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在從事法律工作的過程中經常會遇到“常識性法律理念”違背“公眾樸素正義感”情況,對于一些常識性問題,希望各位法律工作者和法律愛好者秉持尊重、耐心、寬容的態(tài)度予以回應,提問者本身并無惡意或敵意,只是想探求法律規(guī)則或者法律原則背后的合理性,對某些事物產生懷疑往往是認知更新的契機,此時科普也就更有意義,本文將闡述部分訴訟法常識,供各位參考。第一部分從司法證明發(fā)展史的角度闡述證據裁判原則的形成過程,第二部分介紹我國20世紀80年代學術爭論引發(fā)的“真實觀”轉變,第三部分介紹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不同的證明標準導致的事實認定差異,希望通過上述三個維度的回答對各位理解法律規(guī)則有所助益。 目錄 一、司法證明祛昧之路——從神明裁判走向證據裁判 二、法律追求何種真相——從客觀真實走向法律真實 三、不同案件標準不同——區(qū)分優(yōu)勢證據和內心確信 一、司法證明祛昧之路——從神明裁判走向證據裁判 人類的司法證明活動經歷了漫長的演變過程,大致可以將其分為神明裁判制度——法定證據制度——自由心證制度三個階段,整體上看司法證明的發(fā)展過程是一個從非理性走向理性,證據意識不斷提高的過程。神明裁判制度是將司法證明訴諸于“神靈”,“神靈“的意旨就是裁判的依據。神明裁判的具體方法有火審、水審、稱審、毒審、決斗審等五花八門的做法,根據《漢謨拉比法典》的有關記載,如果有婦女被告發(fā)有通奸行為,但是她自己不承認,那么法官就會命人把該女子扔進河里,如果女子沉入水里去,證明她有罪,如果她浮在水面上,就證明她無罪,法官在判斷女子是否通奸既不去找她的通奸對象,也不去詢問她的鄰居,甚至連她自己的丈夫也不去問,而是直接把她扔進水里,此時法官的基本職能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實,而是扮演神裁儀式主持人的角色。神明裁判的審理方法現(xiàn)在看來是相當荒唐又滑稽的,但是受制于當時人類認識能力的局限卻被廣泛使用。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和人類認識能力的提高,有人開始察覺到這種神明裁判制度過于糊涂,即使被裁判者最終無罪,裁判過程也會將其致殘,直到13世紀末期,神明裁判制度才徹底的退出了司法證明的歷史舞臺。 神明裁判制度結束之后,證據制度從神判走向人判,證據在訴訟制度中得到一定程度的重視。根據當時的觀念,在所有證據中最為重要的證據就是“口供”,“口供”是“證據之王”。根據《加洛林納刑法典》規(guī)定,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認是最好的證據,足以認定犯罪”,以至于在這個階段通過適度刑訊逼供的方式獲取口供完全被法律所允許,這種野蠻的口供裁判觀念至今陰魂不散。隨著證人證言、物證、書證等更多的種類的證據進入訴訟之中,裁判者發(fā)現(xiàn)由于缺乏統(tǒng)一的證明標準,司法證明的實踐相當混亂,相同案情和相同證據在不同法官面前往往得出不同的審判結果,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法定證據制度應運而生。所謂的法定證據制度就是說法律預先規(guī)定好各種證據的功能大小,法官只需要做“加法”,不用自己裁量。比如說一個可靠的證人證言可以構成二分之一的證明,那么兩個可靠的證人證言就可以確定被告人有罪還是無罪,如果一個證人信譽有瑕疵,那么他的證言只能構成四分之一的證明,四個信譽有瑕疵的證人證言才能判斷被告人有罪還是無罪。法定證據制度系統(tǒng)性的運用證據解決事實認定問題,已經蘊涵了證據裁判制度的基本精神,較之于神明裁判制度有著明顯的進步意義。當然法定證據制度的問題在于塑造了諸多“沒有靈魂的法官”,法官成為了一臺簡單的計算器,無法釋放自己的理性,容易導致個案中錯誤或不恰當?shù)呐袥Q。目前所謂的大數(shù)據智能裁判,通過檢索關鍵字重疊率形成自動判決,需要避免重回法定證據制度的危險。 17世紀以后,法定證據制度開始開始轉向自由心證制度,法官和陪審員可以運用自己具有的“人類普遍的認知能力”來判斷證據,他們的智力、觀察力、創(chuàng)造力自此重新得到解放。1808年法國《刑事訴訟法》生動的規(guī)定了自由心證制度:“法律并不要求陪審團講出他們獲得確信的途徑和方法,法律也不給他們預定的規(guī)則,要求他們必須按照這些規(guī)則決定證據是否完整和充分;法律所規(guī)定的是要求他們集中精神,在自己的良心深處探求對控方提出的針對被告人的證據和被告人的辯護證據在自己的頭腦中形成什么印象,法律只是向他們提出一個能夠包括他們全部義務的問題:“你們是內心確信了嗎?”如果說法定證據制度是對法官的能力持懷疑態(tài)度,那么自由心證制度開始重新相信法官的理性,當然。這也意味著如果法官素質不足,判決仍會出錯,自由心證制度并非萬能,但是從司法證明發(fā)展過程來看,目前,他是最好的。