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1、連環(huán)或多輛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責任如何處理? 關于連環(huán)發(fā)生交通事故,兩機動車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到損害,屬于無意思聯(lián)的共同侵權。無意思聯(lián)絡數(shù)人侵權于共同侵權時,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屬于單獨侵權時,各行為人分別承擔責任。賠償權利人只起訴部分共同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共同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賠償權利人堅持對部分共同侵權人放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得干預,但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侵權的侵權人應當承擔的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并應從判決總額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由應當承擔責任的共同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觀點】2、承運人應否對第三人交通事故造成的旅客傷亡擔責任?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nèi)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shù)郊s定地點?!?/p> 第三百零一條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盡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險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條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上述《合同法》對旅客運輸合同中,承運人是否應對第三人侵權造成的旅客人身傷亡承擔責任作出明確規(guī)定。在此情形下,應當參照現(xiàn)有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對這一問題的法律適用進行類推??梢詤⒄铡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2款規(guī)定精神,在查明運輸公司在運輸過程中對旅客受到的傷害是否存在過錯的前提下,確定運輸公司應否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依照法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方法,根據(jù)《合同法》第290條、第301條、第302條規(guī)定,承運人有義務通過各種手段和方式(包括對旅客的積極救助義務)保證旅客在運輸期間的安全,除法定的兩種免責情形外,承運人均應對旅客在運輸期間受到的傷害承擔賠償責任。 承運人在旅客遭遇險情時負有救助義務,但其不承擔旅客在遇到不法侵害時與歹徒作斗爭的義務,因為這超出了承運人的履行能力,違反公平原則,從利益衡量的角度考慮,保證全車乘客和司售人員的生命安全也高于與不法行為作斗爭的社會利益,故為避免承運人承擔巨大的經(jīng)營風險和不利益,應當同時對《合同法》第290條和第301條作限縮解釋,明確承運人在負有救助義務的同時,不承擔與不法行為作斗爭的義務。此外,由于第三人侵權的行為并非完全獨立于人的意志之外,不能預見、克服、避免,因而也不屬于不可抗力的范疇。綜上,應當對汽車運輸合同的承運人責任進行這樣界定:汽車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應以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相關安全技術標準的運輸工具、人員和方式安全運送旅客。運輸過程中,承運人應勤勉履行道路運輸管理行規(guī)定的安全運輸職責,以專業(yè)人員標準合理注意,避免發(fā)生交通事故。如果對旅客提供的運輸服務有瑕疵,導致旅客傷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保證旅客免受第三人等來自外界的不法侵害,屬于治安管理范疇,不屬于承運人向旅客提供的運輸服務范圍。第三人等不法侵害造成旅客損害,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承運人及時、充分履行救助義務后,不承擔賠償責任。 【觀點】3、車輛被盜搶后發(fā)生事故,被盜車輛所有人是否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及墊付責任? (1)盜竊分子駕駛所盜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的,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應由盜竊分子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那么,被盜車輛脫離了車輛所有人的控制范圍,車輛所有人本身也是受害者,無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沒有義務對盜竊分子所造成的后果承擔墊付責任。因此,除非車輛所有人出于自愿,否則,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和法院都無權要求其承擔墊付責任。 (2)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據(jù)《侵權責任法》第52條規(guī)定,被盜搶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給他人造成人身或財產(chǎn)損害時,機動車的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對事故車輛是否是被盜搶的機動車應有個明確的判斷標準,以免機動車所有人以車輛被盜搶而拒絕承擔賠償責任,引發(fā)道德風險。在審判實踐中,應查明事故車輛在發(fā)生交通事故之前,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在公安機關進行報案,并由肇事機動車的車主提供公安機關提供的報案記錄或證明。在被盜搶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能否直接將保險公司作為被告,要求其在賠償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也是在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的問題。適當?shù)慕Y論是被盜搶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將保險公司作為被告,要求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觀點】4、車輛出賣或連環(huán)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xù),原車主是否應對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 2012]19號,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4條:“被多次轉讓但未辦理轉移登記的機動車發(fā)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最后一次轉讓并交付的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4條的理解與適用: 第一,“最后一次”針對的是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發(fā)生前的最后一次因轉讓而交付。 