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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兩高一部《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的程序規(guī)定》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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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文件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公禁毒[2016]511號,2016年7月1日施行。


文件2、公安部《公安機關繳獲毒品管理規(guī)定》公禁毒(2016)486號,2016年7月1日施行。

 

 

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公禁毒[2016]511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毒品的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提高辦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質量和效率,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等有關規(guī)定,結合辦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對于毒品的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客觀、準確、公正、科學和安全的原則,確保毒品實物證據(jù)的收集、固定和保管工作嚴格依法進行。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應當審查公安機關對毒品的提取、扣押、稱量、取樣、送檢程序以及相關證據(jù)的合法性。


毒品的提取、扣押、稱量、取樣、送檢程序存在瑕疵,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經(jīng)公安機關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相關證據(jù);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相關證據(jù)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批準逮捕、提起公訴或者判決的依據(jù)。


第二章    提取、扣押


第四條  偵查人員應當對毒品犯罪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進行勘驗、檢查或者搜查,及時準確地發(fā)現(xiàn)、固定、提取、采集毒品及內外包裝物上的痕跡、生物樣本等物證,依法予以扣押。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偵查人員對制造毒品、非法生產(chǎn)制毒物品犯罪案件的現(xiàn)場進行勘驗、檢查或者搜查時,應當提取并當場扣押制造毒品、非法生產(chǎn)制毒物品的原料、配劑、成品、半成品和工具、容器、包裝物以及上述物品附著的痕跡、生物樣本等物證。


提取、扣押時,不得將不同包裝物內的毒品混合。


現(xiàn)場勘驗、檢查或者搜查時,應當對查獲毒品的原始狀態(tài)拍照或者錄像,采取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無關人員接觸毒品及包裝物。


第五條  毒品的扣押應當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場并有見證人的情況下,由兩名以上偵查人員執(zhí)行。


毒品的提取、扣押情況應當制作筆錄,并當場開具扣押清單。


筆錄和扣押清單應當由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和見證人簽名。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和扣押清單中注明。


第六條  對同一案件在不同位置查獲的兩個以上包裝的毒品,應當根據(jù)不同的查獲位置進行分組。


對同一位置查獲的兩個以上包裝的毒品,應當按照以下方法進行分組:

(一)毒品或者包裝物的外觀特征不一致的,根據(jù)毒品及包裝物的外觀特征進行分組;

(二)毒品及包裝物的外觀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供述非同一批次毒品的,根據(j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同批次進行分組;

(三)毒品及包裝物的外觀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辯稱其中部分不是毒品或者不知是否為毒品的,對犯罪嫌疑人辯解的部分疑似毒品單獨分組。


第七條  對查獲的毒品應當按其獨立最小包裝逐一編號或者命名,并將毒品的編號、名稱、數(shù)量、查獲位置以及包裝、顏色、形態(tài)等外觀特征記錄在筆錄或者扣押清單中。


在毒品的稱量、取樣、送檢等環(huán)節(jié),毒品的編號、名稱以及對毒品外觀特征的描述應當與筆錄和扣押清單保持一致;不一致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


第八條  對體內藏毒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監(jiān)控犯罪嫌疑人排出體內的毒品,及時提取、扣押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由偵查人員和犯罪嫌疑人簽名;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在保障犯罪嫌疑人隱私權和人格尊嚴的情況下,可以對排毒的主要過程進行拍照或者錄像。


必要時,可以在排毒前對犯罪嫌疑人體內藏毒情況進行透視檢驗并以透視影像的形式固定證據(jù)。


體內藏毒的犯罪嫌疑人為女性的,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或者醫(yī)師檢查其身體,并由女性工作人員監(jiān)控其排毒。


第九條  現(xiàn)場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應當由兩名以上偵查人員對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裝物進行現(xiàn)場封裝,并記錄在筆錄中。


封裝應當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場并有見證人的情況下進行;應當使用封裝袋封裝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條貼封包裝,作好標記和編號,由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和見證人在封口處、貼封處或者指定位置簽名并簽署封裝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注明。


