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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一份遺囑的難度N4:遺囑效力沖突及裁判規(guī)則

 嘎絨梅朵 2019-07-06

李雙慶 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

  審判研究ilawtalk

數(shù)份遺囑的效力沖突

一、遺囑的變更、撤回方式

遺囑人訂立遺囑后,可以在去世前撤回、變更自己的遺囑。關于變更、撤回遺囑的方式,一是可以采取提前處分遺囑中財產的方式,這也是法律認可的方式。根據(jù)最高院關于《繼承法》的意見第39條,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另一種方式是立下新遺囑,在一份遺囑訂立以后,重新又制定新的遺囑,一般也認為是對原遺囑的撤銷和變更。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公證遺囑,只能通過訂立新的公證遺囑的方式進行撤銷和變更。根據(jù)最高院關于《繼承法》的意見第42條規(guī)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shù)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

北京二中院的調研中提到了一個有意思的案件:遺囑人將所立遺囑燒毀的行為,是否視為該遺囑被撤回?

這里,我們認可應當區(qū)分公證遺囑和非公證遺囑兩種情形的觀點。

對于非公證遺囑,遺囑人可以通過將遺囑銷毀的方式撤回,如采取燒毀自書、代書遺囑,將錄音遺囑的原始載體損毀等方式作為撤回變更遺囑的意思表示。主張遺囑繼承者要求按照遺囑繼承的,只能證明曾經(jīng)有一份遺囑擺在面前,但是被遺囑人銷毀的原始遺囑證據(jù)已經(jīng)不可能再現(xiàn),因此不能支持其按照遺囑繼承的訴求。

對于公證遺囑,一是因為公證遺囑的制定經(jīng)過了相應法定程序,涉及第三方機構的公信力背書;二是公證遺囑具有可復制和可“再生”的特點,可以重現(xiàn)合法的“原始證據(jù)”,比如公證遺囑丟失后可以向公證機關重新調取。因此,公證遺囑的變更、撤回也同樣必須經(jīng)過法定程序,應當由遺囑人親自到公證機關辦理變更、撤銷手續(xù)。而遺囑人自行將遺囑銷毀的行為,不能視為其撤回遺囑。

當然,在《民法典》草案中,已將公證遺囑的效力優(yōu)先性規(guī)定刪除,如果公證遺囑不再具有優(yōu)先其他遺囑的效力,則當事人可以重新制定其他遺囑,以變更、撤銷公證遺囑。不過,這尚需要立法最后確認,而且即使公證遺囑的優(yōu)先效力規(guī)定被立法機關刪除,也難以抹去公證遺囑本身的可復制和可再生性,單純的銷毀公證遺囑不能視為撤回、變更遺囑的行為。

二、最后一份遺囑被撤銷后其他遺囑的效力

遺囑人立有數(shù)份遺囑時,最后的遺囑是對之前遺囑的變更,這是實務界的普遍觀點,也是最高院關于《繼承法》的意見所認可的。但是,如果當事人撤銷了最后一份遺囑,那么此前的遺囑的效力是否恢復?司法實踐中對此并無共識和定論。

如果遺囑人撤銷了最后一份遺囑,與此同時對于在先遺囑的效力作出明確意思表示,比如恢復特定遺囑效力并按照特定遺囑繼承、按照法定繼承、按照最近的遺囑繼承等等,則按照遺囑人的意思表示繼承即可。

如果遺囑人撤銷了最后一份遺囑,但是對在先遺囑的效力沒有明確意思表示呢?一種觀點認為之前的遺囑自然恢復效力,應按照時間最晚的有效遺囑繼承處理。該觀點認為所有的遺囑都是遺囑人處分自己遺產的方案,都是遺囑人的意愿,只是實踐中應當按照遺囑人最晚的意愿來處分其遺產。當最后一份遺囑被撤銷時,在沒有證據(jù)證明的情況下,應推定在先的前一份遺囑系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遺囑應發(fā)生法律效力。

