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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權編、合同編重點增改內容初探

 劉13989130130 2020-06-02

欄目主持人孟也甜按:民事法律傳統(tǒng)而古老,然而再老的山,亦總是碧綠如新的。如今,《民法典》誕生,重巒匯而成峰。我們在此山中,紛拾級聚足、連步以上,毫不惜力。值此法典之初紀元,天同律師針對重要增改內容,推出系列“民法典快評”。愿分享我們有限之認知,與同仁們共享無限之志趣。

本文共計5,938字,建議閱讀時間12分鐘

2020年5月28日,全國人大審議通過《民法典》,我國民事法律制度從此開啟“民法典時代”?!睹穹ǖ洹吩诮y(tǒng)合各民事單行法的基礎上,進行了相當篇幅的制度新增或內容修改。其中,對民商事爭議解決領域影響最為直接而深刻的,無疑是物權編、合同編的立法變化。本文試通過對照新舊法律規(guī)定,大體以成文順序就兩編中重要新增修改內容作粗淺梳理,是謂法典初探。

一、值得關注的立法思路

(一)圍繞請求權基礎思維的強化

“無請求權基礎即無請求權”,請求權基礎的體系化,反映了立法技術的科學化與精細化。《民法典》呼應這一方法需求,強化了請求權基礎思維。

體現(xiàn)在具體立法措辭上,《民法典》對有關請求權基礎條文的表述從原有的“要求”改為“請求”,如《民法典》第566條法定解除權行使相較于《合同法》第97條之改變。

同時,立法通過“依法”等用語,提示請求權基礎的變更,如《民法典》第238條“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較《物權法》第37條新增“依法”二字,潛在性提醒物權保護之損害賠償?shù)谋举|是侵權行為等債權請求權,行權時需另行把握構成要件與訴訟時效等問題。相同修改可見《民法典》第987條,受損人可依據不當?shù)美埱蟮美朔颠€利益,但賠償損失的請求權基礎指向侵權責任。

(二)面向經濟社會發(fā)展的回應

隨著社會經濟高速發(fā)展,新型交易模式不斷涌現(xiàn),《民法典》對此亦作出回應,有益于穩(wěn)定交易秩序。例如,債券、基金行業(yè)發(fā)展迅速,而金融領域的法律規(guī)制位階上多依賴于特別法規(guī)范與具體監(jiān)管規(guī)定,但《民法典》第473條關于“要約邀請”的正向列舉中,明確對債券募集辦法、基金招募說明書作出定性,對相關糾紛的妥當解決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又如,合同編專章對“保理合同”作出規(guī)定,將為該類型交易的爭議解決提供明確規(guī)則。

(三)對司法實踐有益經驗的吸收

民事單行法施行多年,司法實務界根據現(xiàn)實案件需求積累了大量的裁判經驗,尤其凝結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而《民法典》的編纂也從中汲取了大量養(yǎng)分,對部分內容進行總結或吸納。主要分為三種方式:1.“原封不動”,如《民法典》第754條有關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或承租人之法定解除權的規(guī)定,來自《融資租賃合同解釋》第11條。2.“批判吸收”,如《民法典》第533條新增情勢變更制度,其“模型”來自《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但刪去“非不可抗力”的表述,消解了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的對立沖突關系。3.“提級上升”,如《民法典》第592條第2款吸收了《買賣合同解釋》第30條的與有過失規(guī)則,這也意味著與有過失從買賣合同的特殊規(guī)則,上升為違約責任的一般規(guī)則。

目前存在爭議的是,在法典頒布后,尚未被吸收到《民法典》的部分司法解釋之效力應如何認識?客觀上,部分司法解釋條文很難被《民法典》所涵蓋或容納,如關于證明標準歸納、法官裁量指引等解釋條文,法典對此類內容未有體現(xiàn)并不表明立法者的價值取舍。但對于《民法典》有選擇性地吸收的司法解釋內容,則須格外關注取舍事項背后的立法邏輯。如《民法典》第278條有關業(yè)主共同決定的事項范圍,在《物權法》第76條基礎上吸收了《建筑物區(qū)分所有權解釋》第7條中大部分內容,但唯獨未體現(xiàn)司法解釋“其他重大事項”中“處分共有部分”這一細項,似乎表達了立法者對業(yè)主大會相關議事權限的否定態(tài)度。