確因情況緊急、現(xiàn)場環(huán)境復雜等客觀原因無法在現(xiàn)場實施封裝的,經(jīng)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及時將毒品帶至公安機關辦案場所或者其他適當?shù)膱鏊M行封裝,并對毒品移動前后的狀態(tài)進行拍照固定,作出書面說明。


封裝時,不得將不同包裝內的毒品混合。對不同組的毒品,應當分別獨立封裝,封裝后可以統(tǒng)一簽名。


第十條  必要時,偵查人員應當對提取、扣押和封裝的主要過程進行拍照或者錄像。


照片和錄像資料應當反映提取、扣押和封裝活動的主要過程以及毒品的原始位置、存放狀態(tài)和變動情況。照片應當附有相應的文字說明,文字說明應當與照片反映的情況相對應。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設置專門的毒品保管場所或者涉案財物管理場所,指定專人保管封裝后的毒品及包裝物,并采取措施防止毒品發(fā)生變質、泄漏、遺失、損毀或者受到污染等。


對易燃、易爆、具有毒害性以及對保管條件、保管場所有特殊要求的毒品,在處理前應當存放在符合條件的專門場所。公安機關沒有具備保管條件的場所的,可以借用其他單位符合條件的場所進行保管。


第三章    稱  量


第十二條  毒品的稱量一般應當由兩名以上偵查人員在查獲毒品的現(xiàn)場完成。

不具備現(xiàn)場稱量條件的,應當按照本規(guī)定第九條的規(guī)定對毒品及包裝物封裝后,帶至公安機關辦案場所或者其他適當?shù)膱鏊M行稱量。


第十三條  稱量應當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場并有見證人的情況下進行,并制作稱量筆錄。


對已經(jīng)封裝的毒品進行稱量前,應當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場并有見證人的情況下拆封,并記錄在稱量筆錄中。


稱量筆錄應當由稱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見證人簽名。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稱量筆錄中注明。


第十四條  稱量應當使用適當精度和稱量范圍的衡器。稱量的毒品質量不足一百克的,衡器的分度值應當達到零點零一克;一百克以上且不足一千克的,分度值應當達到零點一克;一千克以上且不足十千克的,分度值應當達到一克;十千克以上且不足一百千克的,分度值應當達到十克;一百千克以上且不足一噸的,分度值應當達到一百克;一噸以上的,分度值應當達到一千克。

稱量前,稱量人應當將衡器示數(shù)歸零,并確保其處于正常的工作狀態(tài)。

稱量所使用的衡器應當經(jīng)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并在有效期內,一般不得隨意搬動。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出具的計量檢定證書復印件應當歸入證據(jù)材料卷,并隨案移送。


第十五條  對兩個以上包裝的毒品,應當分別稱量,并統(tǒng)一制作稱量筆錄,不得混合后稱量。


對同一組內的多個包裝的毒品,可以采取全部毒品及包裝物總質量減去包裝物質量的方式確定毒品的凈質量;稱量時,不同包裝物內的毒品不得混合。


第十六條  多個包裝的毒品系包裝完好、標識清晰完整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制劑的,可以按照其包裝、標識或者說明書上標注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成分的含量計算全部毒品的質量,或者從相同批號的藥品制劑中隨機抽取三個包裝進行稱量后,根據(jù)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成分的含量計算全部毒品的質量。


第十七條  對體內藏毒的案件,應當將犯罪嫌疑人排出體外的毒品逐一稱量,統(tǒng)一制作稱量筆錄。


犯罪嫌疑人供述所排出的毒品系同一批次或者毒品及包裝物的外觀特征相似的,可以按照本規(guī)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方法進行稱量。


第十八條  對同一容器內的液態(tài)毒品或者固液混合狀態(tài)毒品,應當采用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對其原始狀態(tài)進行固定,再統(tǒng)一稱量。必要時,可以對其原始狀態(tài)固定后,再進行固液分離并分別稱量。


