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系法律實務專題 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依法確立的勞動過程中的權利義務關系,即勞動關系。隨著現(xiàn)實社會的發(fā)展,勞動關系中涉法糾紛層出不窮。 對于勞動者而言,如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積極掌握自身的“權”?對用人單位,如何預防和應對勞動爭議糾紛,明確梳理自身的“責”?相關法律法規(guī)如何適用? 本專題將不定期推送典型案例,直視勞動關系建立及發(fā)展中的各類涉法風險,通過以案說法的形式,推進勞動關系在法治進程中的和諧發(fā)展。 相關閱讀 第二期 未繳納社保的風險 字句為證,你卻依此解約? 員工自己要求公司不參加社會保險,還有字句為證,真是罕見! 不料,事后該員工卻以此作為解約的“正當事由”,提出“約要解、錢要賠”!公司在正常運營管理中,遇見員工如此“套路”該如何依法解套?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立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海鷗公司 案由:勞動合同糾紛 海鷗公司稱陳某立此前以個人原因書面申請不參加社會保險;在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前,陳某立未給予海鷗公司合理期限補辦,故未依法為陳某立參保的責任不在海鷗公司。 為此,海鷗公司提供了《申請書》1份,反映陳某立于2009年2月12日向海鷗公司提交申請,要求不購買社會保險。陳某立對此《申請書》的真實性不予確認,但明確表示不申請對《申請書》上其簽字進行筆跡鑒定,且認為即使《申請書》是真實的,亦不能免除海鷗公司為陳某立參保的法定義務。此外,陳某立就其稱已多次向上級領導反映海鷗公司未為其參保的問題,未能舉證證實,亦未舉證證明已給予海鷗公司合理期限辦理補繳社保的手續(xù)。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海鷗公司就其稱陳某立書面申請不參加社會保險的主張,提供了有陳某立簽字確認的《申請書》作為證據(jù)。陳某立雖然對該《申請書》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明確表示不申請筆跡鑒定,亦未提供其他反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雖然為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但陳某立曾書面向海鷗公司申請不參加社保,在未給予海鷗公司合理期限辦理補繳手續(xù)的情況下,陳某立直接以此為由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海鷗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依據(jù)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陳某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要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陳某立不參保的《申請書》應屬于無效文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社保在事實和法律上都不需要征得上訴人同意。二、一審法院給上訴人額外強加解除勞動合同的前置義務沒有法律依據(jù)且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被上訴人海鷗公司服從原審判決,不同意上訴人陳某立的上訴請求。海鷗公司答辯稱:上訴人陳某立一直以來從未向公司提出過要求繳納社保,甚至在辭職前也沒有先行通知公司購買社保。公司對此不負全部的過錯。況且在接到陳某立的辭職信后了解其主張,公司開始為其購買社保??梢姽静淮嬖诰芙^為陳某立辦理社保的意愿。 二審法院認為,陳某立與海鷗公司約定無須辦理社保,事后陳某立反悔應明確要求海鷗公司為其辦理社保。但無證據(jù)顯示陳某立已經(jīng)明確要求海鷗公司辦理社保,導致海鷗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內(nèi)為陳某立繳納社保,陳某立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請求海鷗公司支付經(jīng)濟補償?shù)模頁?jù)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本案關鍵詞 解 約 現(xiàn)實中,勞動者依法享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權利,當然,該項權利的形式前提也必須是合法有理有據(jù)的,只有依法妥當行使最終才受法律制度的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p> 法官風險解碼—— 依法及時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企業(yè)的義務,否則企業(yè)將可能面臨勞動者以此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經(jīng)濟補償?shù)母箫L險和成本。但如果勞動者入職時已與企業(yè)協(xié)商確認無須為其繳納社保,并簽訂了書面的同意不購買社保證明材料,勞動者事后反悔,未明確告知企業(yè)其要求繳納社保并給予企業(yè)合理的期限補繳,而直接以企業(yè)不為其購買社保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經(jīng)濟補償?sh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str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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