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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理有據、令人信服:告訴被告人為何二審要多判你三個月

 danasu 2018-05-05




當事人信息

抗訴機關成都市雙流區(qū)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阿巴拉惹,男,1987年4月9日出生,彝族,文盲,戶籍地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越西縣。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經成都市雙流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雙流區(qū)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羅強,四川明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成都市雙流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成都市雙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阿巴拉惹犯盜竊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7)川0116刑初1198號刑事判決。成都市雙流區(qū)人民檢察院不服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琴、代理檢察員蒲靜怡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阿巴拉惹、指定辯護人羅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阿巴拉惹在成都市雙流區(qū)西航港街道寬景路789號景茂雍水岸小區(qū)住宅內,盜竊被害人燕某1放于家中的價值1800元的黑色聯(lián)想牌lenovoideapads410型電腦一臺,并將電腦銷贓。經公安機關對案發(fā)現(xiàn)場進行勘驗,在案發(fā)現(xiàn)場儲物間窗戶窗框上提取可疑斑跡一處。經鑒定,從該處可疑斑跡檢出STR分型,且與被告人阿巴拉惹的STR分型相同。案發(fā)后,被盜聯(lián)想牌電腦一臺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燕某1。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質證的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被告人阿巴拉惹的供述、被害人燕某1的陳述、證人尹某1、苦某某某等人的證言、證人對被告人阿巴拉惹的辨認筆錄及照片、公安機關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扣押及發(fā)還清單、吸毒人員動態(tài)管控詳細信息、成都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成價鑒[2017]135號關于對一臺涉案聯(lián)想牌筆記本電腦的價格鑒定意見、成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成某(法物)字[2016]27030號法庭科學DNA檢驗報告及成某(法物)字[2016]27637號法庭科學DNA鑒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人阿巴拉惹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證據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阿巴拉惹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戶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阿巴拉惹實施的第一筆、第二筆盜竊犯罪,公訴機關只提供了被害人陳述及在現(xiàn)場遺留的DNA與被告人DNA進行比對的鑒定書兩項證據予以證實,現(xiàn)有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證實被告人阿巴拉惹在2015年6月期間實施了公訴機關指控的該兩起犯罪,故原判未予認定。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三筆盜竊,現(xiàn)有被盜贓物、證人尹某1的證言、被害人燕某2的陳述及法庭科學DNA鑒定書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鎖鏈,證實被告人阿巴拉惹入戶竊取了被害人燕某1的聯(lián)想牌電腦后并予以銷贓的事實,予以認定。據此,原判根據被告人阿巴拉惹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阿巴拉惹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后,成都市雙流區(qū)人民檢察院不服提出抗訴,抗訴理由及出庭的檢察員發(fā)表的出庭意見為,指控阿巴拉惹實施了前兩筆盜竊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判認定現(xiàn)有證據不能證明阿巴拉惹實施了該兩筆盜竊系在認定事實及采信證據方面確有錯誤,理由如下:

1.阿巴拉惹關于是否到達過三次盜竊地點的供述前后矛盾,且不能針對在上述地點檢出其DNA作出合理解釋,應認定其供述為虛假供述而不予采信;

2.原判認為指控前兩筆事實的證據僅能證明阿巴拉惹到過現(xiàn)場,不能證明其實施過盜竊行為,但原判認定第三筆盜竊事實的關鍵證據仍為現(xiàn)場提取的具有阿巴拉惹DNA成分的斑跡,故就證據的采信及分析而言原判前后矛盾;

3.現(xiàn)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鎖鏈,充分證明阿巴拉惹非法進入前兩處地點實施盜竊的犯罪事實,并排除他人在該兩處地點實施盜竊的可能性。

二審答辯情況

原審被告人阿巴拉惹對抗訴意見及原審判決均有異議,辯稱自己未實施過指控的三筆盜竊行為。

原審被告人阿巴拉惹的辯護人對原判認定阿巴拉惹實施了第三筆盜竊構成盜竊罪無異議,提出鑒于阿巴拉惹系初犯及其家庭情況,請法庭量刑時酌情考慮;針對抗訴意見,辯護人認為原判未認定阿巴拉惹實施指控的第一次、第二次犯罪并無錯誤,因指控該兩次盜竊行為的核心證據僅有該兩處地點檢測出被告人的DNA成分,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實施了盜竊行為,故原判決并無不當。

