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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特殊體質與損害賠償責任的減輕

 四維空間809 2019-09-06

程嘯   清華大學


【中文關鍵詞】 損害賠償;特殊體質;因果關系;受害人過錯;過失相抵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第24號指導案例引出了一個很重要的侵權法問題,即當受害人的特殊體質與侵權行為結合共同造成或擴大了損害時,能否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在判斷受害人的特殊體質能否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時,應當先分析作為客觀要件的因果關系,再研究受害人的特殊體質能否被評價為受害人的過錯。受害人特殊體質、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三種類型的因果關系,前兩種屬于共同因果關系,但有所區(qū)別,而第三種屬于假設因果關系。不同類型的因果關系對于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影響不同。而受害人的特殊體質不應當被評價為受害人的過錯,受害人也不因有特殊體質而被施加更高的自我照顧保護義務,否則不利于保護人格平等、維護自由以及控制風險。

【全文】

一、第24號指導案例的基本案情、裁判要旨及問題

(一)基本案情與裁判要旨

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了第24號指導案例——“榮寶英訴王陽、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該案的基本事實為:被告王陽駕車碰擦行人即原告榮寶英,致其受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陽負事故全部責任,榮寶英無責。司法鑒定結論為:榮寶英左橈骨遠端骨折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左下肢損傷的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損傷參與度評定為75%,個人體質因素占25%。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確定殘疾賠償金時應否扣除受害人個人體質因素在損傷參與度中的25%,即殘疾賠償金是否要乘以損傷參與度系數(shù)0.75?

一審法院認為,受害人的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傷具有25%的參與度,故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時應作相應的扣減。二審法院認為,依據(jù)侵權責任法第26條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交通事故中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時是否應當扣減,須根據(jù)受害人對損失的發(fā)生或擴大是否存在過錯進行分析。雖然受害人的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這不是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guī)定的過錯,受害人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殘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原審判決以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中將榮寶英個人體質狀況的損傷參與度評定為25%為由,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時作相應扣減,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從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損害及造成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發(fā)系肇事者王陽駕駛機動車穿越人行橫道線時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碰擦行人榮寶英所致;損害后果系受害人榮寶英被機動車碰撞、跌倒發(fā)生骨折所致,事故責任認定榮寶英對本起事故不負責任,其對事故的發(fā)生及損害后果的造成均無過錯。雖然榮寶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質疏松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觀因素,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因此,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fā)生或者擴大沒有過錯,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

(二)由第24號指導案例引出的問題

第24號指導案例的裁判要點認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過錯,其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睆淖罡呷嗣穹ㄔ喊咐笇мk公室的相關說明來看,該指導案例依據(jù)普通法上的“蛋殼腦袋規(guī)則”,[1]認為受害人的特殊體質既非受害人對損害發(fā)生的過錯,也與損害后果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不能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

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受害人的特殊體質與侵權行為結合共同造成或擴大了損害時,能否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理論界存在分歧。有觀點認為,只要加害行為與特殊體質受害人所受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加害人就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但是,在受害人明知自己有特殊體質卻未采取適當保護措施時,可以認定受害人的與有過失,從而減輕賠償責任。[2]另有觀點認為,該問題的解決須立足于損害的公平分配、受害人的行為自由以及損害的預防效率等價值,區(qū)分加害人從事侵權行為時究竟是故意抑或過失,加害人是否知悉受害人的特殊體質等因素作類型化判斷。具體而言,如果加害人故意實施侵權行為,則無論受害人特殊體質對損害有無影響,均不減輕賠償責任;如果加害人雖非故意實施侵權行為,但其知悉受害人的特殊體質,則加害人承擔比對一般身體健康者更高的注意義務,受害人的特殊體質不能減輕賠償責任;如果加害人既非故意實施侵權行為且不知道受害人的特殊體質,需要進一步考慮加害人的行為究竟制造了抽象危險還是具體危險以及受害人特殊體質的類型,分別判斷可否減輕賠償責任。[3]還有人認為,如果侵權人明知受害人為特殊體質而利用該體質之弱點實施侵害行為,或者侵權人雖然不知道受害人的特殊體質,但其實施侵權行為時主觀上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均應對全部損害后果負責;倘若侵權人不知道受害人的特殊體質且實施侵權行為時主觀上為一般過失,可以結合具體行為與實際損害之間的差距、受害人的經濟狀況以及侵權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適當減少賠償數(shù)額。[4]

從檢索的相關判決來看,法院對于受害人特殊體質能否減輕賠償責任的問題,也有不同做法。[5]一些法院認為,受害人的體質僅僅是加害行為造成損害后果的客觀因素,既不屬于侵權法上的過錯,也非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不能適用侵權責任法第26條,受害人不應因其特殊體質而自負責任。[6]另一些法院認為,如果依據(jù)損傷參與度的司法鑒定意見能確認受害人特殊體質對損害有一定的原因力,就可以減輕賠償責任。[7]還有一些法院認為,原則上賠償義務人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系其自身特殊體質誘發(fā)為由進行抗辯的,不予支持,但如果損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預期范圍且侵權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可綜合考量侵權人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和方式、侵權行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與實際損害后果之間的差距等因素適當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責任。[8]

筆者認為,討論受害人的特殊體質能否減輕賠償責任的問題,關鍵在于明確以下幾點:首先,侵權法上受害人的特殊體質究竟是指什么?為什么要關注受害人的特殊體質?其次,在第24號指導案例中,盡管的確是受害人的特殊體質造成了損害后果的擴大,為什么法院卻認為該特殊體質與損害后果間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有無必要考慮特殊體質與損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類型,分別判斷能否減輕賠償責任?再次,受害人的特殊體質可否被評價為受害人的過錯,從而依據(jù)侵權責任法第26條減輕賠償責任?如果可以,究竟是特殊體質這一客觀事實本身應被評價為受害人過錯,還是由于受害人違反了基于其特殊體質產生的對自己更高的照顧保護義務而認定其具有過錯?在減輕賠償責任時,有無必要考慮加害人的過錯類型或其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有無預見的可能性?最后,第24號指導案例的裁判要點中為何要以“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過錯”作為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可以減輕責任的法定情形的前提?這個“過錯”究竟指的是什么?

二、受害人特殊體質在侵權法上的意義

《現(xiàn)代漢語詞典》將體質界定為“人體的健康水平和對外界的適應能力”。[9]體育科學中的體質,是指人體的質量,是生命活動和勞動工作能力的物質基礎,是在先天遺傳和后天環(huán)境的影響下,在生長、發(fā)育和衰老的過程中逐漸形成的身、心兩方面相對穩(wěn)定的特質,包括人體的形態(tài)結構、生理功能和心理因素等綜合的、相對穩(wěn)定的特性。體質既反映著人體的健康水平、身體運動水平,也反映了人體對外界的適應能力。[10]所謂特殊體質,簡單地說,就是某人具有的不同于常人的體質,如先天具有的心臟病、過敏癥,或者后天形成的心肌梗塞、骨質疏松等。然而,“體質”并非醫(yī)學術語,現(xiàn)代醫(yī)學研究和臨床治療并不使用體質的概念。對于醫(yī)學研究或診療活動而言,無論是先天性心臟病、過敏癥,還是后天的心肌梗塞、骨質疏松,僅僅是病人所患的特定疾病而已。

在侵權法上,只有當受害人具有的不同于常人的生理或心理狀況(即特殊體質)與侵權行為結合,共同造成了生命權、健康權等被侵害或在損害發(fā)生后擴大了損害后果,侵權法才需要對之作出評價。如果受害人遭受的損害完全是其自身體質所致,根本就不存在他人的侵權行為,縱然受害人的體質再特殊,也不成立侵權責任,更無須討論是否減輕賠償責任的問題。換言之,實踐中以后果的嚴重性逆推民事主體的相關行為構成侵權行為,進而根據(jù)受害人的特殊體質減輕賠償責任的做法,貌似公平,實則顛倒黑白。例如,某學校安排學生從二樓將課桌搬運至一樓,搬運過程中一學生的右腳碰到上桌角后致下肢癱瘓。經查該學生原患有胸段脊髓血管畸形,下肢癱瘓乃外力誘發(fā)畸形血管出血所致。[11]該案中,安排學生搬運課桌在正常的教學活動范圍之內,且學校無法知悉該學生的特殊體質,并無過錯,學校的行為不是侵權行為。學生的健康權受損乃是其搬運課桌時右腳不慎碰到上桌角且自身具有特殊體質所致。此時,即便損害后果十分嚴重,也不能由此逆推學校讓學生搬運課桌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進而討論特殊體質能否減輕賠償責任的問題。[12]再如,某單位的部門主管依據(jù)單位規(guī)章對某員工的違紀行為作出了書面警告,結果被處分之員工患上了“急性應激性精神病”。[13]法醫(yī)學司法鑒定書認為:違紀糾紛事件與該員工的精神病之間具有誘發(fā)關系。然而,即便如此,也不能據(jù)此認定單位的處分行為構成侵害該員工健康權的侵權行為。一個單位的主管對違紀員工予以書面警告乃正常之管理行為,并非侵權行為。即便單位的處分并不合理合規(guī),也不能當然認定該處分行為與員工健康權被侵害的因果關系,除非能夠證明該單位明知該員工的異常心理依舊作出不合理的處分。