第十九條  現(xiàn)場稱量后將毒品帶回公安機關辦案場所或者送至鑒定機構取樣的,應當按照本規(guī)定第九條的規(guī)定對毒品及包裝物進行封裝。


第二十條  偵查人員應當對稱量的主要過程進行拍照或者錄像。

照片和錄像資料應當清晰顯示毒品的外觀特征、衡器示數(shù)和犯罪嫌疑人對稱量結果的指認情況。


第四章    取  樣


第二十一條  毒品的取樣一般應當在稱量工作完成后,由兩名以上偵查人員在查獲毒品的現(xiàn)場或者公安機關辦案場所完成。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取樣。


在現(xiàn)場或者公安機關辦案場所不具備取樣條件的,應當按照本規(guī)定第九條的規(guī)定對毒品及包裝物進行封裝后,將其送至鑒定機構并委托鑒定機構進行取樣。


第二十二條  在查獲毒品的現(xiàn)場或者公安機關辦案場所取樣的,應當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場并有見證人的情況下進行,并制作取樣筆錄。

對已經(jīng)封裝的毒品進行取樣前,應當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場并有見證人的情況下拆封,并記錄在取樣筆錄中。

取樣筆錄應當由取樣人、犯罪嫌疑人和見證人簽名。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取樣筆錄中注明。

必要時,偵查人員應當對拆封和取樣的主要過程進行拍照或者錄像。


第二十三條  委托鑒定機構進行取樣的,對毒品的取樣方法、過程、結果等情況應當制作取樣筆錄,但鑒定意見包含取樣方法的除外。

取樣筆錄應當由偵查人員和取樣人簽名,并隨案移送。


第二十四條  對單個包裝的毒品,應當按照下列方法選取或者隨機抽取檢材:

(一)粉狀。將毒品混合均勻,并隨機抽取約一克作為檢材;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檢材。

(二)顆粒狀、塊狀。隨機選擇三個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為檢材,混合后的檢材質量不少于一克;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檢材。

(三)膏狀、膠狀。隨機選擇三個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為檢材,混合后的檢材質量不少于三克;不足三克的全部取作檢材。

(四)膠囊狀、片劑狀。先根據(jù)形狀、顏色、大小、標識等外觀特征進行分組;對于外觀特征相似的一組,從中隨機抽取三粒作為檢材,不足三粒的全部取作檢材。

(五)液態(tài)。將毒品混合均勻,并隨機抽取約二十毫升作為檢材;不足二十毫升的全部取作檢材。

(六)固液混合狀態(tài)。按照本款以上各項規(guī)定的方法,分別對固態(tài)毒品和液態(tài)毒品取樣;能夠混合均勻成溶液的,可以將其混合均勻后按照本款第五項規(guī)定的方法取樣。

對其他形態(tài)毒品的取樣,參照前款規(guī)定的取樣方法進行。


第二十五條  對同一組內兩個以上包裝的毒品,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確定選取或者隨機抽取獨立最小包裝的數(shù)量,再根據(jù)本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取樣方法從單個包裝中選取或者隨機抽取檢材:

(一)少于十個包裝的,應當選取所有的包裝;

(二)十個以上包裝且少于一百個包裝的,應當隨機抽取其中的十個包裝;

(三)一百個以上包裝的,應當隨機抽取與包裝總數(shù)的平方根數(shù)值最接近的整數(shù)個包裝。

對選取或者隨機抽取的多份檢材,應當逐一編號或者命名,且檢材的編號、名稱應當與其他筆錄和扣押清單保持一致。


第二十六條  多個包裝的毒品系包裝完好、標識清晰完整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制劑的,可以從相同批號的藥品制劑中隨機抽取三個包裝,再根據(jù)本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取樣方法從單個包裝中選取或者隨機抽取檢材。


