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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浩視點 | 股權讓與擔保效力認定及裁判邏輯探究

 yonglawyer 2023-08-05 發(fā)布于河北

編者按

股權讓與擔保系通過轉移股權所有權以擔保債權的實現。較之傳統(tǒng)擔保,這種以股權為標的物的新型交易結構在發(fā)揮擔保功能的同時,更多的是起到融資的作用。然既有的規(guī)范制度存在供給不足的問題,這就使得實務裁判極其依賴于法官的能動司法,而這又會導致裁判尺度難以統(tǒng)一。長此以往,不僅會沖撞司法公信力,還會削弱股權讓與擔保的融資活力。

國浩寧波李菲楠鄭勇撰寫的《股權讓與擔保效力認定及裁判邏輯探究》旨在探尋股權讓與擔保糾紛核心爭議焦點的導正進路,其方向主要為:突破流質禁止主義、肯認股權轉讓的交易安排、以公示作為股權讓與擔保取得物權效力的要件。本文榮獲2023年寧波律師論壇論文二等獎

目 錄

一、問題的提出

二、股權讓與擔保的定義

三、股權讓與擔保效力認定之法理省思

四、股權讓與擔保司法裁判的實證數據分析

五、立法與裁判邏輯的導正進路

六、結語

一、問題的提出

通說認為,現代讓與擔保制度是大陸法系國家經由判例、學說所形成的一種非典型的物的擔保制度。[注1]其作為非典型擔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并未專章列明此種擔保方式,但我國物權立法進程中,讓與擔保曾作為與抵押權、質權及留置權并列的擔保物權之專章,被寫進《物權法草案》,且歷經數稿屢得肯認。[注2]其后,學界就我國物權體系應否建立讓與擔保制度仍有爭議?!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頒布前夕,盡管有學者提議將讓與擔保制度寫進《民法典》,但最終也因歧見較多、實踐需求尚小等原因被擱置。而后《民法典》僅在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guī)定中將擔保合同外延擴大為“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這似乎為讓與擔保搭建了規(guī)范接口。但是這一單薄的條款設置尚不足以解決相關爭議,而股權讓與擔保又因為增加了公司法因素,就使得爭議愈加突出。

從司法層面來看,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院)為了順應實踐需要,在總結股權讓與擔保裁判共識的基礎上陸續(xù)出臺了系列的會議紀要、意見和司法解釋以圖解決讓與擔保的問題。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四次法官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民二庭紀要》)均表示,讓與擔保合同乃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構成對強制性法律規(guī)定的違反,同時并承認已完成變更登記的股權讓與擔保作為非典型擔保的物權效力?!度珖ㄔ好裆淌聦徟泄ぷ鲿h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解釋》)確定了股權讓與擔保合同的效力,否定了流質條款,而肯認了擔保權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稉=忉尅愤€明確了在擔保人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公司或公司債權人無權以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而要求作為名義股東的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雖然最高院擬闡釋股權讓與擔保相關法律問題的解決思路,但上述文件存在觀點不完全統(tǒng)一且不夠精細化的問題,而這將有礙實踐發(fā)展,因此亟待明確立法思路、統(tǒng)一裁判邏輯,使規(guī)范與實踐更好地銜接。

二、股權讓與擔保的定義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的債務,將擔保物的財產權利移轉于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的范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的財產權,于債務清償后,標的物返還擔保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可就擔保標的受償的非典型擔保。[注3]當擔保標的物為股權時,即為股權讓與擔保。

基于前述定義,可以對股權讓與擔保的法律特征作如下之掌握。首先,股權讓與擔保的設立目的在于擔保債權的實現,而非有償讓渡股權,因此其歸屬于擔保制度范疇,是具有附隨性的擔保。其次,股權讓與擔保系以“股權”為標的,而股權屬于股東基于成員資格對公司享有的法律權利,兼具人身性和財產性,這就使得股權讓與擔保區(qū)分于以動產、不動產為標的物的讓與擔保。最后,股權讓與擔保的設立過程具有隱蔽性,其外在形式表現為股權轉讓,因此對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探究就成為案件審理的關鍵。

