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誤判的主要原因 導致刑事誤判的原因非常復雜,既有價值理念方面的原因,也有操作實踐方面的原因;既有立法方 面的原因,也有執(zhí)法與司法方面的原因。限于篇幅,本文主要就導致刑事案件誤判的主要因素(參見表 二),對執(zhí)法與司法方面的原因進行探討。 ( 一) 刑訊逼供, 過分依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 刑訊逼供是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一個久治不愈的頑癥, 就本文研究的 20 起刑事冤案而言, 刑訊逼供問題尤為嚴重 ,可以說是導致許多案件誤判的最重要原因 。在 20 起冤案中, 有多達 19 起案件 ,也即95 %的案件存在刑訊逼供,只有 1 起案件( 河南的張海生強奸案) 不存在刑訊逼供。在張海生案中, 偵查人員之所以沒有刑訊逼供 ,是因為被害人在偵查人員的誘導下,( 錯誤) 指認犯罪嫌疑人就是犯罪人 ,有了這一直接證據 ,偵查人員覺得沒有必要刑訊 。在其他案件中, 偵查人員都進行了刑訊逼供, 并且手段極為殘酷 。如在杜培武案中, 偵查人員對杜培武進行了長達 31 個晝夜的刑訊逼供 。第一次是從杜培武第一次被拘傳, 即 1998 年 4 月 22 日到 5 月 2 日連續(xù) 11 天 11 夜的訊問 ,其間只在第 4 天讓杜培武休息了 3 、4 個小時 。由于杜培武拒不承認自己有罪, 從 6 月 30 日經“測謊”認定杜培武就是犯罪人到 7 月 19日,偵查人員又對杜培武進行了 20 個晝夜的刑訊逼供, 杜培武被打得求生不能, 求死不得 ,只好供認自己殺人。在佘祥林案中, 偵查人員對被告人進行了 10 天 11 夜的刑訊,刑訊的手段極為殘忍 ,包括不讓睡覺 、毒打 、嗆水 、蹲馬步等,結果導致佘祥林只得違心供認殺人 。 ( 二) 主觀臆斷, 忽視科技手段的運用 在訴訟中, 認定案件事實應當以證據為根據, 對遺留在犯罪現場的痕跡、物品、尸體等實物證據 ,應當盡可能采用科技手段進行鑒定分析, 從而獲取盡可能充分和精確的案件信息 。但從本文研究的 20 起刑事冤案來看, 辦案人員卻往往憑借主觀推測 ,主要根據與被害人的關系來確定犯罪嫌疑人, 而對遺留在犯罪現場的痕跡、物品 、尸體等實物證據則不太重視 。在 20 起冤案中, 有 15 起案件 ,即 75 %的案件在鑒定方面存在問題。其中 ,有 7 起案件( 占 35 %) 本來能夠, 也應當作 DNA 鑒定, 但由于種種原因 ,辦案人員都沒有進行鑒定 。在這 7 起案件中, 有 4 起案件只進行了血型鑒定, 并主要以血型相同認定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罪; 3 3 有 2 起案件只進行了辨認 ,并主要根據辨認結果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 還有 1 起案件未作任何鑒定。在鑒定存在問題的 15 起案件中, 有 3 起案件( 占 15 %)本應進行足跡 、指紋等物證鑒定,但由于種種原因 ,辦案人員都沒有進行鑒定; 有 7 起案件辦案人員雖然進行了鑒定 ,但因在鑒定程序 、鑒定結論的審查和運用等方面存在問題 ,最終還是導致案件被錯判。 ( 三) 違法取證, 隱瞞 、偽造證據 ,甚至阻止證人作證 令人震驚的是, 從本文研究的 20 起冤案來看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 不僅刑訊逼供非常嚴重, 警察違法取證 ,隱瞞、偽造證據,甚至阻止證人作證的現象也非常嚴重。在 20 起冤案中 , 有多達 11 起案件( 高達 55 %) 存在警察違法取證 , 隱瞞、偽造證據, 甚至阻止證人作證的現象 。在這 11 起案件中 , 有 5 起( 25 %) 案件存在警察采用違法手段,包括采用暴力或其他手段迫使證人作偽證的現象; 有 5 起( 25 %) 案件存在警察造假 ,如偽造物證 ,偽造證人證言等現象; 有 3 起( 15 %) 案件存在警察阻止證人作證的現象;有 1 起( 5 %) 案件存在警察對證人進行賄賂 ,誘導證人提供對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證言的現象; 有 1 起( 5 %) 案件存在警察故意隱瞞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證據( 物證)的現象 ; 有 1 起( 5 %) 案件存在偵查人員在辨認時對被害人進行暗示和誘導的現象。 ( 四) 主觀片面, 對無罪證據視而不見 在刑事訴訟中, 只有對被告人有罪的證明達到了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 ,法官才能作出有罪裁判。