本院查明

二審審理查明的阿巴拉惹盜竊被害人燕某1家中黑色聯(lián)想牌電腦并銷贓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審被告人阿巴拉惹在成都市天府新區(qū)華陽街道向陽街38號住宅內,盜竊被害人李某1放置于臥室書桌上的蘋果牌一體機電腦一臺(ME088CH/A-iMac27標型)。后經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區(qū)分局刑事犯罪偵查支隊對案發(fā)現(xiàn)場進行現(xiàn)場勘驗,在案發(fā)現(xiàn)場西側臥室書桌上遺留的電腦連接線上蘸取可疑斑跡一處,在客廳陽臺窗戶窗框上發(fā)現(xiàn)一枚指紋,并蘸取該處可疑斑跡一處。經鑒定,以上提取的兩處可疑斑跡檢出一致STR分型,且均與阿巴拉惹的STR分型相同;被盜電腦價值人民幣9612元。

2015年6月,被告人阿巴拉惹在成都市天府新區(qū)華陽光明城市住宅內,盜竊被害人張某1放于客廳電視柜上的夏普電視機一臺。后經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區(qū)分局刑偵支隊技術大隊對案發(fā)現(xiàn)場進行現(xiàn)場勘驗,在客廳電視柜上提取鉗子一把,并從鉗子上提取可疑斑跡一處。經鑒定,該處可疑斑跡檢出STR分型,且與阿巴拉惹的STR分型相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除原判予以認定的證據外,還有經原審庭審質證的被害人李某1、陳某的陳述、證人吉某的證言、成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成某(法物)字[2015]10346、10762號檢驗報告、火車乘車記錄,以及二審庭審質證的公安機關情況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阿巴拉惹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針對原判認為僅根據被害人陳述及現(xiàn)場遺留的DNA與被告人DNA進行比對的鑒定書兩項證據不足以證實阿巴拉惹在2015年6月期間實施了公訴機關指控的前兩筆犯罪的判決理由,以及抗訴機關所提指控阿巴拉惹實施了前兩筆盜竊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判對此不予認定系在認定事實及采信證據方面確有錯誤的抗訴意見,本院分析評判如下:

首先,本案據以認定前兩筆盜竊事實的證據不是“孤證”。

本案認定前兩筆事實的主要證據是被害人陳述和相關物證鑒定意見。被害人李某1、張某1之友陳某發(fā)現(xiàn)被盜后隨即報案,報案經過合理正常,報案陳述失竊的物品也與被盜現(xiàn)場情況吻合:被害人李某1報失的蘋果一體機電腦,在現(xiàn)場留有電腦連接線,在該連接線上提取到阿巴拉惹的DNA,李某1于案發(fā)后還提供了購買電腦的相關憑證;被害人張某1報失的電視機,在電視柜上提取到有阿巴拉惹DNA斑跡的鉗子。上述證據足以證實二被害人放置于住處的電腦、電視遭竊的事實。

本案的物證鑒定意見,經過DNA檢驗的物證均系公安機關具有相關勘驗資質的勘察人員在現(xiàn)場提取所得,有完整的提取過程、科學的實驗室檢驗記錄及標準的鑒定(檢驗)文書,收集程序合法,具有嚴格的溯源性及文書的規(guī)范性,可以證明相關DNA鑒定意見與鑒定材料來源同一,保證了相關鑒定結論的真實、準確、可靠性,與本案事實之間的關聯(lián)性及合法性,具備證據能力。相關DNA檢驗鑒定結論均經法庭出示、控辯雙方質證,經法庭查證屬實,應作為定案證據予以采信。

綜上,本案有被害人陳述、現(xiàn)勘筆錄證實的現(xiàn)場遺留的電腦連接線及鉗子、被害人提供的相關財物憑證以及物證鑒定意見等證據證明前兩筆盜竊事實,不是以“孤證”定案。