第二,“轉讓”的對象是所有權且無須以有償轉讓為前提,轉讓的方式包括買賣、贈與、遺贈、繼承等。 第三,“交付”強調(diào)的是實際控制,而非觀念交付。 第四,“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中受讓人并非一律承擔責任,而應區(qū)分不同情形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規(guī)范。且受讓人只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外承擔賠償責任。 【觀點】5、分期付款所購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簽訂的買賣合同,在標的物交付后,價款尚完全付清之前,出賣方有保留標的物所有權的權利,但標的物的風險責任與其所有權是分離的,即由買受人負擔。保留所有權買賣主要是為出賣方提供一種擔保功能,確保其能如期、完全地獲取應得的價款。如果買受人違約,出賣人可以依法采取補救措施,從而實現(xiàn)自己的利益。在價款未付清之前,雖然所有權尚未完全轉移,但由于標的物已由買受人實際占有、控制、使用,此間發(fā)生的標的物毀損、滅失或者造成與第三人的侵權訴訟等,其責任均與出賣人無關。從這一原則出發(fā),買受人使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自車輛交付之日起,風險責任就已經(jīng)轉由買受人承擔,因發(fā)生交通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保留車輛所有權的賣主對此不承擔民事責任。 【觀點】6、雇傭司機開車過程中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應如何處理? 1.車主雇傭司機開車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實踐中通常的做法是認定車主與司機對外承擔責任。如果車主對外承擔賠償責任后,在車主與司機事先沒有做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車主完全有權要求司機賠償理應由其負擔的那部分損失,法院應予立案受理。 2.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確定雇傭該肇事司機的雇主為該類損害賠償案件的被告。 3.雇主選用無駕駛資格的雇員從事運輸活動,其選用雇員的行為存在過錯,因該雇員的責任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應由雇主承擔事故責任。 【觀點】7、交通事故加害人對被害人死亡時遺留的胎兒(遺腹子)或事故發(fā)生后懷孕的子女,有無賠償責任? 盡管我國法律在個別問題上保護胎兒的利益,但這并不能說明胎兒就有民事權利能力。嬰兒出生前,對于胎兒的侵害只能視為對于其母親的侵害,因為他的出生具有不確定性。若其出生時是死胎,即不能成為民事主體,當然也就不享有請求權。胎兒出生后是活體的,由于其出生事實已經(jīng)確定,他已成為民事主體,其撫養(yǎng)費請求權應當由嬰兒本人享有并行使,但在其具備行為能力時,請求權由監(jiān)護人代為行使。實務中的做法是,如果侵權行為發(fā)生時,胎兒尚未出生,訴訟開始前或訴訟結束前仍未出生,或推遲整個案件的審理和判決,待胎兒出生后確定其所受的實際損失,然后一并審理;或對其他受害人的請求先行審理判決,待胎兒出生并確定其損害后另行處理。嬰兒對于母親在懷孕期間受到的損害享有請求權,對于加害其父的侵權人享有撫費請求數(shù)額,可以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作出判決。 【觀點】8、出借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所有人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車輛出借人無過錯,不應當對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承擔賠償責任。 2.出借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所有人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或者拒不告知相關投保交強險情況的,機動車所有人的行為損害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已構成侵權。該部分損失應當由未盡法定投保義務或未盡告知義務的機動車所有人承擔,即應比照交強險的相關規(guī)定,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該責任是按份責任而非連帶責任。 3.出借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有過錯的,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該責任是按份責任而非連帶責任。 【觀點】9、肇事方在上下班途中騎車致人受傷,其行為可否由其所工作的單位承擔責任? 是否以單位名義從事單位指派的任務是判斷職務行為的一般原則,一般在工作時間內(nèi)的行為可視為職務行為。而對于工作時間外的行為并不是簡單地以是否歸屬于工傷保險范疇的上下班時間來定,而是需借助于行為人所為行為的內(nèi)容、時間、地點、場合、行為之名義及行為的受益人、是否與用人單位意志有關聯(lián)等情況綜合加以判別。對于職務行為的判斷,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9條第2款規(guī)定: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nèi)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xiàn)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nèi)在聯(lián)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這條規(guī)定表明,對于職務行為的判斷其根本標準在于雇員行為的外觀,只要行為從外觀上看可以認為屬于社會觀念上的執(zhí)行職務,無論雇主或雇員主觀上如何認識,該行為都屬于職務行為的范疇。 根據(jù)此條規(guī)定,在判斷雇員的行為是否屬于職務行為,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考察:(1)雇主對雇員從事該行為是否有授權或者指示。這種授權或指示可以是明示的,如規(guī)章制度等。也可以是默示的,只要雇員基于合理的理由,可以預見到雇主處于此境地將會做出、或者指示他做出同樣的行為即可。 (2)若雇員的行為超出雇主的授權范圍,且此行為與履行職務存在有內(nèi)在聯(lián)系,那么仍應當認定為職務行為。 【觀點】10、機動車試駕、試乘或好意同乘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的責任如何承擔? 1.機動車試乘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試乘人損害,當事人請求提供試乘服務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試乘人有過錯的,應當減輕提供試乘服務者的賠償責任。 2.