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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必備技能:民事訴訟授權委托書應該這么寫

 ljh7099 2016-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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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本人制作的《授權委托書》(見下圖),消停一段時間之后,近來又不時受到法官的質疑。質疑的原因不在于“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的內容不清晰,而是在于有的法官認為委托權限表述為“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不妥,理由在于如果當事人是“特別授權”,則直接寫“特別授權”即可,無需再“一般授權”了,換言之,“特別授權”已然包括“一般授權”,無需再畫蛇添足。



筆者“精心”制作的《授權委托書》真的錯了嗎?錯了嗎?錯了嗎?本諸“有則改之,無則加勉”的態(tài)度,經過一番反思,筆者意識到,一方面,“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之表述確有不甚嚴謹之處(授權是一種行為,而非一種權利),表述為“一般代理權”(委托人一般授權對應的代理權)和“特別代理權”(委托人特別授權對應的代理權)更為妥適(因此,以下將以“一般代理權”、 “特別代理權”分別替代“一般授權”、“特別授權”)。此外,表述上也存在一些需要修改完善之處。但另一方面,“特別代理權”并未含括“一般代理權”,亦即表述上仍應是“一般代理權和特別代理權”。


因此,本文主要探討以下兩個問題,其一,訴訟代理權限,應當表述為“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還是“一般代理權”和“特別代理權”?其二,“特別代理權”是否含括“一般代理權”,兩者之間是并列關系還是包含關系?并在此基礎上,對實務中林林總總的授權委托書做一番分析。


進入正題之前,厘清以下幾個概念相當有必要:


代理與委托:在代理制度構造上,大陸法系多數國家將代理權與委托分別規(guī)定,而英美代理法則委托與代理不分。在大陸法系,大多數國家的立法中將代理與委托區(qū)分開來,代理設立在民法總則或者財產法總則中,委托合同則安排在各種合同之中。我國的現行立法與學說雖然區(qū)分了代理與委托,但對于代理權的授予行為并未給予足夠的重視,諸如授權行為的性質、授權行為的形式、授權意思表示的瑕疵、授權行為的有因與無因以及授權行為是否為債的發(fā)生原因等問題,由于在立法上不明確,導致在司法實踐中無所適從。我國未來民法典在處理代理與其基礎法律關系的關系時,應當采用大陸法的“區(qū)別論”,將代理制度與委托合同等制度分別規(guī)定,即將代理制度規(guī)定于民法典總則中,委托合同等置于合同法分則中。


民事訴訟代理人:是指依據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的授權,在民事訴訟中為當事人的利益進行訴訟活動的人。


代理權與訴訟代理權:代理權是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實施法律行為而由被代理人承受其法律效果的權能或資格,是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的后果歸屬于被代理人的法律根據。 在訴訟代理中,代理人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的權限稱為訴訟代理權。


訴訟代理行為:訴訟代理人代理實施的訴訟行為。代理人代理當事人實施的訴訟行為,包括代為訴訟行為和代受訴訟行為兩個方面:前者如代為提出訴訟請求,陳述事實和理由,向法庭提供證據;后者如代為接受對方當事人提出的調解意見,代當事人接受訴訟文書等。


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權利:大體可分為兩大類:第一類是純程序性質的或者與實體權利關系不那么密切的訴訟權利,如申請回避、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復議、陳述案情、提供證據、進行質證和辯論等;第二類是實體權利或與實體權利緊密相關的訴訟權利,如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這兩類權利在性質上有很大區(qū)別。當事人在授予代理權時,可以只授予第一類權利而保留第二類權利,也可以在授予第一類權利的同時,將第二類權利中的部分或全部授予訴訟代理人。第二類權利與當事人的利益關系重大,因此,民事訴訟法對這類權利持特別慎重的態(tài)度,明確規(guī)定訴訟代理人除非經過委托人的特別授權,否則不得在訴訟中實施這類行為。對需要特別授權的事項,當事人在授權委托書中必須一一寫明。


