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蘇民再提字第0006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章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軍,江蘇友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田凱,江蘇友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陳某甲。
委托代理人:盧小毛,江蘇中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章某因與被申請人陳某甲離婚后財產(chǎn)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常民再終字第00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蘇審二民申字第0144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軍、田凱,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盧小毛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08年7月16日,一審原告章某訴至常州市鐘樓區(qū)人民法院稱:其與陳某甲系夫妻,雙方于2005年3月17日協(xié)議離婚,但沒有對夫妻共同財產(chǎn)進行分割。此后,陳某甲隱瞞婚內夫妻共同財產(chǎn),串通他人偽造債務,蓄意侵吞章某的合法財產(chǎn)。請求依法判決陳某甲名下夫妻共同財產(chǎn)常州銀鼎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鼎公司)53.57%的股權以及陳某甲隱藏的婚內財產(chǎn)兩套商住房等價值約500萬元的財產(chǎn)歸章某所有。2010年1月13日,章某提出關于明確訴訟標的的報告,暫時明確標的為股權2800萬元、銀行存款1500萬元、商住房4套、股票、名表、紅木家具一套等合計價值約4500萬元。2010年2月1日,章某提交書面申請變更訴訟標的及說明一份,將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分割陳某甲在銀鼎公司100%的股權(出資額2800萬元,訴訟期間該公司資產(chǎn)已嚴重流失)現(xiàn)值約計450萬元,被陳某甲隱藏轉移的銀行存款約1800萬元,商品房5套約計280萬元,其它財產(chǎn)(股票、名表等)約計130萬元,以上資產(chǎn)價值合計約2660萬元。2010年7月22日,章某將上述2660萬元的訴訟請求在一審庭審中再次明確。2010年11月11日,在最后一次庭審結束后一審宣判前,章某再次提交申請標的變更說明,要求將訴訟標的(含銀鼎公司股權、6套商品房、銀行存款本息、遠東石油公司股權、勞力士金表一對、股票等)變更為5632萬元。
一審被告陳某甲辯稱:一、關于股權分割。其同意將銀鼎公司的股權按照450萬元的價值分割,考慮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請求將該公司股權折價款的一半判歸章某。二、關于銀行存款。雙方于2005年3月17日離婚,應當以該時間為認定事實的基準點,在此時間之后陳某甲的所有經(jīng)濟往來,均不應納入共同財產(chǎn)考慮。章某提及存在大筆往來的銀行卡,都是從2009年2月之后開始交易,這些資金跟章某無關,而且陳某甲的銀行卡用于銀鼎公司資金往來,章某認為上述資金往來屬于共同存款,沒有依據(jù)。三、關于房產(chǎn)。章某要求分割的房產(chǎn)中,其中有4套屬于案外人所有,與陳某甲無關;另外2套系雙方離婚后陳某甲用個人財產(chǎn)及借款購買,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四、關于加油站。章某提及的加油站與陳某甲沒有關系,該加油站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均是案外人,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五、關于股票。陳某甲股票賬戶資金及股票金額很少,應當認定為陳某甲的個人財產(chǎn)。六、關于勞力士金表。陳某甲并不知道家里有勞力士金表,章某要求分割,沒有事實依據(jù)。
常州市鐘樓區(qū)人民法院查明:章某與陳某甲原系夫妻。2005年3月17日,章某與陳某甲登記離婚,雙方在離婚協(xié)議中對部分動產(chǎn)的分割進行了約定,并約定常州市懷德苑小區(qū)9幢乙單元501室住房1套歸章某所有,常州市北直街36幢乙單元(系雙方筆誤,應為甲單元)501室住房1套歸陳某甲所有。
2005年9月4日,章某和陳某甲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車牌號為蘇D×××××號轎車1輛歸章某所有,雙方婚后共有合法財產(chǎn)由雙方共享,婚內家庭及社會債務由雙方共擔,章某對銀鼎公司有監(jiān)理權。
2006年3月7日,常州仲裁委員會受理了丁楊與陳某甲借款合同糾紛案。同年5月24日,該委作出(2006)常裁經(jīng)字第21號仲裁調解書,調解書確定陳某甲于2008年4月16日前償還丁楊借款600萬元。2008年9月29日,丁楊在常州市公安局經(jīng)偵支隊所作詢問筆錄中承認該600萬元是虛假借款,上述調解書未執(zhí)行。
另查明:銀鼎公司由陳某甲與尚建偉、李琴華分別出資300萬元、350萬元、350萬元,于2004年10月共同設立。2005年2月23日,陳某甲與尚建偉、李琴華分別增加注冊資本至600萬元、700萬元、700萬元。2005年6月21日,陳某甲分別與尚建偉、李琴華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同日,銀鼎公司股東會議決定尚建偉將其在公司的700萬元股權中的200萬元轉讓給陳某甲,剩余500萬元轉讓給李一坤;李琴華將其在公司的股權700萬元轉讓給陳某甲。至此,陳某甲共擁有銀鼎公司股權l500萬元。2006年1月23日,陳某甲與陳某乙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陳某甲將其在銀鼎公司的股權1500萬元轉讓給陳某乙。同日,陳某甲與李一坤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同意陳某甲轉讓股權給陳某乙,并在工商部門辦理了相關股權變更登記。2006年1月23日銀鼎公司章程載明股東分別為陳某乙(出資1500萬元)、李一坤(出資500萬元)。2006年2月28日,銀鼎公司章程載明注冊資本增加至2800萬元,其中股東陳某乙出資1500萬元,股東李一坤出資500萬元,股東李愷出資800萬元。