機動車試駕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提供試駕服務一方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雖然,試駕者在試駕前一般會同汽車經(jīng)銷商簽訂試車協(xié)議,但是該份試車協(xié)議中的法律參與人是汽車經(jīng)銷商同試駕者,并不能對事故受害者產(chǎn)生約束力。 3.免費搭乘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損害,被搭乘方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適當減輕其責任。搭乘人有過錯的,應當減輕被搭乘方的責任。其中搭乘人的過錯在實踐中主要表現(xiàn)為明知機動車存在超載或者駕駛員酒后駕駛、未取得駕駛資格等明顯行駛風險,受害人堅持搭乘的;受害人明知機動車存在超載或駕駛員酒后駕駛、無證駕駛等風險,草率搭乘車輛的等情形。搭乘者無過錯的,可以適當減輕駕駛者的民事責任,但是對于精神損害部分的賠償請求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觀點】11、“開車門”致人損害的,由過錯方承擔賠償責任? 因機動車一方開車門造成的事故在現(xiàn)實生活中時有發(fā)生,一般是指因機動車駕駛人或乘車人在打開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導致雙方發(fā)生碰撞所造成的事故,雖然在這種情況下機動車大多處于停駛狀態(tài),但是仍然屬于交通事故。故開車門致人損害的事故,同樣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的一般處理規(guī)則:即先由開車門的機動車一方的交強險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范圍的部分,參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確定雙方的過錯,從而確定雙方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比如,如果事故經(jīng)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由開車門的機動車一方承擔全部責任的,對方?jīng)]有過錯的,對受害人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應由開車門的機動車一方承擔100%的賠償責任。 【觀點】12、地面施工人違反注意義務致他人經(jīng)過時發(fā)生交通事故損害,民事責任應如何認定? 1.因地面施工致人損害民事責任的承擔,是以施工人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為條件的,也就是說,如果施工人已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觀上已盡其應有的注意義務,即可以免除責任。但是,若地面施工人所設置的警示標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未達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之程度者,仍構成違反注意義務,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2.施工人對其在公共場所的施工行為所形成的安全隱患負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法定義務。改建公路時,施工人應當在施工路段兩端設置明顯的施工標志、安全標志,即使政府部門發(fā)布了相關通告,也不能免除施工人的該法定義務。施工人恩十履行法定義務造成他人損害,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3.由于養(yǎng)路段未在施工路段設置警示標志,其行為有過錯,使駕駛員在途經(jīng)施工路段時未引起足夠的重視,導致在超車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因此養(yǎng)路段作為施工人應當對其過錯所造成的后果承擔一定的責任。 4.施工人不僅僅負有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措施的義務,還負有保護這些標志和維持這些措施的義務。因此,在標志和安全措施被破壞的情況下,一般不允許以第三人的行為或者不可抗力為抗辯理由。在第三人有過錯的情況下,被告只能在向原告承擔民事責任后向第三人追償。但是,若證明被告已經(jīng)盡到維護和保持這些標志和安全措施的最大努力,損害仍不免發(fā)生,則可以免除或減輕被告應當負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觀點】13、駕駛培訓活動情形下、機動車陪練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的責任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9號,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第7條:“接受機動車駕駛培訓的人員,在培訓活動中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駕駛培訓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觀點】14、學習駕駛人員所造成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 學習駕駛人員在駕駛培訓機構學習期間,駕駛學習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由駕駛培訓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學習駕駛人員一般不負賠償責任。但學習駕駛人員存在擅自駕駛等嚴重過錯的除外。 【觀點】15、代駕情形下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 在代駕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應由車主與代駕人或安排代駕人員的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因為代駕人將車駕駛到車主的指定地點,車輛是為車主的利益而運行,車主作為運行利益的享有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代駕人收取代駕費,顯然也享有運行利益,某些單位可能是免費安排人員代駕,但其安排代駕人員為客人代駕并非真的無償,其目的是為了吸引客源,而其也從已經(jīng)收取的其他收益中獲取了利益,其也是運行利益的歸屬者,因此代駕人或安排代駕人的單位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觀點】16、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交通事故的主體責任? 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道路管理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夠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除外。 【觀點】17、機動車缺陷導致交通事故的主體責任? 1.機動車存在產(chǎn)品缺陷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生產(chǎn)者或者銷售者依照《侵權責任法》第5章的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對機動車產(chǎn)品缺陷的界定,仍應以《產(chǎn)品質(zhì)量法》第46條的規(guī)定為標準判斷機動車是否為缺陷產(chǎn)品。