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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故事090 | 司法會計鑒定報告不具有可訴性(案例C189)

 昵稱華強審計 2021-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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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年之前完成的一項審計業(yè)務,會計師事務所多次催付2萬元審計費,最終與委托方對簿公堂,而法院竟然駁回了會計師事務所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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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經(jīng)濟事項和業(yè)務活動進行獨立鑒證,是注冊會計師的職業(yè)屬性,而各類鑒證業(yè)務也構(gòu)成會計師事務所的法定業(yè)務。

會計師事務所可以接受各類法律主體的自主委托,開展審計、鑒證和會計咨詢業(yè)務,也可以接受公檢法司等司法機關(guān)的委托,對涉訴的會計事項和經(jīng)濟活動開展相應的獨立鑒證,該類業(yè)務稱之為司法會計鑒定業(yè)務。

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因為直接從事司法會計鑒定業(yè)務,并出具相應的鑒定意見或鑒定報告,從而參與到訴訟活動當中,甚至還需要親自出庭質(zhì)證,使得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面臨更大的法律風險和執(zhí)業(yè)風險。

本期關(guān)注的案例是會計師事務所接受法院委托,對民事案件進行司法會計鑒定并出具鑒定報告,由此被案涉一方告上法庭。

本期案例涉及到的民事判決書完整資料詳見《案例匯編---2020CV3:侵權(quán)責任》第479頁至484頁,同時增補11份相關(guān)司法文書(第852頁至第882頁)。

南京寧墾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寧墾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9日,經(jīng)營范圍為汽車客運服務,注冊資本100萬元,公司股東及持股比例為:南京農(nóng)墾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農(nóng)墾公司)占39.51%、劉根弟占26%、尹伯岑占19%、王愛平占3.643%、郭益寧等19位自然人合計持有剩余股份。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由王愛平擔任。

2006年4月,董事長王愛平因涉嫌犯貪污罪被逮捕。自王愛平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寧墾公司由尹伯岑、郭益寧、劉根弟等人實際控制及經(jīng)營,龔杰擔任寧墾公司會計。

至2015年6月8日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15年經(jīng)營期限屆滿,寧墾公司未召開股東會對公司的解散問題作出決議。8月20日,因?qū)帀ü疚茨茏孕星逅?,股東農(nóng)墾公司向法院申請要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對寧墾公司進行清算。12月1日,南京中院指定江蘇泰和律師事務所五位律師成立寧墾公司清算組,全面接管寧墾公司。

2016年1月,原實際控制寧墾公司的尹伯岑、郭益寧、龔杰,以及農(nóng)墾公司分別向清算組移交了部分財務資料、公司證照及合同,但雙方均未能提供寧墾公司自成立至2013年6月30日的會計賬簿、會計憑證、財務會計報告及股東會決議。

2016年9月,江蘇金陵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接受清算組委托,對寧墾公司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間的財務狀況進行審計,并出具《南京寧墾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強制清算一案專項審計報告》,其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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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3#現(xiàn)金交付尹伯岑1,103,720元掛往來,該憑證附尹伯岑收條,無領導簽批等相關(guān)手續(xù)。

同時在其他應收款明細表(截止日2015年12月31日)載明:尹伯岑于2015年12月30日借款1,103,720元。

依據(jù)上述報告,寧墾公司清算組多次要求尹伯岑返還款項,但尹伯岑均不予返還,遂于2016年12月將尹伯岑起訴至南京中院,要求其返還所借款項及利息。

尹伯岑認為寧墾公司支付該筆款項,是歸還其2006年借給寧墾公司200萬元的部分欠款,是歸還欠款,而非其借款。

2017年4月21日,南京中院經(jīng)審理后并未支持尹伯岑的答辯意見,作出判決:判令尹伯岑返還寧墾公司借款1,103,720元及利息。

5月8日,敗訴的尹伯岑,調(diào)轉(zhuǎn)矛頭,以“江蘇金陵會計師事務所的行為有違注冊會計師的審計準則,侵犯了其權(quán)益”為由,將金陵會計師事務所起訴至南京中院,請求判令確認江蘇金陵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南京寧墾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強制清算一案專項審計報告》“其他應收款明細表中載明尹伯岑向?qū)帀ü窘杩?103720元”為不實報告,判令江蘇金陵會計師事務所對上述不實報告出具更正說明。

金陵會計師事務所答辯(審計云提示:很精彩,也很關(guān)鍵)稱:

1.當事人因鑒定結(jié)論直接起訴鑒定機構(gòu)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案范圍。

金陵會計師事務所依據(jù)南京中院的鑒定委托通知書,接受寧墾公司破產(chǎn)管理人委托對寧墾公司強制清算一案進行審計,屬于司法鑒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jié)論有異議,可以依法申請重新鑒定。當事人直接起訴鑒定機構(gòu)要求確認鑒定結(jié)論無效,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案范圍,應當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2.金陵會計師事務所不存在審計過失或錯誤。

首先,金陵會計師事務所于2016年8月18日依據(jù)《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12號—函證》對“其他應付款—尹伯岑”的期末余額進行積極的函證方式實施函證,至2016年9月7日審計報告報告日未收到尹伯岑的回函,甚至在審計報告交付委托方的2016年9月26日仍未收到回函,實際于2016年9月27日上午9:30收到。

