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責任領域, 結果犯、間接故意犯罪、過失犯罪的成立,必須以因果關系的存在為條件;而在民事責任領域,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和侵權責任的成立,也會以因果關系的存在為條件。 當法律責任的成立需要結果條件時,就涉及探討相應的因果關系,特別是在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交叉的案件中,就必須合理區(qū)分刑法和民法的因果關系 ,以下就以一則失火罪無罪案例進行討論分析: 案件名稱:呂某犯失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件編號:(2017)湘0424刑初105號 基本案情:2016年2月7日,被告人呂某帶其侄子A、B至西祠公山祭祀,呂某在其亡母墳尾(5號墓)用打火機點燃紙錢、蠟燭祭祀,后發(fā)生火災迅速蔓延至附近山林,致羅家寨村、鐵坑村山林受損。 法院認為: 刑事責任方面——呂某的點火行為與山火的發(fā)生并不具有刑事上的因果關系。首先,現(xiàn)有證據(jù)只能證明起火點位于5號墓、8號墓、黃某墓及附近區(qū)域范圍內(nèi);其次,偵查機關未及時對現(xiàn)場進行詳細勘驗,起燃物不詳;再次,證人呂某3也承認在附近點了鞭炮。因此,現(xiàn)有證據(jù)尚不足以唯一、排他地得出,系呂秋云的點火行為造成了山火的發(fā)生。 民事責任方面——呂某應當賠償受損山林的經(jīng)濟損失。按照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現(xiàn)有證據(jù)雖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但呂某作為共同危險行為的實施者之一,應對火災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譚某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被告人呂某無罪,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譚某經(jīng)濟損失25232元。 從本案的法律分析和判決結果,可以看出法官的思維在不同法律體系進行轉換和判斷。下面,我們就來分析刑法和民法因果關系的區(qū)別。 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以對被告人的保護為中心,強調(diào)不株連無辜, 傾向于限制刑事責任的范圍; 民法上的因果關系以對受害人的保護為中心,主要為歸責服務,強調(diào)損害的填補;更注重使加害人承擔責任。 在本案中,法官判處被告人呂某無罪體現(xiàn)了對國家公權力的限制,也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堅持;而判處呂某賠償經(jīng)濟損失,也是堅持民法公平原則和保護私權利的體現(xiàn)。 因果關系并非刑事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 , 它只是結果犯、間接故意犯罪、過失犯罪的成立要件,例如本案的失火罪中,因果關系才是構成犯罪的條件;而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侵權責任和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的必備要件。 兩種因果關系之所以會出現(xiàn)這種地位上的差異,主要因為:刑法中的犯罪構成是封閉的,刑法分則條文中又對每一個罪名作出了詳盡的規(guī)定;而民事侵權行為、違約行為屬于開放性的構成,法律常常采用類型化的歸納方法,因果關系是搜尋侵權行為、違約行為的手段。 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常常要求精確地確定因果關系,更加注重原因和結果之間的邏輯性和準確的關聯(lián)性,這是因為刑事責任非常嚴厲 , 其認定和適用必須審慎。本案中,在現(xiàn)有證據(jù)不具有排他性的情況下,既不能認定呂某的點火行為與山火的發(fā)生具有刑事上的因果關系。 民法上的因果關系常常并不要求十分精確,經(jīng)常委托法官依據(jù)社會的通常觀念進行判斷,法官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在確定因果關系的過程中,法官的主觀因素會更多地摻雜進來 。這是由于民事責任主要是一種補償責任的特點所決定的。 刑法中的因果關系在任何情況下都應當由控訴方承擔舉證責任 , 被告人無需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這是刑事訴訟中強化對被告人權利保護的要求 , 也是對國家公權力行使的限制 。 民法上的因果關系原則上由原告舉證證明,但是為了加強對受害人的保護,在環(huán)境污染致人損害、 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等案件中,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被告應當就不存在因果關系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 呂某已承認有在山林用打火機點燃紙錢、蠟燭祭祀的危險行為,在自己無法證明危險行為與危害結果不存在因果關系的情況下,其應負相應民事的責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