股權讓與擔保不同于股權質押,其存在特殊的交易環(huán)節(jié),主要表現為“股權所有權轉移 股權回購”的程序設計。完整的股權讓與擔保過程大致具有如下幾個環(huán)節(jié):其一,股權讓與擔保當事人之間基于債權債務關系簽訂融資合同,合同中約定融資的金額以及轉讓股權以擔保債權的實現,同時約定屆期股權的回購事項;其二,擔保當事人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以擬融資的金額作為股權轉讓款,并按照股權轉讓法定程序,完成通知及工商變更登記的相關流程;其三,擔保當事人雙方在融資期內按照合同約定各自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其四,融資期滿,擔保人按約回購股權。[注4]但在商事實踐中,股權讓與擔保的交易環(huán)節(jié)一般不會如此清晰,協(xié)議及關鍵性條款常常是處于缺失或者雜糅狀態(tài),這也是股權讓與擔保糾紛案件事實審查難度較大的原因所在。

三、股權讓與擔保效力認定之法理省思

在市場主體融資需求日漸擴大的環(huán)境下,股權讓與擔保因其行權上的便捷性、高效性而被廣泛應用于融資交易場合?!毒琶窦o要》肯定了股權讓與擔保作為非典型擔保的效力,這一做法有利于擴大市場的融資渠道,活躍市場經濟?!稉=忉尅访鞔_了讓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確定了已經完成權利變動公示的債權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但是其又并未提及股權讓與擔保的物權地位。這就使得股權讓與擔保在我國物權體系中處于尷尬地位,從而導致理論與法律體系的抵牾,似有未妥善處理好手段與目標的關系之嫌。[注5]為了解決前述問題,下文意在探源股權讓與擔保的基本法理,討論股權讓與擔保是否存在如下理論窒礙。

(一) 讓與擔保是否有違物權法定原則

在商事實踐中,學界對于其物權地位的認定仍有分歧。有學者主張,在股權讓與擔保中并未存在真正的讓與擔保合同,股權轉讓也不能發(fā)生轉讓之實際效果,加之現行法也未規(guī)定股權讓與擔保,因此將股權讓與擔保中已公示之股權解釋為擔保物權有違物權法定原則。[注6]但也有學者認為,股權讓與擔保在司法實務中已經取得了習慣法的地位,[注7]《擔保解釋》對于讓與擔保的性質也作出與法定擔保物權幾無二致的認定,而最高院頒布的司法解釋具有確定物權法定之“法”的法源地位,[注8]因此股權讓與擔保制度的建立并未違反物權法定原則。

可知,股權讓與擔保物權效力的爭議主要在于對習慣的法源地位的認定存在分歧,而習慣能否被賦予法源地位又關系到習慣之公信力問題,因此公信力的判斷主體及判斷方式便成為關鍵。法院具有定紛止爭及價值引領的作用,我國最高院結合審判實際頒布的司法解釋在法律適用上與法律、行政法規(guī)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司法解釋應具有認定物權法定之“法”的法源地位。而《擔保解釋》雖未明文規(guī)定讓與擔保的物權效力,但是最高院已參照適用股權質押的處理路徑,賦予讓與擔保合同效力及債權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是故可以認為,股權讓與擔保的物權效力在司法實踐中已得到肯定。