其次,阿某與本案被害人均素不相識,阿某沒有合法入戶或接觸失竊電腦、電視的可能。

阿巴拉惹在偵查階段供稱其從事裝修鏟墻,本案三個案發(fā)地其只去過第三個被盜場所景茂雍水岸小區(qū),在二審開庭期間其又稱自己僅去過第二個被盜場所光明城市小區(qū),說法前后矛盾,且案發(fā)三個現(xiàn)場均是已裝修完畢的房屋,阿巴拉惹稱有可能是裝修房屋留下其DNA的辯解不具有合理性,其無法解釋在三處案發(fā)地點留下生物性物質的合理性,故阿某與被害人的身份關系排除了阿巴拉惹合法接觸失竊電腦、電視的可能性。

再次,被告人阿巴拉惹沒有提出合理的解釋或證據推翻指控事實。

根據法律規(guī)定,證明被告人犯罪行為的舉證責任由檢察機關承擔,被告人不負有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但是,被告人否認犯罪的,應當向法庭提出其未實施犯罪行為的合理辯解或證據及證據線索。對于其提出的合理辯解、證據及證據線索,法庭會充分重視并予以查證核實。

阿巴拉惹到案后雖始終否認犯罪事實,但卻從未提出過合理的辯解,其所稱自己2015年3、4月至2015年10月均在烏魯木齊,以及2016年12月5日才從越西縣坐車回成都,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其于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有多次往返成都的火車乘車記錄,表明阿巴拉惹的上述辯解不真實,而其妻子吉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大部分時間阿巴拉惹都在華陽,2016年8月其已從越西返回華陽,故阿巴拉惹所提在案發(fā)期間自己不在成都的辯解不能成立。

最后,關于本案前兩筆事實是否事實清楚。

此處的“事實清楚”是指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實,而非全部涉案事實。在案證據足以證明阿巴拉惹實施了入戶竊取被害人李某1蘋果一體電腦、張某1電視機的事實,且蘋果一體機有鑒定價格,涉及定罪量刑的事實已經查清,至于阿巴拉惹采用何種方式潛入戶內行竊、贓物的去向等事實,在具備條件查證的情況下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但條件不具備難以查證的情況下亦不影響定罪事實的認定。

綜上所述,在案被害人的陳述、相關DNA物證鑒定意見、現(xiàn)勘筆錄等證據已經形成閉合的證據鎖鏈,足以證實阿巴拉惹實施了入戶竊取被害人李某1一臺蘋果一體機電腦及被害人張某1一臺電視機的事實,阿巴拉惹的相關辯解不足以推翻上述證據鏈條,亦不構成合理懷疑。故,原判未予認定該兩筆事實屬事實認定錯誤,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被告人阿巴拉惹所提其未實施前兩筆盜竊的辯解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判未認定阿巴拉惹實施指控的第一次、第二次犯罪并無錯誤的辯護意見與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原審被告人阿巴拉惹所提其未實施第三筆盜竊行為的辯解理由,本院經審查認為,該筆犯罪事實除有被害人的陳述、相關DNA物證鑒定意見、現(xiàn)勘筆錄外,還有已追回的被盜贓物、證人尹某2的證言等證據予以相互印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阿巴拉惹所提該辯解理由與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原審被告人阿巴拉惹的辯護人所提鑒于阿巴拉惹系初犯及其家庭情況,請法庭量刑時酌情考慮的辯護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阿巴拉惹系初犯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但其家庭情況并不能成為對其從輕處罰的理由,本院在量刑時將根據其犯罪事實,結合其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等全案情節(jié)綜合予以評判。

綜上,原判未予認定前兩筆盜竊犯罪事實錯誤,導致量刑畸輕,應予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成都市雙流區(qū)人民法院(2017)川0116刑初1198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阿巴拉惹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二、原審被告人阿巴拉惹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所判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三、對原審被告人阿巴拉惹的違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李某1、張某1。

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于忠

審判員李抒璟

審判員聶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龍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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