當然,就此問題還需期待最高法院在《民法典》頒布或施行后,進一步對既有司法解釋統(tǒng)一調整或處理,留待日后持續(xù)跟進學習。

二、物權編之重要增改

以擔保物權為代表,物權編制度與合同編相關條文關聯(lián)密切,筆者對其一體把握、梳理,故以下物權編之重要增改會提前涉及合同編內容。

(一)完善業(yè)主自治與物業(yè)服務制度

長期以來,我國雖已設立業(yè)主大會、物業(yè)服務等基本制度,但實踐中,業(yè)主自治手段缺乏、物業(yè)服務問題突出,出現(xiàn)糾紛后爭議解決方式的法治化程度偏低。就此,《民法典》物權編作出積極調整,在合同編中亦有回應。

第一,《民法典》物權編“業(yè)主的建筑物區(qū)分所有權”部分強化了業(yè)主大會的自治?!睹穹ǖ洹返?78條對業(yè)主共同決定事項進行增補調整外,就具體表決比例及規(guī)則也作出了新的規(guī)定。就近年頻頻引起公眾關注的業(yè)主共有部分的經營收益分配問題(如電梯間廣告、小區(qū)快遞柜等),《民法典》第282條作出回應,“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yè)主共有。” 同時,《民法典》第286、287條,明確了業(yè)主和業(yè)主大會的維權措施、路徑選擇等。

第二,《民法典》合同編專章規(guī)定了“物業(yè)服務合同”,立法設計體現(xiàn)了對于業(yè)主方的傾斜保護原則。如《民法典》第938條第2款,就《物業(yè)服務糾紛解釋》第3條規(guī)定物業(yè)服務人所作的公開承諾構成物業(yè)服務合同組成部分,強調并限定為“有利于業(yè)主的服務承諾,為物業(yè)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p>

(二)添附規(guī)則的成文化

作為所有權取得和非因法律行為物權變動的重要制度,添附制度被《民法典》所正式確立。對于“因加工、附合、混合而產生的物”,《民法典》第322條確立了物的歸屬規(guī)則: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無法定則應按照“充分發(fā)揮物的效用以及保護無過錯當事人的原則確定”。同時,為平衡添附物所有權的變動,受損一方可要求“賠償或者補償”。

添附這項歷久彌新的制度,不僅見于日常市民生活,也常影響民商事案件的核心爭議。比如,瀝青、管道、中央空調等融資租賃交易的常見標的,是否作為成分添附于其他物,直接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定性等問題。又如,已經交付的材料被用于制作產品、已經交付的土地被用于開發(fā)建設等情形,在合同無效、解除后,同樣存在添附后如何處理物權歸屬與賠償補償?shù)膯栴}。

(三)動產擔保的制度創(chuàng)設與邏輯統(tǒng)一

動產擔保對企業(yè)融資所起到的巨大促進作用,也促使《民法典》創(chuàng)設、承認新型動產擔保制度,并嘗試構建邏輯統(tǒng)一的合理規(guī)則。

第一,制度創(chuàng)設方面?!睹穹ǖ洹返?16條新增“動產購買價款抵押擔保的優(yōu)先權”這一超級優(yōu)先受償制度,即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后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yōu)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除外?!边@是我國首次在立法層面,就擔保貨物買賣價款而在該貨物上設立的動產抵押權賦予“超級優(yōu)先權”地位,并納入擔保物權體系。同時,《民法典》第642條第2款,“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xié)商取回標的物;協(xié)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xiàn)程序”,明確了所有權保留買賣的非典型擔保屬性,且對其賦予了動產擔保的程序保障。