2007年11月8日,章某向常州市鐘樓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陳某甲向陳某乙轉讓銀鼎公司1500萬元股權的行為無效。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常民二終字第l30號民事判決,確認陳某甲于2006年1月23日將其持有的銀鼎公司l500萬元股權轉讓給陳某乙的行為無效。該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
常州市鐘樓區(qū)人民法院還查明:常州市天安花園43幢乙單元502室由陳某乙于2004年2月26日購買,價款為54萬元,于2006年2月進行產(chǎn)權登記。常州市府琛花園2幢907號由陳某乙于2005年3月3日購買,價款為729601元,于同年12月進行產(chǎn)權登記。常州市天安花園44-6號車庫由陳某乙于2006年7月5日購買,價款為171000元,于同年10月進行產(chǎn)權登記。常州市府琛商務廣場3幢1905號由陳某甲于2006年9月20日購買,價款為298978元,后陳某甲于2009年8月10日將該房作價35萬元轉賣給谷小花。
2007年6月11日,陳某甲購買了常州市香樹灣花園H5幢B4號,價款為1549385元。為支付上述房款,陳某甲于2007年6月11日和7月9日,分2次從其名下的銀行卡匯款548385元、25萬元至該房開發(fā)商江陰高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同年7月5日,銀鼎公司從銀行轉賬75萬元至常州索特微軟件技術有限公司,同日常州索特微軟件技術有限公司又將該75萬元轉賬至江陰高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2009年9月10日,陳某甲購買了常州市太湖灣度假村9幢甲單元703號房屋,價款為278487元,由陳某甲個人支付房款。
此外,常州市鐘樓區(qū)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至東海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常州勞動西路證券營業(yè)部調查,查明2005年度陳某甲在該營業(yè)部股票賬戶上的資金余額為70余元,2010年8月12日陳某甲在該公司所持股票的最新市值為830118.08元。
常州市鐘樓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該案爭議焦點為章某、陳某甲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如何確定與分割,具體表現(xiàn)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于陳某甲在銀鼎公司的股權問題。章某向該院提供2008年2月1日其弟章麗生與李愷的談話錄音資料1份,其中李愷談到“反正銀鼎公司有多少錢都算陳某甲的,算他的,不就行了嗎,陳某乙也有的”,據(jù)此章某認為銀鼎公司李一坤、李愷的股權都是陳某甲的。章某提出銀鼎公司的股權都屬陳某甲所有,陳某甲在股權的出資問題上存在弄虛作假的情況,陳某甲向丁楊、任先林借款都是虛假借款,所以陳某甲存在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chǎn),或者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chǎn)的情況,應該少分或不分銀鼎公司的股權。章某要求追加李一坤、李愷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并要求分割銀鼎公司100%的股份,目前該股權的價值為450萬元。陳某甲同意按照450萬元的價值分割其在銀鼎公司的股權,并提出考慮股權的人合因素,要求法院將股權的折價款一半判歸章某,并要求章某承擔所欠任先林的一半債務,不同意章某關于陳某甲應少分或不分的意見。
二、關于陳某甲存款的問題。根據(jù)章某的申請,一審法院查詢了陳某甲的銀行存款,查明陳某甲在中國農業(yè)銀行常州分行有卡號為62×××13的銀行卡1張,該銀行卡的交易日期自2009年9月22日開始至2010年3月21日結束,總共交易35次,賬面余額為1.26元,其中2009年9月22日存入1800萬元,同日轉出1800萬元,另有多筆大額資金的進出。查明陳某甲在交通銀行常州分行有卡號為62×××19的銀行卡1張,該銀行卡的交易日期自2009年7月1日開始至2010年1月16日結束,總共交易175次,賬面余額為45460.46元。查明陳某甲在江蘇銀行常州分行有卡號為62×××32的銀行卡1張,該銀行卡的交易日期自2009年9月29日開始至2009年12月25日結束,總共交易45次,賬面余額為2699.46元。查明陳某甲在江蘇銀行常州分行有卡號為62×××02的銀行卡1張,該銀行卡自2009年2月25日開始交易至2009年9月29日結束,賬面上已無余額。查明陳某甲在中國建設銀行常州分行有卡號為12×××07的銀行卡1張,該銀行卡自2004年1月9日開始交易至2007年6月25日結束,總共交易298次,賬面余額為40984.29元,其中2005年3月10日發(fā)生交易一次,賬面余額為20666.83元,2005年3月24日發(fā)生交易一次,賬面余額為23666.83元。根據(jù)章某的申請,一審法院對上述銀行卡的大額金額(5萬元以上)進出明細進行了調查,并已將調查的結果材料交付了章某。因調查結果顯示陳某甲曾通過銀行卡轉賬給章玉勤在交通銀行勞動西路營業(yè)部的6222600130001026346賬戶,且曾通過銀行卡于2009年9月23日轉賬給陳玉秀在江蘇銀行的銀行賬戶,章某要求追加章玉勤、陳玉秀為該案第三人參加訴訟。章某提出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其與陳某甲共同創(chuàng)辦了科海高技術公司、遠東高技術公司、遠東石油公司、深圳哈利達鞋業(yè)公司、科海投資咨詢公司、常州金策教育投資咨詢公司、常州索特微軟件公司、銀鼎公司等8家企業(yè),這些經(jīng)濟實體在當時都頗具經(jīng)濟效益,因此陳某甲掌握的資金達數(shù)千萬元。陳某甲轉移隱藏的所有財產(chǎn)是雙方的共同財產(chǎn)進一步擴大化所致,應當是雙方的共同財產(chǎn)。如果陳某甲認為屬其個人財產(chǎn),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章某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800萬元。