綜上可知,在侵權法中討論受害人特殊體質的思考過程應當是:首先,受害人具有特殊體質。其次,存在著他人對受害人實施的侵權行為,即加害人侵害了(作為或不作為)受害人的生命權、身體權或健康權,造成了人身傷亡的損害后果。也就是說,加害人要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只有在這個前提下,才有必要考慮因受害人具有某種特殊體質且該體質與侵權行為共同造成或擴大了人身傷亡的損害后果時,是否要減輕賠償責任的問題。據(jù)此,本文將侵權法上的受害人特殊體質界定為:受害人自身具有的與加害行為相互結合而造成或擴大了人身傷亡的損害后果的、異于常人的生理或心理狀況。根據(jù)產生原因的不同,可將受害人的特殊體質分為兩類:其一,受害人先天性的特殊體質,即由于遺傳因素決定的人的生命有機體易患某種疾病或者已經罹患了某種疾病,人體的反應會異常嚴重的體質狀況,如受害人有過敏性體質、血友病、先天性薄顱骨病、成骨不全癥、先天性心臟病等。其二,受害人的后天性特殊體質,即非因遺傳因素而是由于后天的各種因素導致的身體器官或者機能與正常人的不同之處,例如受害人所患的各種疾病,包括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冠心病、肺癌等,或受害人因年老而出現(xiàn)骨質增生、骨質疏松、頸椎退行性病變等。

需要說明的是,在法律上,究竟何種體質才能稱之為“特殊體質”,即受害人的體質究竟要特殊到何種程度才屬于那種會對法律責任的減輕或免除產生影響的特殊體質,存在爭議。每個人的體質都可以說是獨一無二的、特殊的,一些隨著人的年齡增大可能會出現(xiàn)的疾病(如第24號指導案例中的骨質疏松癥以及高血壓、心臟病、冠心病等其他疾病)究竟是老年人常見的體質還是受害人的特殊體質,也存在疑問。然而,就侵權損害賠償糾紛的解決而言,只要侵權人提出了被侵權人存在特殊體質從而主張減輕甚或免除責任的抗辯,法官就不得不考慮所謂的特殊體質問題。正因如此,本文并未對特殊體質予以嚴格的限定,而是一般性地將受害人自身具有的與加害行為相互結合而造成或擴大了人身傷亡的損害后果的、異于常人的生理或心理狀況,都作為受害人的特殊體質加以研究。其中,既包括并非罕見的特殊體質如老年人骨質疏松癥等,也包括了極為罕見的特殊體質如所謂的“蛋殼腦袋”等。

三、受害人特殊體質與因果關系

(一)受害人特殊體質對因果關系的影響

因果關系不僅是侵權法規(guī)定的基本內容,而且構成了幾乎所有賠償責任成立要件的基礎。[14]因為一個人對某一損害的責任,只能建立在這個人與該損害存在聯(lián)系的基礎上。[15]至于過錯,一般是作為客觀要件的因果關系已滿足后才加以討論的一般侵權責任的主觀構成要件。故此,討論受害人特殊體質能否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時,首要的問題就是分析特殊體質對于加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否產生影響以及產生何種影響。司法實踐中,有些法院認為,既然通過鑒定能夠證明受害人的特殊體質確實對于人身傷害的發(fā)生或者擴大具有原因力,就應當認可受害人的特殊體質與損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進而按照損傷參與度即比例因果關系相應地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否則,難謂公平合理。[16]然而,第24號指導案例卻給出了否定性回答。在該案中,法院認為:雖然受害人榮寶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質疏松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觀因素,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也就是說,即便受害人的特殊體質確實與侵權行為相互結合而造成或擴大了損害后果,這種事實上存在的因果聯(lián)系也不是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不能據(jù)此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17]支持該觀點的理由為:首先,受害人的特殊體質只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觀因素或既存事實,或者說受害人的特殊體質僅是加害人行為的因果歷程運作中的環(huán)境條件,并非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其次,即便受害人的特殊體質與損害之間存在部分的因果關系,也不能當然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因為受害人的特殊體質并不意味著違法,也不必然表明受害人有過錯,讓其分擔責任缺乏歸責依據(jù)。[18]況且,我國法律也沒有明文規(guī)定受害人具有特殊體質的,確定加害人的賠償責任時應當考慮事故參與度或損傷參與度。

筆者認為,簡單地說受害人特殊體質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或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殊為不妥。正確的做法是,在區(qū)分受害人特殊體質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類型的基礎上,分別加以討論。這是因為:一方面,依據(jù)平等對待的原則,既然侵權法在確定單個或數(shù)個加害人是否以及如何承擔賠償責任時,要考慮因果關系、過錯及各加害行為的原因力等要件(侵權責任法第11、12、13條),[19]那么在加害人與受害人的角色反轉,受害人的行為或危險源被審查時,可能導致一方對具有法律相關性的損害承擔責任的任何事由也應當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減輕責任。[20]所以,當受害人的特殊體質對于損害后果的發(fā)生或者擴大具有客觀上的原因力時,不考慮因果關系的類型,簡單地以受害人的特殊體質是既存的事實或法律對此未作規(guī)定為由,一概拒絕將此種因果聯(lián)系評價為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有違平等對待的原則。

另一方面,在侵權法上,對因果關系的考察一般要依次討論兩個不同層次的因果關系。第一層次的因果關系是“責任成立上的因果關系(haftungsbegründende Kausalit?t)”,即加害行為與民事權益被侵害之間的因果關系。[21]也就是說,只有當加害行為與權益被侵害的結果存在關聯(lián)時,侵權責任方可能成立。該因果關系用來解決侵權責任成立與否的問題。第二層次的因果關系是“責任范圍上的因果關系(haftungsausfüllende Kausalit?t)”,是指權益被侵害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聯(lián)。它是侵權責任成立后用來確定損害賠償范圍的因果關系。由于權益被侵害會引發(fā)各種損害,而從法律政策的角度出發(fā),侵權人并非對所有的損害都要賠償,故此,通過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可以過濾掉不合理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控制賠償責任的范圍。顯然,討論受害人的特殊體質是否減輕賠償責任已經是第二層次的因果關系問題。實踐中受害人特殊體質與加害行為結合而造成損害后果發(fā)生或擴大的類型各有不同,因此,受害人特殊體質對于因果關系的影響也有所不同,應當在區(qū)分受害人特殊體質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的類型的基礎上,進一步討論加害人是否承擔以及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方為妥當。

(二)受害人特殊體質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類型及損害賠償責任

在受害人特殊體質對損害后果發(fā)生影響之場合,因果關系可以表現(xiàn)為一因一果、一因多果以及多因多果等形態(tài),而從特殊體質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來看,又可將之分為受害人的特殊體質與加害行為結合共同導致?lián)p害的發(fā)生以及受害人特殊體質導致?lián)p害后果的擴大等類型。從實際的案件形態(tài)來看,值得研究的涉及到特殊體質的侵權法因果關系的形態(tài)主要有以下三類:

1.受害人有某種特殊體質,該特殊體質與加害行為相互結合,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權。換言之,如果受害人無此特殊體質,則縱有加害行為也不會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權,而只會構成對受害人的健康權的侵害而已,無須承擔侵害生命權的賠償責任。

這種因果關系屬于所謂的“共同因果關系”(Gemeinsame Kausalit?ten),也稱“結合的因果關系”或“部分的因果關系”,即任何一個原因單獨發(fā)生均不足以侵害受害人的某一特定人身權利,只有加害行為與受害人的特殊體質這兩個原因同時存在時,才能侵害該特定的民事權益,進而造成損害。實踐中,這種因果關系類型的案件比較少見,普通法上所謂的“蛋殼腦袋案”也只是一個想象的案例而已。[22]我國司法實踐中最典型的案件就是“蜜蜂蜇死人案”。在該案中,受害人具有嚴重的蜂毒過敏性體質而被加害人飼養(yǎng)的蜜蜂中的一只叮蜇,因嚴重過敏而死亡。[23]通常,普通的受害人被一只蜜蜂蜇傷后,蜜蜂的毒素固然也會對其造成一定的傷害(如紅腫),但該加害行為只是構成對受害人健康權的侵害而已。單獨一只蜜蜂的毒素對絕大部分正常體質的人而言,根本不足以導致生命權被侵害的后果。正是由于受害人具有嚴重的蜂毒過敏性體質,對輕微的蜂毒也嚴重過敏,才造成了死亡的后果。簡言之,受害人特殊體質與一只蜜蜂蜇傷的結合,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權。