(二) 股權轉讓是否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九民紀要》第七十一條以“部分無效說”的立場回應了股權讓與擔保系通謀而為的虛假意思表示,認可了股權讓與擔保合同的效力。而對于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最高院采“分離論”的解釋路徑,認為當事人之間所欲達成的是股權讓與擔保這一隱藏行為,股權轉讓僅是表面行為,當事人不欲使其產生法律效力,應為無效。但這一處理方式實質上混淆了意思表示的動機和法效意思,有待商榷。股權轉讓意思表示有如下形成過程:首先,當事人產生以股權進行融資借款的動機;其次,基于此動機,擔保人產生股權轉讓的效果意思;再次,當事人向外表示股權轉讓的效果意思;最后,實施效果意思之行為,即訂立股權轉讓合同、履行股權轉讓之程序。[注9]考察這一過程可知,當事人的法效意思實乃股權轉讓,只是其動機在于擔保債權的實現以獲得融資,而這區(qū)別于缺乏法效意思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同時,參考司法實務案例可知,超半數的債權人在受讓股權后,都會行使股東權利參與到公司的經營管理中。[注10]而債權人在除處分股權的場合外,基于保證股權價值、保證公司正常經營而行使股東權利,則無可厚非??芍?,部分股權轉讓的當事人是有意約定債權人參與到公司的治理中,以防范經營風險,保證債務人的償債能力。將股權轉讓判定為虛偽行為,無疑是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否定了當事人對權利的自主安排,偏離了最高院關于促進中小微企業(yè)拓寬融資擔保方式的政策初衷。因此,應該在肯定股權轉讓合同的基礎上,綜合案件事實考察債權人的行權理性,而不是一味否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三) 流質條款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股權讓與擔保交易模式為“股權轉讓 股權回購”,屆期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將涉及對股權的處置問題。有人認為歸屬型讓與擔保違反禁止流質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無效,而這也是導致股權讓與擔保效力備受爭議的原因之一。流質條款雖然被認定為無效,但是基于《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條的解釋路徑可知,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債務時,質權人在經過清算程序后,即可享有質押物的擔保權益得以優(yōu)先受償,也可取得質押物的所有權。這一處置模式為實務中清償型讓與擔保及歸屬型讓與擔保的實行提供了法律依據。當股權讓與擔保當事人約定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以股抵債”,適時法院即可參照流質條款的解決路徑,通過對債權人課以強制清算義務以回避流質的不利結果??芍瑹o論是處分型清算抑或歸屬型清算皆為法院所接受,即只要經過清算程序,股權讓與擔保的擔保權人仍可享有擔保權益或者取得股權所有權。[注11]

但也有學者主張,立法本應賦予流質條款法律效力,這樣就不存在讓與擔保因涉流質而歸于無效的爭執(zhí),擔保的法律效力也不必再限于以清算程序為前提。理由在于,我國屬于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在民事立法時就應秉持民商合一的立法理念,即在考慮自然人之間的傳統(tǒng)交往方式時也應兼顧商法特殊性。[注12]而設立擔保的情形主要存在于商事交易中,工于計算的商主體對于自身的處境有著清醒的認識,對擔保物的價值也有著理性的估量,在正常商業(yè)風險范圍內,立法對于流質的過多限制反而會影響契約的效率。[注13]法定擔保物權的實現成本高昂,反而增加當事人的負擔,這樣禁止流質便并不能與債務人利益保護劃等號。因此應該確立商法中的流質契約權,以適應市場經濟中商事擔保的實踐需求。[注14]

(四) 第三人信賴利益保護

股權讓與擔保糾紛頻發(fā)的原因在于其會不可避免地影響到第三人的利益,主要包括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債權人的債權人和公司的債權人。核心爭議集中為債權人是否應承擔原股東瑕疵出資的連帶責任。根據《擔保解釋》第69條的規(guī)定[注15]可知,在股權讓與擔保中,法院認定股權只是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所以作為名義股東的債權人并未真正取得股東資格,因此無需承擔原股東的出資違約責任。而有學者認為該裁判規(guī)則與《公司法解釋(三)》第26條第一款[注16]確認的名義股東的賠償責任相悖,混淆了股東之間的內部關系與股東同公司債權人的外部關系,因此,應適用“內外有別”的區(qū)分原則處理債權人超越擔保目的行使股權的行為。[注17]

但細究可以發(fā)現,其實《擔保解釋》第69條的適用存在較為嚴苛的條件,根據征求意見稿可知,適用該解釋前應考察以下因素:第一,是否存在被擔保的主債權債務;第二是否存在股權回購條款;第三,債權人是否實際享有并行使股東權利。[注18]可以知曉適用該條解釋規(guī)定,以免除債權人補足出資責任的前提限定在債權人未實際享有股權或者未行使股權的情形。其背后體現的是對掌握公司控制權的主體進行風險分配的法理,而這正契合公司法中外觀主義的應有之義,[注19]也就消除了民法典司法解釋與公司法司法解釋相悖的爭論。