第二,邏輯統(tǒng)一方面?!睹穹ǖ洹返?14、415條明確實現(xiàn)擔保物權的統(tǒng)一受償規(guī)則,對動產擔保的實現(xiàn)順序作出明確指引,填補了此前因規(guī)則分散、缺乏而存在的制度缺漏。同時,《民法典》第403、641、745條對動產抵押、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統(tǒng)一作出“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對抗效力規(guī)定,構建起邏輯統(tǒng)一的登記型動產擔保規(guī)則,為建立統(tǒng)一的動產擔保登記制度留下空間。

當然,《民法典》此部分規(guī)定也不無爭議。如《民法典》第404條“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之規(guī)則,是否適用于動產抵押已登記情形、是否適用于其他類型的動產擔保、為何僅適用于動產抵押等,均值得深入討論。

(四)賦予抵押權追及效力

《民法典》第406條明確賦予了抵押權追及效力,可謂是一處顛覆性的立法變化。《物權法》第191條要求抵押物轉讓須經抵押權人事先同意,除非“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這一規(guī)定不僅增加交易成本、有礙交易效率,而且有悖抵押權的對物效力?!睹穹ǖ洹返?06條第1款規(guī)定抵押人可自由轉讓抵押財產、抵押權不受影響,更為符合擔保物權的基本法理。

同時,為避免抵押物轉讓導致的債權人利益受損,《民法典》第406條第2款兜底規(guī)定,“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shù)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贝送猓盅簷嗟淖芳靶Яσ?guī)則還需要考慮前述動產抵押中“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的特殊性。

(五)債權作為融資標的的發(fā)展

除動產擔保,以債權作為融資標的,債權的轉讓和擔保也逐步成為現(xiàn)代擔保融資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保理、應收賬款質押和資產證券化等交易實踐已經走在成文法之前?!睹穹ǖ洹纷⒁獾浇灰讓嵺`對法律規(guī)則的迫切需求,在物權及合同編中分別通過權利質押、債權轉讓和保理合同三個部分予以回應。

第一,《民法典》第440條將可出質的應收賬款擴大至“現(xiàn)有的以及將有的”應收賬款。一方面,是與《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2條相協(xié)調;另一方面也可借由應收賬款定義的開放性,使得債權類質權更具解釋空間,將可容納更為豐富的交易實踐與金融創(chuàng)新。

第二,《民法典》第545條在《合同法》第79條基礎上,明確“禁止債權轉讓約定”的對抗效力,“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本款完全解放了金錢債權(應收賬款)的財產權屬性,使得金錢債權的流通性大大增加,適于成為融資標的。

第三,《民法典》第十六章專章規(guī)定保理合同。保理合同的核心要素是應收賬款的轉讓。而爭議解決中所面臨的突出問題是,債權轉讓如何對抗重復受讓人、破產管理人等,故《民法典》第768條規(guī)定了“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致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處理規(guī)則,明確保理合同項下應收賬款轉讓的第三人效力。

《民法典》對債權融資制度已作出有益完善,但制度間協(xié)調尚留有待解決問題。例如,《民法典》僅規(guī)定保理交易項下同一應收賬款多重讓與的第三人效力,但卻未規(guī)定金錢債權(應收賬款)轉讓產生第三人效力的一般規(guī)則。如同一應收賬款先后發(fā)生轉讓與保理,應收賬款的受讓與對抗問題恐將在未來實踐中有所爭議。

三、合同編之重要增改

(一)選擇之債與多數(shù)人之債

選擇之債與多數(shù)人之債本是債法總則的重要內容,學理研究成果亦可謂汗牛充棟。《民法典》在合同編對其加以規(guī)定,填補了民事立法的空白。

其中最值得關注的是,《民法典》以成文規(guī)則明確連帶之債的涉他效力,即任一連帶債權人或債務人的行為對其他連帶債權人或債務人而言產生何種效力。例如,《民法典》第520條第1款規(guī)定,“部分連帶債務人履行、抵銷債務或者提存標的物的,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在相應范圍內消滅;該債務人可以依據前條規(guī)定向其他債務人追償。”

