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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管轄異議程序及處理規(guī)則問題研究(下) | 法官說

 行者無疆8c3m05 2022-03-08

文/王穎、陳希國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官。

注:本文原載于《山東審判》2021年第5期,已取得作者及原載刊物轉載授權。

欄目主持人按:本文下篇更偏重基于實踐問題提出完善建議,如:由最高法院集中統(tǒng)一公布管轄規(guī)定,在確定管轄法院時更尊重當事人的協(xié)議選擇,減少管轄權異議的審查程序,探索不同法院關聯(lián)案件的合并審理,頗有價值。尤其統(tǒng)一公布管轄規(guī)定,如能實現,極為便民。

三、民事管轄權異議處理方式之完善

民事管轄權爭議解決方式的司法化,確保了司法化處理的基本原則貫穿管轄權爭議解決的規(guī)范之中,保證了當事人的公平參與和權利行使,但現行制度規(guī)范和實踐操作仍然存在一定問題,有待進一步細化制度內容和操作規(guī)范,優(yōu)化管轄權爭議問題的解決。

(一)提升管轄異議解決的效力層級

民事訴訟法是從事民事訴訟活動的程序法,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時間、地點、步驟的安排,對訴訟各方主體而言,具有強制性約束效力,各方主體參與訴訟活動應當嚴格遵照進行。人民法院是行使司法權的法定機關,從事民事訴訟活動的權限來源于法律的授權規(guī)定,受“法有規(guī)定必須為”的公權力行使原則限制,應當嚴格依法行使權力、推進相關訴訟活動,嚴格接受民事訴訟法具體規(guī)定的拘束。為使人民法院和訴訟參與各方權利義務更加明晰,開展訴訟活動更加高效,應當進一步細化管轄權的具體規(guī)定,公開訴訟活動推進的步驟、程序,便于更加輕易準確選擇管轄法院?,F實中,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紛繁復雜,給當事人在管轄法院的選擇造成了一定困難。最高人民法院為了強調審判業(yè)務的專業(yè)性,在若干審判領域,對于部分特定案件,以司法解釋的形式設定了跨地域、甚至跨案件性質的集中管轄。這種集中管轄,突出表現在知識產權和涉外民事審判領域。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將涉外合同和侵權糾紛、信用證糾紛等五類案件,規(guī)定可由省會、自治區(qū)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經濟特區(qū)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述中級人民法院的區(qū)域管轄范圍由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意杭州市、寧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濟南市、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內設專門審判機構并跨區(qū)域管轄部分知識產權案件的批復》明確,由上述中級法院所設知識產權法庭專門審理本市及其他幾個地市的特定種類的知識產權民事和行政案件。同時,考慮各地的實際情況和特別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還以通知或者批復同意高級法院請示的形式,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指定轄區(qū)內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本地或者跨區(qū)域管轄其他基層法院的涉外、知識產權案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獲得跨域管轄權的法院,其權力來源尚屬有法源依據,經指定取得管轄權的法院,其權力顯然來源上級法院指定而非直接來源于法律或司法解釋。指定通常是通過法院內部文件加以明確,即使向社會公示,一般也僅在本地域引起關注,公開程度不足,查詢困難。又由于沒有嚴格的審核程序,變動也較為容易。權力非直接來源于法律授權,公開不夠,易變動,調整信息缺乏權威平臺整理并統(tǒng)一發(fā)布,這些因素都極大地損害了管轄制度作為一項公法制度的正當性。隨著司法體制改革進程的加快,專門的知識產權法院與網絡法院建立,管轄規(guī)則更為復雜。規(guī)則不明確與模糊加劇了司法實踐中管轄混亂、爭奪管轄、規(guī)避管轄的現象,導致了大量的程序耗費。法院移送管轄時移送錯誤的現象也時有發(fā)生,更遑論缺乏專業(yè)知識的當事人。筆者以為,除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統(tǒng)一完善管轄權規(guī)定的方式外,還可以由各高級人民法院將指定的管轄法院報送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法院通過正式途徑統(tǒng)一發(fā)布,明確指定法院及其管轄范圍,以此增強指定法院管轄權權力來源的正當性,也方便當事人通過官方統(tǒng)一途徑獲得明確信息,不失為一種簡單而有效的管轄制度完善方式。

