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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景山法院:工商登記“李代桃僵” 冒名隱患亟待防范

 江山BQ 2021-11-29

    出借身份信息,莫名成為股東、法定代表人,除了生活和工作上的困擾,被冒用人會面臨哪些法律風險?是否會成為不法分子進行犯罪活動的“隱身衣”?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區(qū)法院召開了“被冒名工商登記類”案件新聞通報會,向社會通報了此類案件的審理情況和典型案例。

    冒名注冊侵犯姓名權

    被告馬某在原告劉某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原告的身份證注冊了甲公司,后原告劉某在進行低保審查時發(fā)現(xiàn)了這一情況。劉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馬某及甲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并辦理相應的工商變更手續(xù)。經(jīng)法庭調查,被告馬某及甲公司最終承認原告所述屬實。后該案雙方調解結案,法院出具的調解書確認內(nèi)容為馬某及甲公司同意即日起到相關部門辦理姓名變更手續(xù),并承諾不再使用劉某的姓名;馬某賠償劉某經(jīng)濟損失1000元。甲公司遂向工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最終,經(jīng)工商登記部門核準該申請,甲公司注銷。

    法官提示:

    被冒名行為本質屬于姓名權侵權行為,被冒名人可以依據(jù)侵權責任法相關規(guī)定主張冒名的侵權人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如侵權人到庭參加訴訟,則可在查明事實后由雙方共同到行政部門完成相應的變更登記;如侵權人未到庭參加訴訟,可待該侵權糾紛案件勝訴并生效后,再以此為依據(jù)向工商登記部門主張撤銷登記或變更登記。

    “名義股東”仍需承擔債務

    經(jīng)生效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于某享有對甲公司的17萬元債權,于某申請執(zhí)行未果,以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為案由,起訴甲公司登記股東張某、朱某、劉某,要求其承擔相應的補充清償責任。張某抗辯稱,自己為股東劉某的朋友,劉某出于個人利益考慮借用了張某身份證進行登記,實際股東應為劉某。張某除劉某外并不認識公司其他人員,其沒有真實簽署過股權轉讓協(xié)議,也沒有參與公司經(jīng)營。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張某在明知的情形下受讓股權后由別人代簽且同意他人借名使用,基于商事外觀主義,不能對抗外部善意第三人,故依法判決張某應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法官提示:

    冒名股東與名義股東并非同一概念。冒名股東被冒名者對設立公司的事實并不知情,也沒有和其他股東設立公司的合意。而名義股東就是在注冊機關登記為股東,但實際不享有股東權利和義務的法人或自然人。因此,是否享有股東利益并非區(qū)分是否被冒名的唯一標準。在明知的情形下,借用身份證給他人登記注冊使用,將被認定為名義股東,而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在處理公司外部關系的情形下,名義股東亦應承擔相應的股東責任。

    行政訴訟需注意時效期限

    甲公司原有股東丁某、王某。2010年,甲公司向某市工商局申請變更工商登記,變更后的內(nèi)容為“朱某向公司注資400萬”“公司股東為丁某、王某、朱某”。2017年朱某認為自己系被冒名股東,并提供了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等材料的簽字并非自己本人所簽的鑒定報告,訴至法院要求認為工商局該變更登記行為無效。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中,工商局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許可決定書,將涉案公司的股東登記為丁某、王某、朱某三人,而原告朱某于2017年針對該設立登記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然已經(jīng)超過行政訴訟法規(guī)定的5年最長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故對其起訴予以駁回。

    法官提示:

    行政訴訟法中有關于一般起訴期限和最長起訴期限的規(guī)定。所謂一般起訴期限為6個月,是自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但是,無論原告是何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因不動產(chǎn)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法院不予受理,這是最長起訴期限。因此,當事人發(fā)現(xiàn)自己被冒名登記后如果希望通過行政訴訟解決,應當及時維權。

    ■司法觀察

    疏堵結合 防范風險

    “被冒名工商登記”類案件中,既有當事人被冒名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也有被冒名登記為公司股東、監(jiān)事等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方式也是五花八門,既有持他人遺失身份證開設公司的,也有偽造他人簽字,制作虛假股權轉讓協(xié)議、股東會決議文件的;所涉登記材料涉及委托代理協(xié)議、公司章程、股權轉讓協(xié)議、公司決議文件等各個方面。

    “被冒名登記類”案件的案件特征主要為被冒名者根本沒有投資公司或管理公司事務的真實意思表示,也無經(jīng)營之實,而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文件等卻將其列明為股東或公司高管。冒名者通過虛假的登記手段對公司進行實際經(jīng)營并享有公司的實際利益,卻不想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由于公司是多種法律關系和利益的集合體,且商事行為與公司登記、行政行為多有交叉,因此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就多個訴訟請求一并提起訴訟較為常見,而多個訴訟請求可能也會涉及多個案由。此類案件在公司法領域的審理思路可簡單概括為內(nèi)外有別。而對于被冒名者的法律救濟途徑,當事人可以選擇通過工商部門解決,也可以通過法院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刑事訴訟等方式進行救濟。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中,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權,工商登記機關和司法機關也應做好釋明工作和舉證指導,加強行政權和司法權的有效銜接和互動,形成制度合力,有效解決實質爭議。

    石景山法院針對“被冒名工商登記類”案件提出對策建議:

    一要加強行政法規(guī)立法和日常監(jiān)管。通過出臺相關行政法規(guī)細化對涉及到申請人權益重大變更的事項,工商登記機關可以加大對互聯(lián)網(wǎng)科技的應用,以技術手段堵塞漏洞。工商行政主管機關也應加強對中介機構的代理誠信制度建設,加大對欺詐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處罰力度。二要防范公民身份信息被冒用。不要輕易將身份證原件給他人使用,如果身份證原件不慎丟失或失竊,應及時到公安部門辦理遺失財物相關登記手續(xù)等。三要杜絕出借身份信息給他人登記公司。名義股東代持股份存在巨大法律風險,在對后果沒有充分認知的情況下,不應貿(mào)然出借身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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