三、關于陳某甲房產(chǎn)的問題。除一審法院已經(jīng)查明的事實外,該院還于2008年9月1日向陳某乙進行調查。陳某乙稱其爺爺曾經(jīng)擔任工商銀行信貸處處長,在1998年初,陳某乙在中學讀初二時,其爺爺送了130萬元現(xiàn)金給陳某乙,陳某乙沒有告訴父母。在陳某乙讀大三時,想將這筆錢用于開公司或者炒股,就跟陳某甲商量,陳某甲那時才知道陳某乙有130萬元左右的現(xiàn)金,陳某甲建議陳某乙投資房地產(chǎn),陳某乙就去買了兩套房產(chǎn)。當時選房源、談房價都是陳某甲去辦理的,最后由陳某乙簽訂的合同。陳某乙另提到陳某甲剛從河海大學辭職出來開公司,當時根本不可能有600萬元,所以陳某甲名下的股份應當是借錢投資的。章某提出陳某甲隱藏6套房屋,將其中四套轉移到陳某乙、谷小花名下,章某要求分割該6套房屋,并申請追加陳某乙、谷小花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四、關于遠東加油站的問題。1993年陳某甲開始籌建常州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遠東石油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加油站)。1993年11月9日遠東加油站申領了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經(jīng)營地址為常州市常錫路印莊橋西,法定代表人為陳某甲,注冊資金為623000元,經(jīng)濟性質為集體經(jīng)濟,經(jīng)營范圍為主營汽油、柴油,兼營潤滑油。遠東加油站向工商部門提供的資金來源證明上反映,出資單位為常州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遠東高技術公司,金額為623063.87元,款項來源為自籌。2005年8月遠東加油站開始改制,改名為常州遠東石油有限公司。經(jīng)江蘇國瑞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截止2005年4月30日,遠東加油站的總資產(chǎn)(不含土地)為2089798.01元,負債1237468.09元,凈資產(chǎn)852329.92元。該凈資產(chǎn)的處置為凈資產(chǎn)85萬元作為遠東加油站注冊資金,其中股東顧生華35萬元,占資本金41.18%,邰云芬30萬元,占資本金35.30%,顧文能10萬元,占資本金11.76%,沈志玉10萬元,占資本金11.76%,資本公積2329.92元。土地使用權面積1903.50平方米,不作為本次改制時的改制項目,原企業(yè)債權債務均由改制后的有限公司承擔。2005年12月6日遠東加油站申領了名稱為常州遠東石油有限公司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為顧生華,注冊資本為85萬元,企業(yè)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2010年5月24日,一審法院找顧生華進行了調查,顧生華陳述:遠東加油站籌建后,常州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遠東高技術公司與常州新墅物資公司實際未出資,資金主要依靠集資的方式取得,在遠東加油站產(chǎn)生利潤后逐步償還。1997年下半年顧生華接手該遠東加油站,逐步用遠東加油站的利潤及顧生華的借款償還集資款,現(xiàn)集資款已基本還清。2005年12月遠東加油站改制為常州遠東石油有限公司,改制過程中陳某甲沒有提出作為股東的要求,所以改制后的股東中沒有陳某甲。改制后遠東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顧生華,由顧生華實際經(jīng)營遠東加油站至今。
陳某甲與章某離婚后,章某要求分割遠東加油站的財產(chǎn),以遠東加油站改制沒有經(jīng)過章某同意為理由,經(jīng)常找顧生華吵鬧,顧生華于2008年3月與章某的代表即其弟章麗生訂立1份協(xié)議書,約定:1、顧生華一次性給付章某及章麗生現(xiàn)金90萬元。2、章某在今后的家庭經(jīng)濟糾紛中所牽涉到遠東加油站相關問題,章某一概繞開回避。3、章某與章麗生本著友誼、情義為重的原則,顧生華也應匡持人道主義至上的道德原則,繼續(xù)作各方面的和諧促進工作。4、遠東加油站的一切事項,章某以前不過問,今后也不過問。2008年3月5日章某在該協(xié)議書上簽署認可的意見,并簽名確認。后遠東加油站通過銀行卡向章某支付了現(xiàn)金79萬元,付給章麗生承兌匯票5萬元,合計已付84萬元,只欠章某6萬元,準備在2個月內付清。章某提出其家中座機電話的費用一直由遠東加油站支付至今,證明遠東加油站是章某與陳某甲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因遠東加油站沒有一次性給付補償款,且沒有做好章某夫妻的和好工作,所以章某現(xiàn)對2008年3月5日的協(xié)議反悔,要求追加遠東加油站為本案第三人,分割遠東加油站的財產(chǎn)。
五、關于紅木家具與勞力士手表的問題。章某向一審法院提供2008年2月3日顧生華出具的關于紅木家具的說明材料1份,內容為:原存在遠東加油站幾件紅木家具,具體為1個圓餐桌、1個長條幾、幾張椅子、1對木沙發(fā)?,F(xiàn)木沙發(fā)仍在遠東加油站,其余的幾件家具,大概在1999年的時候被遠東加油站原員工錢秀紅用車拉走了,具體拉到什么地方不清楚。據(jù)此,章某要求分割紅木家具。章某向一審法院提供2007年9月錢冬波出具的說明材料1份,內容為1998年錢冬波將常州市北直街36幢甲單元501室商品房1套及勞力士手表1對(該手表價值12萬元)作為遠東公司償還科海公司的欠款抵給陳某甲。據(jù)此,章某要求分割勞力士手表。為保全勞力士手表,該院根據(jù)章某的申請,查封了陳某甲在農業(yè)銀行常州分行開設的A型23051號保管箱。2010年7月20日該院召集雙方到場查驗保管箱內是否存有貴重物品,經(jīng)現(xiàn)場開箱查驗,保管箱內除部分票據(jù)外,無貴重物品。一審法院已解除對該保管箱的查封。
綜上,常州市鐘樓區(qū)人民法院認為,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chǎn)由雙方協(xié)議處理,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jù)財產(chǎn)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進行判決。關于章某要求追加陳某乙、李一坤、李愷、谷小花、章玉勤、陳玉秀、遠東加油站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問題,該院認為陳某甲與陳某乙轉讓股權的行為已被認定無效,其他人幫助陳某甲轉移財產(chǎn)的證據(jù)不充分,且涉及到其他法律關系,所以在該案中不宜直接追加,對被轉移財產(chǎn)未被確認之前,該案中不作處理。
陳某甲在銀鼎公司占有的股權,章某可以申請分割。鑒于陳某甲有虛假借款的行為,可以適當將股權多分給章某??紤]股權的人合因素,以判決金錢方式支付為宜。章某、陳某甲商定陳某甲在銀鼎公司的股權現(xiàn)值為450萬元,按照照顧婦女合法權益的原則,考慮陳某甲偽造債務的情況,該院確定銀鼎公司陳某甲名下的股權歸陳某甲所有,其應向章某支付銀鼎公司股權款350萬元。