其次,在審計期間未收到函證回函的情況下,審計人員按照準則要求實施替代審計程序,對形成賬面余額的所有相關(guān)原始入賬的資料進行查證,并獲取了充分適當?shù)膶徲嬜C據(jù)。

最后,在審計報告第五部分“重要事項說明”中對往來賬函證特別強調(diào)“該企業(yè)在審計報告日尚有部分往來詢證函未能收回,最后回函結(jié)果與賬面數(shù)額可能存在差異,有關(guān)報表使用者應有所考慮”。上述披露使報告使用者能夠準確、完整地了解審計過程和審計結(jié)論。

3.審計條件受限導致無法對往來賬期末余額的準確性作絕對保證。

金陵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范圍為寧墾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間的部分財務資料。

根據(jù)《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31號—首次接受委托時對期初余額的審計》的規(guī)定,為使報告使用者更好地了解審計結(jié)果可能存在的瑕疵事項,審計報告“重要事項說明”段對往來賬期初余額特別強調(diào):“依據(jù)審計業(yè)務約定,本次審計期間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鑒于委托方所能提供財務資料局限性,相關(guān)會計科目初期余額無法確定其形成過程,因而無法對期末的金額準確性作絕對保證”,對期末往來款項的余額提出了保留意見。對于尹伯岑提出的債權(quán)訴求,只有在尹伯岑與寧墾公司之間所有往來徹底理清的基礎上才可能進行。

綜上,金陵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之前履行了相應的審計程序,獲得相應的證據(jù)支持審計結(jié)論,并對影響往來賬余額準確性的相關(guān)事項進行了充分披露,不構(gòu)成侵權(quán)。                           

南京中院經(jīng)審查認為,人民法院委托鑒定機構(gòu)就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所形成的鑒定意見,是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jù)之一,本身不具有可訴性。

當事人對鑒定意見存在異議,可以在相關(guān)案件審理中對鑒定意見的證明力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也可依法申請重新鑒定。但當事人直接以鑒定意見為標的提起訴訟,要求確認鑒定意見不實或者錯誤,該訴訟請求實質(zhì)上是要求人民法院對鑒定意見的證據(jù)效力再次作出評判,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案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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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29日,南京中院作出民事裁定:駁回尹伯岑的起訴。

尹伯岑不服,于8月15日上訴至江蘇省高院,要求撤銷一審裁定。其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金陵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為鑒定意見,進而認定尹伯岑就該報告提起的訴訟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錯誤。

1、強制清算案件是非訟程序,而非訴訟程序。

2、金陵會計師事務所并非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定的在冊鑒定人。

3、《專項審計報告》系為寧墾公司強制清算一案出具的會計審計報告,一審法院出具的《鑒定委托通知書》載明系委托金陵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會計審計,金陵會計師事務所在《專項審計報告》中亦明確其發(fā)表的是審計意見,故該報告并非司法鑒定意見,金陵會計師事務所也未對專門性問題作出鑒定意見。

4、《專項審計報告》系在寧墾公司起訴尹伯岑民間借貸糾紛案立案之前已經(jīng)存在,該報告并非在訴訟過程中形成,也非對尹伯岑和寧墾公司之間的1,103,720元往來款進行的專項審計。

金陵會計師事務所請求駁回尹伯岑的上訴,維持一審裁定,其答辯意見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逐條駁斥稱:

1、金陵會計師事務所作為寧墾公司強制清算案件的鑒定機構(gòu),是一審法院在鑒定機構(gòu)庫中通過搖號方式確定的,金陵會計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后出具案涉《專項審計報告》,屬于司法鑒定。

2、金陵會計師事務所于2014年4月入選江蘇省高院委托鑒定機構(gòu)電子信息平臺,鑒定內(nèi)容及范圍包括審查企業(yè)會計報表、財務審計司法鑒定等。

3、案涉《專項審計報告》符合《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中的執(zhí)業(yè)準則要求。且金陵會計師事務所在報告中對于因提供資料的限制,部分審計結(jié)論存在不確定性以及相關(guān)報告的適用限制進行了披露和說明。

寧墾公司述稱:1、寧墾公司強制清算一案系一審法院依法審理的案件,該案中涉及的《專項審計報告》無論其法律性質(zhì)是鑒定意見或不是鑒定意見,均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2、尹伯岑的起訴沒有法律依據(jù),也缺乏請求權(quán)基礎。3、就寧墾公司起訴尹伯岑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江蘇省高院已經(jīng)作出(2017)蘇民終1095號生效民事判決,其中認定《專項審計報告》合法有效,故本案不應再對該報告進行審查。

江蘇省高院認為,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尹伯岑的起訴并無不當:

從一審法院出具的《鑒定委托通知書》可見,該院系在受理寧墾公司股東南京農(nóng)墾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對寧墾公司提出的強制清算申請后,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確定由金陵會計師事務所對寧墾公司進行會計審計的,故金陵會計師事務所基于此出具案涉《專項審計報告》的行為屬于司法鑒定活動。