在神明裁判走向自由心證的過程,乃至以后可能的變革中,都會伴隨著對于裁判者理性信任與不信任的回轉,但是對于證據的重視程度呈現(xiàn)出不斷提升的趨勢。證據裁判原則暨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必須依靠證據,如果沒有證據,不能對有關事實予以認定,這一如今看來簡單的不能再簡單的常識,人類經歷了漫長的幾個世紀才真正得以認識。 二、法律追求何種真相——從客觀真實走向法律真實 20世紀80年代,中國法學界圍繞訴訟真實問題展開了將近十幾年的激烈互噴。他們爭論的問題看起來很簡單“我們在訴訟中想要查明的真相到底是什么”,看過柯南同志都知道“真相只有一個”,但是法學界的同志們認為真相可以分為“客觀真實”和“法律真實”兩種,所謂的“客觀真實”是指辦理案件中需要查明的事實符合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要求裁判事實和實際發(fā)生的案件事實完全相一致。所謂的“法律真實”是指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只要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要求就視為真實,法律事實盡可能地接近案件事實真相,但不必也不能等于案件事實本身。如果把客觀真實的支持者和法律真實的支持者比做拳擊選手,他們之間的互噴大致可以看成三回合制拳擊比賽,第一回合,客觀真實將法律真實摁在地上摩擦,第二回合,法律真實翻身爆錘客觀真實,第三回合互相吐口水被裁判拉開后發(fā)現(xiàn)打錯人,咱們一起回顧下這場比賽。 客觀真實之所以能夠在第一回合碾壓法律真實主要是因為其后臺是馬克思,按照辯證唯物主義可知論的觀點,人類是有能力可以全面認識客觀世界的,那么辦案人員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自然也能夠還原出案件發(fā)生的過程。追求客觀真實具有天然的正義感,辦案人員如果不能在辦案過程中明察秋毫,以今知故,反而追求較為容易的“法律真實”,說明辦案人員消積怠工,業(yè)務水平和政治覺悟有待提高??茖W技術手段的進步也為辦案人員追求客觀真實提供了相應的條件,比如DNA鑒定技術的發(fā)展大大降低了鎖定錯誤犯罪嫌疑人的可能??傮w而言,當時的學術討論仍然依附于政治話語,客觀真實較之于法律真實更為政治正確,所以其在學術上占主導地位,“法律真實”不敢輕易出招,出招就被扣帽子,第一回合法律真實被客觀真實打得灰頭土臉,還不敢還手,完??! 第二回合法律真實痛定思痛,也找到馬克思做自己的后臺,根據馬克思主義真理的相對性原理,人對具體的事物的認識能力和認識結果具有階段性和不確定性,也就是說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只能達到相對真理的程度,而不可能認識到絕對真理意義上的客觀真實。司法工作人員在案件辦理的過程中按照法定程序,全面搜集證據,通過在案證據還原案件事實是比較符合實際的做法,如果一味強調追求客觀真實,司法工作人員難以把握證明標準,無法應對實踐中爆炸式增長的案件數(shù)量,因此,法律真實也收獲了一大批法律實務界加班狗粉絲?,F(xiàn)場裁判對于法律真實也青睞有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63條明確“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意思很明確,支持法律真實,摒棄客觀真實,自此,法律真實將客觀真實暴擊倒地,第二回合法律真實勝。 到了第三回合,雙方站在臺上沒有幅度較大的動作,站在原地相互吐口水,有些支持者認為這樣下去過于尷尬,建議雙方握手言和,提出既要堅持客觀真實,以防止訴訟異化,不當降低證明標準,也要堅守法律真實,正視證明過程中不可避免的使用推定的現(xiàn)象,并且提出特殊情況下客觀真實需要讓位于法律真實(陳光中)。正當裁判要宣布這場比賽有兩個冠軍的時候,在場有觀眾說你們兩個人打錯啦,客觀真實和法律真實內涵不清、身份不明,你們倆今天這場拳賽就是個誤會,打了這么久也沒什么實際意義,抓緊散了(王敏遠)。雙方雖然散場,但仍不時往對方家貼大字報,扔磚頭。 中國法學界關于法律真實和客觀真實爭論可以概括為兩個問題,探求案件客觀真實是否有實現(xiàn)的可能,依據法律真實進行裁判是否會犯錯,雖然爭論到最后也沒有得出明確的結論,但是我國的立法和實踐層面已經更加傾向于信賴法律真實,不再苛求客觀真實,在具體案件的辦理過程中,主要依靠在案證據還原案件事實,有證據能夠證明的事實就是裁判的依據,沒有證據能夠證明的事實意味著不存在,法律真實與證據裁判原則具有共同的價值取向,既沒有證據就沒有事實。 