(二)完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清償和債務加入規(guī)則

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清償和債務加入均涉及第三人對合同的介入,系合同相對性的“突破”。相關制度在實踐中已得到廣泛應用,但長久以來缺乏系統(tǒng)性成文法規(guī)定,《民法典》彌補了該領域立法缺憾。

第一,在《合同法》第64條規(guī)定下,“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第三人無權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訴訟中其地位多被視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此,《民法典》第522條第2款則明確,第三人在“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情況下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并有權主張違約責任。

第二,《民法典》第524條新增第三人清償制度。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并未一概肯定第三人清償?shù)男Я?,第三人僅在“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情況下,有權代為履行。典型的,如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時,次承租人代為支付,而后取得對承租人的債權。對于沒有履行債務的合法利益的場合,根據體系解釋,第三人清償需建立在《民法典》第523條約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基礎上。

第三,《民法典》第552條新增債務加入規(guī)則。司法實踐對債務加入構成要件的認識并不一致,其中爭議最大的問題是單方允諾的債務加入。本條明確,第三人可以單方允諾的形式加入債務,但需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

(三)實踐塑造的法定解除權

《合同法》體系下的法定解除權制度,框架完整但細節(jié)不足,后經由實踐運行而漸趨豐滿?!睹穹ǖ洹芳橙×怂痉▽嵺`的經驗。第一,解除事由方面,新增“以持續(xù)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下的任意解除權(563),另外將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限制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前”(787)。第二,解除行使方面,明確解除權行使的除斥期間與附條件情形,以及通過訴訟、仲裁方式主張解除的程序(564、565)。第三,解除效果方面,強調解除合同與違約責任并行不悖(566);并對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權行使的法律后果加以規(guī)定,“無償委托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因解除時間不當造成的直接損失,有償委托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對方的直接損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933)。

(四)違約責任的“縫補”與“動刀”

《民法典》合同編“違約責任”部分的修改主要以“縫補”為主,承認部分學理通說,整合法規(guī)、解釋與實踐?!睹穹ǖ洹返?81條認可替代履行作為違約責任的救濟措施;第589條新增債權人受領遲延的規(guī)定;第592條第2款在《合同法》第120條基礎上,吸納《買賣合同解釋》第30條的與有過失規(guī)則,將其提升為違約責任認定的一般規(guī)則。

不過,在違約責任與合同解除的交界地帶亦有部分“動刀”。如《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規(guī)定,在履行不能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情況下,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本款所要解決的,是債務人履行不能后對待給付義務是否消滅的問題,還是應對所謂的“合同僵局”,并不清晰,可以預見該條款在未來司法實踐中對法律人功力的十足考驗。

(五)一般保證推定與保證代位追償

如果說《民法典》物權編的顛覆性修改在于承認抵押權的追及效力,那么合同編的顛覆性修改便屬一般保證的推定。《民法典》第687條第1款規(guī)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完全改變了我國長久以來保證方式約定不明推定為連帶保證的立場。

由此,一般保證的相應規(guī)則修改更值得重點關注。如《民法典》第687條第2款修改了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的除外事由,第694條對一般保證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點進行修改。

《民法典》第700條對保證人的追償權重新作出規(guī)定,即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民法典》對保證追償?shù)谋硎雠c物保追償存在顯著差異,“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是否意味著法定的債權轉讓、保證人是否由此享有債權人的擔保權利,還需進一步解釋。

(六)準合同:無因管理與不當?shù)美?/strong>

因未設債權編,《民法典》在合同編項下將無因管理與不當?shù)美{入“準合同”分編,并對二者的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作出系統(tǒng)規(guī)定?!坝蟹梢馈币院?,無因管理與不當?shù)美鳛榛A的債之發(fā)生原因和重要的請求權基礎,極可能被作為民商事爭議解決的“奇招”,發(fā)揮制度效能。

結語

以上即筆者就物權編、合同編的部分關鍵性增改內容所做初步梳理,思慮不周恐遺疏漏謬識,權為引玉之作。愿與各位同仁共同探討、繼續(xù)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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