也就是說 ,只有在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證據全部被推翻或得到合理解釋的情況下 ,法官才能作出有罪裁判。但在許多案件中 ,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證據沒有被推翻或得到合理解釋 ,法官就作出了有罪裁判 。具體而言,在這 20 起案件中,有多達 15 起( 占 75 %) 案件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證據沒有被推翻或得到合理解釋,法官就作出了有罪裁判。在這 15 起案件中, 有 10 起( 66. 7 %) 案件存在證明被告人沒有作案時間或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 。而證明被告人沒有作案時間或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是證明其無罪的強有力的證據,一旦查證屬實,通常即可認定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是無罪的, 但是在這 10 起案件中, 公安司法人員都置這些證據于不顧。譬如 ,在杜培武案中,與杜培武為同一戒毒所警察的趙坤生 、黃建忠證明杜培武在案發(fā)當晚一直沒有離開單位 ,沒有作案時間 , 但法院還是判處杜培武死刑 ; 在陳金昌等搶劫殺人案中,盡管有多人證明 4 名被告人案發(fā)時不在犯罪現場,但法院還是判處被告人死刑或期限不同的有期徒刑。在李杰等故意殺人案中,案發(fā)當天與李杰都在醫(yī)院看望病人的黃大明能夠證明李杰沒有作案時間,但公、檢、法機關都置之不理。 (五)輕視辯護,對辯護律師的合理意見置之不理 在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實、證據和理由,這對于彌補控方調查 取證的不足,協(xié)助法官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但從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來看,我國 偵查、起訴和審判機關都非常輕視律師辯護,對辯護律師的合理意見經常不予采納。具體而言,在本文 研究的20起冤案中,除因收集的資料不足,有2起案件無法查清是否聘請了辯護律師,有1起案件無法 查清律師所起的作用外,其余17起案件(85%)律師都盡到了應有的職責,正確指出了偵查、檢察機關的 指控以及法院裁判中存在的問題,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無罪的,但因種種原因,偵查、檢察機關以 及法院都未予采信,導致案件被錯判。如在李久明案中,律師提出了以下辯護意見:(1)檢察機關的指控 主要建立在被告人一次口供的基礎上,而這次口供對作案過程及有關細節(jié),包括從哪里入室、如何行兇、 從何處逃跑等事實的交代,與現場勘驗筆錄完全不符;(2)被告人沒有作案動機,偵查機關對被告人作案 動機的推測不能成立;(3)被告人沒有作案時間,被告人家的電話話費清單顯示,案發(fā)時,被告人正與被 害人的妹妹通電話;(4)有多名證人證明被告人曾被刑訊逼供,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檢察 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采用刑訊逼供手段獲得的口供不能用作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8后來證明,這 些辯護意見都是正確的,但在訴訟過程中,辦案機關都不予理睬。在湖南懷化的滕興善故意殺人案中, 律師指出了案件在證據方面存在的眾多問題:(1)根據偵查機關的鑒定結論,無名碎尸顱骨與“被害人” 顱骨不符,不能證明“被害人”確實被害;(2)水文站出具證據證明,案發(fā)時,偵查機關認定的河中的作案 地點與河岸唯一的一條通道被大水淹沒,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無法到達作案地點;(3)船工王明正等人 證明,在警方認定的作案現場的上游見過尸塊,這表明偵查機關對犯罪地點認定有誤;(4)犯罪嫌疑人交 代的殺人手段與偵查機關的尸檢報告不符;(5)鑒定結論無法證明檢察機關出示的斧頭系殺人工具。3 這些辯護意見后來也被證明都是正確的,但在訴訟過程中,偵查、檢察機關和法院都未予采信,結果導致 被告人被錯判有罪,并被交付執(zhí)行死刑。 (六)有罪推定,證據顯然不足、相互矛盾仍堅持認定有罪 在刑事訴訟中,法院作出有罪裁判必須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或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但從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來看,即使不考慮許多案件存在大量無罪證據以及許多案件辯護律師提出了合 情合理甚至證據充分的辯護理由,僅就法院據以作出有罪裁判的證據而言,不少案件都遠未達到我國立法 所要求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具體而言,在20起冤案中,有14起案件有罪證據顯然不足,比 率高達70%。在這14起案件中,主要依靠口供定案的有11起,占全部案件的55%。另外3起案件中,有1 起關鍵性證據(用來殺死被害人的槍支)下落不明;有1起沒有一件實物證據,全部依靠言詞證據定案;還 有1起證據之間相互矛盾,指控顯然不合情理。就主要依靠口供定罪的11起案件而言,有7起(35%)主要 依靠庭前口供認定有罪。這意味著,有35%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在庭前供認有罪,在整個法庭審 判階段都不承認有罪,但法院還是將庭前口供作為認定有罪的主要根據。在主要依靠庭前口供定罪的7 起案件中,有5起(5 %)主要依靠偵查階段的口供定罪。有2起(10%)主要依靠偵查階段的一次口供作出 有罪裁判。不僅如此,就作為法院裁判的主要根據的口供而言,前后矛盾、反復以及與其他證據相互矛盾 的現象非常普遍。在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中,被告人供認有罪的有19起(95%)。在這19起案件中,口供 前后矛盾、反復或與其他證據相互矛盾的有12起(60%)。 五、反思與啟示 由于人類認識能力的局限以及證據的稀缺,在訴訟過程中要想完全避免錯案的發(fā)生是不可能的。然 而,從近年媒體披露的情況來看,我國刑事誤判出現的頻率如此之高,并且從前文的分析來看,這些案件在 罪刑分布、被告人的社會構成、律師辯護、偵破方式、空間分布以及導致誤判得以糾正的原因方面都呈現出 如此驚人的相似之處,這不能不讓我們懷疑:我國在刑事立法、刑事政策以及司法實踐等方面是否存在某 些問題?換言之,在導致誤判的直接原因背后是否還潛藏著某些更深層次的問題?行文至此,有必要對這 些問題作進一步追問。 綜合前文探討的我國刑事誤判案件呈現的規(guī)律以及導致誤判的原因,筆者認為,我國刑事立法、刑事 政策以及司法實踐在以下方面值得反思和檢討: (一)片面追求破案率特別是要求‘命案必破”的做法值得反思 雖然就主觀預期而言,人們總希望所有犯罪都能查個水落石出,所有正義都能得到伸張,然而受諸種 因素的制約,實際情況并非如此,甚至遠非如此。原因在于,在依據證據探求案件事實的過程中,執(zhí)法與司 法者對案件客觀事實的認識往往會受到難以數計的內在或外在因素的限制:一是認識能力的限制。哲學 認識論己再三證明,人類的認識能力是有限的,人們所能認識到的事實總是‘絕對真理”與“相對真理”的結 合。二是據以形成認識的信息資料的限制。在刑事訴訟中,由于犯罪人的破壞、自然力的作用以及其他因 素的影響,辦案人員能夠收集到的證據總是有限的,甚至是支離破碎、殘缺不全的。三是價值選擇的限制。 就訴訟目標而言,現代社會需要刑事訴訟予以保護的利益是多元的,發(fā)現真實以打擊犯罪并不是刑事訴訟 唯一神圣的目標。為保護其他利益,如維護程序的正當、提高司法的效率、増進配偶以及家庭成員之間的 相互信任等,立法者往往會對發(fā)現真實施加一定的限制,如要求非法收集的證據即使是真實的也不得用作 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侵犯配偶隱私權獲得的證言即使有助于發(fā)現案件事實也必須予以排除,等等。因 此,實踐中能夠偵破以及最終能夠作出有罪裁判的案件往往只是實際發(fā)生的刑事案件的一部分。換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總有些案件是無法查清犯罪事實的。 然而,我國實踐部門對刑事訴訟中查清犯罪事實的難度一直缺乏充分的認識。實務中,人們往往習慣 性認為只要辦案人員竭盡全力,所有案件都能查個水落石出。正是在這種意識的指導下,我國各級各地公 安機關對偵查人員工作業(yè)績的考核一直非常強調破案率,各級各地公安機關在證明本地公安工作取得重 大成績時也一直將破案率的提高作為一項重要指標。不僅如此,2004年11月,公安部在江蘇南京召開的全國偵破命案工作會議上還提出了“命案必破”的目標,即要求命案必須偵破?!懊副仄啤钡囊?是違背訴訟的基本規(guī)律的,因為即使是命案,也可能難以收集到確實、充分的證據,難以查個水落石出。 