關于陳某甲銀行存款的問題。該院現(xiàn)查明的只是陳某甲資金流轉過程,該流轉過程符合陳某甲經(jīng)營銀鼎公司擔??铐椷M出的特征,并無確切證據(jù)證明陳某甲銀行卡上的所有流轉資金就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2004年10月陳某甲與他人共同成立銀鼎公司,2005年3月17日陳某甲、章某離婚,從常理分析,在不足半年時間內陳某甲也不可能擁有1800萬元存款,所以該院只能根據(jù)2005年3月17日離婚時陳某甲銀行卡上的存款金額分割其銀行存款。從銀行調查的情況反映,2005年3月17日雙方離婚時陳某甲在建行銀行卡上有余額20666.83元,該款應視作夫妻共同財產(chǎn)進行分割,章某可分得10333.42元。陳某甲其余銀行卡上的存款,都是從2009年2月之后開始交易,至2010年3月結束交易,這個時間段距離雙方離婚已有四年時間,且這些銀行卡上的余額合計為48159.92元,應視作陳某甲的個人存款。章某要求分割陳某甲存款1800萬元的訴訟請求,除已經(jīng)認定的20666.83元外,其余存款,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關于房屋問題。雙方離婚協(xié)議中已作約定的按約定處理,陳某乙名下的3套房屋,本案中不作處理。陳某甲離婚后購買的1套房屋,又轉讓給谷小花,在本案中不作處理。陳某甲離婚后購買的另外2套房屋,其中香樹灣一套房款為1549385元,陳某甲雖已向法院提出房款的來源為其北直街房屋賣得50萬元,向常州索特微軟件技術有限公司借款75萬元,余款20余萬元,由陳某甲個人支付。太湖灣的1套房屋,陳某甲于2009年9月10日購買,房款為278487元,首付10萬元,余款貸款。但該院考慮到2005年離婚前銀鼎公司由陳某甲掌控經(jīng)營,家庭主要經(jīng)濟來源由其掌握,而且購買香樹灣房屋的時間為2007年6月,不能排除陳某甲利用離婚之前部分夫妻共有資金購買房屋的情況,該院從照顧婦女合法權益的角度考慮,認定這兩處房屋歸陳某甲所有,但陳某甲應向章某支付購房款20萬元。
關于陳某甲股票的問題。陳某甲、章某離婚時股票賬面反映基本無余額,至2010年8月12日賬面余額為830118.08元,章某未提供證據(jù)證明陳某甲用于炒股的資金來源于雙方夫妻共同財產(chǎn),所以章某要求分割陳某甲股票金額,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該股票應歸陳某甲所有。
關于遠東加油站的財產(chǎn)問題。因章某與遠東加油站達成協(xié)議并已實際履行,且涉及其他法律關系,所以本案中對此不作處理。章某主張的紅木家具,1999年已處分給他人。章某主張的勞力士手表,查無實據(jù),故章某這兩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鑒于2010年11月10日的庭審,除定期宣判外,其余所有庭審程序均已終結,而且2010年7月22日章某當庭明確的訴訟請求為分割財產(chǎn)2660萬元,2010年8月3日的庭審中章某并無增加訴訟請求的內容,之后至2010年11月10日庭審結束,章某均未向一審法院提出增加訴訟請求的要求,所以對于章某2010年11月11日提出增加訴訟請求的要求,不予采納。
常州市鐘樓區(qū)人民法院判決:一、陳某甲在銀鼎公司的股權歸陳某甲所有,陳某甲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章某支付股權款350萬元;二、坐落常州市香樹灣別墅會所H5幢B4號房屋及坐落常州市太湖灣度假村9幢甲單元703室房屋歸陳某甲所有,陳某甲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章某支付購房款20萬元;三、陳某甲名下銀行卡上的余額歸陳某甲所有,陳某甲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章某支付銀行存款分割款10333.42元;四、駁回章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章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11年7月4日,該院作出(2011)常民終字第194號民事裁定,以章某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為由,裁定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一審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此后,章某又向常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常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遂指令常州市鐘樓區(qū)人民法院再審。
常州市鐘樓區(qū)人民法院再審查明:陳某甲購買的常州市太湖灣度假村9幢甲單元703號房屋1套,購房合同載明付款方式為一次性付款。香樹灣別墅會所(即香樹灣花園)坐落地址在江陰市璜土鎮(zhèn)。2009年8月10日,陳某甲將常州市府琛商務廣場3幢1905號房屋作價39.38萬元賣給谷小花。一審對上述事實查明有誤,再審予以糾正。其余一審判決查明事實基本屬實,該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章某與陳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陳某乙。雙方于2005年3月17日協(xié)議離婚時對動產(chǎn)的分割約定,彩電、洗衣機、空調、微波爐及隨身衣物歸男方,洗衣機、空調、微波爐、家具、金銀首飾及隨身衣物歸女方。截至2005年3月17日,陳某甲在工商銀行賬號為53×××33的銀行卡賬戶存款余額為39795元;陳某甲在東海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常州博愛路證券營業(yè)部股票賬戶資金余額為1107.96元。另根據(jù)對賬單,截至2005年3月17日陳某甲在建設銀行賬號為53×××11和53×××15的銀行卡賬戶余額分別為7021.04元、58.08元,合計7079.12元。上述存款累計為47982.08元。
另,章某上訴期間,陳某甲曾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供常州格瑞特幕墻科技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趙加軍的說明各一份,主要內容為:我公司2009年9月因業(yè)務需要向銀鼎公司借款606.672萬元,后其中的506.672萬元從我公司賬戶轉到我公司當時的經(jīng)理徐建華的銀行卡上,還到了銀鼎公司陳某甲的江蘇銀行卡上,另外100萬元從我公司賬戶通過公司法定代表人趙加軍的銀行卡,還到了陳某甲的江蘇銀行卡上。常州新北區(qū)河海吉祥頂盛裝飾材料經(jīng)營部的情況說明一份,主要內容為:2009年9月,本經(jīng)營部因業(yè)務需要向銀鼎公司借款460萬元,其中160萬元由銀鼎公司直接匯入我經(jīng)營部,另外300萬元由銀鼎公司通過溧陽市天目湖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轉給我經(jīng)營部。此后,我部將所借460萬元轉到常州西萊秘克板業(yè)有限公司經(jīng)理徐建華的銀行卡上(我部及西萊秘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趙加軍),又轉到陳某甲的銀行卡上,還給了銀鼎公司。