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根據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訴訟代理行為對委托人利益影響的程度不同,委托人對訴訟代理人的授權分為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兩種:一般授權情形下,訴訟代理人只能代為一般的訴訟行為,如起訴,應訴,提出證據,詢問證人,進行辯論,申請回避,申請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等等,而無權處分委托人的實體權利。 而“所謂特別授權,是指被代理人對涉及自己的實體權利的處分事項,專門、明確地授予訴訟代理人特定權限?!?/p>


委托訴訟代理權限的變更,是指委托訴訟代理權成立后,遇到一定情況,當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與委托代理人協(xié)商擴大或者縮小代理權的范圍。 委托訴訟代理關系成立后,訴訟代理權在訴訟過程中可能發(fā)生變更,包括訴訟代理權限的擴大或縮小、委托代理事項的增加或減少、委托代理時間的延長或縮短等。


一、“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之表述大有市場,“一般代理權”和“特別代理權”之表述當下較少,但必將取而代之


2003年3月26日第四屆中華全國律師協(xié)會第六次常務理事會通過的《律師辦理民事訴訟案件規(guī)范》第11條第2款第3項規(guī)定,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人簽署授權委托書時,應當記明具體的委托事項和權限(職權范圍),委托權限應注明是一般授權還是特別授權。變更、放棄、承認訴訟請求和進行和解,提起反訴和上訴,轉委托,簽收法律文書,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89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權委托書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提起上訴”之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具體詮釋如下:訴訟代理人是指以當事人的名義,在一定權限范圍內,為當事人的利益進行訴訟活動的人。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限,來源于法律規(guī)定或當事人的授權,具體分為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凡是超越代理權所實施的訴訟行為,都是無效的訴訟行為,不能產生訴訟法上的效果。各國民事訴訟法一般都規(guī)定,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必須向法院提交訴訟委任狀或者授權委托書。各國民事訴訟法一般都規(guī)定訴訟代理人可以在代理權限內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但在一些涉及處分權的重大事項,如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各國民事訴訟法對此規(guī)定不盡一致?!度毡久袷略V訟法》、我國臺灣地區(qū)“民事訴訟法”、《澳門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訴訟代理人在實施上述行為時,必須得到被代理人的特別委任或者明示授權(《日本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款、臺灣地區(qū)“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款、《澳門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2款)。


于茲需要厘清的是,授權(“授與權限,謂之授權,授與之人,則曰授權人”、“授權行為即授與代理權之本人的意思表示也”、“授權書,代理權授與時所隨付之書狀,謂之授權書” )和代理權的關系。


一方面,如前所述,就授權而言,授權分為“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另一方面,就代理權而言,“代理權系使以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得直接歸屬于本人的法律上權能。”“代理權依法律行為授予者,稱為意定代理”,“代理權之授予,是一種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代理權之授予僅在賦予代理人以一種得以本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的資格或地位,代理人并不因此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本人雖對于代理人授予代理權,代理人對于本人并不因此而負有為代理行為的義務。其使代理人負有此項作為義務者,乃本人與代理人間的委任、雇傭等基本法律關系,而非代理權授予行為?!薄耙蚧痉申P系而授予代理權,如甲委任乙出售某地,而授予代理權。于此情形,共有兩個法律行為,一為委任(契約);二為代理權之授予(單獨行為)。”


不難看出,“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本身并非代理權,來源于“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的“一般代理權”和“特別代理權”,方才是代理權。自此以言,以“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表述代理權(限),有失妥適。