不僅如此,要求“命案必破”還極可能導致個別公安司法人員在有些客觀上無法查清犯罪事實的案件中 被迫尋找“替罪羊”,導致發(fā)生冤案。從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來看,85%的案件都屬于“命案”,原因可能即 在于此。此外,有多達75%的案件(5起)存在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的證據,但辦案人員卻視而不 見;有多達85%的案件(17起)辯護律師提出了有力的辯護意見,但辦案人員卻置之不理;有多達55%的案 件(1起)偵查人員甘愿冒著違法犯罪的風險違規(guī)取證,甚至隱瞞、偽造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有多達70%的 案件(4起)證明有罪的證據顯然不足,但偵查機關還是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檢察機關還是決定提起公 訴,法院還是作出了有罪判決,“命案必破”的要求可能就是一項重要原因。 (二)檢察機關、法院難以獨立辦案,“三長會”等做法應予檢討 檢察機關、法院在辦案時應當能夠保持相對獨立性,應當能夠相對獨立于其他國家機關。只有這 樣,才能確保檢察機關、法院嚴格依據事實和法律辦案。反之,如果其他部門能夠隨意對檢察機關、法院 處理案件發(fā)號施令,那么最終決定案件處理結果的就不是案件事實和法律,而是其他部門,甚至其他部 門個別領導人的意志。 1.檢察機關、法院應當能夠相對獨立于地方黨委(政法委) 在我國,黨委(政法委)有權對司法工作進行領導,但是,這種領導主要應當是路線、方針、政策以及 組織的領導,而不應當干預檢察機關、法院對具體案件的處理。早在1979年我國第一部《刑法》、《刑事 訴訟法》即將實施時,黨中央就曾向全黨發(fā)出指示:加強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最重要的一條,就是切實 保障法律的實施,充分發(fā)揮司法機關的作用,切實保證人民檢察院獨立行使檢察權,人民法院獨立行使 審判權,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國家法律是黨領導制定的,司法機關是黨領導建 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機關的職權,這首先就是損害黨的領導和黨的威信。黨委和司法機關各 有專責,不能互相代替,不應互相混淆。為此,中央決定取消各級黨委審批案件的制度。 2.檢察機關、法院應當能夠獨立于地方政府 按照我國憲法設定的國家權力架構,檢察機關、法院與同級政府都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 員會產生,向其負責,受其監(jiān)督。檢察機關、法院與同級政府在憲政地位上是平等的,同級政府無權指揮 檢察機關和法院,檢察機關和法院在處理案件時也無須向同級人民政府請示匯報。對此,我國《憲法》第 126條明確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第 131條明確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我國刑事訴訟法重申了這兩條規(guī)定。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地方黨委甚至同級政府部門干預檢察機關、法院對具體案件處理的現象非常 普遍,許多地方還形成了由同級政法委或政府部門主持,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公安局長參加的“三長會”制度,也就是由同級政法委或政府部門召集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公安局長集體討論某些 特殊案件應如何處理。這種做法實際上取消了檢察機關和法院各自對案件的獨立決定權,導致最終決 定案件處理結果的往往是地方黨委、政府部門,甚至是地方黨委、政府部門個別領導人的意見,而不是案 件本身的是非曲直。根據能夠收集到的資料,在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中,就有多達9起案件地方黨委 (政法委)甚至同級政府部門進行了干預,比率高達45%。如果考慮到地方黨委(政法委)、政府部門干 預具體案件的處理并非法定程序,正式訴訟卷宗通常并不記載,實踐中能夠被披露的只是少數,那么地 方黨委(政法委)、政府部門干預案件處理的范圍可能更為廣泛。