且金陵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的會計審計,是運用其專業(yè)知識對寧墾公司的財務狀況作出評判,也應屬于鑒定意見的范疇

尹伯岑作為寧墾公司的股東,如對該《專項審計報告》中載明的“其向?qū)帀ü窘杩?,103,720元”存有異議,可在強制清算案件審理中尋求救濟,現(xiàn)直接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專項審計報告》不實或者錯誤,缺乏依據(jù)。

且尹伯岑系在寧墾公司起訴其歸還1,103,720元借款案一審敗訴后才提起的本案訴訟,在該案審理過程中,雙方已對《專項審計報告》進行質(zhì)證,而尹伯岑并未能夠提供證據(jù)推翻《專項審計報告》的上述意見,該案亦經(jīng)本院二審判決駁回了尹伯岑的上訴,據(jù)此,在尹伯岑和寧墾公司之間的借款關(guān)系已經(jīng)生效判決作出確認的情況下,尹伯岑仍在本案中單獨要求確認《專項審計報告》不實或者錯誤,亦缺乏依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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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12日,江蘇省高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尹伯岑依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其稱:

(一)原審裁定認定《專項審計報告》屬于司法鑒定錯誤。

1、鑒定意見具有訴訟性屬性。司法鑒定區(qū)別于其他鑒定活動之特征在于其發(fā)生在訴訟中,為訴訟而服務。

2、強制清算案件為非訟程序,不是訴訟程序。如將《專項審計報告》認定為鑒定意見,必然違反程序正當原則。原審裁定認為“尹伯岑作為寧墾公司的股東……可在強制清算案件審理中尋求救濟,現(xiàn)其直接提起訴訟……缺乏依據(jù)”的理由很難令人信服。

3、執(zhí)行程序承擔破產(chǎn)程序的部分功能是司法實踐中的一種無奈現(xiàn)象。

4、司法實踐中,強制清算中的審計活動代替清算組履行編制資產(chǎn)負債表活動職責,是彌補清算組能力欠缺的一種奇特現(xiàn)象。

編制資產(chǎn)負債表是清算組的基礎職能,應由清算組親力親為,而目前清算組則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履行。

本應僅承擔監(jiān)督工作的法院卻參與了會計師事務所的選擇,造成法院在強制清算中職能定位越界。

即使法院參與了此程序,也僅是監(jiān)督,而不是執(zhí)行主體,更不是一種訴訟活動。

5、南京中院在《鑒定委托通知書》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47條委托強制清算程序中的審計機構(gòu)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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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法釋〔1998〕15號)第47條

47.人民法院對拍賣、變賣被執(zhí)行人的財產(chǎn),應當委托依法成立的資產(chǎn)評估機構(gòu)進行價格評估。

《執(zhí)行規(guī)定》第47條并不適用強制清算程序選擇中介機構(gòu)編制涉案《專項審計報告》的活動。

(二)涉案《專項審計報告》是審計活動,不同于司法會計鑒定活動

專項審計報告不能替代司法會計鑒定報告,兩者在概念、主體、操作程序及工作結(jié)果等方面存在著明顯的差異,兩者的邏輯思維方式也存在著較大的差異:

審計的思維方式主要是通過查賬來發(fā)現(xiàn)問題,是一個歸納推理過程,而歸納推理并不具有必然性的結(jié)果。

司法會計鑒定的思維方式是先有問題后有論證,屬于演繹論證形式,以達到確鑿充分的訴訟證明標準。

具體差異表現(xiàn)在社會屬性不同、對象不同、目的不同、組織機構(gòu)不同、操作環(huán)境和手段不同、操作程序不同、操作過程中發(fā)現(xiàn)問題的處理方式不同、文書種類不同、工作結(jié)論的要求和范圍方面不同、文書內(nèi)容方面不同、行業(yè)執(zhí)行依據(jù)不同。

涉案《專項審計報告》與鑒定意見存在明顯差異,原審裁定對事實的認定錯誤。

(三)原審裁定以對本案的訴訟請求是否應當?shù)玫街С肿鳛?/span>在程序上駁回尹伯岑起訴的理由,剝奪了尹伯岑的訴權(quán)。

最高院經(jīng)審查后認為,金陵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是一審法院在受理寧墾公司股東提出的強制清算申請后,由金陵會計師事務所對寧墾公司進行會計審計作出。寧墾公司起訴尹伯岑歸還1,103,720元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中,該《專項審計報告》作為關(guān)鍵證據(jù),已經(jīng)雙方質(zhì)證。

該案中,尹伯岑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推翻《專項審計報告》,在此基礎上,經(jīng)過一審、二審法院的審理,已經(jīng)作出生效判決確認了尹伯岑和寧墾公司之間的借款關(guān)系。

此種情況下,尹伯岑提起本案訴訟單獨要求確認該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的《專項審計報告》不實,缺乏依據(jù),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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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審審查裁定:

駁回尹伯岑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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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會計師事務所的訴訟故事,請閱讀:CPA訴訟故事 專輯

完整的會計師事務所司法訴訟案例資料,請參閱: 訴訟案例匯編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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