二、“一般代理權”和“特別代理權”分別指涉不同的內容,有不同的涵義,“特別代理權”并未含括“一般代理權”的內容,兩者是并列關系,而非后者包含前者的關系


(一)需要先行厘清訴訟代理權限的種類


代理制度是我國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代理分為民事代理和訴訟代理,前者是為了幫助當事人實現民事法律行為,后者是為了幫助當事人實現訴訟法律行為。律師應當按照委托人授權的范圍和權限從事代理活動,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權限。因此,委托代理人必須寫明代理權限,如果授權委托書沒有特別注明代理權限,只寫“委托某人代理訴訟”,視為代理人有權為一切處分實體權利外的訴訟行為。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簡而言之,訴訟代理權限可以僅僅是“有權為一切處分實體權利以外的訴訟行為”,即“一般代理權”,還可以是“涉及實體權利的處分”的“特別代理權”之全部或部分?!八^一切訴訟行為,不僅指直接關于該訴訟事件之起訴、應訴行為及攻擊或防御方法之提出,與該訴訟事件相關程序之訴訟行為,亦有權為之,如申請指定管轄、法官回避、訴訟救助、證據保全、假扣押、假處分等,均應認為在授權范圍內(六十三)。……凡不屬于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括在內(1955年臺抗字第192號判例)。……于訴訟程序中為訴訟行為,有同時生私法上之效果者,例如于訴訟程序中主張抵消,既為訴訟法上防御方法之提出,亦為私法上形成權之行使,依通說,受普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有權為之?!?/p>


(二)關于委托人授權或者訴訟代理權限的若干不同表述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


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限,來源于法律規(guī)定或當事人的授權,具體分為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鶕性V訟代理人的訴訟代理行為對委托人利益影響的程度不同,委托人對訴訟代理人的授權分為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兩種:一般授權情形下,訴訟代理人只能代為一般的訴訟行為,……,而無權處分委托人的實體權利。


2.江偉主編、傅郁林副主編《民事訴訟法學》(第二版):


當事人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為實施訴訟行為的范圍分為兩類,一類為一般授權,即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當事人實施不直接涉及處分實體權利的訴訟行為,如收集證據、申請回避、進行質證和辯論等。另一類為特別授權,即在一般授權的基礎上,當事人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為實施對其實體權利有重大影響的訴訟行為?!瓕π枰貏e授權的事項,當事人須在授權委托書中一一列明,否則,委托訴訟代理人不得代為實施。訴訟實踐中,有的當事人在授權委托書代理權限一項只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此時應視為一般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也無權代為實施上述需特別授權的訴訟行為。


3.蔡虹著《民事訴訟法學(第三版)》:


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取決于被代理人的授權范圍,大體可以分為普通委托和特別委托兩種?!胀ㄎ?,即當事人在授權委托書內未特別記明代理人進行某項訴訟行為的委托。在普通委托中,代理人只是對在訴訟過程中發(fā)生的事項進行代理,例如提出證據、詢問證人、進行辯論、申請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等。至于其他有關處分實體權利的事項,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無權代理?!貏e委托,即當事人在授權委托書中特別記明代理人有權進行某些重大的訴訟行為的委托?!瓕@些有關處分實體權利的事項,只有在授權委托書中加以特別授權的,代理人才有權進行代理。當事人委托兩人代理訴訟時,授權委托書應分別記明代理人各自的代理事項和權限,以免代理人之間因意見不一致而影響訴訟的進行。委托代理權的變更,是指在訴訟代理權取得后,委托人改變原來的代理權限范圍。例如,將普通代理改為特別代理,或者將特別代理改為普通代理。代理事項的增減,都是代理權的變更。


4.王勝明、趙大程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釋義》:


律師代理訴訟分為一般代理和特別代理。一般代理,指僅涉及普通訴訟行為,無權對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明確表態(tài)和決策的代理。特別代理,指按照委托人的特別授權,對案件的實體問題直接作出決定并明確表態(tài)的代理。


5.何悅主編《律師法學》:


根據授權范圍不同,可以將律師代理分為一般代理和特別授權代理。一般代理是指當事人只將民事訴訟的程序性權利授權律師行使的代理,如申請回避、提供證據、進行事實陳述、申請證人到庭、進行辯論等權利。特別授權則是指當事人將民事訴訟的程序性權利和實體性權利均授予律師行使的代理。實體性權利包括起訴權,承認、放棄和變更訴訟請求權,進行和解和撤訴權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9條的規(guī)定,無論當事人授權律師一般代理,還是特別授權代理,都必須在“授權委托書”中具體明確委托事項,不能只作概括性授權。