就本類型的因果關系而言,首先加害行為與生命權被侵害之間是存在條件關系的,也就是說,按照“若無,則不(but-for)”的條件說(Bedingungstheorie)的因果關系檢驗方法可知,如果沒有加害行為,則生命權不會遭受侵害。[24]以上述蜜蜂蜇死人案言之,如果沒有蜜蜂的蜇傷,則受害人不會死亡,因此蜜蜂蜇人這一加害行為是受害人死亡的條件。加害行為與權益被侵害的因果關聯(lián)這一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是具備的。接下來需要考慮的就是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即是否符合相當因果關系說這一判斷權益被侵害與損害的因果關系的認定標準。相當因果關系說認為,“如果某種事件以一種并非無足輕重的方式通常提高了發(fā)生后果的客觀可能性,則該事件為該后果的相當條件。具體裁量時應考慮如下內容:其一,事件發(fā)生時最優(yōu)的觀察者能觀察到的全部情形;其二,引發(fā)條件的人除此之外所能知曉的情況。在檢討時,應當使用所有裁判時可供支配的經驗知識。相當性測試涉及的實際上并非因果關系問題,而是要獲知事件結果上能夠公平地被歸責于行為人的界限?!盵25]我國臺灣地區(qū)學說將相當因果關系說精辟地概括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系。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系。”[26]

按照上述相當因果關系說的理論來考察本類型的因果關系,會發(fā)現(xiàn)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似乎并不成立。因為,雖然沒有蜜蜂蜇人的行為,必定不會出現(xiàn)受害人死亡這一民事權益被侵害的后果,但即便有該行為,單個蜜蜂釋放的蜂毒通常也只是導致受害人健康權受損,并非生命權被侵害。也就是說,蜜蜂蜇傷這一加害行為并未增加受害人既存狀態(tài)的危險或使受害人暴露于與原危險狀態(tài)不同的危險狀態(tài)之中。因此,加害人無須對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負責。然而,這樣的結論會導致那些具有特殊體質的人無法與健康的正常人一樣獲得法律上的保護,進而剝奪或限制他們參與社會生活的自由,不利于實現(xiàn)對人的生命健康給予最大程度保障的目標。因此,比較法上一些國家的學說和判例認為,“不當行為發(fā)生時已經存在的異常環(huán)境因素不能否定因果關系,這一原則在有關身體疾病或者被害人易感性的案件中得到了承認,例如酒精中毒、懷孕、心臟病、骨關節(jié)炎、活性或隱性肺結核,以及眾所周知的蛋殼腦袋案”。[27]例如,在英國侵權法中,一直以來都采取了所謂的“蛋殼腦袋規(guī)則”來解決加害行為與受害人特殊體質結合造成同一損害的案件。[28]依據(jù)該規(guī)則,“被告必須接受他所發(fā)現(xiàn)的受害人”(the defendant must 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申言之,如果某人“過失地侵害他人的身體,就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該人不能以倘若受害人沒有那么異常薄脆的頭顱或者異常衰弱的心臟,損害就會少一些作為抗辯”。[29]即便受害人本身已患有某種疾病或具有某種特殊的體質,從而使得其在遭受他人侵害會出現(xiàn)并發(fā)癥或者損害惡化的情形,但“不論受害者已經有的毛病是多么的罕見,例如血友病、吹得破的腦殼、歇斯底里癥或其他精神病”,加害人也必須負全部責任,“法律這個態(tài)度設立在這一基礎上:承認生命的脆弱,實際上,沒有細致地區(qū)別可預見與不可預見損害的余地。

誰能準確地預言挫傷或腦震蕩的后果在何時終止”。[30]美國法院在1911年的McCahill v.New York Transportation Co.案中也確立了蛋殼腦袋規(guī)則。依據(jù)該規(guī)則,如果原告遭受了任何可預見的損害,哪怕只是很輕微的損害(甚至是不可預見的損害,只要該后果的發(fā)生不是某一替代原因發(fā)生作用的結果),被告都應當對所有的人身傷害負責。但是,被告的責任范圍僅限于其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加重后果,而不包括原告自身先前業(yè)已存在的某種損害狀況。美國法上采納蛋殼腦袋規(guī)則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法院不愿意將無法分割的人身損害區(qū)分為可預見的和不可預見的損害;另一方面,相對于對財產損失的補償而言,法律更加重視對人身傷害的補償。[31]再如,法國最高法院的判例認為,為了確認因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的大小,有必要考慮(受害人)此前的生理疾病的影響。但是,當受害人的病理素質僅僅是因為犯罪事實本身所引起的或者引發(fā)其表露出來時,其獲得賠償?shù)臋嗬⒉灰虼硕鴾p少。犯罪行為人應當賠償受害人的全部損失,而不能以受害人在受害之前的身體狀況為由主張減少賠償。[32]西班牙最高法院民事庭的裁決認為,在被告加害行為之前就已經存在的受害人的虛弱體質,并不會使得被告的行為與原告的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鏈條發(fā)生中斷,因此被告必須就全部的損害后果負責。[33]德國法院的判例一直以來都認為,加害行為與受害人特殊的體質如單薄的頭骨或特殊的過敏性體質相互結合造成損害的,無論受害人的體質多么特殊,哪怕?lián)p害發(fā)生的幾率不到十萬分之一,加害人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為,法律上對受害人的同情超過了對加害人的同情,況且,加害人一般都有保險,而受害人卻很少有保險。[34]

在我國,所有的法院都認為,本類型因果關系中的受害人特殊體質并不中斷加害行為與權益被侵害的責任成立因果關系,也就是說,加害行為與權益被侵害之間的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是滿足的。然而,在受害人的特殊體質是否會導致加害人賠償責任減輕的問題上,卻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以第24號指導案例為代表,認為受害人年老骨質疏松等特殊體質僅為“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觀因素”,不屬于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此,在確定加害人的賠償責任時,無須考慮受害人特殊體質的原因力。另一種觀點認為,鑒于本類型的因果關系中損害后果的發(fā)生如此異常,而“人類社會絕非無害空間,其總伴隨著大大小小的風險,任何人參與社會生活均不免遭遇磕磕碰碰,故社會參加者皆應具備立足于風險社會的最低限度抵抗力。欠缺最低限度抵抗力為一般生活危險,乃個人的悲劇與不幸,受害人應無奈地接受命運之安排,而不能將本該由自身承擔的不幸轉嫁給偶然遭遇的侵權人,在不支付任何對價的情況下使侵權人淪為自己悲慘命運的保險人”。[35]

筆者認為,就本類型的因果關系而言,受害人的特殊體質不應成為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的理由。一方面,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人格權在性質上為絕對權,且屬于在法益位階上處于最高層次的權利,故此應當享有最為廣泛的保護。此外,基于平等原則,法律上對任何一個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的保護力度都應當是相同的。即便加害人僅僅是過失從事了加害行為且并不知道受害人有特殊體質,但是如果加害人不違反不得侵害他人絕對權的義務(即不實施加害行為),則無論受害人的體質多么特殊、如何異常,也與加害人無關。故此,要求加害人對于損害后果承擔全部責任,難謂不公。損害賠償?shù)幕纠砟罟倘皇恰皺嘁娴乃姓咦該鷵p害”,“誰受益,誰受損”也符合事物的本性。人們在社會中生活不可避免地會有各種風險和意外,任何人也不能指望通過法律補償命運所造成的不公平。但是,受害人需要承擔的只是一般的、正常的社會風險,而非本不應承擔的風險。任何人參與社會生活確實不免遭遇磕磕碰碰,但法律上卻不能要求社會參加者具有抵御侵權行為從而避免生命權、健康權或身體權這些絕對權遭受他人侵害的能力。否則,作為絕對權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等人格權的存在就沒有意義了,法律對這些權利的保護力度不僅被極大的削弱,而且保護程度也會因人而異,這明顯違背了平等保護的基本法律原則。另一方面,賠償功能是侵權法最基本的功能。“損害多少,賠償多少”,至于損害的方式或損害的后果是否超出意料,均不影響侵權賠償責任的承擔。每個自然人的生理和心理狀況各不相同,加害人無權挑剔其侵害的受害人。無論侵權人主觀上的可非難程度如何,是故意還是過失,是重大過失還是一般過失,侵害的手段是否惡劣,均不應影響損害賠償?shù)姆秶c數(shù)額。即便侵權人僅具有最輕微的過失,但造成了嚴重的損害,他也要就該損害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霸诜缮希荒芸紤]所謂損害之大實出預料之類的答辯,因為這對于所有錯誤行為無不如此?!盵36]因此,在本類型的因果關系中,受害人特殊體質既不會影響侵權責任的成立,也不會影響侵權責任的承擔,不能據(jù)此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當然,在實際的案件中,考慮到加害人可能因承擔賠償責任而導致生活陷入困頓,法官可以酌情減少損害賠償金的數(shù)額,但從侵權法上來說,這已經不是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問題,而是損害賠償?shù)淖脺p問題。