原一審判決生效后,2011年7月14日,陳某甲為履行該判決,通過交通銀行個人電匯方式向一審法院銀行賬戶匯入3761413.42元。同年8月16日,一審法院以現(xiàn)金支票方式向章某轉交了上述款項中的3756413.42元,余款5000元作為陳某甲應承擔的訴訟費用。
再審又查明:銀鼎公司的經(jīng)營范圍是,企業(yè)貸款質押擔保、商業(yè)經(jīng)濟合同擔保、建設工程項目擔保、基礎設施建設投資擔保、自有資產(chǎn)投資及管理、資產(chǎn)委托管理及咨詢融資擔保服務等。
該院再審期間,章某認為銀鼎公司股權中的2800萬元均應屬陳某甲所有,李一坤、李愷均為掛名股東,堅持要求分割銀鼎公司上述2800萬元的股權,并表示不愿對股權價值進行審計評估,也不愿對股權折價歸并。章某還堅持認為該案涉及第三人名下的財產(chǎn),如股權、房屋等,均系陳某甲惡意轉移或隱藏造成,并且無須“另案”處理,具體分割時,陳某甲依法應當不分或少分。為促進盡快結案,同意將陳某甲轉移在承包人名下的遠東加油站財產(chǎn)“另案”處理。章某認為陳某甲通過一審法院轉交給她的3756413.42元款項并非陳某甲自覺履行一審判決的款項,而是她這么多年沒拿錢,陳某甲補償給她的錢,故在主張分割銀鼎公司股權的同時又不愿意退還上述款項;陳某甲則認為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檢察機關的抗訴和章某的申訴。
再審中,該院征詢李一坤、李愷對他們在銀鼎公司的股權及處理上的意見,李愷自己并代表其父李一坤表示,銀鼎公司在他們父子名下的股權均為他們所有,資金來源系他們的積蓄,堅決不同意章某分割他們名下的股權。
常州市鐘樓區(qū)人民法院再審認為,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chǎn)未處理等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jīng)審查該財產(chǎn)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分割時應根據(jù)財產(chǎn)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處理。章某、陳某甲基于平等自愿原則,就婚生子撫育和部分夫妻共同財產(chǎn)的處理,于2005年3月17日達成了離婚協(xié)議并經(jīng)民政部門登記,同年9月4日雙方又對原離婚協(xié)議予以補充,上述協(xié)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然而雙方雖然簽訂了上述兩份協(xié)議,但協(xié)議的內容并不全面,未能對雙方所有夫妻共同財產(chǎn)及處置予以明確和記載,這是釀成本案糾紛的根本原因。對協(xié)議約定不明確的,可由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不能協(xié)商一致的,可依協(xié)議的有關條款、簽訂的背景、生活習慣、客觀事實以及其他證據(jù)予以認定;確實無法認定的,則依法律規(guī)定予以處理。
關于章某與陳某甲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陳某甲在銀鼎公司的股權。原在陳某甲名下的銀鼎公司1500萬元股權按照已生效判決意見,宜認定夫妻共同財產(chǎn),應當依法進行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直接分割股權的前提是夫妻雙方就一方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分割問題協(xié)商一致,如果夫妻本身對其共同財產(chǎn)中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分割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則不適用直接分割股權??紤]到公司的人合性,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股權歸出資一方所有,另一方可以取得相應的折價補償。通常應在公平原則的基礎上,由專業(yè)機構對公司的財產(chǎn)狀況和財務狀況進行綜合評估,按照股權的實際價值決定對股東的配偶進行補償?shù)臄?shù)額。一審中雙方對該股權的價值經(jīng)協(xié)商曾達成一致,一審判決鑒于當事人的合意、有限公司的人合因素、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狀況等,將陳某甲名下的股權折價歸并,折價補償金額也充分照顧了章某的權益,故一審此項判決并無不當。再審中章某堅持要求分割股權份額,不同意折價歸并,也不同意評估股權價值,不同意退還按原審判決已得到的股權折價補償款,而陳某甲又不同意分割股權份額并認為一審對股權的處理正確。故再審中章某要求分割股權的請求缺乏相應的事實與法律基礎,且一審對該問題的處理并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為避免訟累,及時解決紛爭,再審依法予以維持。章某對李一坤、李愷父子名下的銀鼎公司股權主張權利,因涉及案外人的權益且案外人對此也主張權利,宜另行依法處理。
關于陳某甲名下的存款,除一審查明的20666.83元存款外,對于截至2005年3月17日,陳某甲在工商銀行賬號為53×××33的銀行卡賬戶存款余額39795元;陳某甲在東海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常州博愛路證券營業(yè)部股票賬戶資金余額1107.96元;陳某甲在建設銀行賬號為53×××11和53×××15的銀行卡賬戶余額合計7079.12元,上述款項總計47982.08元,為章某、陳某甲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財產(chǎn),一審對此未作處理不當,應當依法分割。其余在雙方離婚近四年后,自2009年2月開始,陳某甲在常州市多家銀行利用銀行卡等所進行的大額資金往來,現(xiàn)無充分證據(jù)證明款項來源于章某、陳某甲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財產(chǎn),結合銀鼎公司的業(yè)務經(jīng)營范圍以及頻繁資金往來的情況,不能認定陳某甲銀行卡上往來資金屬于陳某甲與章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陳某甲存款的轉化或延續(xù)。