6.臺灣地區(qū)楊建華原著、鄭杰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有概括委任與限定委任之別,前者,不限于訴訟行為而概括的授予訴訟代理權;后者,僅就某特定訴訟行為授予訴訟代理權。在限定委任,因僅系授予為某特定訴訟行為或受某特定訴訟行為之權,其訴訟代理權之范圍,明確而一定。在概括委任其代理權之范圍如何?即可能滋生疑義,故法律徑認為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舍棄、任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第70條第1項)。關于強制執(zhí)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guī)定(第70條第2項)。因之,概括委任可分為普通委任與特別委任,……,當事人于委任書內或以言詞委任時,僅泛言委任某人為訴訟代理人,而未限定僅得為某訴訟行為,亦未表明授予特別代理權者,即為普通委任。受普通委任之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自事件開始至每一審級終了,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當事人為特別委任之授權時,必須特為表明,僅泛言“授予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全權代理”、“代理權悉依法定”,均不能認為已有特別授權。

 

特別授權如系概括授予者,則應表明“授予特別代理權”或“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權”,或其他相同意旨之文字。如僅系就某特定事項授予特別代理權者,則應表明“授予撤回之權”、“授予上訴及和解之權”,或其他相同意旨之文字?!V訟代理人之委任,系概括委任者,當事人亦非不得就某項訴訟行為之代理權加以限制,如在普通委任限制其不得收受判決正本,在特別委任限制其不得為和解行為,均其適例。惟此項限制,應在為委任行為時于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第70條第3項),否則對法院及他造均不生效力。……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應顧及訴訟程序進行之流暢,故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違反上項規(guī)定而為委任者,對于他造不生效力(第71條)。申言之,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每一代理人均有完全之代理權,縱令當事人于委任時表明須共同代理,或應依多數決之方法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對于他造亦不生效力,仍視為各代理人均有權單獨代理。

 

7.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

 

 

訴訟代理人之權限,應依授權行為內容定之?!煞譃槠胀嘞拗V訟代理人、特別權限之訴訟代理人兩種?!V訟代理人提出之授權書(六十九),或當事人以言詞授權,經法院書記官記明之筆錄(六十九但),載明有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規(guī)定之權限,或其中某種(如和解)或某數種(如撤回、提起上訴、選任代理人)權限,或經特別授權(委任)之意旨者,為特別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狭芯欧N行為,均在“就其受委任(授權)之事件”范圍之內,并非另一事件,故得以特別授權(委任)之方式,使訴訟代理人取得范圍較廣而重要之特別權限。


此外,不妨看看仲裁的委托權限的表述,宋朝武主編之《仲裁法學》記載如下觀點:根據委托授權的不同,可以把委托代理分為一般委托代理和特別委托代理。在一般代理中,委托代理人只能代為進行一般性的權利;在特別代理中,委托代理人有權代為承認、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代為進行和解與調解、代為提出反請求,但這些權利的行使必須經被代理人的明確授權。


綜合以上內容,得出以下結論是極為可欲的:其一,盡管表述不同,但訴訟代理權限存在一般代理權和特別代理權之分是毋庸置疑的。其二,特別代理權“重于”或者說“強于”一般代理權是至為顯明的。其三,要求授予特別代理權的事項范圍,宜嚴格依循法律明確規(guī)定,不宜恣意擴大。其四,一般代理權,雖然實務中極少細分,但基于私法自治原則,委托人仍可以對一般代理權中的某些權利進行限制。其五,可以就法律規(guī)定全部事項授予特別代理權,也可以就某一或部分事項授予特別代理權。


另一方面,就一般代理權和特別代理權的關系,衡諸上述內容,有的觀點認為,特別授權代理包括一般代理,或者說特別代理與普通代理是含括關系,但也有的觀點認為,普通委任與特別委任是疊加而非含括關系。因此,不能遽然得出一般代理權含括在特別代理權之內的結論。