2.受害人有特殊體質,加害人又實行了侵害受害人健康權的行為,即便受害人沒有特殊體質,該加害行為單獨發(fā)生,通常亦足以侵害受害人的健康權進而造成損害,但由于受害人具有特殊體質,故此損害后果變得更大或更嚴重。

這種因果關系與第一種類型的因果關系都屬于共同因果關系,即二者均為受害人特殊體質與加害行為合力導致了損害。但是,本類型因果關系與第一種類型因果關系的區(qū)別在于:在本類型的因果關系中,即便沒有受害人的特殊體質,加害行為單獨發(fā)生也會給受害人造成健康權被侵害的結果,無非該權利被侵害后引起的損害比受害人有特殊體質時要輕。實踐中,本類型的因果關系極為常見(尤其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中),最高人民法院第24號指導案例也屬于本類型。顯然,無論受害人有無特殊體質,機動車的撞擊都會給受害人造成傷害。但是,由于受害人有“骨質疏松”這一特殊體質,故加害行為與之結合所引起的損害后果比受害人無此特殊體質時更加嚴重,即致受害人左橈骨遠端骨折的傷殘。再如,受害人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前,已存在頸3—6椎間盤向后膨出或突出的疾病,因發(fā)生交通事故而遭受頸髓損傷,構成四級傷殘。該案中,一方面,受害人自身雖有頸椎間盤膨出或突出的疾病,但脊髓在頸椎退變過程中對這種慢性壓迫已經適應,若不存在本次外傷,可能不會出現(xiàn)脊髓損傷癥狀和體征。另一方面,若受害人不存在頸椎間盤突出自身疾病,交通事故致頸部過伸和過屈引起的揮鞭樣損傷也許不會達到此種程度。[37]

對于本類型的因果關系中,如何確定加害人的賠償范圍的問題,第24號指導案例未予詳細分析,其只是通過否定受害人特殊體質與損害間的因果關系的法律意義,而得出了計算殘疾賠償金時不應依據(jù)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中受害人體質狀況的損傷參與度作相應扣減的結論。實踐中有些法院認為,不能一概認為本類型因果關系中加害人的賠償責任不得減輕,應當根據(jù)受害人所受損害的類型分別判斷。首先,對于醫(yī)療費、護理費等,不應考慮受害人的特殊體質而減輕賠償責任。這是因為受害人雖然具有特殊體質,但這種體質并不意味著受害人就要住院治療,故醫(yī)療費和護理費應當全部由加害人賠償。其次,對于殘疾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應考慮受害人特殊體質的原因力相應減輕賠償責任。這是因為受害人因其特殊體質的原因力而影響了傷殘等級及相應的精神損害程度,故應考慮受害人原有的體質。[38]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賠償案中,受害人在事故發(fā)生前就患有骨質疏松癥,因交通事故導致其多發(fā)性骨折及寰樞關節(jié)半脫位并不得不住院治療。法院認為:骨質疏松癥并非必須住院治療,而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撞擊造成原告多發(fā)性骨折及寰樞關節(jié)半脫位并導致原告直接住院治療,骨質疏松癥只是加強了多發(fā)性骨折的傷殘等級級別。因此,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需計算參與度,而對于治療該傷情所花費的醫(yī)療費以及產生的護理費等其他賠償項目則無需計算參與度。[39]

筆者認為,在本類型的因果關系中,區(qū)分受害人的不同損害類型有助于更清晰地討論受害人特殊體質對損害賠償責任的影響,符合責任范圍因果關系的要求。通常,受害人因生命權、健康權或身體權被侵害而遭受的損害分為財產損害與精神損害。其中,財產損失又可分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所受損害是指現(xiàn)存利益的積極減少,如受害人為治療損傷而不得不支出的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合理費用、殘疾輔助器具費或者受害人近親屬因受害人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等。所失利益是指受害人于侵害事由時尚未發(fā)生,但如果沒有該侵害事由,將來其可取得的財產利益,即侵害事由消極妨礙了新財產利益的取得,[40]如因人身傷害而導致未來收入的減少、勞動能力的下降等,在我國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中,包括誤工損失、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金。

就所受損害而言,倘若在加害行為發(fā)生前,受害人雖有特殊體質但該體質尚未使受害人實際支出這些費用,由于加害行為的發(fā)生,導致受害人權益被侵害,進而引發(fā)了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損害,則這些損害與權益被侵害存在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加害人應當就這些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例如,在第24號指導案例中,受害人榮寶英雖然患有老年骨質疏松癥,但其并未因此住院而支付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F(xiàn)在因為其健康權被被告侵害,導致了傷殘進而住院治療,由此支付的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所受損害應由被告承擔。從醫(yī)學或法醫(yī)學的角度來說,受害人的特殊體質的確與侵權行為共同造成了受害人更嚴重的傷殘后果,但只有權益被侵害才是導致受害人不得不支出醫(yī)療費、護理費和交通費等的唯一法律原因,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系,不應考慮受害人特殊體質而減輕賠償責任。反之,如果在加害行為發(fā)生前,受害人特殊體質已使得受害人正在接受治療,則有必要區(qū)分受害人本應承擔的醫(yī)療費、護理費和交通費與加害行為發(fā)生后擴大的那部分醫(yī)療費、護理費和交通費,只有后者才與權益被侵害具有相當因果關系,應由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同理,就所失利益中的殘疾賠償金而言,也必須考慮的是,受害人的特殊體質在加害行為發(fā)生之前是否已經降低了受害人的勞動能力。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而加害行為只是在此基礎上進一步降低了受害人的勞動能力,那么只有該被降低部分的損失才與權益被侵害有相當因果關系,加害人僅應就該部分勞動能力下降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即支付相應的殘疾賠償金)。反之,如果受害人雖然有特殊體質,但該特殊體質并未對其勞動能力產生影響,那么,即便特殊體質使得損害后果擴大或更嚴重,加害人也應當就受害人勞動能力下降引起的損害支付全部的殘疾賠償金。[41]當然,受害人此前的勞動能力是否下降應當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賠償案中,受害人雖自身患有疾病—— C5—6頸椎間盤突出(中央型)以及C3—7椎體邊緣骨質增生,但被告既沒有證據(jù)證明受害人的自身疾病在不考慮外力因素的情況下已構成傷殘等級,也未能證明受害人傷殘等級是在其自身已具備的傷殘等級基礎上加上本次事故的外傷作用而導致傷殘等級的擴大。故此,法院認為,加害人不得以受害人的特殊體質為由主張減輕殘疾賠償金的數(shù)額。[42]同樣,在第24號指導案例中,并無證據(jù)證明受害人的骨質疏松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前已經導致了其勞動能力的下降,故此,不應當以該特殊體質作為減輕殘疾賠償金的事由。

至于受害人因健康權被侵害而遭受精神損害,就精神損害賠償金能否因受害人的特殊體質而減少的問題,筆者持否定的觀點。因為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主要功能是補償與撫慰,即一方面,通過責令那些因其侵權行為而使他人生活變得沉重的人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而使“他人的生活在可能的范圍內重新輕松起來”;[43]另一方面,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也可“使得受害人得到滿足”,“其心中的憤懣將獲得平衡,報復之心亦將減少”。[44]從有利于實現(xiàn)精神損害賠償?shù)倪@兩項功能的角度出發(fā),受害人特殊體質不應成為減少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原因。

3.在加害行為發(fā)生前,受害人的特殊體質已經無可避免地會導致受害人殘疾或死亡,而加害行為的發(fā)生僅僅是超越了特殊體質提前實現(xiàn)了這一結果而已。

這種因果關系類型屬于損害賠償法上所謂“假設的因果關系”(hypothektische Kausalit?t),即損害已因某一加害人之行為而發(fā)生了,但即便該加害行為不存在,損害的全部或一部也會因為另外一個與加害人無關的原因而發(fā)生。[45]在假設的因果關系中,存在兩個與損害有關的原因:一個是實際引發(fā)損害的加害行為(如交通事故、毆打他人等侵權行為),即“真正原因”;另一個是并未實際發(fā)生,但如果真的發(fā)生也能造成同一損害的原因即“假設原因”或“保留原因”(Reserverursache),該原因可能來自于第三人,也可能來自于受害人自身(典型的情形就是受害人具有特殊體質,如受害人已患絕癥或病入膏肓)。例如,受害人肖某在發(fā)生交通事故之前已有肺癌且出現(xiàn)了肺癌轉移,后發(fā)生了交通事故而死亡。經鑒定,交通事故導致的是受害人的頭部外傷、左側鎖骨骨折、挫傷,傷勢不嚴重,均非致命傷。而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右肺周圍型肺癌并轉移,直接死因系呼吸衰竭。交通事故所導致的上述外傷一般情況下不會導致其呼吸衰竭,其呼吸衰竭主要為自身疾病右肺肺癌并轉移所致,但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外傷導致了受害人抵抗疾病的能力下降,成為其死亡的誘發(fā)因素。[46]