值得注意的是,在這9起案件中,地方 黨委或政府部門以“三長會”的形式進行了討論的有4起,比率高達20%,以其他方式進行協(xié)調的有5 起,比率為25%。地方黨委(政法委)、政府部門對具體案件的介入往往會對案件的最終處理產生實質 性影響。在佘祥林案中,在一審(死刑)判決被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銷原 判、發(fā)回重審后,荊門市政法委主持召開了荊門市中級法院、荊門市檢察院、荊門市公安局以及京山縣政 法委、京山縣法院、京山縣檢察院、京山縣公安局兩級公、檢、法機關都參加的市、縣兩級聯合“三長會”, 經討論,決定將案件退回京山縣檢察院,由京山縣檢察院向京山縣法院提起公訴,京山縣法院判處佘祥 林15年有期徒刑,案件上訴到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后維持原判,從而避開了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可能 通過二審程序進行的審查和監(jiān)督。 (三)對案件的處理過分遷就社會輿論(民憤)、過分屈從被害人壓力的做法值得反思 刑事案件往往社會影響比較大,經常會在當地民眾中激起強烈的輿論(民憤)反應。社會輿論是公 眾基于共同道德意識對社會影響較大的事件的一種情緒反映,在一個民主社會里,任何國家機關都不可 能完全置社會輿論于不顧。但是,社會輿論存在自身的弱點:首先,社會輿論是感性而非理性的。受情 感的驅使,社會輿論可能罔顧法律、規(guī)則,陷入恣意妄為。其次,社會輿論是飄忽不定的,隨著情勢的變 遷可能不斷波動,即所謂“民意如流水”。目睹被害人痛苦萬分,社會輿論可能認為犯罪人罪該萬死;而 一旦得知犯罪行為的實施是因為被害人的惡行(如與犯罪人配偶通奸)所引起,又可能認為犯罪人情有 可原。其三,社會輿論經常漠視少數人的意見,導致犧牲弱勢群體的利益,[]出現所謂“多數人的暴 政%而這是現代憲政堅決反對的。其四,就刑事司法活動而言,相對于親自審理案件的裁判者,公眾對 案件的了解往往并不全面,因而社會輿論經常容易陷入偏頗。正因為如此,西方司法理念特別強調法官 必須相對超脫于社會輿論,在判案時能夠與社會輿論保持合理的距離?!胺ü俨粦冯S時勢潮流,而必 須謹守中庸之道“不為世評所惑,以冷靜的態(tài)度去竭力履行職責。 然而在我國,社會輿論的這種危險性并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實踐中,主流觀念不僅不要求公安司 法機關相對超脫于社會輿論,而且要求公安司法機關在辦案時應當關注社會輿論,應當讓群眾滿意,從 而取得好的“社會效果”。如一中級法院在工作報告中寫道,各級法院和法官“從基層和人民群眾最關 心、最不滿意的事情改起,抓黨風促政風帶民風,……在解決群眾關心的難點、熱點問題上取得實效, ……讓人民群眾直接感受到法院機關整改的實際效果,真正讓基層滿意,讓群眾滿意?!?過分要求公 安司法機關辦案必須滿足群眾要求,必須顧及社會輿論,極可能導致公安司法機關在辦理輿論反應過大 的案件時難以保持獨立,甚至不得不遷就社會輿論,作出違背事實和法律的裁判。在本文研究的20起 冤案中,就有3起案件在處理過程中受到了來自社會輿論,包括被害人的強烈影響。如在杜培武案審判 過程中,由于被害人是兩名警察,因而旁聽席上坐滿了警察,現場一片喊殺聲。在佘祥林案中,被害人的 親屬不斷上訪,并組織220名群眾簽名上書,要求對‘殺人犯”佘祥林從速處決。杜培武案和佘祥林案誤 判的原因固然非常復雜,但辦案人員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受到了來自社會輿論以及被害人的過大壓力無疑也是一項重要原因。 (四)公、檢、法機關過分重視相互配合而輕視相互制約是導致誤判的體制根源 警察、檢察機關和法院雖然都是參與刑事訴訟的國家機關,但是他們在國家憲政體制以及刑事訴訟 中的地位和職責是不同的。警察承擔著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維護社會安全的職責,因而在刑事訴 訟中,警察的主要任務就是行使控訴職能,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證據。檢察機關自產生之 日就承擔著“守護法律”、維護社會公益的職責,因而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不僅要行使控訴職能,而 且要兼顧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益的保護,不僅要注意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證 據,而且要注意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證據。