不能不承認,前述法官的理解是委托人都“特別授權”了,“一般授權”顯然更不在話下。此種理解頗有幾分道理,具有較大的迷惑性。惟筆者堅持以為,基于以下幾個主要理由,特別代理權并未含括一般代理權:


其一,在于“權利”的來源?!耙话闶跈唷迸c“專門、明確地授予訴訟代理人特定權限”的“特別授權”,不是一回事,兩者是并列關系。相應地,來源于“一般授權”的“一般代理權”與來源于“特別授權”的“特別代理權”,亦至為顯明存在差異,亦非含括關系。


其二,在于特別授權的特性。特別授權,一方面,依照法律規(guī)定,需要具體明確。另一方面,委托人既可以授予法律規(guī)定的全部權利,也可以只是授予某一項或某幾項權利。如僅僅授予“進行和解”的權限,但可能訴訟過程中始終未進行和解,這種特別授權,個人以為,即不可能涵蓋或者說不宜解讀為涵蓋一般代理權,此外,某一項或某幾項的特別授權,也未必能夠涵蓋一般代理權。


其三,所謂將普通代理改為特別代理,或者將特別代理改為普通代理的說法并不科學全面。誠然,代理事項的增減,都是代理權的變更。但在一般代理權的基礎上授予訴訟代理人部分乃至全部特別代理權,并不意味著普通代理改為特別代理。


其四,特別授權必須明確、具體?,F實生活中,《授權委托書》上的代理權限的記載,可能存在以下幾種情形:“概括”的一般代理權;“概括”的一般代理權和具體的特別代理權;具體的一般代理權和具體的特別代理權;具體的特別代理權。鑒于特別代理權一要具體,二要明確,三未必全面,因此,倘若僅僅記載或者選擇“特別代理權”,顯然是不妥適的。


衡諸筆者律所臺籍律師提供的臺灣地區(qū)《民事委任狀》樣式,似亦將權限分為“為一切訴訟行為”的“一般代理權”和“特別代理權”,“并有”、“但無”之選項應已清楚揭橥“一般代理權”和“特別代理權”兩者之間是并列關系,后者并未含括前者。


三、現實生活中,經常遇到與《授權委托書》相關的困擾,值得剖析


(一)將一般授權與特別授權直接等同于一般代理權與特別代理權


如前所述,《律師辦理民事訴訟案件規(guī)范》規(guī)定,委托權限應注明是一般授權還是特別授權。此即混淆了一般授權與一般代理權、特別授權與特別代理權的分野。


如前所述,代理分為民事代理和訴訟代理,值得強調的是,訴訟法律行為上的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與民事法律行為上的授權,存在差異。就后者而言,“代理權的范圍,由本人自由定之,可分為三類:①特定代理權,即授權為特定行為,如出租某屋。②種類代理權,即授權為某種類的行為,如買賣股票。③概括代理權,即授權代理的行為不予限制。本人究為何種授權,其范圍如何,系解釋的問題,應依誠實信用的原則及斟酌交易慣例加以認定?!?“其中,前兩種可以統(tǒng)稱為特別代理權,后一種稱為概括代理權或一般代理權?!?我國《合同法》第397條規(guī)定,委托人可以特別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處理一切事務?!案爬ㄎ泻贤惺芡腥说臋嘞拮顬閺V泛?!?據此,概括代理權、一般代理權之權限范圍大于特別代理權,此與訴訟法律行為上的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存在顯著的差異,有必要予以認真甄別。


(二)律師、律所究竟誰是受托人?


我國《律師法》第25條規(guī)定,律師承辦業(yè)務,由律師事務所統(tǒng)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按照國家規(guī)定統(tǒng)一收取費用并如實入賬。另一方面,同法第28條規(guī)定: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yè)務:(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四)接受委托,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五)接受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因此,不少律師存在困惑,到底是律師接受委托,還是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相關法律文書中如何表述方為妥適?