第二十七條  在查獲毒品的現(xiàn)場或者公安機關辦案場所取樣的,應當使用封裝袋封裝檢材并加密封口,作好標記和編號,由取樣人、犯罪嫌疑人和見證人在封口處或者指定位置簽名并簽署封裝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注明。


從不同包裝中選取或者隨機抽取的檢材應當分別獨立封裝,不得混合。

對取樣后剩余的毒品及包裝物,應當按照本規(guī)定第九條的規(guī)定進行封裝。選取或者隨機抽取的檢材應當由專人負責保管。在檢材保管和送檢過程中,應當采取妥善措施防止其發(fā)生變質、泄漏、遺失、損毀或者受到污染等。


第二十八條  委托鑒定機構進行取樣的,應當使用封裝袋封裝取樣后剩余的毒品及包裝物并加密封口,作好標記和編號,由偵查人員和取樣人在封口處簽名并簽署封裝日期。


第二十九條  對取樣后剩余的毒品及包裝物,應當及時送至公安機關毒品保管場所或者涉案財物管理場所進行妥善保管。

對需要作為證據(jù)使用的毒品,不起訴決定或者判決、裁定(含死刑復核判決、裁定)發(fā)生法律效力后方可處理。


第五章    送  檢


第三十條  對查獲的全部毒品或者從查獲的毒品中選取或者隨機抽取的檢材,應當由兩名以上偵查人員自毒品被查獲之日起三日以內,送至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具有案情復雜、查獲毒品數(shù)量較多、異地辦案、在交通不便地區(qū)辦案等情形的,送檢時限可以延長至七日。

公安機關應當向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并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三十一條  偵查人員送檢時,應當持本人工作證件、鑒定聘請書等材料,并提供鑒定事項相關的鑒定資料;需要復核、補充或者重新鑒定的,還應當持原鑒定意見復印件。


第三十二條  送檢的偵查人員應當配合鑒定機構核對鑒定材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并檢查鑒定材料是否滿足鑒定需要。

公安機關鑒定機構應當在收到鑒定材料的當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與公安機關辦案部門簽訂鑒定委托書;不予受理的,應當退還鑒定材料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委托鑒定機構對查獲的毒品進行含量鑒定: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

(二)查獲的毒品系液態(tài)、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

(三)查獲的毒品可能大量摻假的;

(四)查獲的毒品系成分復雜的新類型毒品,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五)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含量鑒定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而書面要求進行含量鑒定的。

進行含量鑒定的檢材應當與進行成分鑒定的檢材來源一致,且一一對應。


第三十四條  對毒品原植物及其種子、幼苗,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當?shù)貨]有具備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的,可以委托偵辦案件的公安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農(nóng)牧、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設立農(nóng)林相關專業(yè)的普通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出具檢驗報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guī)定所稱的毒品,包括毒品的成品、半成品、疑似物以及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質。

毒品犯罪案件中查獲的其他物品,如制毒物品及其半成品、含有制毒物品成分的物質、毒品原植物及其種子和幼苗的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參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guī)定所稱的“以上”“以內”包括本數(shù),“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七條  扣押、封裝、稱量或者在公安機關辦案場所取樣時,無法確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犯罪嫌疑人在異地被抓獲且無法及時到場的,應當在有見證人的情況下進行,并在相關筆錄、扣押清單中注明。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公安機關應當以告知書的形式告知其扣押、稱量、取樣的過程、結果。犯罪嫌疑人拒絕在告知書上簽名的,應當將告知情況形成筆錄,一并附卷;犯罪嫌疑人對稱量結果有異議,有條件重新稱量的,可以重新稱量,并制作稱量筆錄。


第三十八條  毒品的提取、扣押、封裝、稱量、取樣活動有見證人的,筆錄材料中應當寫明見證人的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和聯(lián)系方式,并附其常住人口信息登記表等材料。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見證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應辨別能力或者不能正確表達的人;

(二)犯罪嫌疑人的近親屬,被引誘、教唆、欺騙、強迫吸毒的被害人及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并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