筆者不同意上述觀點,而是認為遺囑人對在先遺囑的效力沒有明確意思表示時,前面的所有遺囑并不自然恢復效力,而是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遺囑人在訂立新的遺囑時,意味著對之前遺囑的變更、撤銷,意味著不愿按照之前的遺囑分配財產。雖然最后的遺囑被撤銷,不應再按照最后的遺囑方案處理遺產,但之前的遺囑方案是已經(jīng)(曾經(jīng))被否定的方案,并不能因為最后的遺囑被撤銷就代表此前的遺囑重新獲得肯定。因此,此時應當視為被繼承人未留下有效遺囑,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三、后一份遺囑僅包含前遺囑部分內容的問題

實踐中遇到這樣的情形:前后兩份遺囑均形式內容合法,后一份遺囑沒有明示保留前一份遺囑,但是后一份遺囑僅僅重復、保留前一份遺囑的部分內容。比如前一份遺囑載明“遺產中的 A 房子、B 房子由甲繼承”;而后一份遺囑載明“遺產中的 A 房子由甲繼承”。此時如何認定兩份遺囑的效力?

有觀點認為,按照《繼承法》第22條規(guī)定,立有數(shù)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如果遺囑內容沒有抵觸,不應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而應認定全部的遺囑有效。比如,第一份遺囑載明“遺產中的存款 5 萬元由 A 繼承”,第二份遺囑載明“遺產中的 ** 小轎車由 A 繼承”,第三份遺囑載明“遺產中的 ** 房屋由 A 繼承”,這樣的情形就不能認為只有第三份遺囑有效,而應當認為三份遺囑均有效,即存款、車輛及房屋均由 A 繼承。因此,后一份遺囑與前遺囑沒有沖突的,遺囑均為有效,不屬于《繼承法》第22條規(guī)定的數(shù)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之情形。

另一種觀點認為,遺囑人后一份遺囑未明確表示保留前遺囑的情形下,兩份遺囑內容不同,即應視為兩份遺囑抵觸,符合《繼承法》第22條規(guī)定的情形,前遺囑應被視為被撤回或變更。只能按照最后的一份遺囑處理,后一份遺囑未處理的遺產,按照法定繼承。

對此,筆者認為,后一份遺囑僅包含前遺囑部分內容的,從邏輯角度來考慮應當認為是變更而非強調。比如,前一份遺囑載明“遺產中的A房子、B房子由甲繼承”后一份遺囑載明“遺產中的A房子由甲繼承”,遺囑人如果沒有在遺囑中撤銷對B房屋處分的意思,沒有必要再次處分。前一遺囑已經(jīng)處分的遺產,后一遺囑部分處分和部分未處分的,應當視為對于前一份遺囑的變更和撤回。當然,兩份或者多份遺囑分別處理不同遺產的,內容上沒有沖突和變更,情理上更傾向于在新的遺囑中增加處分其他財產的意思。也就是說,如果不存在重復的情況,應當視為新增遺囑內容,不屬于《繼承法》第22條規(guī)定的內容相抵觸之情形,應當認定遺囑均為有效。

四、后一份遺囑全部內容與前遺囑部分內容沖突

如果后一份遺囑與前一份遺囑的部分內容出現(xiàn)了沖突情形,應當如何認定前一份遺囑效力呢?比如前一份遺囑載明“遺產中的 A 房子、B 房子由甲繼承”后一份遺囑載明“遺產中的 B 房子由乙繼承”。那么,A房屋是按照法定繼承還是按照前遺囑由甲繼承呢?

這種情況下,觀點無外乎兩種,一是遺囑內容存在抵觸,應以最后的遺囑為準,前遺囑被撤回或變更;二是后遺囑僅否定前遺囑的部分內容,其他部分應為有效。筆者認為,兩種觀點各有其合理之處,而且都可以無障礙順暢解釋。但是筆者傾向于后一種觀點,即后遺囑全部內容僅僅涉及前遺囑部分內容的,除了遺囑人對前遺囑其他部分財產已經(jīng)做出處理的,應當認為遺囑人對前遺囑是認可的,后遺囑只是對前遺囑的一種補充而非變更。遺囑人在知曉自己遺囑存在的情況下,不做任何明示,僅變更部分遺囑內容,應視為對前遺囑的其他部分的認可,不宜否定前遺囑的全部內容。