欲厘清這個問題,筆者以為需要切實明了以下兩點:


其一,前已述及,代理與委托有所區(qū)別。《律師辦理民事訴訟案件規(guī)范》第六條規(guī)定,收案是指律師事務所接受公民、個人和其他組織的委托,指派律師擔任代理人;收案時應以律師事務所名義接受委托。律師事務所應指派1至2名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應向委托人介紹指派的律師,并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托。自此以言,委托合同是基本法律關系,委托人因基本法律關系而授予代理權,律師因基本法律關系、因委托人的授權而進行訴訟活動、實施訴訟代理行為。不妨如此理解,接受委托的是律師事務所,具體代理的是指派的律師。


其二,民事訴訟代理人須是具有訴訟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等規(guī)定,考量訴訟代理人須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衡諸訴訟代理制度乃至代理制度,民事訴訟代理人至為顯明應為具有訴訟行為能力的自然人,非自然人--如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不得作為他人之訴訟代理人。


(三)《授權委托書》上需要受托人簽名嗎?


從我國內陸一些法院提供的《授權委托書》樣式來看,除了委托人的簽名或者蓋章之外,尚需要受托人在《授權委托書》上簽名。前述臺灣地區(qū)《民事委任狀》上亦有要求受任人簽名。


經過一番思索,筆者認為需要區(qū)別對待。委托人與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合同后,出具給指派律師的《授權委托書》,受指派律師并無簽名之必要。原因主要有三:其一,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guī)定的是“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并未要求受托人簽名或者蓋章。我國《民法通則》第65條第2款規(guī)定:書面委托代理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同樣未要求代理人在授權委托書上簽名、蓋章。其二,代理權的授予行為,其性質是單獨行為;其三,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88條規(guī)定,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應當提交律師執(zhí)業(yè)證、律師事務所證明材料。此處的“律師事務所證明材料”,依照2003年全國律協(xié)《律師辦理民事訴訟案件規(guī)范》之內容,系指“律師事務所函”,通常會載明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的姓名等內容,因此,至少在誰是訴訟代理人方面不會給法院造成困擾。


另一方面,受托人若非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委托人與基層法律服務所之間亦簽訂委托合同),則受托人應在《授權委托書》上簽名。


(四)申請律師執(zhí)業(yè)實習人員的代理權限在《授權委托書》中如何表述?


申請律師執(zhí)業(yè)實習人員有時稱為“實習律師”,當下申請律師執(zhí)業(yè)實習人員參加庭審活動的資格已經受到一些法院的質疑,筆者將另行撰文論述申請律師執(zhí)業(yè)實習人員是否可以作為訴訟代理人以及是否可以參加庭審等訴訟活動。此處僅在假設申請律師執(zhí)業(yè)實習人員能夠作為訴訟代理人以及能夠參加庭審等訴訟活動的前提下論述其代理權限在授權委托書中該當如何表述。


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2015年9月16日印發(fā)《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的規(guī)定》第25條第2款“律師可以根據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請帶律師助理參加庭審。律師助理參加庭審僅能從事相關輔助工作,不得發(fā)表辯護、代理意見”和第48條“本規(guī)定所稱‘律師助理’,是指辯護、代理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其他律師和申請律師執(zhí)業(yè)實習人員”等規(guī)定,經申請,申請律師執(zhí)業(yè)實習人員可以參加庭審,但“發(fā)表辯護、代理意見”被明確排除在一般代理權之外,衡諸“舉輕以明重”,特別代理權則更是無權行使。因此,一言以蔽之,申請律師執(zhí)業(yè)實習人員僅能被委托人授予受到合理限制的一般代理權。


因此,在律師事務所指派一名律師和一名申請律師執(zhí)業(yè)實習人員作為訴訟代理人時,委托人宜分別出具授權委托書,載明各自的代理事項和代理權限。推而廣之,如果兩名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代理權限和代理事項不同的,委托人亦宜分別出具授權委托書。


(五)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特別代理權夠全面嗎?