在上述假設因果關系的案件中,受害人身患重病,死亡乃該自身疾病所不可避免的結果,只是由于侵權行為的出現(xiàn)提前導致了受害人的死亡。就假設因果關系案件中,受害人的特殊體質這一“假設原因”能否減輕賠償責任,學說上有不同的觀點。哈特與奧諾爾認為,回答這樣的問題,關鍵在于如何對被告所剝奪的受害人的財產或者機會進行經濟價值上的評估。此時應當區(qū)分資本財產(capital assets)和創(chuàng)收財產(income-producing assets)兩個概念。房屋是一個資本財產,如果房屋沒有在周一被A引起的大火燒毀,那么在理論上,房屋的主人B就有機會在周二洪水將它沖毀之前對外出售,一次性實現(xiàn)房屋的價值從而避免損失。與此相反,人體是一種創(chuàng)收財產,不能通過出售一次性實現(xiàn)人體的全部價值。但是,人能夠通過自己的勞動在一定時間內取得收入。如果某人在1月份由于A的過失而受傷害,其賺錢能力永久性降低,此后2月份,他又被B的獨立行為致殘,那么就A的行為結果而言,通常會說,被害人只是失去了B的獨立行為介入月份前他本來能夠賺得的錢數(shù)。換言之,資本財產可以在假設原因發(fā)生前一次性實現(xiàn)全部價值,故實施真實原因的行為人必須對該價值承擔責任;相反,創(chuàng)收財產不可能在假設原因發(fā)生前一次性實現(xiàn)全部價值,故行為人僅須對假設原因發(fā)生前一段時間內的創(chuàng)收損失承擔責任。[47]德國民法學通說與判例認為,假設因果關系并不導致?lián)p害賠償請求權的不成立,但是要通過假設的原因進程對損害的范圍予以限縮。學說上對哪些損害應當考慮假設原因以及不同的假設原因對損害的影響如何等問題,有很大的爭議。[48]不過就本文討論的受害人特殊體質的問題,學說上的觀點還是比較一致的。德國民法學說認為,當假設原因在損害事故發(fā)生前就已經存在于被損害的人或者物之中,即所謂“損害體質”(Schadensanlagen)的情形,且不久之后該假設原因本來也可能造成同一損害時,假設原因在確定損害(無論直接損害還是間接損害)時具有重要性。[49]例如,身患重病僅能存活數(shù)月的G在S有過錯的交通事故中死亡,G的妻子與孩子請求S賠償因G的死亡而喪失的撫養(yǎng)費時,S有權主張以下抗辯,即G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前已經身患重病,只能存活數(shù)月,故此,其損害賠償義務只能在“如同死者在可能的生存期間負擔撫養(yǎng)義務”的范圍內存在。[50]

筆者認為,在受害人特殊體質作為假設原因即“損害體質”的情形中,應當根據(jù)加害人賠償義務的意義、目的以及損害的不同類型,分別考慮受害人特殊體質對損害范圍的影響。首先,就受害人因生命權、健康權被他人侵害而遭受的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所受損害而言,自應由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倘若加害人能夠證明,在侵權行為發(fā)生前受害人已因特殊體質而住院治療并正在支出醫(yī)療費、護理費或交通費,而受害人權益被侵害并未導致上述費用的增加,則該所受損害與受害人的權益被侵害之間就不存在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侵權人對此不承擔賠償責任。其次,就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這些作為所失利益的損害而言,由于受害人在加害行為發(fā)生之前已有的特殊體質會導致這樣的一種結局——即便沒有損害事故,受害人的生存期限或者勞動能力也必然會減少,故受害人或其近親屬能夠獲得的賠償僅限于真正原因(如交通事故)與假設原因(受害人的特殊體質)這一區(qū)間的損害。例如,在前述受害人罹患肺癌而死于交通事故的案例中,受害人顯然頂多生存幾個月而已,故賠償權利人能獲得的死亡賠償金應以這幾個月為限。因為死亡賠償金是以受害人的生命權或健康權倘若沒有遭受侵害時能夠生存的年限中所取得的收入或履行的撫養(yǎng)義務為基礎而確定的。既然受害人因自身特殊體質而致生存期限僅剩數(shù)月,要求加害人按照20年來對受害人的未來收入予以賠償,就意味著受害人可以在短暫的數(shù)月生存期限中一次性實現(xiàn)20年內可以取得的收入,也等于賠償權利人將受害人死于自身疾病的損失轉嫁到加害人頭上,加害人變相成為受害人的保險人,這顯然是不公平的。最后,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第10條第1款將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jié),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等作為確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shù)額時考慮的因素,故此,受害人的特殊體質不應影響精神損害賠償?shù)臄?shù)額。

四、受害人特殊體質、過錯與過失相抵

對于受害人特殊體質與加害行為結合造成損害或導致擴大損害后果的案件,有些國家或地區(qū)的法院認為,之所以減輕賠償責任,不是因為特殊體質對損害的發(fā)生具有原因力,而是因為受害人具有過錯。因此,可以通過適用過失相抵來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例如,日本的判例認為,當侵權行為與受害人的特質結合造成或擴大了損害時,應類推適用日本民法第416條關于過失相抵的規(guī)定。[51]具體來說,應當區(qū)分受害人特殊體質的不同類型分別判斷。首先,如果因受害人的心理因素而導致治療延長,在考慮損害賠償數(shù)額時,可以類推過失相抵的規(guī)定,減輕賠償責任;其次,如果受害人的生理因素與侵權行為共同造成或擴大了損害后果的,倘若該生理因素是受害人自身所患的疾病,就應當參照疾病的樣態(tài)和程度,減輕賠償責任;最后,如果是受害人自身特殊的身體特征(如受害人天生的頸部就比一般的人更長),除非有特殊的情事,否則不減輕賠償責任。[52]我國臺灣地區(qū)法院的早期判例認為,受害人的特殊體質并非受害人與有過失,不能減輕賠償責任。[53]但此后轉變立場,認為在受害人明知自己患有心臟擴大癥,且該體質乃導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時,如果加害人對于“受害人之心臟宿疾毫不知情,果受害人未曾預促其注意,即系與有過失”。[54]

在我國也有不少人認為,在受害人特殊體質與侵權行為結合造成損害后果或者導致?lián)p害后果擴大的時候,可以通過確定加害人的過錯類型及其程度以及受害人的過錯,進而決定是否適用過失相抵來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甚至有學者認為,即便受害人特殊體質與損害之間存在部分因果關系,也不能當然使加害人減輕責任,因為受害人具有特殊體質并不意味著違法,也不必然表明受害人有過錯,讓其分擔責任缺乏歸責的依據(jù)。因此,不應從因果關系的角度,而應從加害人的過錯與受害人的過錯的角度入手,分析受害人特殊體質能否減輕賠償責任的問題。[55]

由此可見,在受害人特殊體質與侵權行為結合造成或擴大損害的案件中,應不應當分別考慮加害人與受害人的過錯以及能否適用過失相抵,需要深入研究。此外,在第24號指導案例的裁判要旨中,法院還兩次提到了受害人的過錯。一次是說“事故責任認定榮寶英對本起事故不負責任,其對事故的發(fā)生及損害后果的造成均無過錯”;另一次說“受害人榮寶英對于損害的發(fā)生或者擴大沒有過錯”。為什么要兩次提到受害人沒有“過錯”,這兩個“過錯”的涵義是否相同,這些問題也值得考慮。

(一)過失相抵中受害人過錯的涵義

依據(jù)過失相抵制度,如果受害人對于同一損害的發(fā)生或者擴大具有過錯的,可以相應減輕甚至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民法通則第131條、侵權責任法第26條)。之所以如此,是因為侵權法以過錯責任原則為最基本之歸責原則(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即除非法律另有規(guī)定,否則僅在行為人因過錯造成他人損害時,才需要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谄降葘Υ脑瓌t(也稱“鏡像原則”),既然加害人原則上只有在具有過錯時才需要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那么當受害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時,就應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

過失相抵中的“受害人的過錯”,不同于作為侵權賠償責任成立要件的“加害人的過錯”。加害人的過錯(fault/Verschulden)被稱為“固有意義上的過錯(Verschulden im echten Sinne)”或“對他人的過錯”,它是對實行侵害他人民事權益之行為的民事主體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的評價。過失相抵中受害人的過錯,是指受害人沒有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可以獲得的預防措施來保護自己的民事權益免受損害,以致遭受了他人的損害或者導致了損害結果擴大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tài)。此種過錯被稱為“非固有意義上的過錯(Verschulden im unecht-en Sinne)”或者“對自己的過錯”。[56]

