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銀霞(河南省唐河縣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法院網(wǎng) 對于共同尋釁滋事致人死亡如何定性,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尋釁滋事致人輕傷一般定尋釁滋事罪,如致人死亡,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經(jīng)超出尋釁滋事的范圍,應轉化為故意殺人。另一種觀點認為,應根據(jù)具體案情具體考察、分析,對于直接實施隨意毆打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為人,應轉化為故意殺人罪;對于參與尋釁滋事但沒有直接動手實施傷害行為,死亡后果與其沒有直接關系的行為人,應定尋釁滋事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對尋釁滋事中致人死亡的直接行為人的定罪。根據(jù)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第二款規(guī)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定罪處罰。刑法二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的尋釁滋事中隨意毆打他人如果出現(xiàn)致人重傷、死亡的,如何認定卻未作以上明確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如何適用法律,有不同的認識。一種意見應以尋釁滋事罪一罪定罪處罰;第二種意見應以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數(shù)罪并罰;第三種意見應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筆者認為,尋釁滋事致人死亡屬尋釁滋事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競合,應“擇一重罪處罰”。第一,從主觀方面看。根據(jù)刑法二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尋釁滋事的法定情形之一,即表現(xiàn)為隨意毆打他人。毆打他人形式上也是一種傷害行為,但與故意傷害中的傷害行為有本質區(qū)別。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人動機在于發(fā)泄或滿足其不良情緒,其特點表現(xiàn)為在毆打他人的起因上、對象上、手段上均具有相當?shù)碾S意性,并未要致人傷害的直接故意。而故意傷害的行為人一般則有直接明確的傷害故意,傷害的起因、對象一般具有特定性,故兩罪的主觀故意的內容是不同。而在尋釁滋事致人死亡的情況下,行為人主觀故意的內容已從一般的發(fā)泄,轉化為致人傷亡且往往是對傷亡的后果具有明顯的放任。所以尋釁滋事毆打他人致人傷亡的,主觀故意符合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的犯罪故意。第二,從客觀方面看。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致人死亡的,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在傷害性質和后果上并無區(qū)別。而尋釁滋事的結果僅于包含輕傷,而故意傷害、故意殺人造成的結果程度包括輕傷、重傷、死亡三種情況??梢哉f尋釁滋事本身不包含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第三,從刑法理論方面來看,行為人實施了一個致人重傷或死亡的行為,屬單一行為,只成立一罪,不能實行數(shù)罪并罰。即使尋釁滋事涵蓋了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亦屬于想象競合犯,對于想象競合犯應擇一重罪處罰,應定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 其次,對共同參與尋釁滋事的其他被告人的定罪。一般認為,二人以上共同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由于各參與人在客觀上均實施了共同犯罪的某些行為,主觀上對共同毆打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能有所預見,聽之任之,是有放任的故意,應屬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不僅要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還要對共同故意范圍內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為所造成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筆者認為,這種認識在尋釁滋事致人重傷、死亡的犯罪中是不全面的,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對明顯是一個人或幾個人直接造成重傷、死亡的,以及組織、指揮犯罪的主犯,根據(jù)刑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應按故意傷害、故意殺人來定。但對共同參與的其他人而言,他們的行為僅表現(xiàn)是有明確的共同尋釁滋事故意,尚不能充分肯定他們就一定具有共同傷害的故意。對此關鍵是要看各行為人之間在共同犯罪過程中所形成的臨時共同故意中是否包含故意傷害的內容以及他們各自的行為與致人重傷、死亡是否具有相當?shù)囊蚬P系。如果具備這樣條件,就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共犯論處,反之,屬實施過限,就只應以尋釁滋事罪論處。 實踐中,對于被害人的死亡結果,究竟是哪一個行為人的毆打行為所致,很難查清。若根據(jù)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不論結果是誰造成,共同犯罪的所有主體都承擔刑事責任。但有另一種可能不能忽略,由于尋釁滋事的行為人事先通常沒有周密布置,臨時起意,隨意性、偶然性較大,結果可能確實超出了部分行為人的犯罪故意。這時,如一概認定,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筆者認為,共同實施尋釁滋事犯罪的行為人對可能出現(xiàn)的傷亡結果一般持放任態(tài)度,因為毆打行為不可能不出現(xiàn)傷害結果,至于是輕微傷、輕傷還是重傷,有一定的偶然性。因此,即使他們沒有直接實施致人傷亡的行為,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但如果對一些確實無法查實的、行為人只是湊熱鬧參與,主觀惡性非常小的,應慎重考慮,不宜同一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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