三、不同案件標準不同——區(qū)分內心確信和優(yōu)勢證據 如果我們現(xiàn)在都能夠接受認定案件事實需要依靠證據的觀念,那么進一步需要思考的問題是“我們需要多少證據才能夠認定事實”、“我們需要怎樣的證據才能夠認定事實”,前者是認定案件事實需要的證據數(shù)量問題,比如說強奸罪,只有被害人陳述說被告人對其實施了強奸,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證據,法官肯定不會只根據這一個證據就認定被告人實施了強奸行為。后者是認定案件事實需要的證據質量問題,比如說受賄罪,被告人被刑訊逼供后供述自己收了錢,由于被告人可能是被屈打成招,法官也不能輕易的認定被告人構成受賄罪。在證據法上我們將上述問題提煉出一個名為“證明標準”的概念,簡單說就是證據要達到何種程度才能認定案件事實,由于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調整的法律關系不同,兩種性質的案件有著各自的證明標準。 民事案件主要涉及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民事審判發(fā)生錯誤最多導致財產利益歸屬不當,因此,對于民事案件事實認定的標準就不需要同刑事案件那樣苛刻。民事案件以“優(yōu)勢證據”作為證明標準,一般情況下民事案件會有一方勝訴,一方敗訴,只要一方的證據比一方稍有優(yōu)勢,那么法官就會支持證據優(yōu)勢方的主張。如果非要把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予以量化,可以簡單粗暴的認為法官通過現(xiàn)有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把握達到百分之五十一既可以予以認定。 刑事案件關乎被追訴人的自由乃至生命,認定某項事實時必須極為慎重,無論是大陸法系的“內心確信”的正面表達,還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懷疑”的反面表達,都意味著在刑事案件在證明標準上要有更高的要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guī)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如果非要把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予以量化,可以簡單粗暴的認為法官通過現(xiàn)有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把握達到百分之九十才能最終予以認定。也就是說對于同一事實在刑事案件中得以認定的證據標準較之于在民事案件中得以認定的證據標準更高。 證據標準的不同導致事實認定的結果可能不同,舉個例子,王二狗聽見辦公室里有四位同事在發(fā)生爭吵,于是他便走進去勸架,結果這四位同事越吵越激動,拿起板凳互毆,王二狗勸架過程中左臂被砸傷,后鑒定為左橈骨骨折,構成傷殘九級,花去醫(yī)療費用17000元,王二狗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想要追究四位同事的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但是法院依據現(xiàn)有證據無法查明到底是誰將王二狗打傷,所以無法追究他們的刑事責任。王二狗又提起民事起訴,要求四位同事賠償損失,法院審理認為四位同事的行為構成共同危險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最終判決四位同事賠償醫(yī)療費和各項損失共計40000元。同樣是認定王二狗被四位同事傷害,按照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不能認定,按照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即可認定,這就是證明標準不同導致的事實認定上的差異。 回到提問者的問題,即使被告人實質上實施了殺人行為,但是在案證據為零,也就是說現(xiàn)有證據根本達不到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自然要對被告人作出無罪處理。讓提問者感覺難以接受的地方在于這種做法實際上放縱了犯罪,違背了個案正義。但是換個角度看,堅守證據裁判和證明標準的要求雖然存在放縱犯罪的風險,同時,也從整體上限制了執(zhí)法者的權力肆意和審判者的主觀臆斷,從而大大降低了社會公眾被錯誤追訴或不當追訴的風險,從這種意義上講,放縱個別犯罪是保障絕大多數(shù)人權利的必要代價。既不放過一個犯罪,也不制造一個冤案是刑事司法追求的最高境界,但是在兩者無法兼顧時,“寧可錯殺一百,絕不放過一個”是專制極權政府的通常選擇,而將權利保障置于打擊犯罪的目標之上是現(xiàn)代法治文明發(fā)展的必然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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