而法院與此不同。法院是國家審判 機關,其在刑事訴訟中既不承擔控訴職能,也不承擔辯護職責,法院的職責就在于對檢察機關提交的犯 罪指控進行中立裁判,以確定被告人到底是有罪還是無罪。不僅如此,由于在刑事訴訟中,控訴機關天 然處于強勢地位,而被追訴方天然處于弱勢地位,因而法院的中立裁判客觀上起到了防止國家濫用追訴 權,保護被告人合法權利的作用。也因此,法院被譽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 由以上分析可見,刑事訴訟從警察偵查、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到法院審判,形成了一種層層過濾的保 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保障案件公正處理的程序機制。換言之,從警察、檢察機關到法院, 他們承擔的打擊犯罪的職責越來越弱,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職責越來越強。然而在我國, 警察、檢察機關和法院這種職能上的差別未能得到充分認識。在我國刑事訴訟中,雖然警察、檢察機關 和法院分別主導偵查、起訴、審判這三大階段,但是他們只是在具體職責上有所分工,就終極目標而言, 他們都承擔著打擊犯罪以維護社會安全的職責。正因為如此,雖然我國立法要求公、檢、法三機關在刑 事訴訟中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但在實踐中,公、檢、法三機關配合有余而制約不足。公、 檢、法三機關重配合而輕制約導致刑事訴訟中偵查、起訴、審判(包括一審、二審、死刑復核以及審判監(jiān)督 程序)各階段本應具有的過濾機能被嚴重弱化,甚至被取消。實踐中,后一階段往往都傾向于維持前一 階段作出的決定,前一階段被錯誤認為涉嫌犯罪者在此后的訴訟程序中通常很難得到糾正。就本文研 究的20起冤案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上都是無罪的,但在偵查階段被錯誤認定有罪后,起訴、審 判機關也都順水推舟地認定構成犯罪,起訴、審判程序對偵查程序本應具有的審查和糾錯功能幾乎形同 虛設。不僅如此,20起案件中還有9起在不同階段被退回補充偵查。也就是說,檢察機關、一審或二審 法院己經發(fā)現案件在認定事實方面存在問題,但由于種種原因,在偵查機關并未提供充分證據,甚至根 本未補充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和法院最終還是作出了有罪認定。值得注意的是,在這9起案件 中,有2起案件曾被3次退回補充偵查,有1起案件曾被4次退回補充偵查。其中,李化偉案除被4次 退回補充偵查,還經歷了 5次合議庭討論、3次審判委員會討論、3次向上級法院請示,但是最終還是被 作出了有罪裁判。 (五)對公安司法機關辦案經費投入不足是導致誤判的經濟根源 司法經費的多寡是決定案件處理質量的一項重要因素。在其他因素(如訴訟程序、司法體制、刑事 政策等)保持不變的情況下,案均司法經費越充足,案件處理質量通常越高,誤判率越低;反之,案均司法 經費越少,案件處理質量越低,誤判率越高。美國以哥倫比亞大學刑事法方面的教授為主體的一批學者 對美國自1973年1月1日至1995年10月2日近23年間判處的5826件死刑案件進行了深入研究,發(fā)現 司法經費的多寡與死刑誤判之間存在著極為緊密的數量關系:就美國適用死刑的34個州而言,當政府 投入的司法經費由平均水平下降到最低點時,直接上訴程序中死刑裁判的推翻率由25%上升到 74%幾乎増長2倍。5 但在我國,司法經費對案件處理質量的影響一直沒有受到充分重視。實踐中,司法經費的増長速度 一直跟不上刑事案件急劇膨脹的速度。據公安部統(tǒng)計,從1996年到2005年10年間,刑事案件發(fā)案數由 160余萬起増加到460余萬起,幾乎凈増2倍。國家對司法系統(tǒng)投入的經費顯然無法實現同比増長, 這在客觀上必然導致案均司法經費減少,致使案件處理質量降低,引起誤判。從前文分析的我國刑事誤 判案件出現的規(guī)律以及導致誤判的原因來看,刑訊逼供問題非常嚴重、忽視科技手段的運用、犯罪嫌疑 人大多因與被害人有某種關系而被認為涉嫌犯罪、被誤判的案件大多位于中國東北以及中部地區(qū)、被誤 判的被告人大多處于中國社會結構的中下層等問題和規(guī)律的出現都與司法經費不足有著緊密的關系。 但限于篇幅,并且刑訊逼供問題非常嚴重以及忽視科技手段的運用與司法經費不足之間的關系非常明 顯,因而本文不予探討,而僅就后三項規(guī)律與司法經費之間的關系進行分析。 1.犯罪嫌疑人大多因與被害人有某種關系而被認為涉嫌犯罪與司法經費不足關系極為緊密 實踐中,為逃避法律制裁,許多犯罪人都采用秘密手段實施犯罪。