四、股權讓與擔保司法裁判的實證數據分析

筆者通過實證研究方法對裁判文書網等數據庫[注20]進行統(tǒng)計整理,擬在描述和分析數據的基礎上以探尋股權讓與擔保糾紛裁判路徑,為相關理論闡釋提供事實依據。截至2023年5月,以“股權讓與擔?!睘殛P鍵詞,共獲得民事裁判文書共計1134份,并結合“本院認為”“爭議焦點”,再剔除重復及無關案例,共獲得適格案例33份,作為此次研究的樣本。

(一) 樣本案例的案由及爭議焦點

表1  33個案例的案由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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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  案例的主要爭議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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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表1可以看出,股東資格認定是股權讓與擔保關聯案件中最容易引發(fā)糾紛的問題。又如表2所示,案件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就案涉股權交易協(xié)議性質及效力的認定、股權轉讓行為的性質判定、協(xié)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確認股東資格、返還已讓與股權等問題上。通常情況下,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效力判定是股權讓與擔保糾紛事實審查的第一步,即首先要探尋協(xié)議真實意思表示才能厘清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分配。若協(xié)議性質為股權讓與擔保,那么在不違反其他強制性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下,法院一般尊重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安排,并通過司法裁判督促當事人履行義務。例如在“傅某、王某等與任某發(fā)、任某奇民間借貸糾紛案”[注21]中,法院認為,股權讓與擔保的設立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予確認,同時當事人也應受契約約束,在主債務清償完畢前,債務人無權請求債權人返還股權以及變更股權登記。

(二) 股權讓與擔保的識別及認定

表3  案例對是否構成股權讓與擔保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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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  案例就股權讓與擔保與股權轉讓/股權質押的區(q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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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表3所示,在篩選的樣本案例中,法院大多認定構成股權讓與擔保,但也有少數案例認為不構成股權擔保,在“陸某、廣州市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注22]中,法院認為案涉交易不構成股權讓與擔保的原因有三:首先,案涉股權轉讓不符合讓與擔保中的“財產形式轉讓”的特征,股權受讓人參與目標公司的經營決策及管理,通過共同目標公司創(chuàng)造利潤的方式獲取收益和保障利益,與讓與擔保關系中擔保權人享有的權利及僅通過實現股權的交換價值保障利益的方式并不相同;其次,案涉股權價款并非出借款項,股權出讓人對此不負有還款義務;最后,缺乏案涉交易系擔保債權的書面協(xié)議。

在股權讓與擔保的識別和認定上,問題主要集中在和股權轉讓、股權質押的區(qū)分識別上,如表4所示,法院大多會對其區(qū)別進行細致說明,不過也有近一半的法院并未提及。在與股權轉讓的區(qū)分上,各地法院根據案件事實的不同其區(qū)分依據也有所差異。如在“巨野縣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谷某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注23]中界定股權轉讓同股權讓與擔保的因素有三:第一,債權人的意思表示;第二,股權轉讓款的流向是否符合股權轉讓的法律特征;第三,股權轉讓行為發(fā)生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而在“修水縣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福建省某(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注24]中,法院認為,案涉協(xié)議認定為讓與擔保應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第二具有轉讓案涉股權的外觀;第三,債權人只是名義股東,其不享有完整的股東權利。也即,應結合股權轉讓目的、交易結構以及股東權利綜合判斷當事人行為性質。就與股權質押的區(qū)別上,在“吳某花、施某等合同糾紛案”[注25]中,法院認為,相較于股權質押,股權讓與擔保中債權人因成為公司股東介入公司的實際經營,所以能有效地監(jiān)管公司的業(yè)務和資金流向,掌控擔保人的償債能力,以降低債權實現的風險。