加害人的過錯與受害人的過錯既有共性,也有差異。共性在于:無論是判斷加害人是否盡到義務從而具有過錯,還是判斷受害人是否盡到義務從而具有過錯,都是采取客觀過錯的標準,即以一個合理謹慎的人能否預見并避免對他人(或對自己)的損害的發(fā)生為標準。二者的區(qū)別則在于違反的義務及法律后果不同。用于判斷加害人過錯的義務既包括法定的義務(如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權、健康權等絕對權的義務),也包括合同約定的義務(如賣方應按照買賣合同的約定交付符合質量標準的標的物的義務)。但在過失相抵中,之所以認定受害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或擴大具有過錯,并非因為受害人違反了不得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法定義務或當事人之間約定的合同義務,而是因為受害人違反了對自己利益加以維護或照顧的義務,即沒有避免對自己的損害的發(fā)生或者在自己遭受侵害后沒有避免損害進一步擴大。受害人違反此種義務的行為并不具有違法性,[57]也不存在加害人向受害人請求履行該義務的問題。單純的受害人違反這種對自己利益加以維護或照顧的義務的后果,既不是受害人向自己承擔賠償責任,也不會使沒有過錯的加害人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只是使得受害人遭受權利的減損或喪失的不利益而已。故此,學說上將受害人違反的對自己利益加以維護或照顧的義務稱為“不真正義務”(Obliedgenheiten)。

在適用過失相抵時,受害人的過錯不限于其因違反不真正義務而產生的“非固有意義上的過錯”,也包括受害人具有“固有意義上的過錯”的情形。[58]例如,受害人違反交通規(guī)則超速駕駛,與違規(guī)左轉的他人機動車相撞,從而受傷。第24號指導案例裁判要旨第一次提及的“事故責任認定榮寶英對本起事故不負責任,其對事故的發(fā)生及損害后果的造成均無過錯”中所謂的“過錯”,指的也是固有意義上的過錯。

(二)受害人的特殊體質與非固有意義的過錯

能否將受害人具有特殊體質本身看作是受害人的過錯?如果不能,可否認為受害人因其特殊體質而需盡到比沒有特殊體質之人更高程度的照顧和保護自己的注意義務(不真正義務),進而因為受害人未盡該義務而認定其對損害的發(fā)生或擴大具有過錯?

對于第一個問題的回答非常明確,即受害人具有特殊體質這一客觀事實本身無法被看成過錯。無論受害人的特殊體質是先天就有的還是后天形成的,都只是一種客觀的事實,而非受害人的作為或不作為。依據(jù)前述過錯標準,受害人對自己的特殊體質既無固有意義上的過錯,亦無非固有意義上的過錯。[59]姑且不論受害人可能自己都不知道有特殊體質而易于遭受損害,即便知道,也不能說他就有過錯。畢竟法律不能給人們施加不得被先天遺傳或后天患有疾病的義務。

對于第二個問題,即受害人是否因特殊體質而負有更高程度的自我保護的注意義務,比較法上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具有特殊體質的受害人無須為避免損害而負有更高程度的注意義務。[60]因為如果這樣做的話,既違反了憲法上的人格平等原則,也會不合理地限制受害人的行為自由,導致具有特殊體質的受害人的社會交往范圍受到限制,奧地利、英國、南非、德國、西班牙、荷蘭等國家采取這一觀點。例如,在德國科布倫茨(Koblenz)高等法院判決的一起案件中,騎摩托車的行為人因過錯而導致交通事故,摩托車上的同乘者在該事故中受傷。因該同乘者是血友病(hemophilia)患者,故此受傷后的治療過程較之于非血友病患者而言更長,由此增加了賠償費用。加害人據(jù)此辯稱,受害人明知自己患有血友病依然搭乘摩托車出行,故對損害的發(fā)生具有過錯,依法可以減輕賠償責任??撇紓惔母叩确ㄔ赫J為,加害人的該抗辯不成立,理由在于:如果僅僅因為自己健康上的不利狀況就不能借助依法可以使用的車輛參與公共交通的話,那么本案受害人的一般行為自由就會受到難以接受的限制。[61]另一種觀點認為,如果受害人知道自己易于遭受侵害的特殊體質,則應當采取特殊的保護措施(如特殊的衣著或采取預先的警告措施等)從而使自己免受損害,否則應當認定受害人具有過失,可以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這是因為,從風險的可控性來說,受害人明知自己具有易于遭受侵害的特殊體質,該風險屬于其能夠預見并加以控制的范圍,除非加害人知道受害人具有特殊的體質,否則加害人難以控制此種風險。如果要求加害人對于自己無法控制的風險引起的損害也負全部賠償責任,顯然是不公平的。比利時、美國、捷克、以色列、波蘭等國家采取這一觀點。[62]

對于上述問題,我國也有不同看法??隙ㄕf認為,受害人的特殊體質本身雖不被單獨評價為受害人的過錯,但是當受害人已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身患疾病存在特殊體質時,其負有更高的照顧保護自己的注意義務,以避免因該特殊體質引起損害的發(fā)生或造成損害的擴大。[63]例如,在受害人知道自己有心臟病的情況下,即便被告辱罵自己也要保持心情平靜,而不能與被告進行爭吵甚至互毆,以免心臟病發(fā)作。再如,那些患有高血壓、骨質疏松癥的老年人,應當盡量減少外出或者在外出時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以免遭受損害。如果受害人沒有盡到該義務,則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fā)生或擴大存在過錯,可以適用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在一起人身傷亡賠償案中,法院認為:“被告辱罵馬某某并與其爭吵,在普通情況下不會導致人員死亡的嚴重后果,但被告與馬某某的爭吵致使馬某某情緒激動并誘發(fā)其心臟疾病突發(fā)后最終導致馬某某死亡結果的發(fā)生,被告的行為是導致馬某某死亡的誘發(fā)原因,被告主觀上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馬某某在日常生活中應對自身的身體健康情況最為了解,應避免與他人爭執(zhí)而產生較大情緒波動,馬某某不能克制自己的行為,其與被告相互爭吵時心臟疾病突發(fā)后猝死,自身身體狀況是導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馬某某自身存在重大過失,應承擔主要責任?!盵64]

否定說認為,即便受害人的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也并非侵權責任法第26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等法律所規(guī)定的受害人的過錯。換言之,除非受害人“對事故的發(fā)生及損害后果的造成”具有過錯即固有意義的過錯,否則既不能將受害人的特殊體質評價為受害人的過錯,也不能據(jù)此認為受害人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從而認定其對損害的發(fā)生具有過錯。[65]支持這一觀點的主要理由在于:倘若認為特殊體質的受害人具有更高的照顧或保護自己的注意義務,將會對這些人合理的行為自由構成不正當?shù)南拗?。我國法院的一則判決認為:“受害人雖系特殊體質,但在未受到王躍進的侵害時,可以正常生活,也完全可以通過預防和保健,并謹慎行事,使其特殊體質保持隱性不發(fā)的狀態(tài)。但王躍進的侵權行為客觀上增加了受害人無法控制和避免的危險,以致誘發(fā)受害人的特殊體質而導致其死亡。從法律價值目標角度來看,每個公民的合法權益均應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老弱病殘幼等社會弱勢群體應如同一般健康人一樣受到法律相同的保障,不能因為其身體上具有缺陷或異常疾病而剝奪其與其他正常人一樣參與社會活動的權利,或者使其負擔較之自身特殊體質更多的注意義務,否則便是將他們排斥于社會生活大門之外,從根本上有違文明社會的理念?!盵66]