(三)辦理該毒品犯罪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員、實習人員或者其聘用的協(xié)勤、文職、清潔、保安等人員。

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或者見證人不愿簽名的,應當在筆錄材料中注明情況,并對相關活動進行拍照并錄像。


第三十九條  本規(guī)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文件2:  

公安部:公安機關繳獲毒品管理規(guī)定

 公禁毒(2016)486號


第一章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guī)范公安機關繳獲毒品管理工作,保障毒品案件的順利辦理,根據(jù)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規(guī)章,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含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機構、邊防管理部門)對辦理毒品刑事案件、行政案件過程中依法扣押、收繳的毒品進行保管、移交、入庫、調用、出庫、處理等工作,適用本規(guī)定。


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高度重視毒品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毒品管理制度,強化監(jiān)督,確保安全,嚴防流失,適時銷毀。


第二章   毒品的保管


第四條 省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負責對繳獲毒品實行集中統(tǒng)一保管。


辦理毒品案件的公安派出所、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以及除省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外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以下統(tǒng)稱辦案部門)負責臨時保管繳獲毒品。


經(jīng)省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批準并報公安部禁毒局備案,設區(qū)的市一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可以對繳獲毒品實行集中統(tǒng)一保管。


第五條 有條件的公安機關可以指定涉案財物管理部門負責臨時保管繳獲毒品。


經(jīng)省級公安機關批準并報公安部禁毒局備案,設區(qū)的市一級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部門可以對繳獲毒品實行集中統(tǒng)一保管。


第六條 公安機關鑒定機構負責臨時保管鑒定剩余的毒品檢材和留存?zhèn)洳榈亩酒窓z材。


對不再需要保留的毒品檢材,公安機關鑒定機構應當及時交還委托鑒定的辦案部門或者移交同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


第七條 公安機關集中統(tǒng)一保管毒品的,應當劃設獨立的房間或者場地,設置長期固定的專用保管倉庫;臨時保管毒品的,應當設置保管倉庫或者使用專用保管柜。


毒品保管倉庫應當符合避光、防潮、通風和保密的要求,安裝防盜安全門、防護欄、防火設施、通風設施、控溫設施、視頻監(jiān)控系統(tǒng)和入侵報警系統(tǒng)。


毒品專用保管倉庫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第八條 辦案部門應當指定不承擔辦案或者鑒定工作的民警負責本部門毒品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


毒品保管倉庫和專用保險柜應當由專人負責看守。毒品保管實行雙人雙鎖制度;毒品入庫雙人驗收,出庫雙人復核,做到賬物相符。


第九條 辦案部門和負責毒品保管的涉案財物管理部門應當設立毒品保管賬冊并保存二十年備查。


有條件的省級公安機關,可以建立繳獲毒品管理信息系統(tǒng),對毒品進行實時、全程錄入和管理,并與執(zhí)法辦案信息系統(tǒng)關聯(lián)。


第十條 對易燃、易爆、具有毒害性以及對保管條件、保管場所有特殊要求的毒品,在處理前應當存放在符合條件的專門場所。公安機關沒有具備保管條件的場所的,可以借用其他單位符合條件的場所進行保管。


對借用其他單位的場所保管的毒品,公安機關應當派專人看守或者進行定期檢查。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保管的毒品發(fā)生泄漏、遺失、損毀或者受到污染等。


毒品保管人員應當定期檢查毒品保管倉庫和毒品保管柜并清點保管的毒品,及時發(fā)現(xiàn)和排除安全隱患。


第三章   毒品的移交、入庫


第十二條 對辦理毒品案件過程中發(fā)現(xiàn)的毒品,辦案人員應當及時固定、提取,依法予以扣押、收繳。


辦案人員應當在繳獲毒品的現(xiàn)場對毒品及其包裝物進行封裝,并及時完成稱量、取樣、送檢等工作;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現(xiàn)場實施封裝的,應當經(jīng)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十三條 辦案人員依法扣押、收繳毒品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毒品移交本部門的毒品保管人員,并辦理移交手續(xù)。