五、公證遺囑的效力優(yōu)先及程序問題

處分相同遺產,如果數(shù)份遺囑同時存在,一般以最后一份遺囑為準。但是如果數(shù)份遺囑中有公證遺囑,應以公證遺囑效力為準。這也是《繼承法》第20條規(guī)定的,公證遺囑只能以公證遺囑的形式予以撤銷或變更,其他遺囑不能作為變更、撤回公證遺囑的依據(jù),這就是公證遺囑的優(yōu)先性。

《民法典》草案中,已經(jīng)準備將公證遺囑優(yōu)先性的規(guī)定予以刪除,理由主要有二點:一是違背遺囑自由原則,當事人有權利選擇是否立遺囑,有權利決定立什么形式遺囑,也有權利撤消、變更自己所立遺囑,公證遺囑效力優(yōu)先限制了公民遺囑自由權利;二是公證遺囑的優(yōu)先性沒有法理依據(jù),公證遺囑有第三方機構的公信力,可直接作為證明公證遺囑合法成立的證據(jù),但也只是表明公證遺囑作為證據(jù)的優(yōu)選性和證明力,便于證明遺囑的真實性,而遺囑人很可能在其后形成新的真實意思,我們不能因為證據(jù)的優(yōu)選性而影響當事人真實意思表達。

筆者認為,公證遺囑的優(yōu)點顯而易見,首先,公證機關設定了一整套制定公證遺囑的流程、制定條件,一般而言遺囑不會因為形式問題而被否定效力;其次,較一般的其他遺囑而言,公證遺囑已經(jīng)經(jīng)過相對嚴格的審查,且有公證機關作為第三方的信用背書,在證明力方面的優(yōu)選性是其他遺囑難以比擬的;再次,其他類型的遺囑一旦被損毀、丟失或者污損等,則遺囑人意愿就徹底失去存在依據(jù),即使這些遺囑是真實的,也會因為遺囑本身內容或者形式不完備進而很難發(fā)生效力,而公證遺囑可“再生”,只要某個公證機關存在遺囑,就足以證明遺囑人的意愿;最后,如果因為公證機關原因使遺囑出現(xiàn)問題并導致繼承無法實現(xiàn)的,受益人可以向公證機關主張賠償,從實體上彌補受益人損失,間接實現(xiàn)立遺囑人意愿??梢哉f,公證遺囑在保護遺囑愿望在去世后實現(xiàn),保障其遺囑得以貫徹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價值。

一般認為,公證遺囑外的其他形式遺囑只應按照時間先后順序作為確定遺囑間效力的依據(jù),如:

老人有一套房子,大兒子想繼承就表現(xiàn)得很孝順,老人寫了一份自書遺囑將房子留給大兒子。大兒子知道以后就對老人不管不問了。過了一段時間,老人覺得還是二兒子更好一點,就找人制作了一份代書遺囑,將房子留給二兒子。老人病危去世前,聽說二兒子吸毒,欠了很多債,就在臨死前,當著其它親友的面,口頭留下遺囑將房子留給了小女兒。

上述這三份遺囑,只要形式合法,老人的愿望都是可以改變的,也就是老人有撤回、變更自己遺囑的自由。而之所以認為公證遺囑侵害遺囑人自由,是因為如果老人第一份遺囑是公證遺囑,那么之后所立的代書、口頭遺囑并不能改變公證遺囑,老人的房屋只能按照公證遺囑的內容繼承,之后的遺囑即使體現(xiàn)老人的意愿,由于法律規(guī)定,公證遺囑的優(yōu)先效力,老人不得隨意變更自己的遺囑。

公證遺囑的撤回、修改的要式性要求是否侵害公民的遺囑自由呢?