筆者認為,基于受害人的特殊體質而提升其自我照顧和保護的注意義務,使該義務高于常人,無論在價值評判上還是倫理的正當性基礎上,均難謂妥當。首先,從法律的平等保護原則出發(fā),任何自然人都享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人格權,法律對于這些權利的保護程度應當是相同的,不應當區(qū)分有無特殊體質而給予不同程度的保護。作為絕對權,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本身就意味著權利人之外的一切人都負有不得侵害這些權利的義務,這是一種絕對的義務,不應受到權利人的性別、年齡、種族、身體狀況等因素的影響而有差異。從法律的價值取向上看,應當是加害人當心,不要侵害他人,而非受害人當心,避免遭受他人的侵害。[67]如果認為具有特殊體質的受害人負有更高的自我保護的義務,等于變相地削弱了這些人的人格權受保護的程度。姑且不論是否所有特殊體質之人都會因為特殊體質而導致行為自由客觀上受限,即便具有特殊體質的受害人確實因自身特殊體質所限,無法如同正常人那樣全面參與社會生活,也只是一種客觀的自由受限??墒?,如果要求具有特殊體質的受害人必須限制自己參與社會生活的范圍或采取防范措施以免受害,就是法律上對那些具有特殊體質的人的行為自由作出了限制。這是一種法律上對行為人自我限制的要求,屬于行為自由的主觀受限,二者性質完全不同。[68]如果認可法律上的這種限制,就意味著法律要依據(jù)身體狀況的不同而將人分為三六九等,使得原本平等的自然人因各自稟賦的差異而享有不同的法律自由。這種觀點顯然違背了現(xiàn)代法律最基本的平等原則與正義理念?,F(xiàn)代文明社會的法律不僅不限制那些因自身原因而無法正常參與社會生活的人的自由,相反要采取各種輔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幫助其能夠如同正常人那樣全面地參與社會生活,實現(xiàn)應有的權利。例如,我國殘疾人保障法第4條規(guī)定:“國家采取輔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對殘疾人給予特別扶助,減輕或者消除殘疾影響和外界障礙,保障殘疾人權利的實現(xiàn)?!闭蛉绱?,在界定受害人是否以其行為違反了不真正義務進而適用過失相抵時,必須仔細權衡加害人與受害人的利益而定,此時“一邊是加害人對于適當限制其責任風險的利益。另一邊則是受害人對于其行為自由不因不真正義務而被過分限制的利益。受害人的行為自由受到的影響越大,人們對于不真正義務的認定就要越謹慎”。[69]從維護平等原則這一法律的價值追求角度來看,不應當基于特殊體質提升受害人不真正義務的程度。

其次,那些認為有特殊體質的受害人應承擔更高的自我保護義務的人所持的一個重要理由就是,加害人往往對于損害后果的發(fā)生或者損害后果的程度不具有可預見性,相反受害人可能知道自己的特殊體質,能夠預見因自身特殊體質而易于遭受侵害。有鑒于此,要求具有可預見能力的受害人采取更好的自我保護措施,并非不當,從經濟學上說也是更有效率的。所以,有必要區(qū)分加害人是否知悉受害人的特殊體質以及受害人是否知悉自身具有特殊體質等不同的情形,分別給加害人、受害人配置不同程度的注意義務,并據(jù)此認定受害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無過失,從而決定能否適用過失相抵,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70]筆者認為,就加害人的過錯即固有意義的過錯而言,所謂“應當預見且能夠預見”的對象并非是損害的后果,而是他人的民事權益被侵害這一事實。加害人在很多情形下確實不能預見受害人具有特殊體質,但這無關緊要,重要的是其應否預見且能否預見他人的民事權益被其行為所侵害。只要符合這一要求,就可以認定加害人具有過錯,至于加害人實際承擔的賠償范圍,應交由因果關系加以解決,而非直接通過過錯這一構成要件予以確定。簡言之,過錯只是一般侵權責任的成立要件,而非決定責任范圍的要件。此外,如前所述,加害人的過錯屬于固有意義的過錯,不同于受害人因違反不真正義務所生之非固有意義的過錯。受害人雖然知道自己具有特殊體質,具有預見的能力,但并不能因為其具有預見能力就推導出其具有避免損害的義務。通過區(qū)分加害人是否知悉受害人的特殊體質以及受害人是否知悉自身具有特殊體質等不同的情形而分別給加害人、受害人配置不同程度的注意義務的觀點,顯然將這兩種不同性質的過錯加以混淆,而且誤解了過錯的功能。

最后,從風險控制的角度來說,在侵權法上需要討論的風險是不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風險,而非在侵害他人民事權益后不造成出乎意料的損害結果的風險。如果從這個角度出發(fā),就可以發(fā)現(xiàn),正是加害人具有足夠的不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風險控制能力。只要加害人不去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無論受害人具有何種特殊體質以及可能因此遭受多么嚴重的后果,也與加害人無關。既然其實施了加害行為,那么加害人就不能抱怨受害人的體質是否特殊、損害后果是否超出想象。因為沒有該加害行為,受害人就不會遭受損害。此外,從風險的性質上來看,加害人與受害人的風險控制能力也是不同的。加害人具有的避免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風險控制能力,是對一般風險的控制能力,而具有特殊體質的受害人只是在特定情形下具有控制不遭受他人某一類型侵害的特定風險控制能力。例如,受害人具有骨質疏松這一特殊體質,那么其在看到路面上積雪濕滑時,應當更加謹慎。這是針對特定風險的控制能力。與之不同,加害人及時掃雪,避免因路面積雪濕滑而致過往行人摔倒(至于摔倒的人有無特殊體質在所不問)的風險,屬于一般的風險控制能力。顯然,法律上更應當基于一般風險控制能力使加害人負有相應的注意義務,而非基于特定的風險控制能力要求受害人更加謹慎。

【注釋】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1]石磊:《〈榮寶英訴王陽、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的理解與參照——個人體質特殊不屬于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情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2期,第11頁。

[2]參見周小峰:《特殊體質受害人損害賠償問題研究》,《人民司法·應用》2012年第13期,第97頁。

[3]參見孫鵬:《受害人特殊體質對侵權責任之影響》,《法學》2012年第12期,第100頁以下。

[4]參見龔海南:《特殊體質受害人之侵權賠償芻議》,《法律適用》2012年第8期,第76頁。

[5]筆者以“侵權”、“特殊體質”作為全文檢索的關鍵詞,檢索無訟案例(https://www./bj)得到420件法律文書(包括判決書、裁定書),排除同一被告且內容完全重復的,整理出具有研究意義的法律文書約80件。檢索的裁判文書時間范圍從2005年到2017年9月,檢索日期為2017年9月15日。

[6]參見“牟建芬與郭勇年、郭亞軍一般人格權糾紛案”,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徐民終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書;“吳吉兵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崇安支公司、顧晨峰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錫民終字第02676號民事判決書;“李粉寶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揚州市分公司、朱紅琴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10民終137號民事判決書;“錢龍與余國良、余家發(fā)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終字第00668號民事判決書;“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陵中心支公司與汪利華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上訴案”,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銅中民一終字第00184號民事判決書。

[7]參見“陳有榮等與高國忠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上訴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終1051號民事判決書;“張偉偉訴葛萬軍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終6675號民事判決書;“王江等與高懷友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上訴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張錦石等與董金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上訴案”,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終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書。

[8]參見“張建良與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中心支公司、王民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終字第448號民事判決書;“朱九珠、胡良友等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建德市新安江長運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終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書;“樓水珍、樓宇光等與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諸暨市支公司、金章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紹民終字第396號民事判決書。

[9]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現(xiàn)代漢語詞典》(第6版),商務印書館2012年版,第1281頁。

[10]何仲愷:《體質概念及其與健康的關系》,《體育科學》2002年第2期,第35頁。轉引自肖夕君:《體質、健康和體適能的概念及關系》,《中國臨床康復》第10卷第20期(2006年5月25日出版),第147頁。

[11]參見“某某訴某某學校人身損害賠償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5)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書。

[12]正因如此,《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教育部令第12號;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12條第3項才規(guī)定,因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tài),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因此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經履行了相應的職責,行為并無不當?shù)?,學校無法律責任。

[13]參見“郭某某等與郭某某等健康權糾紛上訴案”,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東中法民一終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書。

[14][德]克里斯蒂安·馮·巴爾:《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下冊,焦美華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8頁。

[15] [荷] J.施皮爾主編:《侵權法的統(tǒng)一:因果關系》,易繼明等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頁。

[16]參見前引[7],張偉偉案、王江案、張錦石案。另參見“王桂忠、王麗麗等與劉某、劉紅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皖13民終386號民事判決書;“秦玉蘭與成俊偉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上訴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洪民一終字第273號民事判決書;“王守進與山東省立醫(yī)院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再審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民申975號民事裁定書;“翟篤佩與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市中心支公司、袁心義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蕪中民一終字第01052號民事判決書。

[17]持相同立場的案例,參見“汪祿劍與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程小國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終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書;前引[6],汪利華等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靜安支公司與上海錦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書;“王圣德、王林仙等與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中心支公司、張輝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嘉民終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書。

[18]前引[3],孫鵬文,第98頁。

[19]學說上的討論,參見張新寶、明?。骸肚謾喾ㄉ系脑蛄碚撗芯俊罚吨袊▽W》2005年第2期;楊立新、梁清:《原因力的因果關系理論基礎及其具體應用》,《法學家》2006年第6期。

[20]參見[德]克里斯蒂安·馮·巴爾、[英]埃里克·克萊夫主編:《歐洲私法的原則、定義與示范規(guī)則: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譯本)》(第5—7卷),王文勝等譯,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3頁。

[21]Brox/Walker, Allegmeines Schuldrecht ,31. Aufl., Beck, 2006,§30 Rn.5.

