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秦都法院陳楊法庭 【案件索引】 (2015)秦民初字第00769號 【基本案情】 原告: 李某某 被告: 張某某 被告: 華安保險公司 原告訴稱:2015年1月9日9時許,被告張某某駕駛自己所有的小轎車沿陳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陳梁路丁字路口處時,與沿陳梁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丁字路口左轉彎的原告李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致使兩車受損,原告受傷,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陜西省核工業(yè)二一五醫(yī)院,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腰1椎體陳舊性壓縮性骨折等,住院20天。 2015年1月20日,經咸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陳陽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出院后,就賠償事宜與被告協(xié)商無果,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上述被告支付原告醫(yī)療費類3075.11元(其中醫(yī)療費399.5元、后續(xù)治療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金60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護理費15000元、誤工費14183.33元、傷殘賠償金63351.6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70元、殘疾輔助器178元、鑒定費2700元、財產損失27.5元,上述費用共計人民幣103685.54元;2、被告華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原告優(yōu)先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張某某按90%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費用由各被告連帶承擔 被告張某某辯稱:對原告所述事實部分無異議。因原告是當庭增加訴請,對于各項費用以證據為準,庭后與保險公司核對,因電動三輪車應屬于機動車輛,原告自己應承擔30%的責任。 被告華安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事實無異議,具體賠償項目以舉證為準。 【審理】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張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經交警大隊事故責任書認定被告駕駛非機動車輛未充分觀察過往車輛等情況下通行,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故原告要求賠償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發(fā)生時該車在被告華安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故其應在保險范圍內先行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車主張某某90%責任范圍內承擔。由于車主已墊付全部住院醫(yī)療費,故此項應由保險公司向其賠償。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安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交強險之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某某6415.1元,在交強險之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護理費14900元、交通費170元、傷殘賠償金63351.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7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以上共計87014.7元; 二、被告華安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交強險之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支付被告張科偉3584.9元。 三、駁回原告其它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正義的焦點之一即為:本案原告駕駛的三輪車系機動車輛還是非機動車輛,原告付事故的次要責任,承擔責任的比例應為多少。 筆者認為,幾乎所有的交通規(guī)則都是根據車輛屬性進行相應的設計。我國道路交通法律、法規(guī)將車輛分為兩大類,即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作為道路交通領域基本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其第119條對之作了基本界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yè)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但這種立法用語的法定說明只能解決一般意義上的車輛屬性認定,對部分非典型性車輛仍需結合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規(guī)范性文件進行個案識別。因機動車、非機動車的劃分是交通管理部門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而設定,車輛屬性的具體認定應尊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界定,此屬行政機關的職責權限范圍,應予尊重。故本案中,交警部門認定發(fā)生事故的電動三輪車系非機動車輛,應予以認可。 實踐中,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有關機動車、非機動車的概念界定,對于車輛屬性的具體劃分,尤其是對機動車的認定,更多的規(guī)定于公安部門及國家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發(fā)布的多種技術行業(yè)標準中,主要標準有兩個:公安部發(fā)布的《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GA802-2008)、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發(fā)布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因此,對于車輛屬性的識別,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應成為法院司法審查時的認定依據。 筆者認為,本案行為人駕駛的是電動三輪車,其主張該車系非機動車,交警部門也將其認定為非機動車并無不妥,其應承擔10%的比例承擔次要責任。但并非所有三輪電動車均應認定為非機動車輛:從動力來源及外觀設計來看,電動三輪車明顯不屬有關非機動車概念界定中的“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或“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那么,是否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呢?關于電力驅動車輛的屬性劃分的文件或標準,除前述兩個標準文件外,還有原國家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發(fā)布的《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GB17761-1999)。該標準第3 條規(guī)定,電動自行車是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xiàn)人力騎行、電動或電助動功能的特種自行車。此類車輛,即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 條第(4)項所規(guī)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屬于非機動車。 根據《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GA802-2008)2.4 條及《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3.5條的規(guī)定,摩托車均作為機動車項下內容進行規(guī)定,兩個標準文件均將摩托車定義為由動力裝置驅動的,具有兩個或三個車輪的道路車輛,同時,兩個標準文件也各自規(guī)定了不應認定為摩托車的例外情形,其中與電動三輪車相關的規(guī)定中,均將電力驅動的、最大設計車速不大于20km/h 且整車整備質量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兩輪車輛排除于外,即上述車輛不屬于摩托車,進而亦不屬機動車。電動三輪車顯然并不屬于摩托車類的例外情形。 綜上所述,某些電動三輪車并不是電動自行車,系摩托車的一種,是機動車。具體而言,綜合《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GA802-2008)第3 條、第4 條,《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第3.5 條之規(guī)定,從機動車規(guī)格上分類,某些電動三輪車屬輕便摩托車;從機動車結構上分類,該類電動三輪車屬于裝有與前輪對稱分布的兩個后輪的正三輪摩托車,系機動車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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