此類案件往往既沒有證人,被害人也沒有親自感知案件事實,因而無法通過詢問證人、被害人來查清案件事實。不僅如此,在查獲犯罪 嫌疑人之前,也不可能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來了解案情。在此種情況下,西方國家偵查機關主要通過收 集與案件有關的痕跡、物品、尸體等進行鑒定分析,從而確定偵查方向,查獲犯罪人。但在我國,由于偵 查技術落后,對許多鑒定,基層偵查機關都無法進行,而必須委托上級公安機關甚至公安部有關部門進 行,有時還必須委托其他?。ㄗ灾螀^(qū)、直轄市)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不僅手續(xù)繁瑣、費用高昂,而且需要耗 費的時間較長,經常無法滿足偵查破案的迫切需要,結果導致辦案機關只得從其他與案件事實并無直接 聯系的因素出發(fā),如被害人的丈夫是否有婚外情或懷疑其妻子有婚外情,被害人生前是否曾與他人發(fā)生 糾葛,被害人的鄰居、親友或同村、同事在案發(fā)前后是否行為異常,等等,來推斷案情。采用這種方式偵 查破案,最終被認定為涉嫌犯罪的人,以及如果發(fā)生誤判的話,被冤者當然主要就是被害人的丈夫、親 友、鄰居、同事等與被害人生前交往較多的人。在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中,因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有某 種關系而被認為涉嫌犯罪的有12起,在這12起冤案中,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是夫妻關系的有5起,占 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有某種關系案件的41. 7%,原因即在于此。 2.被誤判的案件大多位于中國東北以及中部地區(qū)與這兩個地區(qū)司法經費更為緊張是有緊密關系的 就東部沿海省份(直轄市)而言,雖然由于經濟發(fā)展速度比較快,人口流動性較強,尤其是外來人口較多,導致刑事案件發(fā)案率隨之上升,但同時經濟的快速發(fā)展使當地政府投入司法系統(tǒng)的經費也隨之増 加;當司法經費的増長速度超過刑事案件的發(fā)案率時,公安司法機關投入每起案件的經費不僅不會降 低,還會逐漸増加;案均司法經費増加,案件處理質量通常會隨之提高。 就西部地區(qū)而言,雖然經濟發(fā)展速度相對較慢,政府投入司法系統(tǒng)的經費難以大幅度増加,但由于 西部地區(qū)經濟發(fā)展速度比較慢,社會結構的轉型也相對較慢,因而犯罪率的増長低于東部地區(qū)。此外,由于西部地區(qū)經濟不太活躍,能夠提供的就業(yè)機會相對較少,因而不僅東部和中部地區(qū)的農村務工人員 很少向西部地區(qū)流動,西部地區(qū)的農村務工人員還大量流向東部和中部地區(qū),人口特別是流動人口的減 少進一步降低了西部地區(qū)的犯罪率。在經濟逐步發(fā)展的情況下,低犯罪率使公安司法機關能夠投入到 每起刑事案件中的經費不僅不會降低,甚至可能逐步提高。而如前所述,案均司法經費増加,案件處理 質量通常會隨之提高。 而東北以及中部地區(qū)既沒有東部沿海省份(直轄市)經濟發(fā)展較快的優(yōu)勢,也沒有西部地區(qū)社會轉 型較慢、流動人口較少、犯罪率較低的優(yōu)勢。一方面,東北和中部地區(qū)與東部沿海省份(自治區(qū))在地理 上緊密相連,社會轉型速度與東部沿海地區(qū)幾乎同步,因而隨著社會控制能力的減弱以及流動人口的増 加,犯罪率大幅攀升;另一方面,東北以及中部地區(qū)的經濟發(fā)展速度又遠遠低于東部沿海省份(自治區(qū)),地 方財政對公安司法機關投入的經費難以大幅度増加。這兩項因素相互結合,導致東北以及中部地區(qū)案均 司法經費不僅很難増加,甚至可能不斷減少。案均司法經費減少,案件處理質量通常就會隨之降低。 3.被誤判的被告人大多處于中國社會結構的中下層也與司法經費不足有著緊密的關系 如前所述,在我國許多地區(qū),尤其是在社會轉型較快而經濟發(fā)展速度相對較慢的東北以及中部地 區(qū),地方財政對司法系統(tǒng)投入的經費經常落后于犯罪的増長速度。在刑事案件急劇膨脹而司法經費嚴 重不足,因而公安司法機關不可能對所有案件都投入足額經費的情況下,辦案人員必然面臨著在不同案 件之間進行選擇,從而決定對哪些案件投入相對較充足經費的問題。相對于社會地位較低的階層,辦案 人員肯定更傾向于對社會地位較高的階層犯罪的案件投入相對較充足的經費。這不僅因為人們對社會 地位較高的階層普遍存在一種天然的尊崇心理,而且因為社會地位較高的階層掌控著更多的社會資源, 如果受到不公正的對待尤其是被誤判,更可能不斷提出申訴和控告,這不僅可能導致違法辦案者受到法 律追究,而且會導致后續(xù)救濟程序被不斷啟動,以致不得不進一步投入更多司法資源。