(三) 股權讓與擔保的合法性及物權效力的判斷

表5  案例對股權讓與擔保合法性、物權效力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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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表5可以看出,對于股權讓與擔保物權效力的認定,大多都選擇避而不談,但是當一方當事人以違反物權法定原則為由而主張無效時,各地法院雖存在說理不同的情形,但是也會進行相應的闡釋以明確其物權效力。如在“某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注26]中,法院認為,當事人的行為屬于“以合同方式設定讓與擔保,而非創(chuàng)設一種單獨的擔保物權,形成的是在受契約自由和擔保的經濟目的雙重規(guī)范下的債權擔保關系”,因此,應承認股權讓與擔保的物權效力。而在“黑龍江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某鋼鐵集團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注27]中,法院則認為,“對于股權讓與擔保是否具有物權效力,應以是否已按照物權公示原則進行公示作為核心判斷標準”。

綜上可知,法院就股權讓與擔保物權效力的認定根據雖尚未統(tǒng)一,但是對于其合法性的認定已趨于共識。單純以違反物權法定原則、構成流質條款或通謀而為的虛假意思表示為由而否定股權讓與擔保合法性的案例已屬罕見。在“修水縣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福建省某(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注28]中,法院就表示:第一,股權讓與擔保符合物權法定原則的立法本意;第二,通過轉移權利以擔保債權的實現亦不構成欠缺效果意思的通謀的虛假意思表示;第三,盡管此種非典型擔保方式有手段超越目的的問題,但是通過強制清算義務的履行即能避免。括而言之,股權讓與擔保具有法律效力。

(四) 擔保當事人對股權及目標公司經營管理權的安排

表6  涉案股權的交易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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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7  債權人參與公司管理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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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表6所示,股權讓與擔保涉股權比例在50%以上的占案例總數的78.8%,而從表7可知,超五成案例中的債權人在受讓股權后會參與到公司的管理中。意味著債權人可以借由其享有的股東表決權影響公司重大決議的通過,以此掌控公司的運營步調,保證擔保人的償債能力,從而降低債權實現的風險。可知,股權讓與擔保設立背后體現的是債權人取得股權的真實意愿。比如在“宋某、賈某保證合同糾紛案”[注29]中,法院認為,在債權人賈某參與目標公司項目施工及運營管理后,目標公司原隱名股東宋某與其債權人賈某“借款時口頭約定的借款股權讓與擔保質押協(xié)議已經變更為真實的股權轉讓法律關系或者以股權進行了抵債,已經變更了原口頭合同的內容”。可知該案法院順應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確認了協(xié)議變更的效力及“以股抵債”的效果,肯定了債權人的股東資格。該案裁判邏輯也區(qū)別于眾多案件,不再將債權人身份限定在名義股東范圍內,也未設置股權繼受的前置清算程序,是為實務理論之突破。

而大多案例對于債權人身份多定位于名義股東,而不享有完整的股東權利,亦無權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如在“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等與北京某實業(yè)公司等公司決議糾紛案”[注30]中,法院就認為,“債權人雖在形式上為公司名義股東,但其僅在擔保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并不享有公司法規(guī)定的股東所享有的參與決策、獲得股東紅利等實質性權利”。在“徐某、孫某與周某、王某等股權轉讓糾紛案”[注31]中,法院的觀點基本同前述案件一致,都認為債權人不能享有參與決策、選任管理者以及分紅的權利,但是同時也表示并非債權人的一切行為效力皆應予以否定,“經工商登記的股東資格、持股比例等受到商事外觀主義與公示公信原則的保護”。

五、立法與裁判邏輯的導正進路

股權讓與擔保糾紛案件由于立法缺失、學說分歧導致裁判尺度不盡統(tǒng)一,而唯有立法、學說和司法裁判建立良性互動,方能促進股權讓與擔保制度的正向蓬勃發(fā)展。因此,筆者就股權讓與擔保體系之完善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 摒棄物債二分的僵化分類,以公示作為股權讓與擔保取得物權效力的要件

