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抗訴案件都像一部曲折斗轉(zhuǎn)的文藝大片,綿長、輾轉(zhuǎn),有時還虐心。主人公在片中堅持、放棄或執(zhí)拗,劇情也常常跌宕起伏,最后柳暗花明。 本期抗訴真言為大家介紹的就是這么一部“片子”,案件歷經(jīng)三次行政訴訟、五次民事訴訟,經(jīng)過漫長的十年,最終水落石出,塵埃落定。這部劇中檢察院的角色像敏銳的偵探,運用調(diào)查核實權(quán)抽絲剝繭,使案件事實浮出水面;最高人民法院的角色更像睿智的老人,通過對法律精辟入里的分析,使劇尾結(jié)局圓滿。
本案涉及的核心問題是私人印章的法律效力問題,案件中幾級法院的不同認識反映出了這個問題在法律適用層面上的復雜性。案件最終由最高檢抗訴、最高法改判,明確了私人印章與法人公章法律效力上的區(qū)別,為該類型案件的恰當解決提供了明確的判例指引,也是此“大片”留給我們的法律啟示。
1998年,唐某與A公司簽訂《房地產(chǎn)買賣合同》,以127083元總價購買重慶謝家灣房屋一套,在合同上加蓋了私章,但無唐某手寫簽名。后,唐某取得了房屋所有權(quán)證。 2000年,重慶市房地產(chǎn)交易中心收到以唐某為賣方、程某為買方的《房屋買賣合同》,房屋總價為8萬元。該合同加蓋雙方私章,無唐某手寫簽名?!顿I方申請書》《賣方申請書》均由程某之夫向某書寫,分別蓋有唐某、程某私章。次日,交易中心收到補交的購房款《收條》(仍由向某書寫,蓋有唐某私章)后,將房屋過戶給了程某。 2003年,唐某以從未與程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為由,訴重慶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重慶房地產(chǎn)管理局向程某頒證行為違法。該行政訴訟經(jīng)過一審、二審,維持了上述兩局房屋權(quán)屬轉(zhuǎn)移登記行為及頒證行為。唐某申請再審,重慶高院指令重慶市一中院再審,重慶一中院作出行政裁定,以唐某未授權(quán)王某代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主體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唐某的起訴。該裁定書“再審查明”中認定:唐某與程某蓋章簽訂制式房屋買賣合同,同時向房屋管理部門遞交了申請書等材料……行政訴訟中,唐某委托司法鑒定中心對《賣方申請書》及收條上的“唐某”簽名進行鑒定,結(jié)論為“與唐某本人簽名字跡樣本不是同一人所寫”。 2007年,唐某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確認2000年《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程某返還房屋。該民事訴訟經(jīng)過了一審、二審、中院再審、高院再再審,案件一波三折,經(jīng)過了駁回——撤銷一審——撤銷二審、維持一審——維持再審,我們通常稱的“翻烙餅”式的裁判結(jié)果。而上級院不同的案件結(jié)論,源于對案件下列焦點問題的認識分歧:
一審法院觀點:1、唐某未能舉證證明房屋買賣合同的蓋章為偽造,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2、行政裁定書已確認,程某唐某同時向房屋管理部門申請進行權(quán)屬轉(zhuǎn)移登記。對行政裁定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法院應當采信。 二審法院觀點:1、雖然房屋買賣合同上有唐某印章,但證明房屋已經(jīng)出賣的其他證據(jù)均證明房屋買賣不是唐某真實意思表示,房屋買賣合同應為無效合同。 中院再審觀點:1、根據(jù)《合同法》第32條,房屋買賣合同上加蓋有唐某的印章,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2、行政裁定認定的事實應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jù)。 高院再審觀點:1、唐某無證據(jù)證明印章為偽造或他人盜蓋,無法推翻印章真實性;2、行政裁定確認了行政行為合法有效。
