及抵押財產滅失幾種情況。但在上述任何一種情形都沒有發(fā)生的情況下,抵押權持續(xù)多久呢?一直存續(xù)下去還是有一定的存續(xù)期間呢?
不同觀點 物權法起草過程中,關于此問題如何規(guī)定存在四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抵押權的存續(xù)期間為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的兩年內。理由是: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雖屆滿,但權利沒有消滅,只是債權人失去了勝訴權,那么主債權存在,抵押權也應附隨存在。但如果抵押權一直存在,可能會由于抵押權人長期怠于行使抵押權,不利于發(fā)揮抵押財產的經濟效用,阻礙經濟的發(fā)展,因此再給抵押權人兩年的行使期問,兩年內不行使的,抵押權消滅,如此比較合理。 第二種意見,擔保物權因其擔保的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后四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理由是:將抵押權的存續(xù)期間與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掛鉤,會因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導致擔保物權長期存在,加重了抵押人的負擔,也不利于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和市場交易,規(guī)定四年的除斥期問,可以解決這一問題。 第三種意見,在擔保物權一般規(guī)定一章中規(guī)定,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未行使擔保物權的,擔保物權消滅。這樣規(guī)定可以將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的存續(xù)期間都包含進去。 第四種意見,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問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觀點分析 第一種意見提出的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抵押權還有兩年的存續(xù)期間,與其他規(guī)定存在矛盾之處。在抵押人為第三人的情況下,抵押人在這兩年期間內承擔了擔保責任后,應當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但由于主債權已過訴訟時效,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清償債務的請求享有抗辯權,這種抗辯權能否對抗抵押人的追償權?如果不能對抗,訴訟時效對債務人來說就失去了意義,債務人實際上還要履行債務;如果能夠對抗,抵押人的追償權就無法得到保障。 第二種意見中的四年是除斥期間,是一個固定期間,沒有中止或者中斷,而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有中止或者中斷,這就可能造成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而抵押權已經消滅的情形,從而使抵押權失去擔保主債權履行的功能。 第三種意見為質權和留置權也設定了存續(xù)期間,根據這一意見,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質權人、留置權人未行使質權、留置權的,質權、留置權消滅,質權人、留置權人應當向出質人、債務人返還質押財產、留置財產,這對已經實際占有質押財產、留置財產的質權人、留置權人是不公平的。關于質權、留置權的問題,物權法已經對各自權利的特點單獨作了規(guī)定。
條文解析 根據法條規(guī)定,可知采用了第四種觀點。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運轉,如果允許抵押權一直存續(xù),可能會使抵押權人怠于行使抵押權,不利于發(fā)揮抵押財產的經濟效用,制約經濟的發(fā)展。因此,規(guī)定抵押權的存續(xù)期間,能夠促使抵押權人積極行使權利,促進經濟的發(fā)展。由于抵押權是主債權的從權利,一些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已將抵押權的存續(xù)期間與主債權的消滅時效或者訴訟時效掛鉤的,亦值得借鑒。202條規(guī)定的是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未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也就是說,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則抵押權與訴訟時效同步延續(xù),如果過了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那么抵押權人亦會受人民法院保護的權利,即勝訴權,但抵押權本身并沒有消滅,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擔保義務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