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后撥打相應手機號碼騙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雖然存在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的關系,但不具有密切關聯(lián)性,不成立牽連犯,又缺乏法律明文規(guī)定按一罪論處,應當實行數(shù)罪并罰。
案號一審:(2016)閩0524刑初98號二審:(2016)閩05刑終437號 案情 公訴機關: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海鴻、吳彩云、黃晉河。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9日間,被告人楊海鴻單獨或伙同被告人黃晉河通過購買的方式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2萬余條,并雇用被告人吳彩云在福建省龍巖市租房,通過撥打上述公民個人信息中的手機號碼,謊稱可以向對方發(fā)放殘疾人補貼、教育補貼等方式,騙取被害人鄧佳等人將錢款轉入其指定的賬戶。截至2015年9月9日被查獲時,被告人楊海鴻、吳彩云共騙取7萬元。歸案后,被告人楊海鴻、黃晉河、吳彩云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審判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楊海鴻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4個月,并處罰金1.5萬元;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拘役5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2年4個月,并處罰金1。7萬元。二、被告人吳彩云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三、被告人黃晉河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拘役4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8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四、追繳被告人楊海鴻、吳彩云、黃晉河的違法所得款7萬元,發(fā)還給被害人。五、沒收三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一審宣判后,黃晉河以原判量刑偏重等為由提出上訴。二審期間,黃晉河表示服從原判,申請撤回上訴。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裁定,準許黃晉河撤回上訴。 評析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楊海鴻、黃晉河通過購買的方式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后,通過撥打上述公民個人信息中的手機號碼騙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是構成一罪還是數(shù)罪存在爭議,主要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楊海鴻、黃晉河通過購買的方式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是手段行為,通過撥打上述公民個人信息中的手機號碼騙取被害人財物是目的行為,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觸犯不同罪名,成立牽連犯,應當從一重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并不通常用于實施詐騙犯罪,行為人實施詐騙犯罪也不通常使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手段,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不具有密切關聯(lián)性。因此,應當對被告人楊海鴻、黃晉河實行數(shù)罪并罰。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楊海鴻、黃晉河的行為分別符合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根據(jù)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條增設,根據(jù)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條修改,是指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以及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隱私權,侵犯的對象是公民個人信息。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侵犯的對象是國家、集體或個人的財物。
被告人楊海鴻、黃晉河通過購買的方式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2萬余條,其行為符合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構成要件,構成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告人楊海鴻、黃晉河又通過撥打上述公民個人信息中的手機號碼,謊稱可以向對方發(fā)放殘疾人補貼、教育補貼等,騙取被害人將錢款轉入其指定的賬戶,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構成詐騙罪。
二、被告人楊海鴻、黃晉河前后兩個行為不成立牽連犯,無法從一重罪處罰
從表面上看,被告人楊海鴻、黃晉河通過購買的方式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2萬余條并非其最終的犯罪目的,他們最終目的是通過撥打上述個人信息中的手機號碼對被害人進行詐騙,進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行為與騙取被害人財物行為在某種程度上存在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關系。
但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行為與詐騙行為并不具有密切關聯(lián)性,原本成立的數(shù)罪應當并罰。一方面,作為手段行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并不通常用于實施詐騙犯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后,可能對公民個人信息進行出售、非法提供給他人,從而大肆非法牟取暴利;還可能利用這些個人信息從事非法討債、電信詐騙、網(wǎng)絡詐騙、敲詐勒索、搶劫、綁架等違法犯罪活動;甚至還可能利用這些個人信息從事滋擾型“軟暴力”等新型犯罪活動。詐騙只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后可能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之一。另一方面,實施詐騙犯罪也不通常通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后撥打相應手機號碼的方式進行。詐騙犯罪一般表現(xiàn)為使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欺詐方法騙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具體而言,欺詐行為的手段、方法,可以是語言欺詐,也可以是動作欺詐;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后撥打相應手機號碼騙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只是詐騙犯罪諸多方法中的一種。由此可見,僅因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犯罪與詐騙犯罪存在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關系,而把關聯(lián)性并不密切的兩個行為認定為牽連犯的做法是錯誤的。
三、不實行數(shù)罪并罰難以全面評價被告人楊海鴻、黃晉河的全部犯罪行為,必然導致罪刑不相適應
不論是一罪還是數(shù)罪,犯罪構成要件也好、牽連犯也罷,最終要解決的都是被告人的量刑問題。就本案而言,要全面評價被告人楊海鴻、黃晉河的全部犯罪行為,僅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或詐騙罪一罪論處,難以實現(xiàn)量刑合理化。若認定被告人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僅評價了被告人侵害被害人隱私權的刑事責任,卻無法評價其侵犯被害人財產(chǎn)權的刑事責任。反之亦然。被告人楊海鴻、黃晉河的犯罪行為,侵犯了數(shù)個犯罪構成所保護的法益,成立數(shù)罪,只有數(shù)罪并罰才能實現(xiàn)量刑合理化。
四、對被告人楊海鴻、黃晉河實行數(shù)罪并罰更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審判實踐
我國刑法總則沒有規(guī)定數(shù)罪的區(qū)分標準和并罰標準,分則條文通常只對具體各罪進行特殊規(guī)定,依據(jù)的理由各不相同,所作規(guī)定缺乏統(tǒng)一性。也確實存在有些行為原本成立數(shù)罪,但刑法分則卻將其規(guī)定為一罪的情形。但不論基于什么原因考慮,實行并罰是構成數(shù)罪的處斷原則,將數(shù)罪以一罪論處必須有刑法分則的明文規(guī)定。對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后撥打相應手機號碼騙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刑法從未明文規(guī)定以一罪論處。相反地,2013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咼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懲處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活動的通知》(公通字[2013]12號)明確規(guī)定,對于竊取或者以購買等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數(shù)量較大,或者違法所得數(shù)額較大,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依法以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注:現(xiàn)改為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使用非法獲取的個人信息實施其他犯罪行為,構成數(shù)罪的,應當依法予以并罰。這也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對該問題有著明確的意見,應當在具體審判實踐中貫徹落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