最高檢的出演,成為了劇情的關(guān)鍵轉(zhuǎn)折點。檢察院的“可圈可點”之處在于,相較于法院法律適用上的糾結(jié),檢察院著眼于案件事實,利用調(diào)查核實權(quán)對“片中”疑點各個擊破:1、查明涉案房屋過戶登記所需材料均由向某冒寫,實際的買賣雙方為案外人向某與黃某(唐某前男友);2、經(jīng)對向某、黃某調(diào)查,二人均承認唐某未到房屋管理部門辦理過戶手續(xù);3、房屋管理部門經(jīng)辦人張某推翻原在行政訴訟中出具的證言,不確認唐某是否到場,房屋權(quán)屬登記部門負責人確認唐某未到場辦理轉(zhuǎn)移登記手續(xù)。 最高檢基于調(diào)查事實,認為:1、本案房屋買賣合同非唐某真實意思表示,系買受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出賣他人房屋。2、原行政裁定系從程序上駁回了唐某起訴,裁定中認定事實的依據(jù)虛假,不應作為民事判決的事實依據(jù)。據(jù)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最高法院的出演,無疑是劇情最精彩的部分。最高法院最終采納了抗訴意見,判決撤銷前述全部判決,改判程某返還房屋給唐某,為本案畫上了圓滿的句號。最高人民法院的“亮點”在于,未拘泥于本案事實,而是從統(tǒng)一該類案件裁判尺度出發(fā),明確了涉及私章法律效力案件的幾個裁判規(guī)則:1、公司公章與自然人私章對外公示效力不同;2、私章代表一方否認私章為其所有或蓋章為其所為,主張合同關(guān)系成立一方當事人承擔私章為私章代表一方所有且為其所蓋的舉證責任;3、行政裁定系程序上駁回起訴的,只能證明行政程序的合規(guī)性,不能證明民事法律關(guān)系是否成立。
私章的使用在我國有一定的歷史與習慣基礎(chǔ),自古代起就作為個人身份象征具有代表個人意思的作用。市場經(jīng)濟時代,受上述習慣的影響,自然人私章依然大量使用于民間借貸、擔保、金融等領(lǐng)域。而根據(jù)《合同法》第32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據(jù)此,普遍理解為我國法律賦予簽字和蓋章在合同成立上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大多數(shù)法院在判斷私章的法律效力時多采用印章形式主義,認定私章即代表個人真實意思表示。上述對法律的機械適用,為盜用、冒用他人印章實現(xiàn)非法目的提供了土壤。厘清私章的法律效力,對涉及私章類的案件的合理處理有非常大的實踐意義。 1、私章與意思表示的距離 書面合同的取信制度是指通過一定方式確定書面合同當事人并將合同權(quán)利義務歸屬于當事人的制度。對于自然人簽署的書面合同,各國通例為以簽字為唯一取信方式。蓋因簽字具有唯一性和較強的人身依附性,簽字與自然人真實意思表示具有直接相關(guān)性,作為取信方式更為可靠。 而自然人印章的信用能力顯然無法與簽字等同,我國并未建立起私章的刻制、管理制度,存在一人使用多枚印章、重名使用相同印章、印章與身份證名字不符、人章分離等大量混亂情形。而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第32條,簽名與蓋章均是合同取信方式,顯然擴大了自然人印章可以承載的證明意思表示主體的功能,導致了裁判尺度的不一,或在個案上的明顯不公。司法實踐中,對私章與當事人意思表示之間的關(guān)系始終未能確立統(tǒng)一而合理的司法裁判規(guī)則。本文所舉案例,幾級法院始終在印章能否直接證明印章代表人意思表示之間徘徊。 鑒于自然人印章與真實意思表示之間關(guān)聯(lián)度的模糊性,在司法實踐中,亟待修正加蓋自然人印章對印章代表人意思表示的證明效力。而運用法律解釋規(guī)則,合理理解合同法第32條即為路徑之一。合同法第32條明確了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當事人持有并加蓋私章就成為本條應有之意。據(jù)此,承認私章和簽名均為合同取信方式,但在僅有私章而無簽名的情況下,還需要證明當事人持有并加蓋了該枚私章,方符合合同法私章取信的本意。 2、私章與公章公示能力之別 同樣作為合同取信方式,私章與公章在對外公示和公信力上不可同日而語,法人組織的公章具有直接代表法人意識的對外公信力,而私章則難以取得有直接代表自然人意識的公示和公信效力。 首先,私章的刻制無管理規(guī)約,公章的刻制有嚴格的管理規(guī)定。根據(jù)《公安部印章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和各協(xié)調(diào)機構(gòu)及非常設機構(gòu)需要刻制印章的,應當憑上級主管部門出具的刻制證明和單位成立的批準文本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guān)申請辦理準刻手續(xù)。