對此需要注意以下幾點:首先,公民有選擇公證遺囑的自由,也有不選擇公證遺囑的自由。公證遺囑具有優(yōu)先性和非法定形式不可變更性,如果公民認為公證遺囑可能侵害自己的遺囑自由,可以選擇其他形式的遺囑;其次,遺囑人制定公證遺囑時,對公證遺囑的撤回、變更形式要求是明知的,當事人緊急情況下需要變更遺囑,可以通過自己選擇的行為方式處分財產,如買賣、直接交付、變更財產形式等,不影響當事人處理自己遺產的意愿;最后,公證遺囑撤回、變更的要式性只是要求遺囑人依照公證遺囑的要求變更撤回,并不等同于對遺囑自由的限制。如果當事人制定了一份遺囑后,想變更為新的自書遺囑,就應當手寫、簽字、注明年月日,我們沒有因為自書遺囑要求遺囑人簽名、寫日期而認為自書遺囑影響了遺囑人的自由;如果當事人制定了一份遺囑后,想變更為新的代書遺囑,就應當按照法定要求找代書人代書、見證人見證,代書人、見證人簽名等,我們沒有因為代書遺囑要求代書人、見證人簽名認為代書遺囑影響了遺囑人的自由,也不能因為公證遺囑的形式要求嚴格,就認為侵害了公民的遺囑自由。

所以說,考慮到公證遺囑所特有的證明力、可再生、保證遺囑人的愿望得以順利實現(xiàn)的價值,在形式上的嚴格要求,不應當認為這是對于遺囑自由的侵害

另外,對于公證遺囑的程序制作。公證遺囑是一種形式要求較為嚴格的代書遺囑,既然其證明力更高,形式上的公正性應當更為嚴格。《繼承法》應予給出基本的規(guī)范,比如確定必須遺囑人本人親自辦理,必須公證機關兩個以上的公證人員辦理等等。程序上可以不作過細要求,但必須有最基本的規(guī)定。

關于遺囑效力的幾個裁判要點

一、遺囑內容存有歧義時的解釋

遺囑存有歧義是難以避免的實際情況,即便是一個經(jīng)過立法機關多次討論、修改、審議通過的法律尚有漏洞和不同理解,更何況一紙遺囑呢?!遺囑本身的內容,是確定遺囑效力、受益人的身份、遺囑范圍的基礎。

正如前文提到的“七十老翁產一子人曰非是也家業(yè)盡付與女婿外人不得干預”,如何斷句就決定了誰是遺囑受益人的問題。

再如“將我所有的財產,位于**小區(qū)的房子交由兒子甲繼承”,如何理解這句話?就涉及到了遺產范圍的問題,是所有的財產包括房子?還是所有財產中的房子由兒子繼承?

遺囑是死因行為,遺囑人不可能回來再解釋遺囑內容,其他人的解釋也難以代表遺囑人的意愿。北京二中院課題組在討論這個問題時,也明確指出,民法理論中存在文義解釋、目的解釋、整體解釋、習慣解釋、當然解釋、社會學解釋、經(jīng)濟解釋、利益衡量等多種解釋方法,但是如何適用這些解釋方法,學界并無定論。

作為當事人或者代理律師來講,一是要盡量從文義解讀出對自己有利的方案,并找到對對方有利解讀方案的漏洞,從文字慣常用法來論證自己的觀點;另一方面,應當尋找遺囑外的證據(jù)來補正自己的觀點,如果遺囑外的證據(jù)能夠證明自己觀點,或者證偽對方觀點時,可以借助遺囑外的證據(jù)進行論證。最重要的一點,在選擇方案時要把握案件整體全貌,避免自己選擇的方案被客觀真實的證據(jù)推翻。

二、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證據(jù)是訴訟中的一個極為重要的問題,所有的訴訟都是圍繞證據(jù)展開的。同樣的案子,同樣的證據(jù)材料,在不同的人手中運用,就會出現(xiàn)不同的效果。并不是說技巧可以超越事實,而是說技巧可以輔助事實重現(xiàn)。

首先,需要明白的是,司法裁決中所依據(jù)的事實不是實際發(fā)生的事實,而是法院查明的事實。所謂人不能兩次踏入同一條河流,事實一旦發(fā)生就無法重現(xiàn),將之前發(fā)生的事實展示給法官是不可能的。所以只能以事件發(fā)生時的所留下的材料作為依據(jù),來證明當時實際發(fā)生過的事實,這些材料就是我們所說的證據(jù)。但是,事實發(fā)生后可能有證據(jù),也可能沒有證據(jù);可能有全部的證據(jù),也可能只有部分證據(jù);可能有有利的證據(jù),也可能有相反的證據(jù);可能證據(jù)在自己手中,也可能證據(jù)在對方手中。