(二)擴大當事人管轄選擇自治范圍

對于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民事訴訟法》第 34 條賦予當事人可以協(xié)議選擇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lián)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在管轄制度中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當事人對于選擇哪個法院管轄更便利、更經濟最為了解,對于所選擇法院也最為信賴,對裁判的接受度也更高,有利于更好地服判息訴、自覺履行義務,總體上節(jié)約司法資源,有利于效益價值的實現。[1]因在某些情形下法律所規(guī)定的管轄法院不是唯一的,允許當事人事先協(xié)議,可以避免管轄異議的產生,在管轄異議解決過程中可以賦予當事人更多選擇權。比如,對于勞動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已約定具體管轄法院的,當事人就管轄產生爭議,法院不宜以勞動爭議不屬于民事訴訟法所規(guī)定的協(xié)議管轄范圍為由,認定該約定無效。[2]又如,《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guī)定,被告人管轄異議成立的,法院應當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當案件有兩個以上被告,且被告的異議均成立的,則面臨著向哪個法院移送的問題。實踐中,法院多行使自由裁量權,或是根據法律關系的主從關系,或是根據地域的遠近,徑行裁定移送某一法院。有學者提出,可借鑒德國民事訴訟立法,賦予原告一定的程序選擇權?!兜聡袷略V訟法》第281條規(guī)定,州法院因管轄錯誤而移送管轄時,如受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有數個時,則移送原告所選定的法院。移送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時,應當尊重原告的意見,賦予其程序選擇權,依其申請或得其同意后再移送指定法院。筆者贊同此做法,且認為有法律根據?!睹袷略V訟法》第35條規(guī)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筆者認為,原告對多個管轄法院的選擇權,不應僅存在于立案階段,也應當在存在于管轄異議階段。如此方最有利于保障當事人更加廣泛的程序選擇權,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也有利于增強當事人對訴訟活動的參與度和認同感。

(三)消除管轄異議內部程序疊加

管轄異議程序本就是本訴程序的附隨程序,在此附隨程序中再增加內部審核程序,有程序疊加、程序過剩之嫌。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guī)定》第7條規(guī)定,對管轄異議裁定當事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擬認定仲裁協(xié)議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zhí)行的,在作出裁定之前,須按照規(guī)定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同意后方可作出。此規(guī)定固然有利于保障仲裁協(xié)議,但從管轄異議程序的效率角度考慮,值得進一步探討,建議適當簡化內部處理程序,增加管轄異議審查的透明度,提升管轄異議審查效率。同時,應當重點針對當前上下級法院之間卷宗移交等的不確定性時間,參照已有地區(qū)的經驗做法,[3]將該時間明確下來,消除無限拖延的情況,提升當事人的預期,避免案件因“在途時間”久拖不決、拖沓訴訟效率、影響司法公正。

(四)明確關聯(lián)案件在不同法院之間的合并管轄

當事人為了在民事爭議中維護自己的利益而互相起訴,實踐中可能是在審理本訴的法院提出反訴,也可能是在其他法院另行起訴。兩訴所爭議的法律關系或者法律事實存在牽連關系,合并審理,無疑可以節(jié)省大量的訴訟成本,減少訴訟拖延,提高訴訟效力,更主要的是可避免相矛盾的判決產生,有利于實體公正的實現。對此類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guī)定》第2條曾有相關規(guī)定,[4]201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廢止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guī)定》,理由是該規(guī)定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所替代。但就并案問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僅規(guī)定,合并審理的范圍限于“當事人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情形,對于向不同法院起訴的并沒有作出規(guī)定,這就意味著此情形移送并案沒有法律依據,也即不得移送并案。這顯然不利于訴訟效益和司法公正,與實踐需要相脫節(jié),有必要予以填補,增設合并審理的情形。

結語

民事管轄權異議程序在一項在實踐中被頻繁濫用的制度設計。民事管轄權意義程序設計的初衷在于賦予當事人相應的訴訟權利、維護民事訴訟管轄秩序,避免案件被錯誤管轄審理。然而,實踐中,因立法設計的空白和疏漏,管轄權異議在操作過程中發(fā)生了程序的繁雜、拖沓等現象,具有損害當事人訴訟權益的隱患,使得實際操作與立法初衷出現背離。應立足當前訴訟中的現實問題,增強規(guī)定細則供給,強化空白填補,壓縮訴訟拖沓的環(huán)節(jié),在保障當事人異議權利與順利推進訴訟之間的平衡,更好地實現管轄權異議程序的制度價值。

注釋:

[1]孫邦清:《民事訴訟管轄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19頁。

[2]實踐中,對此問題有不同的觀點,認為勞動合同關于約定管轄的格式條款,排除了勞動者的管轄選擇權,實質上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認定無效。參見潘國偉、王坤:《勞動爭議約定管轄的效力之辨》,載《人民法院報》2016年2月3日,第7版。

[3]比如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加強管轄權異議處理的若干意見》中,對一二審法院之間的案卷移送和退卷工作規(guī)定了具體的時間,彌補了立法的空白,為處理此類事項提供了有益借鑒。

[4]該條規(guī)定:“當事人基于同一法律關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實而發(fā)生糾紛,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后,應當在七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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