異地辦案或者在偏遠、交通不便地區(qū)辦案的,辦案人員應當在返回辦案單位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辦理移交手續(xù)。


需要將毒品送至鑒定機構進行取樣、鑒定的,經(jīng)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辦案人員可以在送檢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辦理移交手續(xù)。


第十四條 除禁毒部門外的其他辦案部門應當在扣押、收繳毒品之日起七日以內將毒品移交所在地的縣級或者設區(qū)的市一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


具有案情復雜、繳獲毒品數(shù)量較大、異地辦案等情形的,移交毒品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二十日。


第十五條 刑事案件偵查終結、依法撤銷或者對行政案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終止案件調查后,縣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應當及時將臨時保管的毒品移交上一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


對因犯罪嫌疑人或者違法行為人無法確定、負案在逃等客觀原因無法偵查終結或者無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應當在立案或者受案后的一年以內移交。


第十六條 不起訴決定或者判決、裁定(含死刑復核判決、裁定)發(fā)生法律效力,或者行政處罰決定已過復議訴訟期限后,負責臨時保管毒品的設區(qū)的市一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應當及時將臨時保管的毒品移交省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集中統(tǒng)一保管。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指定涉案財物管理部門負責保管毒品的,禁毒部門應當及時將本部門繳獲的毒品和其他辦案部門、鑒定機構移交的毒品移交同級涉案財物管理部門。


負責臨時保管毒品的涉案財物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及時移交臨時保管的毒品。


第十八條 毒品保管人員對本部門辦案人員或者其他辦案部門、鑒定機構移交的毒品,應當當場檢查毒品及其包裝物的封裝是否完好以及封裝袋上的標記、編號、簽名等是否清晰、完整,并對照有關法律文書對移交的毒品逐一查驗、核對。


對符合條件可以辦理入庫的毒品,毒品保管人員應當將入庫毒品登記造冊,詳細登記移交毒品的種類、數(shù)量、封裝情況、移交單位、移交人員、移交時間等情況,在《扣押清單》《證據(jù)保全清單》或者《收繳/追繳物品清單》上簽字并留存一份備查。


對缺少法律文書、法律文書對必要事項記載不全、移交的毒品與法律文書記載不符或者移交的毒品未按規(guī)定封裝的,毒品保管人員可以拒絕接收,并應當要求辦案人員及時補齊相關法律文書、信息或者按規(guī)定封裝后移交。


第四章   毒品的調用、出庫


第十九條 因訊問、詢問、鑒定、辨認、檢驗等辦案工作需要,經(jīng)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負責人審批,辦案人員可以調用毒品。


調用辦案部門保管的毒品的,應當經(jīng)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調用涉案財物管理部門保管的毒品的,應當經(jīng)涉案財物管理部門所屬公安機關的禁毒部門負責人批準;除禁毒部門外的其他辦案部門調用禁毒部門保管的毒品的,應當經(jīng)負責毒品保管的禁毒部門負責人批準。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案件訴訟過程中需要調用毒品的,應當由辦案部門依照前兩款的規(guī)定辦理調用手續(xù)。


第二十條 因開展禁毒宣傳教育、緝毒犬訓練、教學科研等工作需要調用集中統(tǒng)一保管的毒品的,應當經(jīng)省級或者經(jīng)授權的設區(qū)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分管禁毒工作的負責人批準。


第二十一條 毒品保管人員應當對照批準文件核對調用出庫的毒品,詳細登記調用人、審批人、調用事由、調用期限、出庫時間以及出庫毒品的狀態(tài)和數(shù)量等事項。


第二十二條 調用人應當按照批準的調用目的使用毒品,并采取措施妥善保管調用的毒品,防止流失或者出現(xiàn)缺損、調換、滅失等情況。

調用人應當在調用結束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毒品歸還毒品保管人員。

調用人歸還毒品時,毒品保管人員應當對照批準文件進行核對,檢查包裝,復稱重量;必要時,可以進行檢驗或者鑒定。經(jīng)核對、檢查無誤,毒品保管人員應當重新辦理毒品入庫手續(xù)。

