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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主張婚姻自主權被侵犯的應承擔自行舉證責任(行業(yè)協(xié)會編輯出版的參考性案例中確定的審判規(guī)則)

 半刀博客 2016-07-02

【審判規(guī)則】  

夫妻雙方經(jīng)人介紹認識,并登記結婚。夫妻一方在離婚時提起侵權之訴,主張夫妻另一方和介紹人共同侵犯其婚姻自主權的,應依據(jù)“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承擔舉證責任,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的,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

【關  詞】

民事 婚姻自主權 夫妻 介紹人 登記結婚 離婚 侵權 舉證責任 事實成立 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朱麗華在陳文群的熱作商行打工期間,經(jīng)陳文群介紹,認識了陳文群的弟弟陳文智。朱麗華在陳文智兄弟二人的共同建議下,與陳文智來到深圳打工。打工期間與陳文智登記結婚,形成合法夫妻關系,并共同生活至今。

朱麗華以陳文智、陳文群侵犯其婚姻自主權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賠償其精神撫慰金。

此外,朱麗華在起訴陳文群、陳文智干涉其婚姻自主權糾紛一案的同時,又起訴與陳文智離婚。法院在朱麗華與陳文智都同意離婚的情況下,依法判決準予二人離婚。

【爭議焦點】

夫妻雙方經(jīng)人介紹認識,并登記結婚。夫妻一方在離婚時提起侵權之訴,主張另一方和介紹人共同侵犯其婚姻自主權,但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的,應否自行承擔不利后果。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朱麗華的訴訟請求。

朱麗華不服一審判決,以結婚證系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由陳文智獨自辦理,陳文智侵犯其婚姻自主權的過程中,陳文群起到幫助作用,構成共同侵權為由,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改判陳文智承擔賠償責任,由陳文群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判規(guī)則評析】

朱麗華與陳文智是經(jīng)陳文群介紹認識,并自愿登記結婚的,婚姻關系合法有效,雙方之間已形成了合法的夫妻關系。既然是合法的夫妻關系,就不存在侵犯婚姻自主權、干涉婚姻自由的問題。陳文群作為介紹人,只起到介紹二人認識的作用,并未強迫朱麗華與陳文智結婚。朱麗華主張陳文智、陳文群侵犯其婚姻自主權、干涉其婚姻自由,應依據(jù)“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承擔舉證責任,朱麗華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的事實的,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故朱麗華的主張于法無據(jù),不應予以支持。

【法律文書】

民事起訴狀 民事答辯狀 民事上訴狀 民事上訴答辯狀 律師代理意見書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二審判決書

【效力與沖突規(guī)避】

參考性案例 有效 參考適用

 

朱麗華訴陳文智、陳文群婚姻自主權糾紛案

 

【案例信息】

【中  碼】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證明·證明責任·責任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主張不予支持 (C050203020538)

【案    號】 (2006)海南民二終字第8

【案    由】 婚姻自主權糾紛

【判決日期】 20060215

【權威公布】 被浙江省律師協(xié)會婚姻家庭業(yè)務委員會《婚姻與家庭案件律師實務策略》(2008)收錄

【檢  碼】 C0201++7++HIHN++0406D

【審理法院】 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

【審級程序】 第二審程序

【審理法官】 韓少清 李秋蕓 林彬

【上  人】 朱麗華 (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 陳文智 陳文群(均為原審被告)

 

【裁判文書原文】  (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容)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麗華,女,19784月出生,漢族,廣東省潮陽市谷饒鎮(zhèn)人,現(xiàn)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縣石碌鎮(zhèn)水頭村。

委托代理人:吳伯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縣石碌鎮(zhèn)法律事務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思忠,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縣十月田中學教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文智,男,197011月出生,漢族,廣東省揭東縣月城鎮(zhèn)德東村人,現(xiàn)在廣東省深圳市打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文群,男,196310月出生,漢族,廣東省揭東縣月城鎮(zhèn)德東村人,現(xiàn)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縣石碌鎮(zhèn)人民北路161熱作商行。

上訴人朱麗華因侵權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4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20039月,原告在被告陳文群的熱作商行打工期間,經(jīng)陳文群介紹,原告認識了陳文群的弟弟陳文智。200310月初,原告在被告兄弟倆的建議下,與被告陳文智一起到深圳打工。2004130日,原告與被告陳文智在廣東省揭東縣月城鎮(zhèn)登記結婚。20044月,原告返回昌江黎族自治縣石碌鎮(zhèn)生活至今。原告在起訴二被告干涉其婚姻自主權糾紛一案的同時,又起訴與被告陳文智離婚。原告與被告陳文智離婚糾紛一案,在二人都同意離婚的情況下,法院依法判決準予原告與被告陳文智離婚。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陳文智是經(jīng)被告陳文群介紹認識,并自愿登記結婚的,雙方之間已形成了合法的夫妻關系。既然是合法的夫妻關系,就不存在侵犯婚姻自主權、干涉婚姻自由的問題。被告陳文群在原告與被告陳文智的婚姻關系中,只起介紹的作用,沒有強迫原告嫁給陳文智的行為。原告訴稱二被告侵犯其婚姻自主權、干涉其婚姻自由,無事實依據(jù)。對原告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撫慰金2萬元的訴訟主張,不予以支持。據(jù)此,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朱麗華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10元,由原告負擔。一審法院判決宣判后,原告朱麗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改判被上訴人陳文智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青春損失費1萬元和兩年的誤工費(按每月300元計算),被上訴人陳文群負連帶賠償責任。理由是:2004130日辦理的結婚證,是陳文智獨自辦理的,陳文智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辦理了和我結婚證,侵犯了我的婚姻自主權,在陳文智侵犯我的婚姻自主權的過程中,陳文群起到了幫助作用,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我在和陳文智結婚之前是未婚的,因被上訴人陳文智、陳文群的侵權,造成我精神受到傷害,不能工作,因此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青春損失費1萬元和兩年的誤工費(按每月300元計算)。被上訴人陳文智、陳文群對一審認定事實和判決結果均無異議,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關于上訴人朱麗華和被上訴人陳文智登記結婚和起訴離婚的情況的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朱麗華和被上訴人陳文智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法院于20051024日以(2005)昌民初字第41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準予朱麗華與陳文智離婚,陳文智給付朱麗華生活困難補助費5000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上訴人朱麗華與被上訴人陳文智的婚姻糾紛,已經(jīng)一審法院20051024日判決準予雙方離婚。上訴人朱麗華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文智和陳文群共同侵犯其婚姻自主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jù),其上訴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10元由上訴人朱麗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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