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應當?shù)焦矙C關(guān)批準的刻制單位刻制。實踐中,任何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刻制公章,均需辦理《刻章許可證》憑刻章許可證到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核定的刻章企業(yè)刻制印章。與公章相比,私章刻制既不需要有關(guān)機關(guān)批準,更不需要到指定的刻章企業(yè),有非常大的自主性和隨意性。 其次,私章無備案要求,公章有明確的備案要求。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刻制單位將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機關(guān)辦理印鑒備案后,方準啟用。?需要更換印章的,須公告聲明原印章作廢后按照本辦法重新辦理備案或準刻手續(xù)。可見,公章的備案管理有嚴格規(guī)定,也因此,雙方發(fā)生爭議可以用鑒定方式確認公章的真?zhèn)?。而私章無任何備案管理規(guī)定,雙方發(fā)生爭議難有權(quán)威樣本比對。 最后,私章的私刻與公章私刻在法律責任上有明顯差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guān)、人民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根據(jù)《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guī)定,偽造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隊的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quán)利,并處罰金。可見,私刻公章要承擔明確的治安處罰責任甚至于刑事責任;而僅就私刻自然人私章行為,并無明確法律規(guī)定應當承擔的責任,尚需結(jié)合其刻制目的、刻制服務的違法行為等判斷。 基于私章在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天然劣勢,訴訟中亦不能將公章與私章的法律效力等同。公章具有直接代表法人意識的證明力,做出否認一方需承擔公章虛假的證明責任,而私章尚需補足與自然人意思表示之間的距離。 3、私章取信能力補足之徑 以簽名作為自然人契約唯一取信方式,已在學界有一定共識。但在法律做進一步修訂之前,尚需在法律適用層面尋找到個案中的解決之道。本案最高法院如僅就事實論事實,該案的解決便只能成為孤例。可喜的是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未從案件事實角度出發(fā),從法律已有明確規(guī)定的合同成立的舉證責任作為邏輯起點,給私章法律效力類案件找到一條極為妥帖的路徑。 最高法院的邏輯脈絡為:私章對外不具公示效力→私章代表一方否認私章為其所有或為其加蓋,實質(zhì)是否認雙方合同成立→雙方當事人就合同是否成立發(fā)生爭議,由主張合同成立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由主張合同成立方證明私章為私章代表人所有,且蓋章行為系私章代表人所為。本案中,程某未能舉證證明案涉買賣合同私章與唐某1998年簽訂的買賣合同私章為同一枚私章,未能舉證證明該私章為唐某所有且蓋章系唐某所為,遂判決程某敗訴。 將舉證責任分配給非私章代表人一方,有三重積極意義:一是匡正要求私章代表人一方就“不持有該印章和未加蓋該印章”的消極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二是避免私章代表人證明私章虛假申請鑒定而無對比樣章的尷尬;三是督促合同相對方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取得另一方當事人簽名,方為意思表示之完成,避免將來糾紛的產(chǎn)生。 當然,需要明確的是,上述規(guī)則亦不能機械適用。如涉及金融機構(gòu)預留印鑒、法定代表人私章,或依循雙方交易習慣可得出內(nèi)心確認的,均不能蓋以上述規(guī)則簡單定案。由于篇幅所限,上述例外情形暫且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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