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實際施工人偽造印章出具承包人授權委托書,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明顯相悖,發(fā)包人未盡合理注意義務,不構成表見代理。 裁判理由:本案中,2014年6月12日,綠寶集團涇縣分公司與湖北長安建設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款必須進入湖北長安建設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行的指定賬戶。雖然該合同被二審法院認定無效,但對于工程款必須進入湖北長安建設公司指定銀行賬戶,再審申請人對此明知。2016年3月17日湖北長安建設公司向綠寶集團涇縣分公司發(fā)函,亦要求綠寶集團涇縣分公司將案涉剩余工程款支付至合同約定的指定賬戶。湖北長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增加“安徽江南春天住宅小區(qū)(二期)一組團工程”項目部管理人員的通知》載明,聘請賈某某同志為項目經理,明確了該崗位工作的主要內容,并且還明確項目執(zhí)行經理開展工作要求“所有與項目相關的資金必須進入公司指定賬戶;涉及經濟或法律責任的文件必須加蓋公司行政印章后有效”。綠寶集團涇縣分公司在明知工程款項應進入湖北長安建設公司指定賬戶、賈某某無權代表湖北長安建設公司進行工程結算且涉及經濟或法律責任的文件必須加蓋公司行政印章的情況下,僅憑賈某某通過加蓋變造的“湖北長安建設公司”“湖北長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春天二期一組團工程”印章的委托書向賈某某個人賬戶付款,其中一份委托書還系微信照片,顯然綠寶集團涇縣分公司未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4793號 #建設工程法律實務# #建筑房地產法律圈# ———————— |
|
來自: haoshj0531 > 《4.3.20 法律案例查找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