還有,在認定不合理的危險時,應綜合考慮機動車的一般用途、正常使用方式,標示、原材料等內(nèi)在特征、使用時間等因素。另外《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一2004)是檢驗機動車運行安全的國家標準,可以作為認定機動車是否存在缺陷的重要依據(jù)。但需指出,即使機動車的各項性能指標都符合有關強制性標準,也不能一概認定不存在缺陷,這是因為這些強制性標準可能并未覆蓋機動車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標。 【觀點】18、道路建造、設計缺陷導致交通事故的主體責任? 1.未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地方標準的強制性規(guī)定設計、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當事人請求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關于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的追償權,我們認為,應當類推適用《侵權責任法》第86條第1款之規(guī)定,即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承擔了賠償責任后,享有向其他責任人的追償權。 【觀點】19、因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等妨礙通行的行為,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1.因在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等妨礙通行的行為,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公路管理局作為行政機關,對屬其所有或管理的構筑物(即道路)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行政管理職權,致使道路欠缺所應具備的安全性,存在管理瑕疵,致他人受到傷害,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觀點】20、多次轉讓拼裝或報廢車情形下,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的責任承擔? 1.拼裝車、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或者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被多次轉讓,并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由所有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在無故不參加年檢情形,轉讓人應舉證證明該未年檢的機動車轉讓時不存在不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情形,否則就應與受讓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觀點】21、未經(jīng)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如何擔責? 未經(jīng)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第49條的 規(guī)定請求由機動車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具有《侵權責任法》第52條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 【觀點】22、車輛被租賃或承包情形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所有人是否應擔責? 《侵權責任法》第49條規(guī)定了關于租賃、借用機動車情形下發(fā)生交通事故賠償責任如何承擔的規(guī)定。而對于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過錯,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明確列明了四項規(guī)定。所有人承擔的是按份責任而非連帶責任。 【觀點】23、出租車等掛靠運營車輛在營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損害,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1.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jīng)營活動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在出租運輸行業(yè),出租車輛掛靠出租車公司經(jīng)營的,是所有權和經(jīng)營權分離前提下的共同經(jīng)營。當該出租車在營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損害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出租車的所有者和經(jīng)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裁判內(nèi)容符合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guī)定。 【觀點】24、套牌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如何界定? 套牌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套牌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套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應當與套牌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觀點】25、未注冊登記的車輛或借用身份證購買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責任如何承擔? 1.對于借用他人身份證購買機動車肇事導致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可由出借身份證的機動車登記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并根據(jù)案件實際情況,對賠償責任主體進行一定的擴張,對與肇事機動車違規(guī)上牌有關的責任人處以與其過錯相應的一定比例的補充賠償責任。 2.未注冊登記車輛違規(guī)上路發(fā)生交通事故進行理賠時,商業(yè)險與交強險在理賠上是不一致的。若商業(yè)險保單中明確約定“除非另有約定,未辦理注冊登記,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則保險公司不負有對商業(yè)險的賠償責任。但無牌照上路并非交強險的免責事由,保險公司仍應在交強險的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 【觀點】26、受害者傷亡與交通事故發(fā)生是否有因果關系,在無直接關聯(lián)性的交通事故中對方是否要對以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1.