如前所述,除民事訴訟法明確規(guī)定需要特別授權的訴訟行為外,其他訴訟行為概屬一般代理權的范疇。問題是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特別代理權夠全面嗎?


從臺灣地區(qū)來看,舍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提起上訴、提起再審之訴、選任代理人、關于強制執(zhí)行之行為、領取所爭物,屬須特別授權之事項。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款規(guī)定,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提起上訴,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F行有效的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22條規(guī)定:申請執(zhí)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執(zhí)行。委托代理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經委托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寫明委托事項和代理人的權限。委托代理人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或代為進行執(zhí)行和解,或代為收取執(zhí)行款項的,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盡管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未對此做出明確的規(guī)定,但筆者以為該等行為同樣涉及委托人的實體權利的處分,因此,仍有繼續(xù)適用的必要。


需要強調的是,雖然民事訴訟法中需要特別授權的事項未提及調解,但進行或者參與調解,顯然涉及委托人的實體權利,因此,應當列入“和解”的范疇?!蹲罡呷嗣穹ㄔ好袷略V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詮釋第89條時提及的“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對當事人提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注意審查其授權權限,在訴訟代理人進行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調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時,應當注意審查其是否有特別授權,以免形成不必要的爭議” ,即“偷偷”將調解列入特別授權的范圍。


四、厘清上述困擾之后,不妨檢視筆者的《授權委托書》以及一些法院的《授權委托書》文本,看看分別存在哪些問題


(一)筆者的《授權委托書》并非完美無缺,值得改進的地方主要有四,分述如下:其一,考量、尊重不同委托人的意愿,一方面,細分特別代理權,由委托人自行決定授予的具體權利。另一方面,細分一般代理權,同樣由委托人自行決定授予的具體權利,但實務中盡量建議委托人全部授予。其二,特別代理權部分宜刪除“畫蛇添足”的兜底條款。其三,增加“此致”內容。其四,部分文字表述需要完善。


經過改良后的《授權委托書》如下:



注:委托人在選定的權限前□打√


經過改良后的《授權委托書》,雖然內容較為復雜,但可以滿足委托人不同的授權要求,有利于防止代理權限不明確引發(fā)的紛爭,有利于保護委托人和律師、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此外,退一萬步來說,縱使一般代理權與特別代理權關系之爭存在分歧,上述詳盡的表述至少不致令人對委托人的具體授權范圍產生疑義或歧義。


(二)筆者所在城市的中級人民法院發(fā)布的《授權委托書》樣式之剖析

 


上述《授權委托書》樣式存在以下三個問題:其一,該文書樣式僅有填寫說明,使用人仍難免犯這樣或者那樣的錯誤,并沒有充分發(fā)揮指導作用。其二,“一般委托”和特別授權代理,表述并不妥適。其三,授權委托書須由委托人、受委托人雙方簽名,并不具有普遍性,如前所述,委托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時,委托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即無需律師簽名。


(三)筆者所在城市的某基層人民法院發(fā)布的《授權委托書》樣式剖析

 


該文書樣式存在較大的問題:其一,“一般代理”和“特別授權”之表述并不妥適。其二,混淆了一般代理權與特別代理權的邊界。將“代為收集提供證據,申請調查取證,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代為領取相關法律文書等”等至為顯明屬于一般代理權范疇的權利列入特別代理權。其三,從《授權委托書》的填寫內容來看,似是要求委托人在“一般代理”和“特別授權”兩者中擇一而選,背離了一般代理權和特別代理權是并列的架構。其四,執(zhí)行程序中的特別授權事項過于寬泛,至為顯明于法不合。


《授權委托書》僅薄薄一張,但對律師而言,《授權委托書》是取得代理權的憑證,其重大意義不言而喻,因之,《授權委托書》的格式和內容,均不容小覷,律師事務所協(xié)助委托人起草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精益求精,力求完備,不留瑕疵。


來源:無訟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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