股權讓與擔保的合法性認定趨于統(tǒng)一,但是對于其物權效力無論是既有立法或是司法裁判,皆語焉不詳。潘德克頓學派概念主義法學主張財產權“物債二分”的立場,即一項財產權或為債權或為物權,不存在其他權利類型,在這一邏輯下,讓與擔保的物權效力與債權效力被混淆。因為讓與擔保這一新型財產權并非相對的請求權,也非絕對的支配權,而是在不同的關系中具有不同的效力。[注32]其在擔保當事人的內部關系中為債權關系,對外則為物權關系。在對內關系中,當事人的物權及債權皆受合同約束,司法實務也承認這一點,由此在債務未屆清償前,債務人無權主張變更登記;在外部關系上,也應同樣受到物權效力強制性法律規(guī)定的約束。而近年來流行的“公示要件論”[注33]無疑能有效解決股權讓與擔保對外關系中物權效力的問題,即將股權讓與擔保之公示登記作為擔保雙方對抗任意第三人的法定要件。如此,便能在遵從當事人私權自治的同時也能有效地保護善意第三人信賴利益,從而維護交易安全。

(二) 肯認股權轉讓之法律效果,綜合判定股東資格

股權讓與擔保雖然屬于一種新型的非典型擔保方式,但是對其的理解不應僅限于擔保功能,其還具有融資功能與股權轉讓功能。在股權轉讓的場合,主要涉及股東資格確認、債權人股權行使效果、善意第三人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在股權讓與擔保的司法實務中,繼受股權的債權人往往并不能完全具備理論上公司股東的所有特征,這就為股東資格的識別帶來了難度;而從實務案例可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常存在債權人參與公司經營的交易安排。因此,斷不能僅依據《擔保解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就認定股權轉讓僅具有擔保的效果而否定債權人的股東資格。而應該結合商主體的意思自治、債權人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程度及其行權理性綜合辨認股東資格。在外部關系處理方面,若債權人被認定為名義股東,則適用《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的規(guī)定處理;若根據當事人約定及協(xié)議實際履行情況,認定債權人具有股東資格,那么直接根據股權轉讓后的法律效果處理即可。

(三) 突破流質禁止條款,公示流質約定

流質禁止主義最初主要是圃于當時的歷史條件,在那個債權人固化為盤剝階級的社會,因生存窘迫而不得不借貸的債務人常常遭到剝削,從而造成極不公平的交易局面。[注34]但時移世易,如今蓬勃發(fā)展的股權讓與擔保多為商事融資,擔保當事人也均為理智的商事主體,并無強弱勢的階級之分。擔保人設立流質條款時,也不會盲目低估股權的價值,相反,股權價值高于債務數額的情況更為常見。在全面禁止流質條款的背景下,司法實務主要通過強制清算程序以解決流質無效的問題,即協(xié)議折價或拍賣變賣,但協(xié)議折價需要擔保人的完全配合,但這個時候常因為屆期債務未清償而發(fā)生利益沖突,因此,實務中協(xié)議折價的運用比較少見。[注35]而拍賣變賣也因冗長的司法程序及高額的成本費用為學者們所抨擊。[注36]

從司法實踐可知,債務人常常在讓與股權以獲得借款后,因屆期無法清償債務便主張股權讓與擔保因違反流質禁止而無效,其前后不一的言行不得不讓人懷疑債務人存在投機性。綜上,立法應遵從當事人行為設立時的意思表示,肯認流質條款之效力,并根據合同具體約定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同時,設置流質約定公示之法定程序,以流質登記公示對抗主義代替全面禁止流質的現狀,從而平衡當事人意思自治與第三人的信賴利益保護。若能如此,那么當債務屆期時,債權人得以直接繼受股權,債務人也能即時清償債務。既有利于對債務人形成心理警示以約束債務人的投機性,也有利于節(jié)約司法資源、降低社會成本。