如何利用手中的證據(jù)材料和證據(jù)規(guī)則,或舉證、或要求對方舉證、或出示證據(jù)、或不出示證據(jù),來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或者推翻對方證明的事實,對訴訟的勝敗就具有重要的意義

根據(jù)《民訴法解釋》第90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在遺囑繼承糾紛案件中,雙方爭議的焦點就是遺囑本身的真實有效性,是主張遺囑真實者證明遺囑為真?還是提出異議者證明遺囑為假?遺囑真?zhèn)蔚蔫b定誰來提起?無法找到合適的檢材誰來擔責?筆跡松散鑒定不能誰承擔敗訴責任?遺囑鑒定不能誰承擔責任?等等,尤其在“遺囑鑒定不能”的情況下,可能就是因為舉證責任的分擔而導致出現(xiàn)截然不同的結果。

現(xiàn)行《繼承法》及最高院關于《繼承法》的意見中,對于遺囑真?zhèn)螁栴}的舉證責任分配沒有明確,法官們對于舉證責任的分配也是各有自己的觀點,所以同案不同判,一二審法院的判決截然相反的情形比較常見。

關于舉證責任應當如何分配,有觀點認為,在《繼承法》及最高院意見沒有特別規(guī)定的情況下,應當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由主張遺囑真實一方承擔證明責任,無論是司法鑒定還是代書人、見證人出庭都應當由主張遺囑真實的一方申請,如果代書人、見證人不能出庭、不申請鑒定或者遺囑真實性無法鑒定,都應當由主張遺囑真實的一方承擔敗訴責任。

也有觀點認為,遺囑只要符合經(jīng)法院審核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應當推定遺囑真實有效,由否認遺囑真實或者提出異議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當事人否認遺囑的真實性,未能提供有效證據(jù)否定通過遺囑真實性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司法鑒定的提起應當由異議人提起,不申請鑒定或者鑒定不能的,應當由異議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北京二中院的課題組還提出了另外一種觀點,即持有鑒定比對樣本而拒不提供的一方承擔證明責任。這種觀點的來源應當是北京高院《關于審理繼承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23條的規(guī)定:在因無法提供足夠的鑒定對比樣本而導致遺囑筆跡鑒定不能情況下,如有證據(jù)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鑒定對比樣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據(jù)案情確定由該方承擔不利后果。

根據(jù)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12條規(guī)定,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筆者認為,這是一種特殊情況下的舉證責任,僅限于啟動鑒定后,缺少比對檢材,而有證據(jù)證明其中一方掌握檢材拒不提供的情況。這種情況下,不論舉證責任在哪一方,不論誰提起鑒定,也不論掌握檢材不提供者是哪一方,都由拒不提供者承擔舉證責任。

上述觀點在一定場景下各有其合理之處,但在具體案件中,專門適用哪一個舉證規(guī)則都會存在問題。筆者在#遺囑無法鑒定,誰來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一文中曾提出過“遺囑的舉證責任轉移”相關觀點,這里再作整理如下:

1 . 主張遺囑繼承者就遺囑存在的事實舉證,并就遺囑符合法定形式完成舉證,應當視為主張遺囑繼承的繼承人完成了初步的舉證責任;

2 . 如果其他繼承人有異議的,主張按照法定繼承進行分配的,按照《民訴法解釋》第91條的規(guī)定: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3 . 其他繼承人對遺囑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提出異議,主張依照法定繼承或者按照其它遺囑、遺贈撫養(yǎng)協(xié)議集成的,案件事實的舉證責任發(fā)生轉移,由其他繼承人舉證,并承擔舉證責任;