故章某主張分割陳某甲名下其余巨額銀行往來款項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章某所主張分割的陳某甲名下的股票,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資金來源于雙方夫妻共同財產(chǎn),亦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訟爭房屋的處理,陳某乙名下的三套房屋及陳某甲離婚后購買并轉讓給谷小花的一套房屋,非章某與陳某甲離婚時遺漏處理的夫妻名下的共同財產(chǎn),且涉及案外人的權益,本案中依法不予理涉。陳某甲名下的香樹灣花園、太湖灣度假村兩套房屋,分別購買于陳某甲與章某離婚后的2007年6月和2009年9月,但現(xiàn)有證據(jù)表明,香樹灣花園房屋購房資金來源中有75萬元款項系銀鼎公司從銀行轉賬75萬元至常州索特微軟件技術有限公司,同日索特微公司又將該75萬元轉賬至江陰高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鑒于銀鼎公司長期由陳某甲掌控且占有公司股權份額較大,且陳某甲主張該款是其為購房而向索特微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故香樹灣花園、太湖灣度假村兩套房屋宜歸陳某甲所有,但陳某甲應在上述75萬元范圍內對章某予以適當補償,補償金額宜定為52萬元,章某一審所得購房款20萬元應含在前述52萬元補償款中。
關于遠東加油站,因該加油站的股權現(xiàn)在案外人名下,章某與該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達成協(xié)議并已實際履行,且涉及案外人的權益,故章某主張分割現(xiàn)在案外人名下的遠東加油站的財產(chǎn),不予支持。
關于紅木家具及勞力士手表,章某現(xiàn)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紅木家具確屬其與陳某甲共有,也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勞力士手表在離婚時確實存在且被陳某甲隱匿,故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按章某曾明確的分割財產(chǎn)合計2660萬元的訴訟請求審判,符合法律規(guī)定。章某提出追加案外人為第三人參與訴訟,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經(jīng)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判決:一、維持(2008)鐘民一初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項;二、陳某甲另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章某銀行存款分割款33588元;三、陳某甲另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章某房屋補償款32萬元。
章某不服上述判決,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章某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章某一審期間明確提出要求分割銀鼎公司100%的股權而非現(xiàn)金,原審判決無視當事人訴訟請求,認定陳某甲在銀鼎公司的股權價值為450萬元,并判決陳某甲享有股權并給付章某股權款350萬元,既超出章某訴訟請求范圍,也缺乏事實依據(jù)。二、李一坤、李愷并非銀鼎公司的股東,其名下的股權均系陳某甲、章某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理應判歸章某所有。三、遠東加油站是陳某甲與章某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在遠東加油站改制之時,陳某甲串通他人將加油站轉移到顧生華及其家人名下,二審法院應當判令將該加油站作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分割。四、本案訟爭的六套商品房都是陳某甲利用掌控夫妻共同財產(chǎn)之便,隱瞞章某購買的,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二審判決對此未予認定,認定事實錯誤。五、陳某甲自2001年開始就不斷轉移夫妻共有的巨額資金及名下股票,原審判決對此未予認定,屬認定事實錯誤。六、證人錢某已經(jīng)證明曾抵債給陳某甲一對勞力士金表,二審判決對此未予認定,屬認定事實錯誤。綜上,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財產(chǎn)。
陳某甲辯稱:一、關于銀鼎公司的股權問題,章某于2010年2月1日、7月22日均向法院明確表示,要求分割陳某甲在銀鼎公司的股權約計450萬元,陳某甲本人對此也表示同意,因此原審判決將股權折價并分割給章某350萬元,完全符合法律規(guī)定。二、關于遠東加油站的股權問題,根據(jù)查明的事實,該加油站的股東、法定代表人均系案外人,與章某、陳某甲沒有任何關系,并非夫妻共同財產(chǎn)。三、關于陳某乙名下的三套房產(chǎn),該房產(chǎn)從購買時就登記在陳某乙名下,產(chǎn)權人為陳某乙,章某向陳某甲主張登記在陳某乙名下的房產(chǎn),沒有法律依據(jù)。關于陳某甲離婚后購買的三套房產(chǎn),該三處房產(chǎn)均是陳某甲在與章某離婚兩年后購買,購房資金由陳某甲個人籌集,是陳某甲的個人房產(chǎn),章某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上述購房資金來源于夫妻共有財產(chǎn),其要求分割,同樣沒有法律依據(jù)。四、陳某甲的銀行往來及股票賬戶情況均由法院查清,章某主張陳某甲隱瞞存款、轉移股票,沒有證據(jù)證實。五、章某主張陳某甲有一對勞力士金表,沒有證據(jù)證明。綜上,請求維持二審判決。
本院對二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2005年4月15日,陳某甲將個人所有的常州市北直街36幢甲單元501室房屋以29萬元的價格出售給案外人許晟。