對出現(xiàn)缺損、調換、滅失等情況的,毒品保管人員應當如實記錄,并報告調用人所屬部門;毒品在調用過程中出現(xiàn)分解、潮解等情況的,調用人應當作出書面說明;因鑒定取樣、實驗研究等情況導致調用毒品發(fā)生合理損耗的,調用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需要運輸毒品的,應當由兩名以上民警負責押運或者通過安全可靠的運輸渠道進行運輸。

負責押運的民警應當自啟運起全程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運輸毒品過程中,公安機關應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毒品發(fā)生泄漏、遺失、損毀或者受到污染等。


第五章   毒品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繳獲毒品不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但辦案部門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對需要作為證據(jù)使用的毒品,不起訴決定或者判決、裁定(含死刑復核判決、裁定)發(fā)生法律效力,或者行政處罰決定已過復議訴訟期限后方可銷毀。


第二十五條 對集中統(tǒng)一保管的毒品,除因辦案、留樣備查等工作需要少量留存外,省級公安機關或者經(jīng)授權的市一級公安機關應當適時組織銷毀。

其他任何部門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處理毒品。


第二十六條 需要銷毀毒品的,應當由負責毒品集中統(tǒng)一保管的禁毒部門提出銷毀毒品的種類、數(shù)量和銷毀的地點、時間、方式等,經(jīng)省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方可銷毀。


第二十七條 毒品保管人員應當對照批準文件核對出庫銷毀的毒品,并將毒品出庫情況登記造冊。

公安機關需要銷毀毒品的,應當制定安全保衛(wèi)方案和突發(fā)事件應急處理預案;必要時,可以邀請檢察機關和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派員監(jiān)督;有條件的,可以委托具有危險廢物無害化處理資質的單位進行銷毀。


第二十八條 設區(qū)的市一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應當于每年1231日前將本年度保管毒品的入庫量、出庫量、庫存量、銷毀量和繳獲毒品管理工作情況報省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備案。


省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應當于每年l31日前將上年度保管毒品的入庫量、出庫量、庫存量、銷毀量和本?。ㄗ灾螀^(qū)、直轄市)繳獲毒品管理工作情況報公安部禁毒局備案。


第六章   監(jiān) 


第二十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分管禁毒工作的負責人對毒品管理工作承擔重要領導責任,各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和負責毒品保管的涉案財物管理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毒品管理工作承擔主要領導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將毒品管理工作納入執(zhí)法監(jiān)督和執(zhí)法質量考評范圍,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組織有關部門對本機關和辦案部門負責保管的毒品進行核查,防止流失、毀滅或者不按規(guī)定移交、調用、處理等;發(fā)現(xiàn)毒品管理不當?shù)?,應當責令立即改正?/span>


第三十一條 未按本規(guī)定嚴格管理毒品,致使毒品流失、毀滅或者導致嚴重后果的,應當依照有關規(guī)定追究相關責任人和毒品管理人員的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第三十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的公安機關禁毒部門,包括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毒品犯罪偵查部門以及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根據(jù)公安部有關規(guī)定確定的承擔禁毒工作職責的業(yè)務部門。


本規(guī)定所稱的毒品,包括毒品的成品、半成品、疑似物以及其他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質,但不包括含有毒品成分的人體生物樣本。


第三十三條 本規(guī)定所稱的“以上”“以內”包括本數(shù),“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四條 各地公安機關可以根據(jù)本規(guī)定,結合本地和各警種實際情況,制定繳獲毒品管理的具體辦法,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從其他部門和個人接收毒品的管理,依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guī)定自201671日起施行。2001823日印發(fā)的《公安機關繳獲毒品管理規(guī)定》(公禁毒〔200121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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