4 . 如果異議人提出相應證據(jù)對遺囑真實性提出合理懷疑的,仍應由主張遺囑繼承者對異議人的合理懷疑舉證,舉證不能時由主張遺囑繼承者承擔不利責任。如當事人遺囑繼承,提供了書面的遺囑,遺囑也符合自書遺囑的基本要求,其他繼承人如果對遺囑筆跡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在沒有其他證據(jù)的情況下,應當不予支持;

5 . 如果異議人申請筆跡鑒定,能夠鑒定出結果的自然依據(jù)結果進行裁判,但是如果無法鑒定或者鑒定不能的,應當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異議方承擔敗訴責任;

6 . 如果異議人能夠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明遺囑人的其他筆跡與遺囑上的筆跡明顯不同,足以引起合理懷疑的,舉證責任應當發(fā)生轉移,由主張遺囑繼承者申請鑒定,不申請鑒定或者鑒定不能的,由主張遺囑繼承者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總而言之,遺囑的舉證責任應當根據(jù)案件的情況確定,雙方都應根據(jù)爭議的情況,提供支持自己的證據(jù)或者對對方的證據(jù)提出合理質疑,以實現(xiàn)“舉證責任的轉移”,爭取對自己有利的裁判結果。

三、見證人問題

關于見證人,這里討論的重點是利害關系和見證能力。

對于利害關系問題,前文已有論述,主要應當堅持幾個原則,一要避免與法律規(guī)定相沖突,如盡量避免從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近親屬中產生,如果必須從這些人中選擇,要避免其從遺囑中獲利;二要避免引起質疑的人作為見證、代書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為同學、同事關系的人是遺囑的見證人、代書人,那么應當證明這些人社會關系的復雜性而非單一性,比如這些見證人同時也是遺囑人的親戚朋友或者存在特定關系,以便削弱利害關系的屬性和影響。最高院關于《繼承法》的意見第36條規(guī)定的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jīng)營的合伙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意味著不應當僅限于這三種情況存在利害關系,因此,應當盡量避免不必要的麻煩;三是關于制作遺囑的費用(如律師見證費、公證費等)由繼承人、受遺贈人支付的情況,由于律師事務所、公證處等都是獨立的第三方機構,費用支付一般不會也不能作為認定利害關系的依據(jù)。但是,如果這些作為見證人、代書人的律師、公證員是以私人身份見證,且具有法定利害關系的,并不能因為其身份而可以排除利害關系的審查和認定。

對于見證人、代書人的指定問題,作為見證遺囑的人應當是由遺囑人指定,而不是由繼承人、受遺贈人指定的人,從而保證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得以實現(xiàn)。當然,對于見證人是誰指定的?除非主張遺囑繼承者認可,否則很難認定指定見證人的主體存在問題。即使見證人是繼承人、受遺贈人找來的,如果遺囑人沒有提出反對意見,可以認定該見證人為遺囑人所認可。因此,這個問題雖然可以提出來,但是從舉證責任及可能出現(xiàn)的結果看,很難以指定見證人主體存在問題為由從而推翻遺囑。

對于見證人的能力問題,根據(jù)《繼承法》規(guī)定,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但是除了上述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之外,其他諸如文化程度低、不識字者,或者視力存在缺陷,不能閱讀者能否作為代書遺囑的見證人;聽力存在缺陷、缺乏語言表達能力者能否作為口頭遺囑的見證人等等,都是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的問題,也是推翻或者論證遺囑有效性所需要密切關注的。此種情況是通過立法予以規(guī)制還是實踐中視具體情況而裁決,筆者認為以后者為宜,畢竟法律具有有限性,不可能通過立法包含復雜社會的所有情形。

對于訂立遺囑時繼承人、受遺贈人及相應利害關系人能否在場的問題,在制定遺囑時,如果全部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在場,應該不會有爭議。往往是遺囑制定時只有部分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在場,而且這些人是遺囑受益的一方時,就會引起爭議?!独^承法》并未將部分遺囑人、受遺贈人在遺囑制定時在場規(guī)定為遺囑無效的情形,因此不能以此推定遺囑無效。如果當事人提出遺囑人受到在場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欺詐、脅迫,并主張所立遺囑無效的,應當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其提供充分的證據(jù)加以證明,否則,應當不予支持其主張?!?/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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