[22]“蛋殼腦袋規(guī)則”的稱謂來自于一個想象的案件:原告有一個異常薄的頭蓋骨,而被告在沒有理由知道原告的這一特殊體質的情況下,過失傷害了原告的腦袋。這樣的一擊對于正常人而言只是不舒服而已,但是對于原告卻造成了頭蓋骨的破裂和很嚴重的傷害后果。參見[美]丹· B.多布斯:《侵權法》上冊,馬靜、李昊、李妍、劉成杰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405頁。

[23]參見“趙守余與林同樂等飼養(yǎng)動物損害責任、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終字第00571號民事判決書。

[24]條件說認為,現(xiàn)實生活中,導致權益被侵害的事實可能有很多,但只有那些“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條件,才屬于結果的原因(condito sine qua non, notwendige Bedingung)”。參見前引[21], Brox/Walker書,第30節(jié),邊碼2; Fikentscher/Heinemann, Schuldrecht, Rn.622.

[25]BGHZ 3,261; Deutsch/Ahrens, Deliktsrecht, 5. Aufl.,2009, S.24.

[26]王伯琦:《民法債編總論》,臺灣編譯館1956年版,第77頁。我國大陸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也采取這一表述,參見“上海普鑫投資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訴中銀國際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0期。

[27][美] H. L. A.哈特、托尼·奧諾爾:《法律中的因果關系》,張紹謙、孫戰(zhàn)國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頁。

[28]在英國法中最早適用該規(guī)則的是1901年的Dulieu v. White & Sons (2 K. B.669)案。

[29]W. V. H. Rogers, Winfield & Jolowicz on Tort, 16 th ed., Sweet & Maxwell, 2002, p.236.

[30][英] John G. Fleming: 《民事侵權法概論》,何美歡譯,香港中文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00頁以下。

[31]參見[美]文森特· R.約翰遜:《美國侵權法》,趙秀文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頁。

[32]法國最高法院刑事庭1976年2月10日判例、1973年4月10日判例以及1990年6月14日判例。參見羅結珍譯:《法國民法典》下冊,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8頁。

[33]參見[德] U.馬格努斯等主編:《侵權法的統(tǒng)一:共同過失》,葉名怡等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6頁。

[34]前引[25], Deutsch/Ahrens書,邊碼59。

[35]孫鵬:《“蛋殼腦袋規(guī)則”之反思與解構》,《中國法學》2017年第1期,第283頁。

[36][新西蘭]瓦萊里·安·彭林頓:《香港的法律》,毛華等譯,上海翻譯公司1985年版,第164頁。

[37]參見“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仙居縣營銷服務部與齊明華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上訴案”,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臺民終字第578號民事判決書。

[38]參見前引[16],翟篤佩案。

[39]“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與許秀霞、廈門永茂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開發(fā)區(qū)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泉民終字第940號民事判決書。

[40]王澤鑒:《損害賠償》,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70頁。

[41]比較法上有一些國家也采取此種做法。例如,在瑞士法中,當受害人先天性的特殊體質(Konstitutionelle Praedisposition)與侵權行為共同造成損害時,該特殊體質被作為意外事件的特別類型,可以適用瑞士債務法第44條第1款中的責任減免規(guī)定,因為這種疾病易感性體質屬于受害人的自身原因。參見[瑞]海因茨·雷伊:《瑞士侵權責任法》,賀栩栩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117頁。再如,比利時侵權法認為,受害人容易患病的特殊體質會影響對損害賠償數(shù)額的確定,基本原則就是侵權人必須賠償受害人在既有條件下因損害而遭受的損失。參見Cass.21 June 1984,[1984] PasicrisieⅠ,283.轉引自前引[15],施皮爾主編書,第37頁。

[42]參見前引[6],吳吉兵案。

[43]Koetz/Wagner, Deliktsrecht, 11. Aufl.,2010, Rn.702.

[44]v. Tuhr, Allgemeiner Teil des Schweizerischen Obligationrechts, Ⅰ,1934, S.106.

[45]Looschelders,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Rn.910.

[46]參見“肖華英、肖雪明等與鐘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終字第526號民事判決書。類似的案件還可參見“平安財保岳陽中心支公司與田伯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岳中民三終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書。

[47]前引[27],哈特等書,第221頁以下。

[48]Lange/Schiemann, Schadensersatz, §4Ⅰ1。國內文獻的介紹參見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頁以下;廖煥國:《假設因果關系與損害賠償》,《法學研究》2010年第1期;黃文煌:《論侵權法上的假設因果關系》,《中外法學》2011年第3期。

[49]MuenchKomm-Oekter, §249 Rn.203;前引[21], Brox/Walker書,第350頁。

[50]參見前引[45], Looschelders書,邊碼911。

[51] [日]吉村良一:《日本侵權行為法》,張挺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130頁。

[52]參見陳聰富:《侵權違法性與損害賠償》,臺灣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302頁以下。

[53]例如,1984年臺上字第2201號判例認為:“被害人許某雖患有肝硬化等癥,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惟許某之死亡本由于上訴人毆打行為所致,不能以許某未預為告知其已患有何疾病,而謂許某就其死亡之發(fā)生,亦與有過失?!鞭D引自前引[40],王澤鑒書,第307頁。

[54]參見1991年臺上字第173號判決。

[55]前引[3],孫鵬文,第98頁。

[56]Medicus/Lorenz, SchuldrechtⅠ Allgmeiner Teil, 18. Aufl., S.354;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04頁;王利明:《侵權責任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494頁以下。

[57]參見前引[56],王利明書,第495頁。

[58]參見前引[56],史尚寬書,第305頁;前引[52],陳聰富書,第258頁。

[59]例如,在一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案件中,受害人原患有心腦血管等疾病,后遭受交通事故而致腦梗阻。法院認為:“在人身損害侵權賠償中,由受害人分攤責任的主要法理及法律依據(jù)在于過失相抵原則。特殊的體質是受害者原先身體的一種狀態(tài)。對這種業(yè)已形成的身體狀態(tài),從法律過錯的角度看,受害者既不存在過失,也不存在故意,即不存在法律上的過錯。由此特殊體質作為原因力的一部分而導致的最后損害結果,缺乏法律上的過錯要件。因此,只要侵權行為確系造成損害結果的原因之一,受害者所產生的損失,就應當由侵權人進行賠償?!眳⒁姟肮O才c史展、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中心支公司、史令、河南中煙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安陽卷煙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鶴民終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書。

[60]參見前引[33],馬格努斯等主編書,第35頁,第99頁,第207頁,第243頁,第276頁。

[61]參見前引[45], Looschelders書,邊碼1025。

[62]參見前引[33],馬格努斯等主編書,第62頁,第76頁,第166頁,第299頁,第324頁。

[63]參見前引[2],周小峰文,第98頁;前引[3],孫鵬文,第101頁。日本也有學者持此種觀點。例如潮見佳男認為,因受害人特殊體質而類推適用過失相抵的場合,減少的賠償額必須限定在受害人對于發(fā)現(xiàn)或者控制該體質存在期待可能性的場合。而基于這種理由減少賠償額并非因為該體質的貢獻本身,而是將明明能夠防止體質發(fā)揮作用卻沒有采取恰當?shù)拇胧┳鳛槭芎θ说倪^失,并因此減少賠償。參見前引[51],吉村良一書,第131頁。

[64]“陳泉霖與馬立濤、丁梅俠、馬立國健康權糾紛案”,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寧01民終15號民事判決書。類似的案件參見“廖柏然、廖華志、盧海英與何守群健康權糾紛案”,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終836號民事判決書。

[65]參見前引[8],張建良案;前引[17],上海錦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案;“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中心支公司與周義春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上訴案”,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四終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與徐君圣、鞠智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四終字第00483號民事判決書。

[66]“李秀芬、張曉楓等與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州中心支公司、王躍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溫民終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書。

[67]我國臺灣地區(qū)學者孫森焱認為:“若被害人患有疾病,不抗加害人一擊,雖屬事實,惟其人格權應受尊重,在社會生活中,每個人可信賴人身法益無受不法侵犯之虞,故被害人無隨時預促他人注意其身患疾病,警告勿加害不法侵害之必要。因而不能以被害人未預為告知而謂與有過失?!眳⒁妼O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臺灣作者印行2012年版,第447頁。

[68]正因未注意到這一區(qū)分,有學者才錯誤地認為:任何自由都是相對的,特殊體質的確不應當妨礙行為人的基本自由,但又的確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行為的自由,對于那些異常脆弱者而言,盡量控制自身活動范圍,加強自我防范和保護,避免置身于危險之中似乎也不違反文明社會的理念。參見前引[3],孫鵬文,第100頁。

[69]參見前引[45], Looschelders書,邊碼1025。

[70]前引[3],孫鵬文,第102頁以下?!?/p>

【期刊名稱】《法學研究》【期刊年份】 2018年 【期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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