六、結 語

股權讓與擔保制度基于其溢價擔保、風險控制及靈活受償的優(yōu)勢,而被廣泛應用于商事交易,但既有的規(guī)范體系和裁判邏輯仍存有導正空間。這就需要立法與實務裁判兼顧股權讓與擔保的多重效用,不能僅從擔保屬性角度對其效力做絕對化地判斷,而應在突破流質禁止主義及明確股權讓與擔保合法性的基礎上,厘清其內外部關系,對內肯認股權轉讓合同之效力,綜合判斷債權人股東定位;對外確認擔保公示之物權效力,維系交易安全。繼而完善股權讓與擔保制度的規(guī)范體系,實現裁判邏輯的融貫性,進一步促進其融資活力,滿足市場主體日益擴張的融資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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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及參考文獻:

[1] 參見費安玲:《比較擔保法——以德國、法國、瑞士、意大利、英國和中國擔保法為研究對象》,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241頁。

[2] 董學立:《也論“后讓與擔?!薄c楊立新教授商榷》,《中國法學》2014年第3期。

[3]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6月版,第1100頁。

[4] 參見王建文:《〈公司法〉框架下股權讓與擔保的解釋論》,《江西社會科學》2022年第11期。

[5] 參見劉國棟:《民法典背景下股權讓與擔保案件裁判路徑的反思與再造——基于全國187份裁判文書的調查和分析》,《北京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1年第6期。

[6] 參加劉國棟:《〈民法典〉視域下股權讓與擔保的解釋論路徑》,《北方法學》2021年第5期。

[7] 參見李志剛:《股權讓與擔保的多維透視與法律適用》,《法律適用》2021年第5期。

[8] 王海峰:《讓與擔保制度中的物權法定、關系構造與私權自治》,《法律適用》2021年第10期。

[9] 參見蔡立東:《股權讓與擔保糾紛裁判邏輯的實證研究》,《中國法學》2018年第6期。

[10] 參見5,劉國棟書,第165頁。

[11] 參見王賀:《股權讓與擔保法律構成的檢視與完善》,《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20年第3期。

[12] 參見孟強:《〈民法典物權編〉應允許流質流抵》,《當代法學》2018年第4期。

[13] 參見謝哲勝:《流質(押)契約自由與限制》,《臺灣本土法學雜志》2005年第15期。

[14] 王建文:《商法總論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1年3月版,第435頁。

[15] 《擔保解釋》第69條:“股東以將其股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的方式為債務履行提供擔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債權人以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等為由,請求作為名義股東的債權人與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

[16]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

[17] 參見王建文:《〈公司法〉框架下股權讓與擔保的解釋論》,《江西社會科學》2022年第11期。

[18] 劉國棟:《〈民法典〉視域下股權讓與擔保的解釋論路徑》,《北方法學》第2021年第5期。

[1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關于公司法解釋(三):清算紀要理解與適用(注釋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09頁:根據商法交易中的公示主義與外觀原則,第三人憑借對登記內容信賴,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記的股東就是真實的股權人,可以要求其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債權人未獲清償之債權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0] 本文檢索的數據庫包括中國裁判文書網、威科先行、北大法寶。

[21] 參見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甘民終523號民事判決書。

[22]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636號民事裁定書。

[23] 參見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魯17民終171號民事判決書。

[24]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119號民事判決書。

[25] 參見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皖民終457號民事裁定書。

[26] 參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書。

[27]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33號民事判決書。

[28]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119號民事判決書。

[29] 參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豫民終939號民事判決書。

[30] 參見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終5136號民事判決書。

[31] 參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滬民終534號民事判決書。

[32] 參見王海峰:《讓與擔保制度中的物權法定、關系構造與私權自治》,《法律適用》2021年第10期。

[33] 參見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6年8月版,第89-98頁。

[34] 參見李儷:《股權讓與擔保法律構造、裁判分歧與立法進路》,《寧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21年第5期。

[35] 參見12,孟強書,第86頁。

[36] 參見高圣平:《統(tǒng)一動產融資登記公示制度的建構》,《環(huán)球法律評論》2017年第6期。

【 特別聲明:本篇文章所闡述和說明的觀點僅代表作者本人意見,僅供參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師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見或建議?!?/span>

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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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菲楠

國浩寧波實習律師

業(yè)務領域:銀行與金融、民商事爭議解決、建設工程與房地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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