本院認為:一、關于銀鼎公司股權的分割問題。章某認為其一審訴訟請求是要求分割銀鼎公司的股權而非現(xiàn)金,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令章某享有銀鼎公司股權,而一、二審判決均判令由陳某甲享有全部股權并支付章某現(xiàn)金補償,超出其訴訟請求范圍。對此,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五條規(guī)定,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chǎn)中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xié)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數(shù)量按比例分配。而本案中,陳某甲擁有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而非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鑒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股權轉讓的限制性條件,本案并不能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由于章某在2010年7月22日一審法院庭審中明確,要求分割陳某甲在銀鼎公司的股權(股權現(xiàn)金價值450萬元),但不要求分割現(xiàn)金,而陳某甲則要求直接按股權價值分割現(xiàn)金,雙方當事人未能就陳某甲在銀鼎公司的股權分割達成一致意見,故本案亦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關于分割有限責任公司出資的規(guī)定。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股權歸出資一方所有,另一方取得相應的折價補償。出于公平原則,通常應由專業(yè)機構對公司的財產(chǎn)狀況和財務狀況進行綜合評估,按照股權的實際價值決定對股東的配偶進行補償?shù)臄?shù)額。由于本案一審時雙方對該股權的價值達成一致意見即確認股權價值為450萬元,故一、二審法院將陳某甲名下的股權判歸陳某甲所有,并判令陳某甲折價補償章某350萬元,折價補償金額已充分照顧章某的權益,該項判決并無不當。
二、關于李一坤、李愷名下的銀鼎公司股權問題。李愷在一審期間,向法院陳述稱銀鼎公司股權歸其與其父親李一坤所有,不同意在該案中處理。由于本案是離婚后財產(chǎn)糾紛,章某對李一坤、李愷父子名下的股權主張權利,因涉及案外人的權益,超出本案的審理范圍,原一、二審判決明確章某可另行主張權利,并無不妥。
三、關于遠東加油站的問題。首先,根據(jù)工商登記資料,遠東加油站雖然由陳某甲籌建,但目前該加油站已改制更名為常州遠東石油有限公司,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顧生華,現(xiàn)陳某甲既非常州遠東石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該公司的股東,章某在本案中主張將遠東加油站作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分割,沒有事實依據(jù)。其次,在陳某甲與章某離婚后,章某已經(jīng)就遠東加油站的問題與該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顧生華達成協(xié)議,該協(xié)議已實際履行,現(xiàn)章某對上述協(xié)議反悔,并要求在本案中追加遠東加油站為本案第三人,沒有法律依據(jù)。原一、二審判決對此未予理涉,并無不當。章某如認為遠東加油站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其應另行主張權利。
四、關于章某提出的六套商品房歸屬問題。根據(jù)查明的事實,章某提出應屬夫妻共同財產(chǎn)的六套商品房中,有三套房屋即常州市府琛花園2幢907號、常州市天安花園43幢乙單元502室、常州市天安花園44-6號車庫,購買人及登記權利人均為陳某乙;另一套房屋即常州市府琛商務廣場3幢1905號,登記權利人為谷小花。由于上述四套房屋分別登記在陳某乙、谷小花名下,并非章某與陳某甲離婚時遺漏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章某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即使章某認為上述四套房產(chǎn)系陳某甲利用其掌握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購買,并登記在他人名下,那也涉及到案外人陳某乙、谷小花的權益,章某可依法另行主張權利,原一、二審法院對此未予理涉,并不無當。
雙方爭議的另外兩套房屋,即江陰市香樹灣花園H5幢B4號(建筑面積219.87平方米)和常州市太湖灣度假村9幢甲單元703號(建筑面積49.22平方米),購買人及登記權利人均為陳某甲。其中江陰市香樹灣花園H5幢B4號由陳某甲于2007年6月11日購買,價款為1549385元;常州市太湖灣度假村9幢甲單元703號房屋由陳某甲于2009年9月10日購買,價款為278487元。章某認為上述兩套房屋購房款均為陳某甲掌控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故兩套房屋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分割;而陳某甲則主張購房資金均是離婚后其個人收入、出售住房所得及向他人借款,兩套房屋均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對此,本院認為,關于江陰市香樹灣花園H5幢B4號房屋的購房款。陳某甲分別于2007年6月11日和7月9日,分2次從其名下的銀行卡匯款548385元、25萬元至該房開發(fā)商江陰高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同年7月5日,銀鼎公司從銀行轉賬75萬元至常州索特微軟件技術有限公司,常州索特微軟件技術有限公司又將該75萬元轉賬至江陰高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銀鼎公司轉賬支付的75萬元,應系銀鼎公司的款項,現(xiàn)沒有證據(jù)證明該款屬于陳某甲或章某的資產(chǎn),故該部分購房款并非夫妻共同財產(chǎn)。關于陳某甲自行支付的798385元購房款,陳某甲主張該部分款項均系離婚后個人收入及出售個人住房所得,均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對此,本院認為,陳某甲于2005年4月將自己名下的住房出售給案外人許晟,價款為29萬元,故該部分款項系陳某甲個人財產(chǎn),可從上述798385元中扣除。而余款50余萬元,根據(jù)陳某甲與章某簽訂的協(xié)議,雙方婚內共有合法財產(chǎn)由雙方共享,且在2008年7月16日章某起訴分割財產(chǎn)之前,雙方未就共同財產(chǎn)進行分割,陳某甲也未舉證證明該50余萬元系其婚后個人收入,且與其掌控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無關,因此陳某甲支付該部分購房款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該款投資房產(chǎn)所得,應由雙方依法分割。二審法院根據(jù)上述情況,判令該房歸陳某甲所有,由陳某甲支付章某房屋折價補償款52萬元,并無不當。
