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房人因出賣人冒用簽名單方申請撤銷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后“一房二賣”導致的損失,房管部門不應賠償。 案情簡介:2013年,開發(fā)公司向曹某借款,并以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并備案方式作為擔保。因其后開發(fā)公司冒用曹某簽名辦理撤銷預售合同備案登記,曹某以行政行為違法為由訴請賠償其購房損失。 法院認為:①依住建部《關于進一步加強房地產市場監(jiān)管完善商品住房預售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建房〔2010〕53號)等規(guī)定,對已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并完成網上備案的,應在雙方協(xié)商一致基礎上解除合同,并需向房管部門遞交申請,才可撤銷登記備案。同時,行政參與原則系行政程序基本原則之一,而合同登記備案系辦理預告登記前提,對購房人可期待權具有一定影響。本案中,房管局在曹某未到場,且未審核開發(fā)公司提交的申請中買受人曹某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情形下,即作出撤銷登記備案行為,不僅主要依據(jù)不足,亦違反行政參與原則。②依《國家賠償法》第36條規(guī)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本案中,曹某直接損失非因不能取得案涉房屋物權而產生。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24條第1款規(guī)定,對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的,法院支持債權人的訴請為借貸合同本金及利息的請求權,而非買賣合同標的物請求權。故曹某主張的直接損失非因購買案涉房屋權利落空而引發(fā),其要求房管局就撤銷登記備案予以賠償缺乏權利基礎。③預售合同登記備案系一種行政管理制度,對當事人履行合同不產生確定效力,未使預售合同雙方產生新的民事權利義務,亦未使預購人獲得物權公示及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房管局所作撤銷登記備案行為,與曹某訴稱借款合同之債和買賣合同之債得不到保障并無直接因果關系,判決駁回曹某訴請。 實務要點:因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對預售合同效力不產生影響,基于國家賠償對直接損失賠償原則,因出賣人冒用簽名單方申請撤銷預售商品房合同登記備案后“一房二賣”導致的損失,房管部門不承擔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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