就本文研究的 20起冤案而言,被告人全部都屬社會地位較低的階層,農民所占比例很高,導致出現這一現象的原因固 然非常復雜,但司法經費不足無疑是一項重要原因。 (六)對辦案人員錯案責任的規(guī)定過于嚴格加劇了錯案糾正的難度 合理的制裁體系是保障法律得以實施的必要機制?!熬驼w而言,強制力乃是法律制度的' 一個必 要的不可分割的部分?!?但是,制裁并非越嚴厲越好,制裁的嚴厲程度應當與違法犯罪行為的輕重程度 相適應;反之,如果制裁過于嚴厲,制裁的嚴厲程度超過了違法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那么這種制裁在執(zhí) 行過程中反而會招致制裁執(zhí)行者基于基本公平觀念產生的抵觸情緒,導致在實踐中被規(guī)避甚至被架空。 對錯案責任的追究同樣如此。如前所述,由于人類認識能力的局限以及證據的稀缺,訴訟中不可能 完全避免錯案。不僅如此,實踐中,很多錯案的出現主要是因為客觀原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非常輕 微,甚至沒有任何過錯。正因為如此,西方國家通常只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錯案的人員追究法律責 任,對法官責任的追究更為寬松,有些國家甚至規(guī)定對法官辦案原則上不得追究法律責任。但在我國, 根據《人民檢察院錯案責任追究條例(試行)》以及《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 行)》的規(guī)定,辦案人員承擔錯案責任的范圍極其廣泛:不僅故意造成錯案要承擔法律責任,過失造成 錯案也要承擔法律責任;就檢察機關而言,不僅承辦人造成錯案要承擔法律責任,部門負責人(包括復議 人、復核人)、檢察長(包括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甚至上級檢察機關有關人員也要承擔法律責任。如此 廣泛的錯案責任追究范圍意味著一旦某一案件被認定為錯案,那么此前參與辦理本案的所有人員都可 能必須承擔法律責任。就數量而言,一旦某一案件被認定為錯案,按照《人民檢察院錯案責任追究條例 (試行)以及《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的規(guī)定,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人員可能 達數十人之眾。這將使有權對錯案作出認定的人員面臨空前的,甚至無法承受的壓力。因而可以想象, 作為現行司法體系中的一員,在發(fā)現錯案時,肯定不愿糾正,甚至可能千方百計加以掩蓋和隱瞞,盡量將 錯就錯,將案件推向訴訟程序的終點。這也就解釋了為什么實踐中有些案件明明存在錯誤,但公、檢、法 機關及其辦案人員都不愿糾正。就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上都是無罪的, 但在偵查階段被錯誤認定有罪后,起訴、審判機關也都順水推舟地認定構成犯罪,并且有9起案件曾在 不同階段被退回補充偵查,但由于種種原因,在偵查機關并未提供充分證據,甚至根本未補充任何證據 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和法院最終還是作出了有罪認定,這一問題的出現除與前文所述的公、檢、法機關過 分重視相互配合而輕視相互制約有緊密關系,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追究 錯案責任的范圍過廣也是有緊密關系的。此外,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得以糾正的原因都極其偶然,沒 有一起是因檢察機關或法院主動啟動救濟程序予以糾正,所有案件都是因出現真兇或故意殺人案件中 被害人“復活”而得以糾正。不僅如此,20起案件中,除2起因收集到的資料不足無法查清當事人及其 近親屬是否提出申訴外,其他18起案件當事人或其親屬都提出了申訴,但有關機關都不予理會,20起 冤案中沒有1起是由當事人提出申訴而啟動救濟程序的。這不能不讓人對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糾錯 能力感到憂慮。難怪有學者撰文驚呼:“如果沒有發(fā)現真兇怎么辦?” (限于篇幅,刪去注釋) 內容來源:《中國法學》2007年第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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