認定因果關系成立一般采用相當因果關系說,即依循社會生活的共同準則,公平正義觀及善良風俗習慣對于加害行為是否具有發(fā)生該損害結果的可能性進行判斷,根據(jù)相當因果系說,認定因果關系成立必須符合以下兩個條件:(1)該事件為損害發(fā)生的不可或缺的條件;(2)該事件實質(zhì)上增加了損害發(fā)生的客觀可能性。 2.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shù)個行為間接結果發(fā)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應當根據(jù)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3.二人以上的共同過失行為并未直接結合造成損害結果的,應根據(jù)各方當事人過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4.當事人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的,不負交通事故責任。即無直接關聯(lián)性的交通事故中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也不承擔賠償責任。 5.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系由偶發(fā)因素競合所致,各方當事人對事故的發(fā)生均無故意或過失的不構成共同侵權。 【觀點】27、動物因交通事故死亡或因動物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分別如何認定? 1.動物因交通事故死亡構成交通事故,其所有權人有權依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肇事車主及保險公司主張賠償責任。動物作為財產(chǎn)損失進行賠償,不屬于精神損害賠償?shù)姆秶?/p> 2.動物飼養(yǎng)人對所飼養(yǎng)動物未盡看管義務,致飼養(yǎng)動物在小區(qū)道路上被他人碾軋致死的,飼養(yǎng)人負主要責任,侵權人負次要責任。 3.肇事車輛雖未直接與被害人駕駛的車輛碰撞,但其車輛撞到動物后開啟了一個危險源,危險源又致被害人車輛翻倒,被害人的傷害與該危險源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對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觀點】28、交通事故和醫(yī)療機構侵權行為或自身疾病相結合致他人損害的,如何確定賠償責任?因交通事故所獲賠的醫(yī)療費,是否應當在隨后發(fā)生的醫(yī)療事故賠償中扣除? 1.首先,醫(yī)療機構存在拖延救治情形,并因此導致交通事故受害人損害后果擴大的,應當根據(jù)其過錯大小和拖延救治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原因力比例,確定醫(yī)療機構和交通事故加害人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拖延救治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原因力大小難以確定的,可依法委托有關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其次,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受傷,其后在治療過程中因醫(yī)療起陷導致?lián)p害擴大的,因治療不當造成的擴大損失,該費用應由存在醫(yī)療擔風險的醫(yī)療機構承擔。 2. 侵權行為與受害人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誘發(fā)的危險狀態(tài)出現(xiàn)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為防止受害人原有疾病被誘發(fā)或被加重而產(chǎn)生的醫(yī)療費用是合理費用,屬于受害人的損失,應予賠償。 3.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其后在醫(yī)治過程中因醫(yī)療單位存在醫(yī)療缺陷導致第二次治療的,二次治療費用屬于因第一次治療不當所產(chǎn)生的擴大損失,此費用應由存在醫(yī)療缺陷的醫(yī)療單位承擔。 4.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骨折,后又因醫(yī)療事故截肢,醫(yī)療機構對于醫(yī)療費的構成負有舉證責任。如醫(yī)療機構不能舉證,則推定醫(yī)療費均由醫(yī)療事故產(chǎn)生,醫(yī)療機構不能以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獲部分賠償為由主張減免。 【觀點】29、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駕駛本機關車輛或司機執(zhí)行職務時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損害,如何確定責任? 1.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發(fā)生在民法規(guī)定的執(zhí)行職務中,屬于民事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雖然也要由國家機關負責賠償,但此賠償屬于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而不屬于國家賠償,受害人依據(jù)《民法通則》或者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實現(xiàn)賠償請求。本案中,駕駛人是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負責車輛管理工作,其駕駛本機關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損害,應認為是執(zhí)行職務致他人人身損害,該公安機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根據(jù)中國的現(xiàn)實情況,司機并非嚴格的區(qū)分八小時以內(nèi)的工作和八小時以外的個人行為。因此,此種舉證責任顯然不能轉嫁到受害人一方,至于肇事司機和車輛所在單位是否能夠對司機的行為屬于個人行為自圓其說,恐怕也不是一兩個證據(jù)所能夠證明的,何況一般的單位對于車輛管理的登記是比較松懈的,很難說司機把單位的車輛開出去造成事故完全與單位無關,所以傾向于司機肇事應推定其是履行職務行為,而非個人行為。 3.當事人一方在上下班途中騎車致另一方當事人受傷,訴訟中肇事方稱其行為是職務行為,應該由其所工作的單位承擔雇主替代賠償責任。法院審理認為,職工于上下班期間所造成的損害結果并不能由其工作單位來承擔替代責任。 【觀點】30、緊急避險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中的認定? 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當事人的行為符合緊急避險構成要件的,可以適用緊急避險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并據(jù)此確定當事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2.因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造成不應有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shù)拿袷仑熑巍?/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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