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涉案宗地原屬x縣x鄉(xiāng)x村三組所有,1994年馬某郎為x縣人民政府第一批招商引資企業(yè)x制鞋公司征用了x縣x鄉(xiāng)x村三組土地。建廠時圍墻由x村三組施工每米85元,東面圍墻在溝底每米150元,后x縣x鄉(xiāng)x村與馬某郎口頭約定以物抵債,用圍墻款抵東南角三間門面地皮,協(xié)議達成后三間門面(計生室)與x制鞋公司同時建成。 1996年7月24日,x縣人民政府同意x縣x制鞋公司補辦建廠征地手續(xù),征用x鄉(xiāng)x村二環(huán)北地10.6畝,該批復同意征用的土地中包含了上述x村所建計生室所占用的土地。x縣x制鞋公司取得上述宗地的土地使用權。2001年8月,郭某順因與張某平借款合同糾紛案,經x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取得張某平所有的x縣x制鞋公司的全部房地產。 2001年9月20日,x縣人民政府作出《關于x縣x制鞋有限公司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批復》,依據x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裁定批準x縣x制鞋有限公司將相關土地轉讓于郭某順,2001年10月郭某順取得該宗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2002年4月2日,x縣人民政府就同一宗地為李某某頒發(fā)x號《集體土地使用證》,使用類型為劃撥,面積120平方米,四鄰同協(xié)議一致。 2002年5月30日、31日以及6月6日,x縣x鄉(xiāng)x村委會與李某某簽訂協(xié)議以及房屋買賣協(xié)議,將x縣x鄉(xiāng)x村計生室以52000元的價格轉賣給李某某,李某某支付了相應的款項。雙方協(xié)議轉讓的房產上下兩層共6間,位于張家路中段黃板紙廠對門,院和院墻、東至水溝、西至空院、南至張家港路、北至空地,土地面積120平方米,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 2008年2月24日,郭某順在補辦土地出讓手續(xù)后,取得x號《國有土地使用證》。2017年1月22日,x市人民政府向李某某送達了x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撤銷了原告持有的x號《集體土地使用證》,x行初x號及x行終x號生效判決維持了該復議決定。上述事實已經x市中級人民法院x行初x號和x省高級人民法院x行終x號生效判決予以確認。 二、法院另查明 又查明,2019年5月27日,因郭某順起訴要求李某某及其丈夫袁某民排除妨害,x縣人民法院根據x行終x號和x終x號生效判決,作出x民初x號民事判決,判決“李某某、袁某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拆除其位于x縣張家港西段路北郭某順具有土地使用權范圍內的門面房;李某某、袁某民支付郭某順自2010年8月開始按照每年2460元計算至二被告的房屋拆除時止土地租賃費用(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之前的費用與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之后的費用于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 該案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2019年9月3日,x縣人民法院作出x執(zhí)x號拆遷公告,責令李某某、袁某民“于2019年10月10日拆除其位于x縣x路西段路北原告具有土地使用權范圍內的門面房”。 再查明,原告李某某當庭自認其并非x縣x鄉(xiāng)x村村民。2019年8月12日(本案起訴前),x價格評估有限公司根據原告的單方委托,對其位于x路西段北李某某所屬門面房現值作出了x號評估報告,所附明細表顯示一層商鋪、二層商住,評估價值659313.00元。 三、被告觀點 原告李某某未先行向被告提起行政賠償申請,直接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不符合規(guī)定;原告購買的房屋尚在,被告尚未對原告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賠償請求。 四、庭審意見 1、涉案房屋尚未被拆除,是否對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權益產生實際影響。原告所持有的舞集用(2002)11504號《集體土地使用證》已經x行終x號生效判決確認撤銷,x縣人民法院也因此判決原告限期拆除涉案房屋并支付郭某順土地租賃費用。 x縣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9月3日對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房屋的拆遷公告,該房屋已進入執(zhí)行狀態(tài),房屋雖尚未被實際拆除,但被告為原告頒發(fā)的涉案《集體土地使用證》被撤銷在法律上已經實際影響了原告對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2、原告未先行向被告提起行政賠償申請,直接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案中,生效行政判決已經確認被告為原告頒發(fā)的涉案《集體土地使用證》已被撤銷,之后原告又提起本案行政賠償訴訟。原告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賠償訴訟符合規(guī)定。 3、原告的賠償請求和損失數額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中,原告并非x縣x鄉(xiāng)x村村民,系經非法轉讓購得涉案集體土地上房屋。2001年10月被告為郭某順頒發(fā)了x號《國有土地使用證》,2002年5月30日、31日及6月6日原告與x村委會簽訂了房屋買賣協(xié)議并向x村委會支付了購房款52000元。 原告所持x號《集體土地使用證》因被包含在x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項下而被撤銷,原告因此被判決限期拆除房屋并支付郭某順土地租賃費用,故本案原告損失是基于被告為原告頒發(fā)的涉案《集體土地使用證》被撤銷所產生的信賴利益損失,原告經非法轉讓購買涉案房屋時也是基于集體土地上房屋支付的52000元對價。 根據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和任何人不得從違法行為中獲益的原則,行政賠償只能用于彌補原告合法權益的損失,原告基于信賴利益所產生的直接損失包括原告購買房屋時支付的52000元對價損失和原告根據生效判決需支付郭某順的土地租賃費用損失。為最大限度地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應賠償原告購房款52000元和2010年8月開始每年2460元計算至涉案房屋拆除時止的土地租賃費用損失。 4、原告自2002年經非法轉讓購得涉案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并將其用于經營收益,該經營收益已彌補2002年原告所付購房款至今所產生孳息,故對該孳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門面房現值評估報告,與被告錯誤頒發(fā)《集體土地使用證》的行為不產生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且該評估報告系原告訴前單方委托評估,原告主張按照一層商鋪、二層商住評估的門面房現值659312.5元賠償其損失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五、法院判決 被告x縣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李某某購房款損失共計52000元;被告x縣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李某某自2010年8月開始按照每年2460元計算至涉案房屋拆除時止的土地租賃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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