關于常州市太湖灣度假村9幢甲單元703號房屋的購房款278487元。雖然陳某甲稱該款系其離婚后個人收入,但是陳某甲與章某在離婚后并沒有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雙方共同財產(chǎn)所產(chǎn)生的經(jīng)營收益仍應歸雙方共同所有。因此,在陳某甲不能舉證證明該筆購房款來源于其個人收入,且該個人收入與夫妻共同財產(chǎn)無關的情況下,應當認定上述購房款系夫妻共同財產(chǎn),故常州市太湖灣度假村9幢甲單元703號房屋亦應歸陳某甲、章某共同所有。本院再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該房當前價值為557662元,并表示如法院認定該房屬夫妻共同財產(chǎn),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至于房屋所有權歸誰所有,由法院依法裁判。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及該房的產(chǎn)權登記情況,本院認為常州市太湖灣度假村9幢甲單元703號房屋宜歸陳某甲所有,陳某甲支付章某房屋折價補償款28萬元。
五、關于存款及股票的分割。根據(jù)查明的事實,截至2005年3月17日,陳某甲在工商銀行賬號為53×××33的銀行卡賬戶存款余額39795元;陳某甲在東海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常州博愛路證券營業(yè)部股票賬戶資金余額1107.96元;陳某甲在中國建設銀行常州分行賬號分別為12×××07、53×××11、53×××15的三張銀行卡賬戶余額合計27745.95元。以上賬戶存款總計68648.91元,為章某、陳某甲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財產(chǎn),應依法分割。另,一審法院審理期間至東海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常州勞動西路證券營業(yè)部調查,查明2005年度陳某甲在該營業(yè)部股票賬戶上的資金余額為70余元,2010年8月12日陳某甲在該營業(yè)部所持股票的最新市值為830118.08元。陳某甲雖稱該股票資金系其離婚后個人收入,但因雙方離婚后并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陳某甲也無證據(jù)證明該80余萬元股票的資金來源于其個人收入,且該收入與其掌控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無關,故本院認定該股票資金仍屬夫妻共同財產(chǎn),應當依法分割。根據(jù)雙方的經(jīng)濟情況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chǎn)的基本原則,上述存款及股票歸陳某甲所有,陳某甲支付章某補償款45萬元。
章某還主張分割陳某甲名下銀行卡上巨額往來款項,對此本院認為,在雙方離婚近四年后,自2009年2月開始,陳某甲確實在常州市多家銀行的銀行卡有大額資金往來記錄,但上述款項僅是銀行流水,章某也無充分證據(jù)證明上述款項來源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財產(chǎn),也無充分證據(jù)證明陳某甲實際擁有上述款項。同時陳某甲經(jīng)營的銀鼎公司業(yè)務范圍包括擔保、融資等業(yè)務,經(jīng)營期間經(jīng)常使用陳某甲的銀行卡進行資金交易,因此僅憑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認定陳某甲銀行卡上往來資金屬于陳某甲與章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共同存款的轉化或延續(xù)。二審判決未分割上述往來款,并無不當。
六、關于勞力士金表的問題。章某除提供證人錢某出具的說明外,并沒有其他證據(jù)證明雙方離婚時確實存在勞力士金表,也沒有證據(jù)證明陳某甲隱匿了勞力士金表,故二審判決對其主張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章某的部分申請理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支持。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常民再終字第0008號民事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和適用法律存在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常民再終字第0008號民事判決、常州市鐘樓區(qū)人民法院(2012)鐘民再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和(2008)鐘民一初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二、陳某甲在常州銀鼎擔保有限公司的股權歸陳某甲所有,陳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章某支付股權款350萬元;
三、坐落于江蘇省江陰市香樹灣花園H5幢B4號房屋及江蘇省常州市太湖灣度假村9幢甲單元703室房屋各1套歸陳某甲所有,陳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章某支付房屋折價補償款共計80萬元;
四、陳某甲名下銀行卡余額及東海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常州勞動西路證券營業(yè)部股票賬戶資產(chǎn)均歸陳某甲所有,陳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章某支付相應分割款45萬元;
五、駁回章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74800元、保全費5000元、鑒定費26000元,合計205800元,由章某負擔140000元,陳某甲負擔65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74800元,由章某負擔122800元,陳某甲負擔52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俞灌南
代理審判員 陳 軍
代理審判員 徐 智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熊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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